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91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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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9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32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34號、112年度偵字第11358號、112年度偵字第2794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及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弘嵩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米漿」之成年人所屬具「集團性」、「牟利性」、「持續性」與「常習性」之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除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人員,並藉此可領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吳弘嵩與「米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吳弘嵩提供之弘榮洪商行吳弘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吳弘嵩將帳戶提款卡交由不詳成年男子或吳弘嵩親自臨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提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米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之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鄭宜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邱榆庭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魏子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振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石安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吳弘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亦即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列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爰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該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亦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亦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⑷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111年度偵字第23997號起訴部分),係於112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即111年度偵字第23997號起訴部分),即屬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等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4次提領行為、於編號5所示5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共5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以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仍應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合於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鄭宜萍、邱榆庭、魏子媛、石安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卷第59至60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8號卷第47至48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8號卷第43至44頁),並有依約履行,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卷第123頁),告訴人鄭怡萍、邱榆庭、魏子媛均具狀陳述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有渠等陳述狀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卷第73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8號卷第69、75-1頁),可見被告確有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因此獲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見本院113年2月6日審判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6日審判筆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陳述狀附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然尚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贓款之次數非少,經手金額超過百萬元,於社會秩序危害甚為重大,考量被告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狀後,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件所示犯行獲取報酬3萬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此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鄭宜萍、邱榆庭、魏子媛、石安綺既已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賠償各該告訴人3萬元、40萬元、8萬元、1萬5千元,告訴人等持各該調解筆錄即可作為民事之強制執行名義以實現債權,是各該調解筆錄已足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及不詳成年人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已由被告轉交予「米漿」而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此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恆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董秀菁、劉慕珊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備註 相關證據 1 鄭宜萍(112年度偵字第23997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宜萍誆稱網站有辦週年慶活動,只要匯款到指定帳戶,就可以領取優惠券賺取回饋金額以獲利云云,致鄭宜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2分 4萬元、4萬元、2萬元 吳弘嵩將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5月5日19時許至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內之提款機,接續提領3萬元共4次,共12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贓款)。
備註:附表一編號3匯入之款項係於上揭同一時地提領。
①告訴人鄭宜萍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③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④111年5月5日19時許起之ATM監視錄影畫面 ⑤被告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5日之網路歷程 ⑥被告持用手機111年7月2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 邱榆庭(111年度偵字第29326號) 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以探探交友軟體與邱榆庭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宇」向邱榆庭佯稱有一款程式可利用存款提款方式領取 優惠,賺取金錢利益云云,致邱榆庭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45分許 81萬元 吳弘嵩於111年5月12日13時52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領出現金80萬元。
①告訴人邱榆庭警詢之指述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③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111年5月12日臨櫃提款之取款單傳票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 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3 魏子媛(111年度偵字第35334號) 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網路宇魏子媛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子媛佯稱有一個網站可以儲錢進去到達一定數量就可以領回饋金云云,致魏子媛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6時23分、21時32分許 5萬元、5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魏子媛警詢之指述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③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111年5月5日ATM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 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4 陳振月(112年度偵字第11358號) 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耀明」、「陳若琳」、「陳彥同」等人向陳振月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振月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4月8日14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許) 150萬元 吳弘嵩於111年4月8日15時39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領出現金300萬元(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①告訴人陳振月警詢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 ③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5 石安綺(112年度偵字第27942號) 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強」向石安綺佯稱可操作所傳PChome連結加入會員並領取優惠券云云,致石安綺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吳弘嵩於111年5月6日0時6許至0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元共5次,共10萬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①告訴人石安綺警詢之指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 ③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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