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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俊
住○○市○○區○○街○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英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案件,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黃英俊(下稱上訴人)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號3樓,然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件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月3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
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該上訴狀於113年2月17日送達本院,有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但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如逾期仍未補正,得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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