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78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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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貿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被 告 洪宗璟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09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及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欣貿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宗璟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宗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日時,加入葉欣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宇謙」等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葉欣貿、洪宗璟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或轉匯而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所用,葉欣貿、洪宗璟並擔任提領或轉匯款項,再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葉欣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尚未確定,檢察官並未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葉欣貿遂提供其所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記載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洪宗璟則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葉欣貿、洪宗璟與「洪宇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劉禹儀、沈志龍、傅宥騏,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吳郁雯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將詐欺贓款輾轉匯入葉欣貿之凱基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葉欣貿、洪宗璟再將該等款項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入渠等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匯款流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葉欣貿、洪宗璟並於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領取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該領取之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葉欣貿另與「洪宇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3日0時43分許,以LINE暱稱「AI智能-企鵝」向杜正維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奕遊戲獲利,惟需先支付報名費及代操作費用云云,致杜正維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月18日15時35分許、同日19時42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5萬元、5萬元、1萬6000元至吳郁雯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三所示,將上開詐騙款項轉匯至葉欣貿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葉欣貿再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其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轉匯該等款項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欣貿、洪宗璟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郁雯、證人即告訴人沈志龍、傅宥騏、杜正維、證人即被害人劉禹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劉禹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劉禹儀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告訴人沈志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沈志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告訴人傅宥騏提供之臺幣活存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傅宥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1年1月18日17時33分許、同日17時36分許之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2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4939號函文資料、被告洪宗璟所提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I'mToken交易明細截圖資料;

告訴人杜正維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杜正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葉欣貿凱基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20000156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

是本判決認定被告洪宗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亦即就被告洪宗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證人沈志龍、傅宥騏、劉禹儀於警詢時之證詞,爰予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欣貿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洪宗璟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為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洪宗璟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葉欣貿、洪宗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劉禹儀;

被告葉欣貿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杜正維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劉禹儀、告訴人杜正維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暨被告葉欣貿、洪宗璟多次提領告訴人沈志龍、傅宥騏受詐欺匯入款項;

被告葉欣貿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轉匯告訴人杜正維受詐欺匯入款項之行為,均各基於詐欺各該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各該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洪宗璟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葉欣貿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洪宗璟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葉欣貿、洪宗璟與「洪宇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被告葉欣貿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葉欣貿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

被告洪宗璟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葉欣貿、洪宗璟行為後,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洪宗璟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中未讓被告洪宗璟就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表示意見);

被告葉欣貿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葉欣貿於偵查中坦承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偵查中未傳喚被告葉欣貿),是被告洪宗璟就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葉欣貿、洪宗璟就本案所犯各該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有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葉欣貿、洪宗璟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被告葉欣貿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葉欣貿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欣貿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再觀之被告葉欣貿於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雖與被害人劉禹儀、告訴人沈志龍、傅宥騏、杜正維達成調解,然被告葉欣貿行為造成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產實際上之損失,被害人劉禹儀、告訴人杜正維損失並未獲得完全填補,且被告葉欣貿現仍有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尚未確定,復被告葉欣貿原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杜正維調解金,經本院詢問後始給付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葉欣貿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欣貿、洪宗璟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將所領取贓款轉交或轉匯予不詳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劉禹儀、告訴人沈志龍、傅宥騏之財產法益,被告葉欣貿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杜正維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供出共犯成員,此則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9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2418400號函在卷可憑;

被告洪宗璟並於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被告葉欣貿並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所參與者復屬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另審酌被告葉欣貿、洪宗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沈志龍、傅宥騏、被害人劉禹儀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沈志龍、傅宥騏、被害人劉禹儀調解金完畢;

被告葉欣貿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杜正維達成調解,告訴人沈志龍、被害人劉禹儀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欣貿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洪宗璟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葉欣貿之辯護人,雖向本院請求就其等所犯之罪併予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葉欣貿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審酌被告葉欣貿明知其行為係屬我國政府近年來嚴格查緝之詐欺犯罪,卻無視於此,從事詐欺犯罪,且未於偵查之始即坦承犯行,顯然法敵對意識非輕,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被告葉欣貿與告訴人杜正維成立和解後,並未依約給付調解金,經法院於宣判期日前詢問告訴人杜正維關於被告葉欣貿給付調解金之狀況後,始給付之,業如上述,足認被告葉欣貿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尚存有僥倖之心,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不符,是就被告葉欣貿所犯各次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葉欣貿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被告葉欣貿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葉欣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提領金額的千分之6,被告洪宗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行之報酬約為1萬元等情,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是認被告葉欣貿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0元、180元、6元;

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44元(轉匯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僅以被害人匯入數額計之);

被告洪宗璟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1萬元,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被告2人於審理時陳述調解金係共同賠償,約一人一半等語,是被告2人既業已共同賠償被害人劉禹儀3萬元、告訴人沈志龍3萬元、傅宥騏1千元;

被告葉欣貿業已賠償被害人杜正維5萬元,已逾被告葉欣貿、洪宗璟上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已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返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被告葉欣貿、洪宗璟陳稱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杜正維受騙款項,被告葉欣貿陳稱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匯,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欣貿、洪宗璟就該等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本案被害人等受騙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第一層 人頭帳戶 1 劉禹儀 111年1月18日15時49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劉禹儀誆稱:可在網站上購買博奕點數,即可透過透過代操獲利云云,致劉禹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15時49分 5萬元 吳郁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5時52分 5萬元 2 沈志龍 (提告) 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沈志龍誆稱:可在投資娛樂城,保證獲利云云,致沈志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15時55分 3萬元 吳郁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傅宥騏 (提告) 111年1月18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傅宥騏誆稱:儲值款項到交易所帳戶,可幫忙操作投資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16時10分 1,000元 吳郁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註: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禹儀 111年1月18日15時49分 行動轉帳 5萬元 吳郁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5時52分 行動轉帳 170,700元 葉欣貿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6時4分 行動轉帳 2萬元 葉欣貿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葉欣貿(與洪宗璟共同前往) 111年1月18日17時30分、 新光銀行左營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1年1月18日15時52分 行動轉帳 5萬元 2 沈志龍 111年1月18日15時55分 轉帳 3萬元(起訴書記載5萬元,應予更正) 吳郁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6時5分 行動轉帳 117,000元 葉欣貿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6時20分 行動轉帳 117,000元 洪宗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宗璟 111年1月18日17時6分、7分 (起訴書記載110年、未記載7分,應予更正補充) 不詳地點 10萬元、2萬元(共2筆),合計12萬元 3 傅宥騏 111年1月18日16時10分 轉帳 1,000元 吳郁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6時25分 行動轉帳 139,000元 葉欣貿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6時37分 行動轉帳 123,000元 洪宗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7時14分 行動轉帳 120,000元 洪宗璟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宗璟 111年1月18日17時33分(起訴書記載110年,應予更正)、 新光銀行左營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共5筆),合計12萬元 111年1月18日16時38分 行動轉帳 16,000元 葉欣貿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葉欣貿 111年1月18日17時31分、 新光銀行左營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原附表編號1至2、4至9、11、13至19係贅載,應予刪除)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1年1月18日15時39分許 29萬元 2 111年1月18日19時47分許 28萬元 3 111年1月18日21時23分許 10萬8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宗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宗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宗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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