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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淇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09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淇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淇玥(原名:徐玉茹)與徐志宏(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為姊弟,徐淇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介紹徐志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彭柏彰及許深圳施以詐術,致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徐志宏之本案帳戶內。
嗣111年12月15日14時許徐志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時,因行員莊清志發覺本案帳戶金流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洗錢部分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145、1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柏彰及許深圳、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害人彭柏彰提供之投資交易紀錄、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罪,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正犯意思,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應以幫助犯論之。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直接予以審理。
2.被告以一介紹徐志宏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均依法遞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介紹另案被告徐志宏提供人頭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141、147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 匯款日期 1 彭柏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在臉書上張貼關於投資之訊息,告訴人瀏覽並點擊後,即與名稱為「朱家泓」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以投資為幌,透過另一名稱為「助教陳雅莉」將告訴人加入某不詳群組,並以在該群組內分享投資概念之方式,推薦告訴人參與投資以獲利,並指示告訴人下載名稱為「傑瑞」之不明APP,佯稱可透過該APP購買股票獲取高額獲利,待其向告訴謊稱中籤後要求告訴人匯款。
30萬元 111年12月15日 2 許深圳(未提告) 被害人於111年10月中旬透過臉書瀏覽不詳影片,並經由掃描該影片所顯示之QR CODE後,與暱稱為「朱家泓」互加好友,之後對方謊稱其助理會與被害人聯繫,未久即有暱稱為「助理劉雅莉」與被害人互加好友,對方並向被害人謊稱可下載名稱為「傑瑞金融投顧」之APP,再透過該APP認購新股以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以「許盧苑」名義會匯款。
7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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