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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柏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柏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柏彥(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聲請意旨漏載第4、5款,應予補充)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指「受保護管束地」,參照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0年12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曾於110年12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表示知悉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戶籍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有高雄地檢署報到筆錄在卷可查。
㈢惟自112年6月起,受刑人即未遵期報到,雖受刑人曾於同年7月12日具狀聲請准許出國至112年12月31日止,然未獲檢察官允准,有受刑人刑事聲請延期執行狀在卷可參。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7月13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8日發函書面告誡,並命受刑人分別應於112年7月26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8日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均送達於受刑人之國內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號」,有高雄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
嗣再經觀護人親自前往受刑人之戶籍地訪視,得知受刑人已於000年0月間出境至柬埔寨,迄今未歸,此亦有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
㈣綜上,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3年11月30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等內容,顯然有所知悉。
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經許可擅離保護管束地而出境超過10日,迄今未歸行蹤不明,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難認受刑人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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