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90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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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章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1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07號、112年度偵字第2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章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聰智」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沈桂美、林泰輝、王子榮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經沈桂美、林泰輝、王子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沈桂美、王子榮、被害人林泰輝(以下合稱告訴人沈桂美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沈桂美等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郵局匯款申請書、詐騙紀錄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依他人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且於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一併告知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我在網路上搜尋小額貸款借貸,於112年1月11日看到一頁式廣告變撥打電話過去詢問且加入LINE與(Bussiness) 黃聯繫,我有跟黃先生講說我財力不好,黃先生叫我去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要包裝我的財力證明,當時家裡急著要裝修改造為無障礙環境,要接我失智的父親回來住,急需裝修費,我的房屋貸款額度已經有包含信貸額度,我無法再向銀行申請信貸,當時又需要比較大的款項作為裝修之用,還沒談到還款利率、期限,(Bussiness) 黃說先送件申請看看,若額度有下來才會跟我談後續還款事宜,我在交付帳戶同一天有事先把7,300元存到該帳戶,是要扣繳房貸的,我的房貸一個月大約15,000元,一個月分3次扣款,因為我的存摺都在對方那邊,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後,對方有更改網路銀行密碼,我也無法操作,我中途有跟黃先生表示若貸款沒有辦好,要把帳戶還給我,但對方一拖再拖,我是被騙的,若我知道對方會用帳戶去騙人,我也不會去做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至5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6、62至63頁;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7、142至147頁)。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黃聰智」之人,待辦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亦一併告知對方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又「黃聰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一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沈桂美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嗣該等款項均經網路轉帳匯出,有告訴人沈桂美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沈桂美等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郵局匯款申請書、詐騙紀錄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未提及貸款額度、利息、還款期限之資訊,且明知該帳戶作為支付房貸使用之帳戶,竟放任他人使用帳戶,遲至112年3月2日才前往警報案,與常情有違,而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查:⒈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提供帳戶後,雖於112年3月2日始報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警一卷第7頁),但被告於報警時,有提供其與LINE暱稱「(Bussiness) 黃」之對話紀錄予員警,供員警截圖存檔,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16日函所附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與電子檔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而由該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原因,係因被告欲申請貸款,將LINE暱稱「(Bussiness) 黃」加入好友後,對方詢問被告「要帶的東西你都有記得帶嗎」,並向被告解釋申請貸款流程,要求被告去銀行櫃臺要開啟線上約定功能,被告則詢問「這要服務費嗎」、「在麻煩你傳證件給我一下」,對方則佯稱「沒問題 大哥我已經叫我老婆拍給我了」,被告復催促對方傳證件,並強調「你什麼時候要把你證件傳給我,你傳你的不要傳你老婆的,麻煩你了」,對方隨後傳送「黃聰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而在被告提供帳戶後,被告就不斷詢問對方「確實過年會辦的出來嗎?」、「問一下星期三會對保嗎?如果不能,星期四可以吧資料還給我了」、「星期五銀行就休息了」、「明天會好嗎」、「可以嗎」、「明天幾點」、「12點可以嗎」、「可以就上次的地方」、「你幫我申請多少錢」、「4:30可以到上次的地方嗎?」,對方則佯稱「這邊我有叫會計在趕了」、「不會大哥」、「大哥我稍後打電話給你」、「大哥明天方便嗎」、「好的」或以貼圖表示「OK」,嗣被告因仍未順利貸得款項,繼續詢問對方「結果怎樣9號12點要把東西全部要拿給我謝謝」、「9號一定要給我呀麻煩你了,我要辦很重要的事情」、「家裡的」、「上次大家說好的」、「麻煩一下,謝謝你」、「今天麻煩可以先匯入前進去嗎2萬,15號辦出來妳們在一起扣一定要匯,不然沒辦法拖地15號」、「匯入跟我說一下」、「15號確定會辦好嗎?」、「我等你們到星期一,如果沒有好東西要還給我了」、「明天什麼時候可以給我東西」、「那最慢星期五可以嗎」、「如果星期沒就要給我了」,對方則持續佯稱「這邊有叫會計在趕了」、「OKAY」、「這邊我有去問會計叫她趕在15號前」、「已經有幫大哥你送件了」、「可以」、「這一定會過的 大哥放心」、「大哥在忙嗎」、「大哥會計剛跟我說先不用解開」、「會計搞錯了」、「可以」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後,急切催促對方貸款申請、撥款之進度,同時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對方亦傳送身分證之照片取信於被告,又112年1月20日(週五)至同年月29日為農曆春節年假,有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從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原先亟欲在農曆過年前取得貸款並取回帳戶,然因對方持續安撫承諾被告會計已在申請送件,故被告於年假後亦持續督促要求對方確認貸款進度及返還帳戶,則被告辯稱其相信對方在辦理申請貸款始提供帳戶等語,並非無據,則被告是否可預見或認知到其提供之帳戶將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途,尚有可疑。

⒉再查,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前,尚於同日先存款7,300元至該帳戶,旋即扣款償還本金5,242元、貸款利息1,951元,且被告亦曾於111年12月23日存款7,500元至該帳戶,於111年12月26日扣款償還本金5,241元、貸款利息1,944元,而在被告交付帳戶後,該帳戶於113年2月7日、2月9日亦有陸續扣繳貸款本金及利息之紀錄,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核與被告供稱:玉山帳戶是我繳納房貸的帳戶,我每個月都會固定匯款進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實為被告平素繳納貸款使用之扣繳帳戶,屬被告生活中金融往來的重要帳戶,倘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於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作匯入詐欺贓款有所預見,衡情當無可能提供其仍繼續使用或有特定用途之帳戶,徒增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更有使其自己匯入之款項遭該詐欺集團平白提領之風險,此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機構帳戶,通常係與己身利害關係無足輕重者之情形有別。

故依被告使用玉山銀行帳戶之習慣,顯與一般金融帳戶持有人提供甚少使用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況不同,被告確有可能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交付帳戶,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思慮雖有欠周全,惟就其所為已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主觀上實無預見或認知,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即難認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所述其向「(Bussiness) 黃」申請貸款之流程,固與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流程相異,然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學識或社會經歷豐富者受騙,即可明瞭。

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已經政府多方宣導,許多犯罪者也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的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近來藉由刊登廣告,巧立辦理信用貸款之名,同時利用借款人因急需用錢的弱點,騙取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已所在多有;

尤其會上網尋求信貸,而非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錢者,往往係因債信不佳,已難覓得借款機會,一旦發現可順利借款訊息,一時忽略提防,一味順應對方的各項要求,亦非無可能。

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為其平日扣繳貸款之帳戶,在被告提供帳戶之前即有扣繳貸款本金及利息之紀錄,已如上述,且被告家中之裝修費用估價為32萬元,事後追加部分項目,裝修費合計347,000元,有估價單、裝修費單據各1份(均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被告辯稱其急需裝修費而亟欲貸款等情,確屬可信。

況且,一般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

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之申貸方式,提供其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令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沈桂美等匯入款項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72、31149、33780、34627、369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可言,則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告訴人沈桂美 於112年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告訴人沈桂美,並佯稱:可下載法銀巴黎證券APP,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2月9日10時30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710號 2 被害人林泰輝 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告訴人林泰輝,並佯稱: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2月13日13時11分許 1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007號 3 告訴人王子榮 於112年11月初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告訴人王子榮,並佯稱:加入凱鵬華盈(KPCB)APP,依「百益投資交流群組」指示投資股票、場外基金可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2月10日10時26分許 3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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