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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2號
被 告 陳昱誠
住○○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處)
具 保 人 高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維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昱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高維廷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05分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偕同被告到庭,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14日函、拘票影本、員警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而被告無在監在押,且涉犯另案經本院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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