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80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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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哲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麥哲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小瑜」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該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林聖智,致林聖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0日14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70萬9,436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彭紘暘於台北富邦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彭紘暘帳戶,彭紘暘所涉罪嫌由警員另行報告偵辦)。

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29分至30分間,自彭紘暘上述帳戶分2筆匯款共200萬0,030元(含手續費)至普樂室有限公司於玉山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普樂室公司帳戶,該公司負責人郭東興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於111年5月11日8時31分至111年5月13日9時6分間,分7筆匯款共341萬0,685元(含手續費,又起訴書誤載為341萬0,695元,應予更正)至普樂室公司帳戶,再將普樂室公司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等物以不詳方式交予麥哲榮後,由麥哲榮於111年5月11日12時54分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自普樂室帳戶臨櫃提領300萬元、及於111年5月12日11時52分至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麥哲榮再交予「小瑜」以外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麥哲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定程序訊問後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僅於認定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證述相符,並有匯款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普樂室公司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彭紘暘帳戶申設資料、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犯行所包攝,是被告就本案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

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而依指示持普樂室公司帳戶之存摺、大小章至銀行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且考量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高達570萬餘元,受害金額甚鉅,是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本案法益侵害結果仍未回復,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受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該集團成員,尚非居核心之地位,卻承受最易遭查獲之風險。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轉交予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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