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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兼 被 告 彭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梓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彭梓翔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8,000元保證後,予以釋放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75、77頁)。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等紀錄,有本院對被告之送達證書(其上註明如未到庭則沒入保證金)、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回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照片、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51-57、75-85、89-91、103、117-137頁)。
三、綜上,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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