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91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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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68號、第28051號、第28355號、第28702號、第3160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共貳拾壹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戊○○因欠債缺錢,可預見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及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貪圖不法利益,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確為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參與由暱稱「陳启」及「周仔」等成年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手法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启」、「周仔」、陳欣慧、王志瑋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各別犯意聯絡(具體犯意聯絡範圍,詳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各該人頭帳戶內,戊○○再依「陳启」之指示分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載現金,或向陳欣慧、王志瑋(2人所涉犯嫌,另由檢警偵辦)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具體分工情形同詳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交予「周仔」或其他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訴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案警一卷第14至16頁、警二卷第3至15頁、警三卷第2至5頁、B案警一卷第2至7頁、警二卷第20至31頁、A案偵卷第22至23頁、B案偵二卷第27至29頁、A案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213、243頁),並有附表一、二所列證據及提款熱點一覽表、各次提款或收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A案警一卷第7頁、第19至29頁、警二卷第1頁、第16至21頁、警三卷第27至40頁、B案警一卷第9至13頁、警二卷第1頁、第61至8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已供稱:112年5月初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他們是在從事博奕及歐美資金投資,我只要負責把錢領出來交給公司,他說1週領1次,1天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聽完後雖然懷疑領錢會有問題,但對方跟我保證不會有問題,我雖然覺得這份工作怪怪的,但我為了要賺錢,還是同意做這份工作。

後來「陳启」就把我加入通訊軟體內,並由他指派我去提領款項,他都先叫我去公園或公廁等地方拿提款卡,再跟我說提款卡之密碼及要提領之金額,我領完後「陳启」也會派人過來跟我拿,過程中因為「陳启」每次都拿不同帳戶給我,我也覺得更奇怪,後來「陳启」又跟我說公司缺人,如果我負責收錢的話,薪水可調漲,也比較輕鬆,所以後來我就負責丟包或當面交付提款卡給王志瑋,待王志瑋提領完後我再跟他約定地點收回款項及提款卡,我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叫「周仔」之人等語(見A案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6至8頁、A案偵卷第22至23頁、B案警一卷2至3頁、第6至7頁、警二卷第27至30頁、B案偵二卷第29頁、A案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可見依被告先前工作與生活經驗,已可認知不至於有如此輕鬆之正當工作,更不會有隨意在公園或公廁交付公司帳戶之提款卡,或一直更換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後又交予不認識之人之情形,主觀上當已預見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依指示提領或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上繳予不認識之人,即無從追蹤流向,有牽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可能,卻仍接受「陳启」之指示負責提款,更於有空缺時,同意提升位階擔任向取款者收款後上繳之角色,顯見其親自提領或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縱令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亦不違其本意,仍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被告復能清楚認知「陳启」與「周仔」為不同人(見A案本院卷第155頁),同已預見各次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均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僅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至附表二編號3、4之款項合計雖達149,968元,但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合計提領120,000元,倪冠群郵局帳戶雖於上開提款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另有跨行轉出30,000元,但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記得該筆款項是否為其所轉出(見A案本院卷第21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所轉匯,且該轉匯時間距離前1筆由被告提款之時間已達45分鐘,距後1筆由被告提款之時間更逾1小時30分鐘,有交易明細可參,即無法排除在此等空檔內有改由他人操作轉匯且為被告所不知悉之可能性,轉匯此部分款項之洗錢行為,即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提領120,000元洗錢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並未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並未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第46條新增「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本條雖規定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但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首並查獲犯罪所得或共犯等可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本條之時間點同未侷限於一審判決前,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本條之時間點同未侷限於一審判決前,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如下:①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但該條增訂意旨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常因其主觀犯意證明不易,致難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有效追訴定罪,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亦即第15條之2與第14條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係獨立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本次修正既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即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②第16條第2項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則為如下修正: ①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

因新法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②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係將行為人之責任,依照洗錢規模進行區分,如洗錢規模達1億元以上,應以前段規定論處,反之則依後段規定論處。

就後段規定觀之,如單以刑法第35條所定刑之輕重規定比較,新法最高度之法定刑自7年降為5年,似以舊法為重。

然新法同時將徒刑之最低度刑自2月提高至6月、併科罰金之上限自500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故何者較為有利,即應進一步探究立法意旨,參以本條除行政院提案外,亦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案就洗錢規模達1億元以上之刑度及立法體例固有差異,但均有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應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規定,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亦提及「現行條文第1項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法適用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使情節較輕之洗錢行為無從易科罰金,存有罪刑不相當之爭議」,行政院提案說明雖無類似文字,然委員會審查時,列席官員同稱此部分修正係在「情節比較輕微的…空間留給法官有機會可以易科罰金,不用判那麼重,所以我們就把級距分開」(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56期第67至71頁、第109頁),顯見依照立法原意,係認為舊法最輕本刑固然僅有2月,但法官縱使宣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為使情節較輕微之人,有依個案情節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始將法定刑修正如上。

換言之,刑法第35條固無得易科罰金與僅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之輕重比較標準,惟立法者既已明確揭示本次修正目的之一在「給予情節較輕微之人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以使罪刑相當」,並基於整體規範目的考量,配合調整「情節輕微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當應認立法者已明確做出在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新法規定仍較舊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判斷,法官自應受此立法選擇之拘束,毋庸再行比較「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與「6月但得易科罰金」孰輕孰重,更不得忽視立法者通盤調整刑度上下限之整體立法計畫,僅單獨割裂比較刑度下限2月與6月之輕重,無視立法者明白的意志,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將舊法第16條移列為第23條,並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使行為人如自首並①自動繳交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或②配合調查使全部洗錢標的得以扣押,或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第23條除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為第3項外,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前開各規定有利、不利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未達所定犯罪規模或未以複合手法、境外機房方式犯罪者,仍有自首或自白並繳回所得、查扣所得、查獲共犯等減刑機會,不僅繳回或查獲之時間點不限於一審判決前,縱使不合於自首或始終自白之要件,如有自動繳交或配合調查而查獲等事由,法院均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

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固然日趨嚴格,但依新法尚有自首繳回所得之減刑機會,被告即便不符合自首及自白減刑要件,仍有宣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機會,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條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項第4款,但第2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A案本院卷第157、211至213頁)。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4、6、7陸續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均與「陳启」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就編號5之犯行,尚與陳欣慧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就編號8至21之犯行,尚與「周仔」及王志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各次提領款項或收款後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1罪間,雖有部分係待多筆款項匯入後始1次提領,或待共犯全部提領後始1次收取等情事,但被告既可認知係不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即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末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欠債缺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約定之履行期限均甚為遙遠,直至本案判決時止,仍未實際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

其並分擔提領贓款或收取上繳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

又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上層成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暨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攤販,月收入2、3萬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21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更有多次係集中於同1日內所犯,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近180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欠債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甚至於實際擔任提款車手期間,已因提款模式與常情不符而日漸懷疑款項之適法性,竟仍貪圖更高獲利,而同意擔任收水車手,使參與犯行之程度更深,顯見被告犯罪情節日益嚴重,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手法意識,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新法雖尚未施行,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仍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799,914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合計1,810,9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被告或陳欣慧、王志瑋既係將不明款項連同本案詐騙贓款一併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10,986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是否係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取得,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提款車手之成本,是即便該1,810,900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各次領取或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均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被告尚須履行對部分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如諭知沒收達181萬餘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短暫經手犯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據能力。

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

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

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

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B案)固起訴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起加入年籍不詳之「陳启」、「周仔」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手等語,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參與「陳启」、陳欣慧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之犯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26日繫屬橋頭地院,橋頭地院則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6號,認被告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擴張犯罪事實判處罪刑在案,並於同年2月2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科紀錄可憑,足徵該案與本案係同一詐騙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非與加入犯罪組織後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但既經最先繫屬之前案判決確定(本案係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即無從再行割裂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重複判決,是此部分既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賴郁智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賴郁智台新帳戶)
A案警一卷第11頁
倪冠群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倪冠群郵局帳戶)
A案警二卷第83至84

曹雅鈞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曹雅鈞兆豐帳戶)
B案本院卷第219頁
力文發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力文發郵局帳戶)
B案偵一卷第45至47

羅吉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羅吉隆郵局帳戶)
B案警二卷第81至84

羅吉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羅吉隆土銀帳戶)
B案警二卷第106至10
8頁
陳鈞浩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鈞浩國泰帳戶)
B案警二卷第114至13
0頁
王智霖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B案警二卷第85至93 
 
附表二【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帳戶(下稱王智霖郵局帳戶)

翁苡薰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翁苡薰國泰帳戶)
B案警二卷第131至13
6頁
胡傑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胡傑程郵局帳戶)
B案警二卷第94至101

潘柏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潘柏梁郵局帳戶)
B案警二卷第102至10
5頁
洪仕禾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洪仕禾兆豐帳戶)
B案警二卷第109至11
3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或
提領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 即A 案
起訴書
附表第1
位)
庚○○
(00 年0
月生,與
編號12為
不同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4日18時許,以電
話聯繫庚○○,佯稱其網購設定錯誤,
需侧做匯款以解除重覆扣款設定云云,
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分、14
分、19分、25分、31分許,分別轉帳29,
985元(共4筆)及30,562元(合計150,5
02元)至賴郁智台新帳戶,被告即依
「陳启」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至22分
許,在小北百貨市中店內合計提領150,0
00元。
被告願分期賠償
庚○○150,000
元,於本案判決
前履行期尚未屆
至。
1、庚○○警詢證述
(A案警一卷第3
2至3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
(A案警一卷第3
5至47頁)。
3、轉帳紀錄(A案
警一卷第51至53
頁)。
4、賴郁智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已據告訴
( 即A 案
起訴書
附表第2
位)
己○○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7日18時45分許,以
電話聯繫己○○,佯稱網購平台遭駭客
入侵,需操作轉帳以解除需增訂單云
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6分
許,轉帳29,985元至倪冠群郵局帳戶,
被告即依「陳启」指示,於同日21時11
分許,在高雄新興郵局提領30,000元。
未達成調解。
1、己○○警詢證述
(A案警二卷第2
2至2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
(A案警二卷第2
4至26頁、第28
至3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A案警二
卷第27頁、第37
至40頁)。
4、倪冠群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已據告訴
( 即A 案
起訴書
附表第3
位)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7日14時許,佯稱客
戶無法順利從丙○○之網路賣場購物,
需操作轉帳開啟金流服務協議方能順利
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
1時53分許,轉帳49,987元至倪冠群郵局
帳戶,被告即依「陳启」指示,於同日2
2時4分至5分許,在高雄新興郵局合計提
領120,000元(包含編號4之款項)。
被告願分期賠償
丙○○50,000
元,於本案判決
前履行期尚未屆
至。
1、丙○○警詢證述
(A案警二卷第4
1至4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
(A案警二卷第4
4至45頁、第50
頁)。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已據告訴
(續上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A案警二
卷第46 至49
頁)。
4、倪冠群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
( 即A 案
起訴書
附表第4
位)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佯稱客
戶無法順利從丁○○之賣貨便賣場購
物,需操作轉帳開通金流服務方能順利
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
1時54分許,轉帳99,981元至倪冠群郵局
帳戶,被告即依「陳启」指示,於同日2
2時4分至5分許,在高雄新興郵局合計提
領120,000元(包含編號3之款項)。
被告願分期賠償
丁○○100,000
元,於本案判決
前履行期尚未屆
至。
1、丁○○警詢證述
(A案警二卷第5
1至5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
(A案警二卷第5
3至61頁、第69
至7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A案警二
卷第62 至68
頁)。
4、倪冠群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已據告訴
( 即A 案
起訴書
附表第5
位)
甲○○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4日某時,佯稱客
戶無法順利從甲○○之旋轉拍賣賣場購
物,需操作轉帳開通方能順利交易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分
許,轉帳99,987元至曹雅鈞兆豐帳戶,
陳欣慧即依暱稱「木谷」之人指示,於
同日21時12分至16分許,合計提領99,00
0元後交予被告。
被告願分期賠償
甲○○100,000
元,於本案判決
前履行期尚未屆
至。
1、甲○○警詢證述
(A案警三卷第1
4至16頁)。
2、陳欣慧警詢證述
(A案警三卷第8
至13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
(A案警三卷第4
2頁、第53至67
頁)。
4、轉帳紀錄及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A案警三
卷第43 至48
頁)。
5、曹雅鈞兆豐帳戶
交易明細。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已據告訴
( 即B 案
起訴書
附表編
號1)
黃安榕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7日12時55分許,佯
稱客戶無法順利從黃安榕之臉書賣場購
物,需操作轉帳繳納保證金方能順利交
易云云,致黃安榕陷於錯誤,於同日17
時32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49,988
元(合計99,975元)至力文發郵局帳
戶,被告即依「陳启」指示,於同日17
時40分至41分許,在高雄仁武仁雄郵局
合計提領100,000元。
未達成調解。
1、黃安榕警詢證述
(B案警一卷第3
0至3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
(B案警一卷第2
7至29頁、第35
至3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B案警一
卷第41 至50
頁)。
4、力文發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已據告訴
(續上頁)
( 即B 案
起訴書
附表編
號2)
江佩融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7日17時許,佯稱客
戶無法順利從江佩融之旋轉拍賣賣場購
物,需操作轉帳完成驗證方能順利交易
云云,致江佩融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
2分、55分許,分別轉帳9,999元(共2
筆,合計19,998元)至力文發郵局帳
戶,被告即依「陳启」指示,於同日18
時5分至6分許,在高雄土銀仁武分行合
計提領19,900元。
未達成調解。
1、江佩融警詢證述
(B案警一卷第5
4至5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
(B案警一卷第5
1至53頁、第59
至66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B案警一
卷第67 至71
頁)。
4、力文發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已據告訴
( 即B 案
起訴書
附表編
號3)
王嘉馨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佯稱客
戶無法順利從王嘉馨之蝦皮賣場購物,
需操作轉帳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方能順利
交易云云,致王嘉馨陷於錯誤,同日14
時18分、20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4
9,981元(合計99,968元)至羅吉隆郵局
帳戶,王志瑋即依「陳启」指示,於同
日14時30分至31分許,在高雄社東郵局
合計提領150,000元後(包含編號9之款
項)交予被告。
被告願分期賠償
王嘉馨60,000
元,於本案判決
前履行期尚未屆
至。
1、王嘉馨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1
43至144頁)。
2、王志瑋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3
9至42頁、第44
至54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
(B案警二卷第1
42頁、第145至1
53頁、第167至1
68頁)。
4、轉帳紀錄及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B案警二
卷第154 至162
頁)。
5、羅吉隆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未據告訴
( 即B 案
起訴書
附表編
號4)
吳芳瑜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9日13時30分許,佯
稱客戶無法順利從吳芳瑜之賣便通賣場
購物,需操作轉帳簽署協議方能順利交
易云云,致吳芳瑜陷於錯誤,同日14時1
5分許,轉帳49,987元至羅吉隆郵局帳
戶,王志瑋即依「陳启」指示,於同日1
4時30分至31分許,在高雄社東郵局合計
提領150,000元後(包含編號8之款項)
交予被告。
被告願分期賠償
吳芳瑜30,000
元,於本案判決
前履行期尚未屆
至。
1、吳芳瑜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1
69至171頁)。
2、王志瑋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3
9至42頁、第44
至54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
(B案警二卷第
第173至176頁、
第182 至183
頁)。
4、轉帳紀錄及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B案警二
卷第177 至181
頁)。
5、羅吉隆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已據告訴
陳弘章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9日某時,佯稱客戶
無法順利從陳弘章之臉書賣場購物,需
被告願分期賠償
陳弘章18,000
1、陳弘章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1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續上頁)
( 即B 案
起訴書
附表編
號5)
操作轉帳進行驗證方能順利交易云云,
致陳弘章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3分
許,轉帳29,078元至羅吉隆土銀帳戶,
王志瑋即依「陳启」指示,於同日13時3
8分至39分許,在高雄統一超商崛星門市
合計提領29,000元後交予被告。
元,於本案判決
前履行期尚未屆
至。
85至186頁)。
2、王志瑋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3
9至42頁、第44
至54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
(B案警二卷第1
84 頁、第第187
至189頁、第192
至193頁)。
4、轉帳紀錄及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B案警二
卷第190 至191
頁)。
5、羅吉隆土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已據告訴
( 即B 案
起訴書
附表編
號6)
梁惠婷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9日12時許,佯稱客
戶無法順利從梁惠婷之臉書賣場購物,
需操作轉帳進行交易安全驗證方能順利
交易云云,致梁惠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
4時23分許,轉帳35,989元至羅吉隆土銀
帳戶,王志瑋即依「陳启」指示,於同
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土銀中正分行,
連同編號12及其餘不明款項,提領60,00
0元後交予被告。
未達成調解。
1、梁惠婷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1
95至196頁)。
2、王志瑋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3
9至42頁、第44
至54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
(B案警二卷第1
94 頁、第第197
至201頁、第213
至214頁)。
4、轉帳紀錄及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B案警二
卷第202 至211
頁)。
5、羅吉隆土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已據告訴
( 即B 案
起訴書
附表編
號7)
庚○○
(00 年0
月生,與
編號1 為
不同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佯稱客
戶無法順利從庚○○之carousell賣場購
物,需操作轉帳簽署交易保障協議方能
順利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
同日14時45分許,轉帳8,123元至羅吉隆
土銀帳戶,王志瑋即依「陳启」指示,
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土銀中正分
行,連同編號11及其餘不明款項,提領6
0,000元後交予被告。
被告願分期賠償
庚○○5,000
元,於本案判決
前履行期尚未屆
至。
1、庚○○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2
16至218頁)。
2、王志瑋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3
9至42頁、第44
至54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
(B案警二卷第
第215頁、第219
至221頁、第226
至228頁)。
4、轉帳紀錄及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B案警二
卷第222 至225
頁)。
5、羅吉隆土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已據告訴
(續上頁)
明細。
( 即B 案
起訴書
附表編
號8)
李慶風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9日17時30分許,向
李慶風佯稱其違反臉書帳號安全守則,
需匯款核對云云,致李慶風陷於錯誤,
於同日19時25分許,匯款114,126元至陳
鈞浩國泰帳戶,王志瑋即依「陳启」指
示,於同日19時35分至36分許,在高雄
全聯前金自強三店,合計提領114,000元
後交予被告。
未達成調解。
1、李慶風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2
29至231頁)。
2、王志瑋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3
9至42頁、第44
至54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
(B案警二卷第
第228頁、第232
至235頁、第239
至240頁)。
4、轉帳紀錄及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B案警二
卷第236 至238
頁)。
5、陳鈞浩國泰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已據告訴
( 即B 案
起訴書
附表編
號9)
郭國義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向郭
國義佯稱其違反臉書賣場安全守則,需
匯款認證否則將被停權云云,致郭國義
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7分許,轉帳49,9
84元至王智霖郵局帳戶,王志瑋即依
「陳启」指示,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
高雄前金郵局提領50,000元後交予被
告。
未達成調解。
1、郭國義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2
42至243頁)。
2、王志瑋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3
9至42頁、第44
至54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
(B案警二卷第
第241頁、第244
至246頁、第250
至251頁)。
4、轉帳紀錄及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B案警二
卷第247 至249
頁)。
5、王智霖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未據告訴
( 即B 案
起訴書
附表編
號10)
黃任晧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聯
繫黃任晧,佯稱其先前在賣場購物時誤
設為高級會員,需轉帳取消設定云云,
致黃任晧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6分
許,轉帳49,123元至王智霖郵局帳戶,
王志瑋即依「陳启」指示,於同日21時3
6分至40分許,在高雄前金郵局及華泰銀
行高雄分行等地,合計提領74,000元後
(包含編號16之部分款項)交予被告。
未達成調解。
1、黃任晧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2
53至255頁)。
2、王志瑋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3
9至42頁、第44
至54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
(B案警二卷第
第252頁、第256
至260頁、第267
至268頁)。
4、轉帳紀錄及與實
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B案警二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未據告訴
(續上頁)
卷第261 至266
頁)。
5、王智霖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 即B 案
起訴書
附表編
號11)
詹鈞安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0日19時34分許聯
繫詹鈞安,佯稱因電商遭駭客入侵,需
轉帳驗證身分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
詹鈞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5分、53
分許,分別轉帳24,989 元、16,989 元
(合計41,978元)至王智霖郵局帳戶,
王志瑋即依「陳启」指示,於同日21時3
6分至40分許,在高雄前金郵局及華泰銀
行高雄分行等地,合計提領74,000元
(包含編號16之部分款項),及於同日2
2時許,在OK超商高雄大同門市提領17,0
00元後一併交予被告。
被告願分期賠償
詹鈞安26,000
元,於本案判決
前履行期尚未屆
至。
1、詹鈞安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2
70至273頁)。
2、王志瑋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3
9至42頁、第44
至54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
(B案警二卷第
第269頁、第274
至279頁、第283
至284頁)。
4、轉帳紀錄及與實
際詐騙者之通話
紀錄(B案警二
卷第280 至281
頁)。
5、王智霖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已據告訴
( 即B 案
起訴書
附表編
號12)
陳奕勳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0日22時許聯繫陳
奕勳,佯稱因電商遭駭客入侵,需轉帳
驗證身分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陳奕
勳陷於錯誤,同日21時59分、22時2分、
4分、6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共2
筆)、49,988元(共2筆,4筆合計199,9
50元)至翁苡薰國泰帳戶,王志瑋即依
「陳启」指示,於同日22時8分至9分
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大同門市,
合計提領200,000元後交予被告。
被告願分期賠償
陳奕勳120,000
元,於本案判決
前履行期尚未屆
至。
1、陳奕勳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2
86至288頁)。
2、王志瑋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3
9至42頁、第44
至54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
(B案警二卷第
第285頁、第289
至296頁、第299
至300頁)。
4、轉帳紀錄(B案
警二卷第297
頁)。
5、翁苡薰國泰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已據告訴
( 即B 案
起訴書
附表編
號13)
劉浩宇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1日19時5分許聯繫
劉浩宇,佯稱先前訂閱電子書城試用屆
期,需操作轉帳取消否則會自動續約云
云,致劉浩宇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
分、4分、32分、35分、44分許,分別轉
帳47,123元、9,890元、40,000元、29,987元、24,985元(合計151,985元)至胡
傑程郵局帳戶,王志瑋即依「陳启」指
示,於同日21時12分至57分許,在土銀
新興分行等處,合計提領150,000元後交
予被告。
被告願分期賠償
劉浩宇95,000
元,於本案判決
前履行期尚未屆
至。
1、劉浩宇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3
02至305頁)。
2、王志瑋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3
9至42頁、第44
至54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
(B案警二卷第
第301頁、第306
至317頁)。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已據告訴
(續上頁)
4、胡傑程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 即B 案
起訴書
附表編
號14)
陳怡靜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1日20時12分許聯
繫陳怡靜,佯稱先前網購時將訂單誤設
為團購,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陳怡
靜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0分、同年月1
2日0時2分、4分、5分許,分別轉帳99,9
85元、45,212元、29,985元、24,102元(合計199,284元)至潘柏梁郵局帳戶,
王志瑋即依「陳启」指示,於11日23時2
8分至36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瑞華店等
處,合計提領99,000元,及於12日0時2
分至15分許,在OK超商高雄大同店等
處,合計提領150,000元(包含編號20之
款項)後一併交予被告。
被告願分期賠償
陳怡靜120,000
元,於本案判決
前履行期尚未屆
至。
1、陳怡靜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3
19至321頁)。
2、王志瑋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3
9至42頁、第44
至54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
(B案警二卷第
第318頁、第322
至327頁、第333
至334頁)。
4、轉帳紀錄(B案
警二卷第328至3
31頁)。
5、潘柏梁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已據告訴
( 即B 案
起訴書
附表編
號15)
林秀君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聯繫林秀
君,佯稱先前電商購物時出現錯誤設
定,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林秀君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0時5分許,轉帳4
9,967元至潘柏梁郵局帳戶,王志瑋即依
「陳启」指示,於同日0時13分至15分
許,在OK超商高雄大同店等處,合計提
領149,000元(包含編號19之部分款項)
後交予被告。
被告願分期賠償
林秀君30,000
元,於本案判決
前履行期尚未屆
至。
1、林秀君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3
37至338頁)。
2、王志瑋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3
9至42頁、第44
至54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
(B案警二卷第
第335頁、第339
至378頁、第386
頁)。
4、轉帳紀錄及與實
際詐騙者之通話
紀錄(B案警二
卷第382 至384
頁)。
5、潘柏梁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已據告訴
( 即B 案
起訴書
附表編
號16)
任君凱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1日21時許聯繫任
君凱,佯稱計程車叫車系統故障,需為
轉帳設定以避免錯誤出帳云云,致任君
凱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1分、43分
許、同年月12日0時7分許,分別轉帳49,
985元、19,985元、99,987元(合計169,957元)至洪仕禾兆豐帳戶,王志瑋即依
「陳启」指示,於11日22時44分至49分
許,在萊爾富超商高市大同店等處,合
計提領79,000元,及於12日0時28分至30
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2
0,000元後一併交予被告。
未達成調解。
1、任君凱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3
90至393頁)。
2、王志瑋警詢證述
(B案警二卷第3
9至42頁、第44
至54頁)。
3、報案及通報紀錄
(B案警二卷第
第389頁、第394
至408頁、第412
頁)。
4、轉帳紀錄(B案
警二卷第409至4
10頁)。
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已據告訴
(續上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5、洪仕禾兆豐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一、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9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7471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7838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832500號卷,稱A案警三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28051號卷,稱A案偵卷。
 ㈤、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9號卷,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8271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8581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稱B案偵一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13512號卷,稱B案偵二卷。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卷,B案本院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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