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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2號、第99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魏嘉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亮晶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等工作,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00日間,以租借帳戶之手法,獲何嘉毓(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審理)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何嘉毓並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寄出裝有郵局、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
㈠上述包裹寄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後,魏嘉祥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前往領取,並於領取時為掩人耳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取件簽收簿上之簽收人欄位偽造「魏嘉宏」之簽名,表示魏嘉宏業已領取該包裹之意,隨即交還該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魏嘉宏及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魏嘉祥並將領取之郵局、一銀帳戶資料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一銀帳戶資料後,即以網購訂單處理錯誤之詐術詐騙顏心琳、陳昱霖、傅韶恩、梁耀中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①顏心琳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0,015元至一銀帳戶;
②陳昱霖於同日共計匯款5萬4,172元至一銀、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匯入1萬4,123元、2,963元二筆;
郵局帳戶匯入2萬9,963元、7,123元二筆);
③傅韶恩於同日匯款2萬2,985元至一銀帳戶;
④梁耀中於同日匯款8萬3,039元至郵局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至16分間,陸續自郵局帳戶提領3筆共15萬元、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至111年10月18日凌晨0時15分間,陸續自一銀帳戶提領8筆共10萬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陳依濃,致陳依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至7時5分間,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0,005元、3,015元、12元,共計匯款6萬3,017元(未含手續費)至王健豐(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魏嘉祥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6分至9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ATM,分4筆提領共6萬3,000元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三、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00日間,以租借帳戶之手法,獲黃冠文(涉犯詐欺部分,另按偵辦)同意提供其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黃冠文並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寄出裝有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
㈠上述包裹寄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後,魏嘉祥即依集團成員指示,邀同不知情之吳世偉(涉犯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搭載魏嘉祥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往領取,魏嘉祥並於領取時為掩人耳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取件簽收簿上之簽收人欄位偽造「魏嘉宏」之簽名,表示魏嘉宏業已領取該包裹之意,隨即交還該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魏嘉宏及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魏嘉祥並將領取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帳戶資料後,即以網購訂單處理錯誤之詐術詐騙許文彥、劉名軒、廖樂天、黎華憲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①許文彥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至23分間,匯款2筆共8萬1,005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②劉名軒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③廖樂天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1萬6,081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④黎華憲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2萬4,069元至彰化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至51分間,陸續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9筆共14萬9,000元,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魏嘉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何嘉毓、王健豐、黃冠文、吳世偉,證人即告訴人陳依濃、許文彥、劉名軒、廖樂天、黎華憲、陳昱霖、傅韶恩、被害人顏心琳、梁耀中證述相符,並有郵局、一銀、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何嘉毓、王健豐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空軍一號取件簽收簿截圖、通話截圖及匯款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記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另案被告何嘉毓名下郵局、一銀帳戶提領之款項,經本院調取另案被告何嘉毓涉犯詐欺案件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並核對郵局、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後,確認為告訴人陳昱霖、傅韶恩、被害人顏心琳、梁耀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入郵局、一銀帳戶之款項,公訴檢察官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昱霖、傅韶恩、被害人顏心琳、梁耀中遭詐騙及匯入郵局、一銀帳戶款項之過程、時間及金額。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暱稱「亮晶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三㈠所示偽造「魏嘉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陳昱霖、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陳依濃、事實欄三所示告訴人許文彥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暨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另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騙告訴人陳昱霖、傅韶恩、被害人顏心琳、梁耀中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業如上述。
而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一罪關係,又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⒎被告所為如犯事實欄一、三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事實欄二所犯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與他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⒏本件被告所犯9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
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損之程度,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或經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提領,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三㈠部分,於空軍一號取件簽收簿上所偽造「魏嘉宏」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共四罪) 魏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魏嘉宏」署押1枚沒收。
2 事實欄二 魏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三 (共四罪) 魏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魏嘉宏」署押1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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