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1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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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鍾羽釩(民國105年4月7日更名前為鍾淑櫻)分別於000年0
  2. (一)於附表一(詐欺徐永春、徐士斐部分)編號1、3、5、6、
  3. (二)於附表二(詐欺林德儒、林錕邦部分)編號1、23、24、2
  4. 二、案經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5. 壹、程序部分
  6. 一、附表一編號1、3、5、6、12、13、14、15、16、17
  7. (一)辯護人及被告均否認附表一編號1、3、5、6、12、13、1
  8. (二)經查,本判決以下關於附表一編號1、3、5、6、12、13、
  9. 二、至辯護人主張徐士斐提出之附表一編號3、12、13所示支票
  10. 三、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刑事陳報狀中供
  14. (二)被告有向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佯稱自己為州
  15.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本案被告係以佯稱自己為州
  16.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亦不足採,應依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
  19.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6、12、13、14、15、
  20. 三、量刑
  21. 四、沒收部分
  22. (一)被告就附表一(詐欺徐永春、徐士斐部分)編號1、3、
  23. (二)被告就附表二(詐欺林德儒、林錕邦部分)編號1、23、2
  24. (三)上開被告詐取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413,
  25.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7、8、9、10、1
  2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28. (三)查就附表一編號2、4、7、8、9、10、11、32、34、
  29.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2、4、7、8、9、10、1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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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羽釩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羽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元及美金貳拾貳萬肆佰零柒點壹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羽釩(民國105年4月7日更名前為鍾淑櫻)分別於000年0月間及000年00月間,透過其父母鍾明冬及鍾黃彩鳳(鍾明冬及鍾黃彩鳳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識徐永春及其女兒徐士斐,以及林德儒及其子林錕邦,嗣得知徐士斐及林錕邦均有出國留學需求後,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佯稱自己為美國舊金山州立大學(San Francisco State University,簡稱SFSU,下稱州大)之留學顧問,可代辦留學事宜,並有能力協助徐士斐及林錕邦前往美國留學云云,致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附表一(詐欺徐永春、徐士斐部分)編號1、3、5、6、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及取款過程,取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法財物。

(二)於附表二(詐欺林德儒、林錕邦部分)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5、37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及取款過程,取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法財物。

二、案經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3、5、6、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5、37,有關其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簡訊對話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及被告均否認附表一編號1、3、5、6、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5、37部分,有關其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簡訊對話之證據能力,主張上開對話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亦稱:上開對話均為徐士斐、林錕邦與其於美國同住期間利用伊電腦、手機偽造的云云。

然按通訊軟體(如Line、Facebook、WhatsApp、微信等)傳達之內容訊息,係藉由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文字、符號、影像、聲音或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將該電磁紀錄所呈現之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及方便調查性,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適格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並非必以提出原始證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判決以下關於附表一編號1、3、5、6、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5、37部分,所引用之被告與徐士斐、林錕邦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簡訊對話關於徐士斐、林錕邦陳述部分,徐永春、徐士斐、林錕邦曾以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民事訴訟),經該案法官當庭勘驗徐士斐、林錕邦持有手機及登入信箱帳戶,勘驗結果顯示徐士斐、林錕邦於本案民事訴訟提出與被告之相關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簡訊對話,均與實際法官勘驗者相符,有本案民事訴訟109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12至314頁)。

又查徐士斐提出與Carrie Chung於100年10月6日於gmail chat之對話紀錄提及在「cupertino」發生槍擊案(資料一卷第150頁,證據編號C-2),經本院於網路搜尋確實有於110年10月6日當天,在加州「Cupertino」市發生槍擊案,有大紀元110年10月6日網路新聞查詢資料1份可證(易字卷第307至309頁),堪認徐士斐於100年10月6日在前開gmail chat談論之事確有其實,並參以徐士斐提出與Carrie Chung(即被告,下同)之gmail chat對話內容,顯示雙方聊天、談論內容極為瑣碎,且反映真切(例如徐士斐向Carrie Chung表示在校各國人個性不同,Carrie Chung隨即向徐士斐表示「我都不愛找那總【種】身上臭臭的」【資料一卷第135頁,證據編號C-1】;

或者徐士斐與Carrie Chung談論工作事情時,Carrie Chung表示「還好啦,就是這樣的工作,也沒啥稀奇,我老公應該會雞雞較【叫】,哈哈」【資料一卷第153頁,證據編號C-3】),若上開對話內容為徐士斐所特意捏造,其實在無須偽造如此瑣碎之日常生活內容之必要,反之,正因為對話內容係真實發生在日常間之對話,才會將日常生活中一點一滴、瑣碎之對話內容呈現出來,如此更可彰顯徐士斐所提出之上開對話,應具有真實性,非出於訴訟攻防之目的,一時臨訟捏造而出,其真實性應堪認定。

又查林錕邦提出,Carrie Chung於103年6月1日寄發予伊之電子郵件中顯示,Carrie Chung於旁括號署名為「鍾淑櫻」(資料三卷第209至211頁,證據編號N-1),經核對被告戶役政資料(審易卷第31頁),被告於105年4月7日更名前姓名確為「鍾淑櫻」,考量林錕邦係於109年1月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參刑事告訴狀,他卷第5頁),斯時被告早已更名,若林錕邦意圖提出虛偽資料,在其不知悉被告何時更名情形下,豈會貿然在其提出之資料中加注被告舊名「鍾淑櫻」,可徵該郵件並非林錕邦臨訟製作,其真實性亦可擔保,故寄送前開郵件予林錕邦之人,亦為被告無訛。

末附表一編號1、3、5、6、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5、37之相關對話證據,亦有各該編號之相關匯款、取款證據可相互印證對話後確有相關資金流動情形(見附表一、二「是否有告訴人提領款項、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欄)。

綜上,附表一編號1、3、5、6、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5、37部分,所引用之被告與徐士斐、林錕邦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簡訊對話之真實性及與真正證據之同一性無虞,均堪認定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主張前開對話均為捏造云云,除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亦經證人林錕邦當庭否認在美國期間有接觸被告電腦、手機等物,並稱上開證據並非捏造等語(易字卷第384頁),足認被告前開主張,要屬無稽,無足採認。

二、至辯護人主張徐士斐提出之附表一編號3、12、13所示支票影本因非被告所簽發,故無證據能力部分。

然本案支票係被告提出相關費用要求後,由徐士斐簽發予被告之物,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既附表一編號3、12、13部分之對話紀錄證據能力無虞如上,自可相互印證附表一編號3、12、13所示支票之真實性,且經審酌附表一編號3、12、13所示支票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上開支票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羽釩固坦承有協助徐士斐、林錕邦前往美國留學,亦坦承有收取附表二編號1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佯稱自己為州大之留學顧問,也沒有保證徐士斐、林錕邦可取得學位,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款項外,其餘我均無收取云云;

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未向告訴人等人保證徐士斐、林錕邦可取得學位,是徐士斐、林錕邦自己學習成績不夠才無法取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刑事陳報狀中供承不諱(易字卷第118、131頁),核與徐永春、林德儒、林錕邦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他卷第119至121頁,易字卷第344至357頁;

易字卷第357至364頁;

他卷第121至122頁,易字卷第365至385頁)、徐士斐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及提領、匯款紀錄、支票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是此部分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二)被告有向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佯稱自己為州大之留學顧問,致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等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詐欺徐永春、徐士斐部分)編號1、3、5、6、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及取款過程,取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法財物,及於附表二(詐欺林德儒、林錕邦部分)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5、37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及取款過程,取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法財物:1.證人證述部分:⑴告訴人即證人徐永春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是先跟被告之父母認識,他們說被告是州大留學顧問,被告也是說她自己是州大留學顧問,可以幫人家辦理出國念書,被告講法是說我們只要聽從被告的安排就可以進去念州大研究所,是在被告家的時候被告這麼跟我講的,我就在100年5、6月份委託被告幫徐士斐辦理出國念書,被告要求徐士斐要先念語言學校,念完後被告又說徐士斐在台灣念的科系與出國要拿的商學學位不符,必須要先去社區大學拿學分,拿到學分後,後來又說州大可能沒辦法畢業,要求徐士斐繼續拿學分,之後又用不同理由告訴徐士斐無法進入州大念書,並說要徐士斐先去州大上大學部的課,被告會巧立名目,讓我女兒接近不了學校的校方人員,徐士斐問被告什麼時候可以上州大研究所的課,被告要徐士斐去找某個老師,那個老師才說沒有徐士斐這個人;

徐士斐在美國期間,只有上社區大學及州大大學部的課,完全沒有研究所的課。

後來是因為經由州大校方通知我們被告並非顧問,且被告另案有以同一手法詐欺黃漢章及其子黃培倫(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下稱刑事另案),經由黃家告知被告並非實際留學顧問,並自黃家那邊取得一張印有被告是「州大留學顧問」之名片(見易字卷第237頁),才知道受騙,至於交錢的經過就如附表一所載等語(他卷第119至122頁,易字卷第344至357頁)。

告訴人即證人徐士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向我承諾可以進入州大讀研究所,至於是不是保證我不確定,交錢的經過就如附表一所載等語(他卷第121至122頁)。

⑵告訴人即證人林德儒於本院中證稱:我原本是認識被告父親鍾明冬,才經由鍾明冬認識被告,鍾明冬會跟我說被告在美國替人家辦理出國留學的事情,看我兒子有沒有興趣,如果有就向他講,被告父親要幫我們介紹,之後我和我兒子林錕邦就有去被告他們家拜訪,鍾明冬就說他的女兒即被告在美國那邊很厲害,可以替我們辦理去美國留學還有去州立大學讀書,後來我就讓林錕邦自己和被告聯繫,林錕邦留學期間是103年至107年,被告有幫林錕邦申請州立大學還有語言學校,還有什麼市區的大學我就不太瞭解了,至於交錢的經過就如附表二所載等語(他卷第122頁,易字卷第357至364頁)。

告訴人即證人林錕邦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想要出國唸書,後來我父親就介紹他朋友鍾明冬夫妻及被告給我認識,說他們可以幫忙代辦,見到被告後,被告跟我推薦舊金山州立大學,說她是州大留學顧問,告訴我照他的流程,考什麼試,就可以畢業找到工作,我就先去舊金山州立大學附屬的語言學校就讀,被告跟我說在語言學校依成績跑流程要很久,他就推薦我去舊金山市立社區大學就讀,後來被告覺得效率太差又轉去另一家語言學校,這期間他一直跟我說要去拿什麼課程的學分,我都有達到他的要求,106年年尾我又轉回州大的語言學校,期間我都沒有上到研究所的課,後來因為我要回台灣辦理學生簽證,從別人那邊知道被告根本不是州大的顧問,我因為簽證問題沒過,我有跟被告聯絡,被告就給我一個律師的電話,說律師可以幫我處理,被告就跟我收了律師費,後來簽證沒有成功,至於交錢的經過就如附表二所載等語(他卷第121至122頁,易字卷第365至385頁)。

⑶刑事另案告訴人即證人黃漢章於偵查中證稱:徐士斐是先去美國的,徐士斐也是被告介紹過去唸書,我兒子黃培倫過去的時候是被告安排徐士斐來接機,也安排他跟徐士斐住在同一層樓;

林錕邦也是被告介紹去的,他住別的地方,他們三人在美國時都互相認識,只是沒有想到會一起被騙。

黃培倫有提出被告在美國的名片,被告也有親自拿給我另外一張名片,那張名片是一所在加州的學校,上面應該有印被告的職務等語(他卷第251至253頁)。

2.上開證人所證,有以下證據可佐:⑴查被告早於偵查時自承:我認識黃漢章、黃培倫父子,他們認識我父母親,他們跟我父親說黃培倫想要出國唸書,叫我在美國幫忙,我有跟黃漢章說「我曾經當過美國州立舊金山大學的顧問」,顧問就是幫學校介紹學生,我也認識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徐士斐及林錕邦都是他們父母親問說要去美國唸書找我幫忙,「徐士斐最早去的時候我有跟她說我是美國州立舊金山大學的顧問」,因為我才辭掉顧問不久;

我在舊金山州立大學的老師請我幫忙介紹台灣的學生去舊金山州立大學就讀,他們有時在台灣辦招生,我有空的話也會去以校友的身份幫忙等語(他卷第131至133、259至262頁),堪認被告審判中否認犯罪之辯解,與其先前坦承之供述不符,已難盡信,然其先前坦承有自稱州大留學顧問等供述,則與林錕邦前開所證相符,自應以被告前開坦承供述較為可採,是林錕邦關於被告有自稱州大留學顧問等證詞,應可採酌。

⑵次查,被告與徐士斐或林錕邦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往來對話之間屢屢提及:「學校要給我這個職務」、「還是正職的」、「SFSU的註冊組說我好可怕,很堅持要替妳註冊」、「我現在已經是正式的職員了」、「我以後就是在學校工作了,以後你有蝦密事情我就很好做事」、「我剛剛收到傳播學院院長的信,有他簽名我就放心了」、「學校會在今年開學開出你的證明,你以後再直接轉就可以了」、「我後天會到SFSU開會,學校要公布新的轉學制度,我後天就是要趕回去開這個會」、「我是SFSU的顧問」、「你的條件是(按:應為式)入學就是你跟其他正規生不同」、「我已經幫妳加上我的家屬名單,所以確定有,員工家屬」、「我是以學校顧問去問他們」、「行政副校長來協調」、「我現在開顧問會議」等語,有相關對話紀錄可憑(易字卷第221至235頁),可見依照客觀書物證判斷,被告亦確實有向告訴人等人自稱為州大顧問,可協助林錕邦及徐士斐出國留學。

⑶又經本院(本案民事訴訟)透過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司法互助函詢舊金山大學函覆:研究生得以一定條件入學就讀本校,除大學的最低入學要求外,各該研究生學程另有訂定錄取之標準,不須預付學費;

被告並非該大學之顧問或員工;

林錕邦僅有104年春季支付1筆學費紀錄,徐士斐僅有於105年春季、秋季支付2筆學費紀錄,並未處理過預付學費退款事宜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司法互助函文、舊金山大學函文暨中文翻譯本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39至263頁),顯見被告並非州立舊金山大學之職員,更非州大之留學顧問,被告並非州大顧問,仍向告訴人等人佯稱自己有其身分,以之為詐術施行等情,應堪認定。

且查,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黃漢章、黃培倫分屬三組不同家庭,竟均不約而同請託被告協助處理徐士斐、林錕邦、黃培倫之留學事宜,考量社會上本有相關留學代辦業者收費辦理留學事宜,徐永春、林德儒、黃漢章亦本有資力可供給其子女出國留學及交由代辦業者處理,然渠等竟捨此不為,而尋找私人身分之被告鍾羽釩處理,除非告訴人等已深信被告確有能力及本事得為渠等辦理留學事宜,否則當不會捨專業之代辦業者不為,而委託僅係私人身分之被告幫忙,顯見被告施用之上開詐術,確已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深信不疑。

⑷末被告以上開方法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詐欺徐永春、徐士斐部分)編號1、3、5、6、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及取款過程,取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法財物,及於附表二(詐欺林德儒、林錕邦部分)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5、37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及取款過程,取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法財物,除經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上開證述明確外,亦有附表一編號1、3、5、6、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

附表二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5、37,其中「是否有雙方對話紀錄提及給付被告金額」欄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以前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向徐士斐或林錕邦收取金錢(卷證出處詳見「是否有雙方對話紀錄提及給付被告金額」欄之「卷證出處」【按:✓係指有此部分之證據】);

及其中「是否有告訴人提領款項、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欄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以前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向徐士斐或林錕邦收取金錢後,徐士斐或林錕邦於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提領後交付現金」、「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該欄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卷證出處詳見「是否有告訴人提領款項、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欄之「卷證出處」【按:✓係指有此部分之證據】)可佐,足認此部分告訴人等之證述應可採信,上開對話紀錄及金流證據亦可相互呼應,考量此部分金額均係與徐士斐或林錕邦留學取得學位所需費用相關,徐士斐及林錕邦若非深信被告為顧問,能為其處理留學事宜,當不可能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應認徐士斐及林錕邦交付之上開金額,與被告施用詐術及告訴人陷於錯誤間,均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徐士斐及林錕邦交付之上開金額,均為被告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財物等情,可明確認定。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本案被告係以佯稱自己為州大留學顧問,為其詐術手段,若告訴人因此詐術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被告詐欺既遂犯行即已成立,與被告是否「保證」徐士斐及林錕邦可否順利取得學位無關。

且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及通念,學位是否取得,本應衡諸學生自己努力及學習成效,絕無受他人幫助即「保證」可取得學位,告訴人等均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此一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本案起訴書亦未敘明被告係以「保證」為詐術之手段,證人徐永春亦證稱:被告是否有跟我們保證,我沒有印象(易字卷第350頁);

證人徐士斐證稱:被告是不是有保證我不確定等語(他卷第121頁),足認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之緣由與被告有無保證無關,告訴人等人之所以受詐而交付財物,終究係因被告自稱為留學顧問,並屢屢於相關對話中提及自己為校方人員或顧問,導致告訴人等人無從質疑此客觀假象後,始受詐交付錢財,且既被告是否保證取得學位一事,與其是否成立本案罪責無關,是辯護人辯稱係因徐士斐及林錕邦成績不足始無法取得學位乙情,自同與本案無關,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礎,辯護人上開所辯,當無足採認。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聲請:①傳喚證人徐士斐證明本案事發經過及附表一款項有無匯入。

②傳喚證人黃郁雯證明被告沒有自稱顧問,也未向其收代辦費,徐士斐無法順利進入舊金山州立大學研究所係因其成積未能達到入學標準。

③向美國花旗銀行函查00000000000帳號為何人所有及帳戶明細證明被告並未取得前開詐欺款項部分,查被告以前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等人之相關犯罪事實均已經明確認定,無再傳喚徐士斐及黃郁雯為此作證之必要,相關交付財物證據亦於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載明,並有對話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提領後交付現金及交付支票之部分,本無從由調閱銀行交易明細查明,末徐士斐是否取得學位一事,與本案犯罪無關,前已敘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請,均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基於行為之整體性及不可切割之原則,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詐欺罪為接續犯之一罪(詳下述),雖被告就此部分有因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然其中部分作為,因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即適用新規定即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6、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5、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6、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5、37所為,各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並以同一詐術手法(佯稱為州大顧問),分別詐欺徐永春、徐士斐及林德儒、林錕邦,且取款名目類似,並分別同時侵害相同徐永春、徐士斐之財產法益及林德儒、林錕邦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公訴意旨認應就前開各編號論以1罪,容有誤會。

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取財之正當、合法管道,佯稱自己為美國舊金山州立大學留學顧問,詐騙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等人,使渠等深信不疑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3、5、6、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5、37所示財物,不僅有損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更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甚明。

又自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偵查中先坦承有自稱顧問(他卷第131至133頁),後於110年1月18日偵查中又改稱「我不算是顧問」(他卷第259至262頁),直至審判中又全盤否認有自稱為顧問(易字卷第511頁)等情可知,被告擅長就訴訟進行之程度,伺機變更其說詞,且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有委任本案律師為辯護人到庭,嗣於112年3月27日又稱與律師解除委任,詢其原因,被告答覆係因無法支出律師費用,該案仍欲委任其他律師出庭等語(易字卷第75頁),本院因此改定準備程序期日,並諭知被告3周內陳報律師委任情形,嗣本院112年5月8日再次為準備程序,被告雖稱已委任到辯護人,但因該辯護人該日有別的庭因此無法到庭(易字卷第90頁),經本院當庭電話詢問該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表示被告僅有約面談,但尚未委任,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可稽(易字卷第90、99頁),與被告稱已委任之說詞不符,被告復以該次程序無律師為理由,對於本院所詢爭執不爭執事項均表示「我要保持沈默,待委任律師後再為答辯」,後被告竟又委任與最一開始行準備程序時相同之律師,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始完成準備程序,被告既有資力可於112年5月8日聲稱已委任他所律師,何以不在當日繼續委任原先即本案律師為其辯護,而等待至112年6月21日又回頭委任本案律師,可見被告前開解除委任,又反覆委任同一律師之舉,僅係為延滯訴訟而為,其浪費司法資源心態昭然若揭。

又就本案對話證據部分,被告辯稱均為徐士斐、林錕邦在美國期間所偽造(易字卷第121頁),然而本案對話證據數百則,徐士斐、林錕邦僅為在外國之尋常學子,拿學分、取得學位已令其自顧不暇,究竟徐士斐、林錕邦有何動機及必要,耗費大量時間、物力偽造上開訊息,未見被告提出合理說詞,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顯見此部分僅係被告為求脫免罪責之荒謬說詞,無容採憑。

綜前,被告犯後態度已顯較一般否認犯行之行為人不同,應從重量刑。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金額,於徐永春、徐士斐部分為新臺幣225,420元及美金80,332.94 元;

於林德儒、林錕邦分為新臺幣188,480元及美金140,074.23元【計算方式均詳下述】,其金額均鉅,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金額多寡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上開數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及相似性,復考量定執行之加重效應及刑事政策等情狀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詐欺徐永春、徐士斐部分)編號1、3、5、6、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所詐取之財物,分別為編號1(美金500元)、3(美金4,500元)、5(美金1,000元)、6(美金2,500元)、12(美金10,286.57元)、13(美金4,987.59元)、14(美金2,774.12元)、15(美金7,659元)、16(美金3,860元)、17(美金4,721.65元)、18(美金3,248.35元)、19(美金6,175.20 元)、20 (美金2,801.03 元)、21 (美金8,432元)、22(美金265元)、23(美金1,842元)、24(美金4,814元)、25(美金1,452.25元)、26(美金1,271元)、27(美金694.79元)、28(美金694.79元)、29(美金1,568.60元)、30(美金2,465元)、31(美金1,820元)、33(新台幣225,420元),共為新臺幣225,420元及美金80,332.94 元。

(二)被告就附表二(詐欺林德儒、林錕邦部分)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5、37所詐取之財物,分別為編號1(新台幣188,480元)、23(美金1,030.85元)、24(美金8,341.98元)、27(美金4,114元)、28(美金10,140元)、29(美金4,971.40元)、30(美金8,976 元)、31 (美金13,500 元)、32 (美金26,000元)、33(美金30,000元)、35(美金20,000元)、37(美金13,000元),共為新臺幣188,480元及美金140,074.23元。

(三)上開被告詐取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413,900 元(225,420元+188,480元)及美金220,407.17 元(80,332.94 元+140,074.2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如已依於民事案件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給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7、8、9、10、11、32、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及附表二編號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5、26、34、36、38、39、40、41、42、43、44所示財物,亦係以上開詐術,詐欺 徐永春、徐士斐及林德儒、林錕邦致陷於錯誤後所取得,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查就附表一編號2、4、7、8、9、10、11、32、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及附表二編號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5、26、34、36、38、39、40、41、42、43、44部分:1.僅有「雙方對話紀錄提及給付被告金額」之證據(按:✓係指有此部分之證據,下同)而無「告訴人提領款項、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按:✘係指無此部分之證據,下同)者,為附表一編號2、4、32、34、35,此部分自難證明告訴人有實際給付財物予被告。

2.僅有「告訴人提領款項、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而無「雙方對話紀錄提及給付被告金額」之證據者,為附表一編號7、8、9、10、11、37、38、41、42、43、45、46、47、48、49、51、52及附表二編號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5、26、34、36、38、39、40、41、42、43,此部分自難證明告訴人給付之財物與本案相關。

3.「告訴人提領款項、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及「雙方對話紀錄提及給付被告金額」之證據均無者,為附表一編號36、39、40、44、50,此部分則無積極證據可佐告訴人證述。

4.至附表二編號44情形,雖「告訴人提領款項、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及「雙方對話紀錄提及給付被告金額」之證據均有,然此部分為林錕邦繳付之「房租」,自與被告施用詐術無涉,且此部分金額聲明亦經本案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併此說明。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2、4、7、8、9、10、11、32、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及附表二編號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5、26、34、36、38、39、40、41、42、43、44部分,均難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各與被告前開成立之二罪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鍾羽釩詐欺徐永春、徐士斐部分):
編號
匯款或
交付金
錢、支
票時間


國)
取款名

取款過程
詐欺所

( 美金/
新台幣)
公訴意旨提
出之證據
是否有雙
方對話紀
錄提及給
付被告金

是否有告訴人提
領款項、匯出款
項、填寫支票之
證明
本院之判斷
卷證出處提領款
項、匯


項、填
寫支票
之金額
(美金/


幣)
卷證出

100 年6
月13日
申請學
校費用
(聖荷
西州立
大學SJS
U)
鍾羽釩於100年6
月13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徐士
斐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徐士
斐遂於100年6月
13日某時,前往
銀行兌換美金50
0元,並於隔日
(14日)交付予鍾
羽釩。
美金
500元
1.與鍾羽釩

Email
(A-1)
2.與鍾羽釩
簡訊(B-
1)
3.換兌美金
之銀行收
據(I-1)


有罪
證據B-1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一)第
129頁)
美金
500元
證據I-
1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頁)
000 年0
月間
住宿押

1.100 年7 月21
日,鍾羽釩聯絡
徐士斐,向其謊
稱有一筆美金70
0 元之住宿押
金,徐士斐誤
信,嗣後便當面
交付美金700元
現金予鍾羽釩。
美金
700元
1.與鍾羽釩
簡訊(B-
2)
2.與鍾羽釩
之GMail C
hat (C-1
7)


不另為無罪
證據B-2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一)第
130頁)


2.100 年12 月1
日,因徐士斐並
未居於學校宿
舍,故詢問鍾羽
釩是否有一筆美
金700元住宿押
金尚未退款,當
日鍾羽釩稱其會
跟SJSU要。
101 年5
月22日
需繳交
學分費
以及其
他外籍
學生費
鍾羽釩於101年5
月22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徐士
斐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徐士
斐遂於101年5月
22日某時,開立
金額美金4,500
元之支票交予鍾
羽釩。
美金
4,500元
1.100 年11
月1 日徐士
斐與鍾羽釩
之GMAIL 即
時通訊聊天
紀錄。(C-
12)
2.100 年11
月11日徐士
斐與鍾羽釩
之GMAIL 即
時通訊聊天
紀錄。(C-
14)
3.100 年12
月14日徐士
斐與鍾羽釩
之電子郵
件。(A-
5)
4.101年1月
5 日徐士斐
與鍾羽釩之
GMAIL 即時
通訊聊天紀
錄。(C-2
1)
5.101年4月
6 日徐士斐
與鍾羽釩之
GMAIL 即時
通訊聊天紀
錄。(C-2
7)
6.101年5月
15日徐士斐
與鍾羽釩之
GMAIL 即時
通訊聊天紀
錄。(C-3
3)
7.101年5月
22日、23日
徐士斐與鍾
羽釩之GMAI
L 即時通訊


有罪
證據C-34
至36(告
證一光碟
內資料卷
(一)第
343至352
頁)
美金
4,500元
證據H-
1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頁)
(續上頁)
聊天紀錄。
(C-34 、3
5、36)
8.101年5月
22日徐士斐
與鍾羽釩之
電子郵件。
(A-12)
9.美國花旗
銀行支票
號碼194之
支票。(H
-1)
10.107 年5
月8 日SFSU
國際學生顧
問與徐士斐
之電子郵
件。(F-
4)
11.107 年5
月12日徐士
斐與SFSU出
納組之電子
郵件。(F-
5)
101 年5
月23 日
至101 年
6月26日
學費
1.101 年5 月23
日,鍾羽釩謊稱
其已是SFSU之正
式職員。
2.101 年6 月26
日,鍾羽釩謊稱
其為州立大學員
工,並已跟徐士
斐之指導老師聯
絡,亦會幫徐士
斐選研究所第一
學期之課程,並
稱隔天要幫徐士
斐補繳學費。
3.101 年6 月27
日,鍾羽釩謊稱
已代墊美金2,26
8元之學費,要
求徐士斐當天準
備支票給其。
4.101 年6 月27
日,徐士斐因誤
信鍾羽釩為SFSU
之正式職員、有
協助入學事宜,
亦誤信鍾羽釩有
代墊徐士斐SFSU
之學費,故將支
美金
2,268元
1.101年5月
23日徐士斐
與鍾羽釩之
GMAIL 即時
通訊聊天紀
錄。(C-3
6)
2.101年6月
26日、27日
徐士斐與鍾
羽釩之GMAI
L 即時通訊
聊天紀錄。
(C-41 、4
2)
3.101年6月
26日至同月
27日之簡訊
紀錄。(B-
3)
4.107年5月
8 日SFSU 國
際學生顧問
與徐士斐之
電子郵件。
(F-4)
5.徐士斐與
SFSU 出納
組之電子


不另為無罪
證據C-42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一)第
365至373
頁)


(續上頁)
票交付予鍾羽
釩。
5.107 年5 月8
日,SFSU之國際
學生顧問發信予
徐士斐,稱鍾羽
釩並未於SFSU擔
任過任何職位,
請徐士斐與學校
警方聯繫。
6.徐士斐於SFSU
也未有繳費紀
錄及學籍資
料。
郵件。(F
-5)
101 年7
月5日至
101 年7
月6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1年7
月5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徐士
斐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徐士
斐遂於101年7月
5日、6日,分別
各匯款美金500
元,共計美金10
00元予鍾羽釩。
美金
1,000元
1.101年7月
6 日徐士斐
與鍾羽釩之
GMAIL 即時
通訊聊天紀
錄。(C-4
3)
2.徐士斐之
101年7月2
0日,美國
花旗銀行
月結單匯
款紀錄。
(J-1 、
2)


有罪
證據C-43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一)第
376至378
頁)
美金
1,000元
證據J-
1 、2
(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99 至
101
頁)
101 年7
月31 日
至101 年
8月4日
學費押

鍾羽釩於101年7
月31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徐士
斐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徐士
斐遂於101年7月
31日、8月1日、
3日,分別匯款
美金1,000元、
1,000 元、500
元,共計美金2,
500元至鍾羽釩
之帳戶。
美金
2,500元
1.101年7月
31日徐士斐
與鍾羽釩之
電子郵件。
(A-14)
2.101年7月
31日至同年
8月4日徐士
斐與鍾羽釩
之GMAIL 即
時通訊聊天
紀錄。(C-
47至50)
3.徐士斐之
101年8月2
0日,美國
花旗銀行
月結單匯
款紀錄。
(J-3 至
5)


有罪
證據A-14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一)第
33頁)、
證據C-47
至50(告
證一光碟
內資料卷
(一)第
387至391
頁)
美金
2,500元
證據J-
3 至5
(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103

105
頁)
101 年9
月11 日
至101 年
9月25日
學費
1.101 年9 月11
日,鍾羽釩再次
謊稱其為SFSU之
顧問,並稱徐士
斐適用條件式入
美金
2,846元
1.101年9月
11日徐士斐
與鍾羽釩之
GMAIL 即時
通訊聊天紀


不另為無罪

美金2,8
46元
證據H-
2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續上頁)
學,與其他正規
學生不同。
2.101 年9 月25
日,鍾羽釩謊稱
其已幫徐士斐代
墊美金3,846元
之SFSU學費,並
稱此筆費用扣除
之前徐士斐已給
予鍾羽釩代墊房
租之美金1,000
元,徐士斐應再
給予鍾羽釩美金
2,846元。
3.101 年9 月25
日,徐士斐開立
金額2,846元交
予鍾羽釩。
錄。(C-5
4)
2.美國花旗
銀行支票
號碼200支
票。(H-
2)
3.支票號碼
200支票之
複寫紙。
(I-2)


(三)

頁)、
證據I-
2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頁)
101 年9
月28日
學費
1.101 年9 月28
日,鍾羽釩謊稱
其已幫徐士斐代
墊美金3,460元
之SFSU學費。
2.同日,徐士斐
誤信之,便交
付金額美金3,
460 元之支票
予鍾羽釩。
美金
3,460元
1.美國花旗
銀行支票
號碼201支
票。(H-
3)
2.支票號碼
201支票之
複寫紙。
(I-3)


不另為無罪

美金
3,460元
證據H-
3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頁)、
證據I-
3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頁)
101 年12
月13 日
至102 年
1月21日
學費
1.101年12月13
日,鍾羽釩再次
謊稱其為SFSU學
校顧問,並稱下
學年學費將大幅
調漲。
2.101年12月17
日,鍾羽釩謊稱
其下學年將會調
任去SFSU市中心
校區,且徐士斐
之I-20,其102
年初會去拿。
3.102 年1 月21
日,鍾羽釩謊稱
其已幫徐士斐代
墊美金8,865元
之SFSU學費。
4.同日,因徐士
斐誤信鍾羽釩
美金
8,865元
1.101 年12
月13日徐士
斐與鍾羽釩
之GMAIL 即
時通訊聊天
紀錄。(C-
72)
2.101 年12
月17日徐士
斐與鍾羽釩
之GMAIL 即
時通訊聊天
紀錄。(C-
74)
3.美國花旗
銀行支票
號碼134支
票。(H-
4)


不另為無罪

美金
8,865元
證據H-
4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頁)、
證據I-
(續上頁)
為SFSU顧問而
幫其處理留學
費用相關事
宜,便交付金
額美金8,865
元支票予鍾羽
釩。
4.支票號碼
複寫紙紀
錄。(I-
4)
4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頁)
102 年3
月5日
學費
1.102 年3 月5
日,鍾羽釩謊稱
其已幫徐士斐代
墊美金3,958.65
元之SFSU學費。
2.同日,因徐士
斐誤信鍾羽釩
為SFSU顧問而
幫其處理留學
費用相關事
宜,便交付金
額美金3,958.
65元支票予鍾
羽釩。
美金
3,958.6
5元
1.美國花旗
銀行支票
號碼138支
票。(H-
5)
2.支票號碼
複寫紙紀
錄。(I-
5)


不另為無罪

美金
3,958.6
5元
證據H-
5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頁)、
證據I-
5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頁)
102 年3
月7日
學費押

1.102 年3 月5
日,鍾羽釩謊稱
其已幫徐士斐代
墊美金798.35元
之SFSU押金。
2.同日,因徐士
斐誤信鍾羽釩
為SFSU顧問而
幫其處理留學
費用相關事
宜,便交付金
額美金798.35
元支票予鍾羽
釩。
美金
798.35

1.美國花旗
銀行支票
號碼140支
票。(H-
6)


不另為無罪

美金
798.35

1. 美國
花旗
銀行
支票
號碼1
40 支
票。
(H-
6)
102 年5
月17 日
至102 年
5月18日
學費及
學費押

鍾羽釩於102年5
月17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徐士
斐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徐士
斐遂於102年5月
17日至102年5月
18日,交付美金
9,786.57元及美
金500元之支票2
張予鍾羽釩。
美金
10,286.
57元
1.102年5月
17日徐士斐
與鍾羽釩之
GMAIL 即時
通訊聊天紀
錄。(C-8
8)
2.美國花旗
銀行支票
號碼147支
票。(H-
7)
3.美國花旗
銀行支票
號碼149支
票。(H-
8)


有罪
證據C-88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一)第
504至507
頁)
美金
10,286.
57元
證據H-
7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頁)、
證據H-
8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頁)
(續上頁)
102 年5
月21日

宿
費、學
費稅金
及外國
學生費

鍾羽釩於102年5
月21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徐士
斐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徐士
斐遂於102年5月
21日,交付美金
4,987.59元之支
票予鍾羽釩。
美金
4,987.5
9元
1.102年5月
21日徐士斐
與鍾羽釩之
GMAIL 即時
通訊聊天紀
錄。(C-8
9)
2.美國花旗
銀行支票
號碼150支
票。(H-
9)
3.美國花旗
銀行102年
5月20至6
月19 日月
結單匯款
紀錄。(J
-6)


有罪
證據C-89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一)第
509至512
頁)
美金
4,987.5
9元
證據H-
9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頁)、
證據J-
6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107

109
頁)
102 年5
月28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2年5
月28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徐士
斐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徐士
斐遂於102年5月
28日,匯款右列
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2,774.1
2元
1.102年5月
26日、28日
徐士斐與鍾
羽釩之電子
郵件。(A-
20)
2.102年5月
28日徐士斐
與鍾羽釩之
GMAIL 即時
通訊聊天紀
錄。(C-8
9)
3.美國花旗
銀行102年
5月20至6
月19 日月
結單匯款
紀錄。(J
-6)


有罪
證據A-20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一)第
44 至46
頁)、證

C-89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一)第
509至512
頁)
美金
2,774.1
2元
證據J-
6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107

109
頁)
102 年6
月21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2年6
月21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徐士
斐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徐士
斐遂於102年6月
21日,匯款右列
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7,659元
1.102年6月
11日,徐士
斐與鍾羽釩
之LINE對話
紀錄。(D-
2)
2.102年6月
15日,徐士
斐與鍾羽釩
之LINE對話
紀錄。(D-
3)
3.102年6月
16日至同年
6 月21 日,


有罪
(續上頁)
徐士斐與鍾
羽釩之LINE
對話紀錄。
(D-4至7)
4.美國花旗
銀行102年
5月20日至
同年6月19
日之月結
單匯款紀
錄。(J-
7)
證據D-4
至7 (告
證一光碟
內資料卷
(二)第
19 至35
頁)
美金
7,659元
證據J-
7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111

113
頁)
102 年7
月16日
住宿費
(保證
徐士斐
尚在就
學之費
用)
102年7月13日,
鍾羽釩謊稱其已
幫徐士斐代墊美
金3,860元之住
宿費。同日,徐
士斐詢問鍾羽
釩:若之後於校
外租房,沒有住
宿舍,住宿費應
如何處理?鍾羽
釩謊稱回覆:住
宿費僅是學校要
保證徐士斐尚在
就學,之後會退
費。102年7月16
日,徐士斐將右
列款項匯款至鍾
羽釩帳戶。
美金
3,860元
1.102年7月
13日,徐士
斐與鍾羽釩
之LINE對話
紀錄。(D-
11)
2.美國花旗
銀行102年
6月20日至
102年7月2
1日之月結
單匯款紀
錄。(J-
8)


有罪
證據D-11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二)第
43 至51
頁)
美金
3,860元
證據J-
8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115

117
頁)
102 年9
月28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2年9
月28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徐士
斐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徐士
斐遂於102年9月
28日,匯款右列
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4,721.6
5元
1.102年9月
24日至同年
9 月28 日,
徐士斐與鍾
羽釩之LINE
對話紀錄。
(D-13)
2.美國花旗
銀行102年
9月20日至
102年10月
20 日之月
結單匯款
紀錄。(J
-9)
3.支票複寫
紙紀錄。
(I-6)


有罪
證據D-13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二)第
55 至62
頁)
美金
4,721.6
5元
證據J-
9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119

121
頁)、
證據I-
6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頁)
102 年12
月2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2年1
2月2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徐士
斐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徐士
斐遂於102年12
美金
3,248.3
5元
1.102 年11
月27日,徐
士斐與鍾羽
釩之LINE對
話紀錄。
(D-14)


有罪
證據D-15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二)第
美金
3,248.3
5元
證據J-
10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續上頁)
月2日,匯款右
列金額予鍾羽
釩。
2.102 年11
月28日至同
年12 月7
日,徐士斐
與鍾羽釩之
LINE對話紀
錄。(D-1
5)
3.美國花旗
銀行102年
11 月20 日
至同年12
月19 日之
月結單匯
款紀錄。
(J-10)
65 至67
頁)

123

125
頁)
103 年8
月28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3年8
月28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徐士
斐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徐士
斐遂於103年8月
28日,匯款右列
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6,175.2
0元
1.103年8月
28日,徐士
斐與鍾羽釩
之電子郵
件。(A-2
5)
2.103年8月
29日,徐士
斐與鍾羽釩
之電子郵
件。(A-2
6)
3.美國花旗
銀行103年
8月20日至
同年9月21
日之月結
單匯款紀
錄。(J-1
1)


有罪
證據A-25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一)第
55 至58
頁)、證

A-26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一)第
59 至64
頁)
美金
6,175.2
0元
證據J-
11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127

129
頁)
103 年10
月23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3年1
0月23日前不詳
時間,以左列取
款名目,要求徐
士斐支付右列金
額予鍾羽釩,徐
士斐遂於103年1
0月23日,匯款
右列金額予鍾羽
釩。
美金
2,801.0
3元
1.103 年10
月23日,徐
士斐與鍾羽
釩之電子郵
件。(A-2
7)
2.美國花旗
銀行103年
10 月20 日
至同年11
月19 日之
月結單匯
款紀錄。
(J-12)


有罪
證據A-27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一)第
65 至66
頁)
美金
2,801.0
3元
證據J-
12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131

133
頁)
104 年1
月30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4年1
月30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徐士
斐支付右列金額
美金
8,432元
1.104年1月
29日,徐士
斐與鍾羽釩
之LINE對話


有罪
證據D-18
(告證一
光碟內資


美金
8,432元
證據D-
18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續上頁)
予鍾羽釩,徐士
斐遂於104年1月
30日,匯款右列
金額予鍾羽釩。
紀錄。(D-
18)
2.美國花旗
銀行104年
1月20日至
同年2月19
日之月結
單匯款紀
錄。(J-1
3)
(二)第
81 至82
頁)


(二)
第81 至
82頁)
104 年1
月31日
轉學及
申請入
學費用
鍾羽釩於104年1
月31日,以左列
取款名目,要求
徐士斐支付右列
金額予鍾羽釩,
徐士斐遂於104
年1月31日,匯
款右列金額予鍾
羽釩。
美金
265元
1.104年1月
31日,鍾羽
釩與徐士斐
LINE對話紀
錄。(D-1
9)
2.美國花旗
銀行104年
1月20日至
同年2月19
日之月結
單匯款紀
錄。(J-1
3)


有罪
證據D-19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二)第
83頁)
美金
265元
證據J-
13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135

137
頁)
104 年2
月17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4年2
月17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徐士
斐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徐士
斐遂於104年2月
17日,匯款右列
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1,842元
1.104年2月
13日、同年
2 月17 日,
鍾羽釩與徐
士斐LINE對
話紀錄。
(D-20)
2.美國花旗
銀行104年
1月20日至
同年2月19
日之月結
單匯款紀
錄。(J-1
3)


有罪
證據D-20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二)第
85 至86
頁)
美金
1,842元
證據J-
13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135

137
頁)
104 年4
月7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4年4
月7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徐士
斐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徐士
斐遂於104年4月
7日,匯款右列
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4,814元
1.104年4月
2日至6日,
徐士斐與鍾
羽釩LINE對
話紀錄。
(D-21 至2
3)
2.美國花旗
銀行104年
3月20日至
同年4月19
日之月結
單匯款紀
錄。(J-1
4)


有罪
證據D-23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二)第
95 至98
頁)
美金
4,814元
證據J-
14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139

141
頁)
(續上頁)
104 年4
月16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4年4
月16日日前不詳
時間,以左列取
款名目,要求徐
士斐支付右列金
額予鍾羽釩,徐
士斐遂於104年4
月16日,匯款右
列金額予鍾羽
釩。
美金
1,452.2
5元
1.104年4月
15日至同年
4 月16 日,
徐士斐與鍾
羽釩LINE對
話紀錄。
(D-24)
2.美國花旗
銀行104年
3月20日至
同年4月19
日之月結
單匯款紀
錄。(J-1
4)


有罪
證據D-24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二)第
99 至102
頁)
美金
1,452.2
5元
證據J-
14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139

141
頁)
104 年5
月5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4年5
月5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徐士
斐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徐士
斐遂於104年5月
5日,匯款右列
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1,271元
1.104年4月
30日至同年
5月4日,徐
士斐與鍾羽
釩LINE對話
紀錄。(D-
26)
2.美國花旗
銀行104年
4月20日至
同年5月19
日之月結
單匯款紀
錄。(J-1
5)


有罪
證據D-26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二)第
107至110
頁)
美金
1,271元
證據J-
15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143

145
頁)
104 年7
月8日
學生保
險費
鍾羽釩於104年7
月8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徐士
斐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徐士
斐遂於104年7月
8日,匯款右列
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694.79

1.104年4月
2 日、7 月8
日、7 月15
日,徐士斐
與鍾羽釩之
LINE對話紀
錄。(D-2
7)
2.美國花旗
銀行104年
6月22日至
同年7月19
日之月結
單匯款紀
錄。(J-1
6)


有罪
證據D-27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二)第
111至123
頁)
美金
694.79

證據J-
16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147

149
頁)
104 年7
月15日
學生保
險費
鍾羽釩於104年7
月15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徐士
斐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徐士
斐遂於104年7月
美金
694.79

1.104年4月
2 日、7 月8
日、7 月15
日,徐士斐
與鍾羽釩之
LINE對話紀
錄。(D-2
7)


有罪
證據D-27 美金
證據J-
16 (告
(續上頁)
15日,匯款右列
金額予鍾羽釩。
2.美國花旗
銀行104年
6月22日至
同年7月19
日之月結
單匯款紀
錄。(J-1
6)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二)第
111至123
頁)
694.79

16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147

149
頁)
104 年7
月22日
學費稅

鍾羽釩於104年7
月22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徐士
斐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徐士
斐遂於104年7月
22日,匯款右列
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1,568.6
0元
1.104年7月
22日,徐士
斐與鍾羽釩
之LINE對話
紀錄。(D-
28)
2.美國花旗
銀行104年
7月20日至
同年8月19
日之月結
單匯款紀
錄。(J-1
7)


有罪
證據D-28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二)第
125頁)
美金
1,568.6
0元
證據J-
17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151

153
頁)
104 年7
月30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4年7
月30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徐士
斐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徐士
斐遂於104年7月
30日,匯款右列
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2,465元
1.104年7月
25日至同年
7 月28 日,
徐士斐與鍾
羽釩之LINE
對話紀錄。
(D-29)
2.104年7月
27日,徐士
斐與鍾羽釩
之電子郵
件。(A-2
9)
3.104年7月
28 日至104
年7 月30
日,徐士斐
與鍾羽釩之
LINE對話紀
錄。(D-3
0)
4.美國花旗
銀行104年
7月20日至
同年8月19
日之月結
單匯款紀
錄。(J-1
7)


有罪
證據D-30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二)第
137至140
頁)
美金
2,465元
證據J-
17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151

153
頁)
105 年9
月13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5年9
月13日前不詳時
美金
1,820元
1.退票支費
電子檔。


有罪
(續上頁)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徐士
斐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徐士
斐遂於105年9月
13日,匯款右列
金額予鍾羽釩。
(I-7)
2.105年1月
4日至同年1
月6日、9月
9日、9月13
日,徐士斐
與鍾羽釩LI
NE 對話紀
錄。(D-4
5)
3.美國花旗
銀行105年
8月22日至
同年9月19
日之月結
單匯款紀
錄。(J-1
8)
4.徐士斐與
SFSU 出納
組之電子
郵件。(F
-6)
證據D-45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二)第
335至338
頁)
美金
1,820元
證據J-
18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155

158
頁)
106 年4
月12日
美國簽
證申請
費用
1.106 年2 月3
日,鍾羽釩謊稱
徐士斐申請美國
簽證之文件需重
新辦理。
2.106 年4 月12
日,徐士斐詢問
鍾羽釩申請美國
簽證之費用是否
為美金200元,
鍾羽釩回答:
是。
3.同日,徐士斐
向鍾羽釩稱:
鍾羽釩尚未支
付一起購買之
保健品費用,
故扣除掉上開
簽證費用,鍾
羽釩需再支付
美金158 元予
徐士斐。
美金
200元
106 年2 月3
日、106年4
月12日,徐
士斐與鍾羽
釩LINE對話
紀錄。(D-
51)


不另為無罪
證據D-51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二)第
501至507
頁)


106 年9
月5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6年9
月5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徐士
斐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徐士
斐遂於106年9月
5日,匯款右列
金額予鍾羽釩。
新台幣
225,420

1.106年7月
25日至7月2
8 日、9 月5
日,徐士斐
與鍾羽釩之
LINE對話紀
錄。(D-5
9)


有罪
證據D-59
(告證一
光碟內資


新台幣
225,420

證據I-
8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續上頁)
2.郵局匯款
紙本收
據。(I-
8)
(二)第
563至570
頁)


(三)

頁)
100 年8
月11日
學費
1.鍾羽釩於100
年8 月告知徐
士斐需繳交預
繳學費美金4,
000元。
2.徐士斐於100
年8 月11 日將
美金4,000 元
交給鍾羽釩。
3.徐士斐於100
年12 月1 日詢
問鍾羽釩是否
其有美金$4,0
00在鍾羽釩那
要當學費的。
4.鍾羽釩於100
年12 月1 日回
訊對,SFSU的
學費。
美金
4,000元
1.100 年12
月1 日徐士
斐與鍾羽釩
之GMAIL 即
時通訊聊天
紀錄。(C-
17)


不另為無罪
證據C-17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一)第
269至272
頁)


100 年11
月15日
學費
1.鍾羽釩於100
年11月10日電
話聯絡徐士斐
關於美金換台
幣的事,並提
供其台灣的郵
局帳號。
2.鍾羽釩於100
年11月11日聯
絡讓徐士斐的
父親匯台幣九
萬到鍾羽釩的
台灣郵局,鍾
羽釩再給徐士
斐美金三千。
3.徐士斐的父母
於100年11月1
5 日匯款新台
幣$90,000 ,
徐士斐當天告
知鍾羽釩確
認。
4.鍾羽釩於100
年12 月1 日聯
絡回美國後要
拿美金$3,000
給徐士斐。
5.鍾羽釩之後口
頭說此費用當
預繳學費。
新台幣
90,000

1.100 年11
月10日至同
年12 月1 日
徐士斐與鍾
羽釩之GMAI
L 即時通訊
聊天紀錄
(C-15 、1
6、17)


不另為無罪
證據C-16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一)第
251至268
頁)


101 年8
月至104
額外支
出的費
徐士斐因鍾羽釩
指示於CCSF就讀
同左



不另為無罪



(續上頁)
年1月26

用(學費
及保險
費)
拿研究所先修課
程,共8 個學
期。並繳交每學
期選課前學校規
定須強制付費的
學生保險。
1.2012年秋季班
學生保險美金
$660
2.2012年秋季班
學費美金 $3,56
3.2013年春季班
學生保險美金
$660
4.2013年春季班
學費美金 $3,74

5.2013年暑期班
學費美金 $1,76
6.2013年秋季班
學生保險美金
$660
7.2013年秋季班
學費美金$2,759
8.2014年春季班
學生保險美金$6
9.2014年春季班
學費美金$3,018
10.2014 年秋季
班學生保險美金
$702
11.2014 年秋季
班學費$3,190
12.2015 年春季
班學生保險美金
$702
13.2015 年春季
班學費$2,393
14.2015 年秋季
班學生保險美金
$702
15.2015 年秋季
班學費約$3,168
102 年5
月14日
額外支
出的費
用(考試
費)
因鍾羽釩告知學
校要求而報考GM
AT考試美金$25
0。
美金
250元
1.美國花旗
銀行102年
4月22日至
5月19日月
結單匯款
紀錄(證
據19)


不另為無罪

美金
250元
證據19

109

405
卷第13
5 至137
頁)
102 年9
月24日
額外支
出的費
因鍾羽釩指示學
校需要,而報考
美金
185元
1.美國研究
生入學考


不另為無罪
(續上頁)
用(考試
費)
GRE考試美金$18
5。
試/資格
考試(Grad
uate Reco
rd  Exami
nations,
GRE) 測試
費繳費證
明及美國
花旗銀行1
02年9月20
日至10月2
0日月結單
匯款紀錄
(證據2
8)

美金
185元
證據28

109

405
卷第18
1 至185
頁)
104 年4
月8日
額外支
出的費
用(考試
費及成
績報告
費)
鍾羽釩告知學校
需要TOEFL成績
正式報告美金$1
8和GRE成績正式
報告美金$27。
美金
45元



不另為無罪



104 年11
月2日
額外支
出的費
用(申請
入學費
用)
因鍾羽釩指示於
SFSU線上系統重
新申請入學的報
名費用。
美金
55元



不另為無罪



105 年1

額外支
出的費
用( 學
費)
因鍾羽釩指示於
SFSU就讀2016年
春季非正式學分
課程,學費美金
$4,870.35。
美金
4,870.3
5元
1.105年1月
31日與舊金
山大學間Em
ail紀錄(F
-1)


不另為無罪

美金
4,870.3
5元
證據F-
1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頁)
105 年9
月7日
額外支
出的費
用( 學
費)
因鍾羽釩指示於
SFSU就讀2016年
秋季非正式學分
課程,學費美金
$4,740。
美金
4,740元
1.105年9月
5 日與舊金
山大學間Em
ail紀錄(F
-2)


不另為無罪

美金
4,740元
證據F-
2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頁)
105 年12
月7日
額外支
出的費
用(考試
費)
鍾羽釩告知學校
要求重考GRE考
試,且承諾費用
會由學校支付。
美金
255元
1.與鍾羽釩
間Line 紀
錄(D-4
7)
2.GRE報考e
mail 紀錄
(L-2-1)
3.GRE 官方
網站紀錄
(L-2-2)


不另為無罪

美金
255元
證據L-
2-1
(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178
(續上頁)

179
頁)
106 年2
月14日
額外支
出的費
用(申請
入學費
用)
因鍾羽釩指示於
SFSU線上系統重
新申請入學的報
名費用。
美金
55元



不另為無罪



106 年4
月24日
額外支
出的費
用(機票
更改費)
鍾羽釩告知須更
改回美機票票
期,且承諾費用
會由學校支付。
新台幣
8,567元
1.與鍾羽釩
間Line 紀
錄(D-5
4)
2.與鍾羽釩
間Email紀
錄、中華
航空email
及購票收
據(A-3
3)


不另為無罪

新台幣
8,567元
證據A-
33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一)
第80 至
81頁)
106 年6
月9日至
12日
額外支
出的費
用(機票
更改費)
鍾羽釩告知須再
次更改回美機票
票期,且承諾費
用會由學校支
付。
新台幣
4,524元
1.與鍾羽釩
間Line 紀
錄(D-5
8)
2.與鍾羽釩
間Email紀
錄、中華
航空email
及購票收
據(A-3
5)


不另為無罪

新台幣
4,524元
證據A-
35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一)
第98 至
103
頁)
106 年8
月24日
額外支
出的費
用(簽證
費)
鍾羽釩告知需用
觀光簽證回美
國。
美金
14元 
1.與鍾羽釩
間Line 紀
錄(D-6
1)
2.ESTA 繳費
證明及申
請人資料
(L-3)


不另為無罪

美金
14元 
證據L-
3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183

187
頁)
106 年2
至8月 
額外支
出的費
用(房租
費)
因鍾羽釩指示,
徐士斐回美日期
從2017年1月延
後多次至2017年
9月。增加七個
月美國房租的費
用,USD915一個
月,七個月共US
D6,405。
美金
6,405
元 
1.與鍾羽釩
間Line 紀
錄(D-5
0)
2.與房東間
Email紀錄
(E-13)
3.SFSU 宿舍
租約(E-1
0)


不另為無罪

美金
6,405
元 
證據E-
13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第46 至
54頁)
106 年12
月24日
額外支
出的費
用(考試
費)
因鍾羽釩指示學
校需要GRE 成
績,報名GRE考
試費用。
美金
225元
1.徐士斐與
鍾羽釩間L
ine 紀錄
(D-62)


不另為無罪

美金
225元
證據64

109

405
(續上頁)
1.鍾羽釩於201
7/12/15 稱其
將與徐士斐的
老師、系主任
及副校長開會
處理徐士斐的
案子。
2.鍾羽釩於201
7/12/18 於電
話中告知徐士
斐的老師對徐
士斐考試成績
不滿意,要求
徐士斐要在去
考試才能在I-
20上簽名同意
徐士斐入學。
3.徐士斐於201
7/12/18 回訊
詢問為何在其
去年考試完給
老師成績到9
月回美期間老
師都沒有提出
需再考試的問
題。
4.鍾羽釩於201
7/12/18 回訊
稱其在找副校
長,晚點在跟
徐士斐解釋。
2.GRE報考e
mail 紀錄
(證據6
4)
卷第40
9頁)
107 月1
月31日
額外支
出的費
用(房租
費)
因鍾羽釩想將徐
士斐租屋處保留
給其他學生,要
徐士斐先不要通
知房東要退租的
事,而增加2018
年2月一個月房
租費用。 
1.徐士斐於201
7/12/22 聯絡
鍾羽釩盡快確
認林錕邦接手
徐士斐美國租
屋處的意願,
其需要時間與
房東商量。
2.鍾羽釩於201
7/12/22 回訊
其知道。
3.徐士斐於201
7/12/27 聯絡
稱其兩天後回
台灣,尚未告
知房東其要搬
美金
945元
1.徐士斐與
鍾羽釩間L
ine 紀錄
(D-64)


不另為無罪



(續上頁)
家及處理大型
家具,需要鍾
羽釩當天與林
錕邦確認。
4.鍾羽釩於201
7/12/27 回訊
其會確認。
5.徐士斐於201
7/12/28 聯絡
是否已詢問林
錕邦。
6.鍾羽釩於201
7/12/28 回訊
林錕邦要想一
下,其有另一
個學生要。其
要徐士斐不要
急,稱其在處
理徐士斐的支
票及I-20。
7.鍾羽釩於201
7/12/28 聯絡
要徐士斐留鑰
匙給其。
8.徐士斐於201
7/12/28 回訊
其明天去打鑰
匙,其的鑰匙
要還給房東。
9.鍾羽釩於201
7/12/28 回訊
為什麼要還?
10.徐士斐於201
7/12/28 回訊
搬走沒還鑰
匙會有問
題。
11.鍾羽釩於201
7/12/28 回訊
等要接手房
間的人再
還。
12.徐士斐於201
7/12/29 聯絡
稱其要告知
房東有人要
接其房間的
事,因為需
要30 天前給
通知。
13.鍾羽釩於201
7/12/29 回訊
先不要,因
為接手的女
生還沒回
(續上頁)
來,其會處
理。
14.徐士斐於201
7/12/29 回訊
若沒有給30
天通知,其
可能得租到
二月底,其
還有押金在
房東那。
15.鍾羽釩於201
7/12/29 回訊
會讓徐士斐
有時間通知
房東並拿回
押金,稱若
房東不租,
徐士斐要馬
上回來搬家
嗎?
16.徐士斐於201
7/12/29 回訊
其所有東西
會裝箱放客
廳,所以房
間不會有東
西,新人隨
時可以搬。
其稱馬上要
付1月房租,
問鍾羽釩的
學生確認會
租嗎?其不想
因為學生異
動變成其得
繼續繳房
租。
17.鍾羽釩於201
7/12/29 回訊
學生要搬,
帶其不能確
認最後要,
其還有兩個
女學生要。
18.徐士斐於201
8/01/31 及20
18/02/01

問要租房的
生是否已去
看過其租的
公寓。
19.鍾羽釩於201
8/02/01 回訊
週五去看,
開課很忙。
(續上頁)
20.徐士斐於201
8/02/09 問學
生有沒有要
租,其要跟
房東說了。
21.鍾羽釩於201
8/02/09 回訊
如果徐士斐
不想租了,
就退了。其
的房子和公
寓都要出租
了。稱如果
徐士斐的GRE
成績沒有達
到,可能會
跟林錕邦一
樣被取消F1
學生簽證。
22.徐士斐於201
8/02/09 回訊
本來是預計
鍾羽釩房子
整理好可以
搬過去,過
渡期可以跟
鍾羽釩租公
寓的一間
房,現在鍾
羽釩的房子
和公寓都要
出租給別
人,如果其
選擇退租,
其回美國時
房子是否得
重找。
23.鍾羽釩於201
8/02/09 回訊
這個月已經
有20 人學生
簽證被取
消,公寓有
學生家長兩
間都要,新
家其還在考
慮因為其的
弟弟要回美
國。
24.鍾羽釩於201
8/02/09 稱現
在移民法改
了,有學校
發的accepta
nce
letter
(續上頁)
也不一定會
過。
25.徐士斐於201
8/02/09 回訊
其先拚成
績,能拿到
研究所I-20
不論重辦美
簽或過海關
都比較有說
服力。
26.鍾羽釩於201
8/02/09 回訊
研究生已經
有6個人被海
關遣返,直
接搭當天飛
機回去,有
兩個台灣學
生。學校請
律師處理,
目前無解。
27.徐士斐於201
8/02/10 聯絡
其決定要退
租,要鍾羽
釩將其公寓
鑰匙交給黃
培倫。稱其
已告知房東
有人有興趣
租其的房
間,可以讓
他們自己聯
絡。
28.鍾羽釩於201
8/02/10 回訊
其會確認另
一個女學生
要不要,其
要徐士斐考
慮清楚退租
的事,稱徐
士斐還有一
學年且徐士
斐五月就可
以回美。
29.徐士斐於201
8/02/10 回訊
即使五月可
以回去,有
太多不確定
的因素,其
會再思考看
看。
(續上頁)
 
附表二(鍾羽釩詐欺林德儒、林錕邦部分):
107 月2
月24日
額外支
出的費
用(鎖匠
費)
因鍾羽釩持有徐
士斐租屋處鑰匙
又突然失聯,必
須退租開門而增
加的鎖匠費用。
美金
75元 
1.徐士斐與
鍾羽釩間L
ine 紀錄
(D-66)
2.徐士斐與
房東間Ema
il紀錄(E
-14)


不另為無罪

美金
75元 
證據E-
14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第55 至
59頁)
107 年4
至8月
額外支
出的費
用(租約
罰金、
空間租
賃費、
海運包
材費及
海運費)
因鍾羽釩指示造
成徐士斐於0000
年00月間以觀光
簽證逾期滯留美
國,且無法取得
學校證明非徐士
斐本人意願造成
滯留情形。徐士
斐無法回美處理
租屋處個人物
品,及相關後續
處理。
1.退租時房間無
淨空的租約罰
金美金100。
2.增加退租後的
客廳物品暫放
租金。一個月
美金80,從20
18年4月至201
8年8月,五個
月共美金40
0。
3.徐士斐於201
8/08/30 訂購
海運所需包
材,美金165.
34。
4.海運公司於20
18/09/13提供
此海運費用美
金810 電子收
據。
美金
1,475.3
4元 
1.徐士斐與
鍾羽釩LIN
E對話紀錄
(D-62)
2.與房東間
Email紀錄
及租賃契
約(E-1
5)
3.海運包材
訂購確認
信(E-1
6)
4.與海運間
Facebook
訊息紀錄
(L-7)
5.海運費用
電子收據
(I-9)


不另為無罪

美金
1,475.3
4元 
證據E-
15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第60 至
頁)、
證據E-
16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第63 至
頁)、
證據L-
7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195

198
頁)、
證據I-
9 (告
證一光
碟內資


(三)

頁)
編號
匯款或交
付金錢、
支票時間
(民國)
取款名

取款過程
詐欺所

( 美金/
新台幣)
公訴意旨提
出之證據
是否有雙
方對話紀
錄提及給
付被告金

是否有告訴人提領
款項、匯出款項、
填寫支票之證明
本院之判斷
卷證出處提領款卷證出
(續上頁)
項、匯


項、填
寫支票
之金額
(美金/


幣)

103 年11
月28日
申請學


用、語
言學校
費用、
代辦費

鍾羽釩於103年11
月28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林錕
邦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林錕
邦遂委由其妹妹
林咨穎於103年11
月28日,匯款右
列金額予鍾羽
釩。
新台幣
188,480

1. 京城銀行
匯款委託
書M-1
2. 與鍾羽釩
間gmail 記
錄N-1


有罪
證據N-1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三)第
209至211
頁)
新台幣
188,480

證據M-1
(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207
頁)
104年1月
9日
宿舍費
1.鍾羽釩以住舊
金山州立大學
(即SFSU ,下
同)學校宿舍
為由,向林錕
邦收取新台幣1
4萬8,212元。
2.但林錕邦抵達
美國後,並沒
有住到學校的
宿舍;而是住
在鍾羽釩幫忙
找的房子,並
自付房租、保
證金。
3.鍾羽釩解釋因
為沒有抽到學
校宿舍的簽、
學校會退費。
新台幣
148,212

1. 京城銀行
匯款委託
書M-2


不另為無罪

新台幣
148,212

證據M-2
(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207
頁)
104年4月
6日至8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
邦稱幫其報名
校外英文課
程、並墊款,
林錕邦乃支付
補習費。
2.然實際上,林
錕邦並未上到
此課程,鍾羽
釩則稱要等對
方組織的通
知,方可退
費。
美金
3,183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不另為無罪

美金
3,183元
證據O-1
(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13至
218頁)
104年5月
13日至14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
邦幫忙報名校
外暑期的英文
課程,在林錕
邦繳錢之後,
卻又向林錕邦
美金
9,000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不另為無罪
(續上頁)
說明,說對其
很抱歉,因為
有之前也在那
邊上過課的學
生表示,那間
的英文課程對
學生幫助不
大,鍾羽釩不
希望林錕邦浪
費時間,遂自
行解除,然
後,要林錕邦
等候對方組織
退費。

美金
9,000元
證據O-2
(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19至
224頁)
104年6月
4日
大學暑
修費用
1.鍾羽釩以舊金
山州立大學第
一期暑修有適
合林錕邦的英
文課程,希望
林錕邦先行拿
課,提早拿學
分,來減輕之
後研究所需要
的學分課程為
由,向林錕邦
收取學費。
2.但是,等到開
課日程,卻又
說明,因為該
課程學生不
足,無法開
課。
3.因為林錕邦並
未等到課程,
遂詢問退費事
宜,鍾羽釩就
說明,要等學
校通知。
美金
7,509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不另為無罪

美金
7,509元
證據O-3
(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25至
228頁)
104年7月
1日至6日
補習費
1.因為之前都沒
有成功上到課
程的補習課
程,鍾羽釩又
幫林錕邦找新
的英文補習機
構,並且收取
費用。
2.然而,依舊沒
有通知上課,
一樣是用課程
人數不足無法
開課為由,取
消上課。
美金
6,216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不另為無罪

美金
6,216元
證據O-4
(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29至
234頁)
104年7月
28日至30

研究所
學費
1.鍾羽釩小姐向
林錕邦收取舊
金山州立大學
研究所學籍所
需要繳交的條
美金
16,500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不另為無罪

美金
證據O-5
(續上頁)
件式入學的學
費。
2.但是,經過查
證,舊金山州
立大學並沒有
條件式入學的
名義
16,500

(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35至
240頁)
104年8月
3日至7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
邦稱幫其報名
校外英文課
程、並墊款,
林錕邦乃支付
補習費。
美金
4,789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不另為無罪

美金
4,789元
1.CHASE




紀錄O
104年8月
14日至27

研究所
學籍重
啟費用
1.林錕邦在8 月
初的時候無法
確定自己要不
要繼續念研究
所,所以,請
鍾羽釩暫停自
己的研究所學
籍。
2.然後,於8月中
林錕邦與鍾羽
釩對談,其勸
林錕邦可以繼
續試試看。林
錕邦同意繼續
讀研究所之
後,鍾羽釩向
林錕邦說明,
因為研究所學
籍有所中斷,
所以,學校需
要林錕邦再多
付一筆錢來確
保他唸研究所
的意願以及資
格。林錕邦因
此付款。
美金
12,212.
4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5、O-6


不另為無罪

美金
12,212.
4元
證據O-5
(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35至
240
頁)、
證據O-6
(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41至
246頁)
104年9月
2日至3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
邦稱幫其報名
校外英文課
程、並墊款,
林錕邦乃支付
補習費。
美金
10,000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不另為無罪

美金
10,000

證據O-6
(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41至
246頁)
104 年11
月20日至
25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在104年
年底確定林錕
邦已經確定取
得社區大學拿
取大學課程學
分資格時,向
林錕邦說明,
因為擔心他的
英文程度會跟
美金
7,837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不另為無罪
(續上頁)
不上其他美國
學生的英文程
度,在課堂上
會聽不懂,所
以,她有幫林
錕邦找一些英
文課程以補強
他的英文能
力,林錕邦因
此付款。
2.但是,最後,
補習的事情也
不了了之。

美金
7,837元
證據O-7
(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47至
250頁)
104 年12
月1日至1
0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
邦稱幫其報名
校外英文課
程、並墊款,
林錕邦乃支付
補習費。
美金
10,954.
31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不另為無罪

美金
10,954.
31元
證據O-7
(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47至
250頁)
105年1月
14日至21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
邦稱幫其報名
校外英文課
程、並墊款,
林錕邦乃支付
補習費。
美金
10,458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8、O-9


不另為無罪

美金
10,458

證據O-8
(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51至
254
頁)、
證據O-9
(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55至
256頁)
105年4月
8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
邦稱幫其報名
校外英文課
程、並墊款,
林錕邦乃支付
補習費。
美金
4,500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10


不另為無罪

美金
4,500元
證據O-1
0(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57至
260頁)
105年7月
1日
大學暑
修費用
1.鍾羽釩向林錕
邦收取舊金山
大學第一階段
暑期上課費
用。
2.隨後同上,林
錕邦沒上到
美金
5,000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11


不另為無罪

美金
5,000元
證據O-1
1(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續上頁)
課,也沒有退
費。
第261至
266頁)
105年7月
20日至21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
邦稱幫其報名
校外英文課
程、並墊款,
林錕邦乃支付
補習費。
美金
13,500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12


不另為無罪

美金
13,500

證據O-1
2(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67至
270頁)
105年8月
23日至25

大學暑
修費用
1.鍾羽釩向林錕
邦收取舊金山
大學第二階段
暑期上課費
用。
2.隨後同上,林
錕邦沒上到
課,也沒有退
費。
美金
7,883.6
5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13


不另為無罪

美金
7,883.6
5元
證據O-1
3(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71至
274頁)
105年9月
26日
大學學
費及研
究所學

1.鍾羽釩拿林錕
邦在社區大學
的成績對林錕
邦建議,因為
擔心林錕邦的
成績,在之後
上研究所的課
程時會很辛
苦,而且,會
花很多時間再
拿課,所以,
建議林錕邦一
起把大學的課
程跟學籍拿
下,這樣,會
比較輕鬆。
2.故此,林錕邦
除了需要擔負
研究所學籍的
學費外,還需
要再負擔大學
學籍學費,均
已繳付。
美金
28,530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14


不另為無罪

美金
28,530

證據O-1
4(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75至
280頁)
105 年10
月3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
邦稱幫其報名
校外英文課
程、並墊款,
林錕邦乃支付
補習費。
美金
2,000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14


不另為無罪

美金
2,000元
證據O-1
4(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75至
280頁)
105 年10
月27日至
11月4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
邦稱幫其報名
校外英文課
美金
14,000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15


不另為無罪

美金
證據O-1
5(告證
(續上頁)
程、並墊款,
林錕邦乃支付
補習費。
14,000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81至
284頁)
106年1月
17日至19

補習費
1.鍾小姐一樣是
用幫林錕邦找
到英文加強班
的名義向林錕
邦收取這筆款
項。
2.在事後,一樣
向林錕邦說
明,學校沒有
開課成功,然
後,退費一樣
要等學校。
美金
7,831.6
2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16、O-17


不另為無罪

美金
7,831.6
2元
證據O-1
6(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85至
286
頁)、
證據O-1
7(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87至
290頁)
106年1月
31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
邦稱幫其報名
校外英文課
程、並墊款,
林錕邦乃支付
補習費。
美金
1,500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17


不另為無罪

美金
1,500元
證據O-1
7(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87至
290頁)
106年2月
14日
學生保
險費
鍾羽釩於106年2
月14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林錕
邦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林錕
邦遂於106年2月1
4日,匯款右列金
額予鍾羽釩。
美金
1,030.8
5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17
2. 與鍾羽釩
間簡訊紀
錄P-1-1 、
P-5


有罪
證據P-1-
1 (告證
一光碟內
資料卷
(三)第
327頁)
美金
1,030.8
5元
證據O-1
7(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87至
290頁)
106年2月
23日至24

大學暑
修費用
鍾羽釩於106年2
月23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林錕
邦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林錕
邦遂於106年2月2
3日提款美金8,28
0元交付鍾羽釩,
並於24日匯款美
金61.98元予鍾羽
釩。
美金
8,341.9
8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18
2. 與鍾羽釩
間簡訊紀
錄P-2-1 、
P-2-2


有罪
證據P-2-
1 (告證
一光碟內
資料卷
(三)第
329
頁)、
證據P-2-
2 (告證
一光碟內
資料卷
(三)第
330頁)
美金
8,341.9
8 元【6
1.98

子快速
支付+8,
280

款】
證據O-1
8(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91至
292頁)
106年3月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美金
1.CHASE銀行✘

不另為無罪
(續上頁)
30 日至4
月3日
邦稱幫其報名
校外英文課
程、並墊款,
林錕邦乃支付
補習費。
7,000元
往來紀錄O
-19

美金
7,000元
證據O-1
9(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93至
296頁)
106年4月
18日至26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
邦稱幫其報名
校外英文課
程、並墊款,
林錕邦乃支付
補習費。
美金
18,000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20


不另為無罪

美金
18,000

證據O-2
0(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97至
298頁)
106年5月
1 日至18

補習費
鍾羽釩於106年5
月1 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林錕
邦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林錕
邦遂於106年5月1
日至18日共匯款
右列金額予鍾羽
釩。
美金
4,114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20、O-21
2. 與鍾羽釩
間簡訊紀
錄P-2-3 、
P-3


有罪
證據P-2-
3 (告證
一光碟內
資料卷
(三)第
331
頁)、
證據P-3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三)第
332頁)
美金
4,114元
證據O-2
0(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97至
298
頁)、
證據O-2
1(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99至
300頁)
106年5月
31 日至6
月6日
大學學

鍾羽釩於106年5
月31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林錕
邦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林錕
邦遂於106年5月3
1日至6月6日共提
款右列金額交予
鍾羽釩。
美金
10,140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21
2. 與鍾羽釩
間簡訊紀
錄P-4


有罪
證據P-4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三)第
333至341
頁)
美金
10,140

證據O-2
1(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299至
300頁)
106年6月
21日
補習費
鍾羽釩於106年6
月21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林錕
邦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林錕
邦遂於106年6月2
1日提款美金4,54
0元交付鍾羽釩,
及匯款美金431.4
0元予鍾羽釩。
美金
4,971.4
0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22
2. 與鍾羽釩
間簡訊紀
錄P-6


有罪
證據P-6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三)第
345頁)
美金
4,971.4
0元【43
1.40

子快速
支付+4,
540

款】
證據O-2
2(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301至
302頁)
(續上頁)
106年7月
3 日至11

補習費
鍾羽釩於106年7
月3 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林錕
邦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林錕
邦遂於106年7月3
日至11日,提款
美金8,000元交付
鍾羽釩,及匯款
美金976元予鍾羽
釩。
美金
8,976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22
2. 與鍾羽釩
間簡訊紀
錄P-7


有罪
證據P-7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三)第
346頁)
美金
8,976 元
【976 電
子快速
支付+8,
000

款】
證據O-2
2(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301至
302頁)
106年8月
1 日至22

大學暑
修費用
鍾羽釩於106年8
月1 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林錕
邦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林錕
邦遂於106年8月1
日至22日共提款
右列金額交予鍾
羽釩。
美金
13,500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23、O-24
2. 與鍾羽釩
間簡訊紀
錄P-8


有罪
證據P-8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三)第
347至348
頁)
美金
13,500

證據O-2
3(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303至
304
頁)、
證據O-2
4(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305至
306頁)
106年9月
19日至20

研究所
學費
鍾羽釩於106年9
月19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林錕
邦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林錕
邦遂於106年9月1
9日至20日共提款
右列金額交予鍾
羽釩。
美金
26,000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25
2. 與鍾羽釩
間簡訊紀
錄P-9


有罪
證據P-9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三)第
349頁)
美金
26,000

證據O-2
5(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307至
310頁)
106 年10
月12日至
13日
研究所
學費
鍾羽釩於106年10
月12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林錕
邦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林錕
邦遂於106年10月
12日至13日共提
款右列金額交予
鍾羽釩。
美金
30,000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25
2. 與鍾羽釩
間簡訊紀
錄P-10


有罪
證據P-10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三)第
350頁)
美金
30,000

證據O-2
5(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307至
310頁)
106 年11
月1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
邦稱幫其報名
校外英文課
程、並墊款,
林錕邦乃支付
補習費。
美金
6,000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26


不另為無罪

美金
6,000元
證據O-2
6(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續上頁)
第311至
312頁)
106 年11
月22日至
24日
補習費
鍾羽釩於106年11
月22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林錕
邦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林錕
邦遂於106年11月
22日至24日,提
款美金12,000 元
交付鍾羽釩,及
匯款美金8,000元
予鍾羽釩。
美金
20,000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27
2. 與鍾羽釩
間簡訊紀
錄P-11


有罪
證據P-11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三)第
351頁)
美金
20,000
元【8,0
00 電子
快速支
付+12,0

款】
證據O-2
7(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313至
314頁)
106 年12
月11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
邦稱幫其報名
校外英文課
程、並墊款,
林錕邦乃支付
補習費。
美金
1,000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27


不另為無罪

美金
1,000元
證據O-2
7(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313至
314頁)
106 年12
月20日至
26日
研究所
學費
鍾羽釩於106年12
月20日前不詳時
間,以左列取款
名目,要求林錕
邦支付右列金額
予鍾羽釩,林錕
邦遂於106年12月
20日至26日,提
款美金9,000元交
付鍾羽釩,及匯
款美金4,000元予
鍾羽釩。
美金
13,000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28
2. 與鍾羽釩
間簡訊紀
錄P-12


有罪
證據P-12
(告證一
光碟內資


(三)第
352頁)
美金
13,000
元【4,0
00 電子
快速支
付+9,00
0提款】
證據O-2
8(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315至
316頁)
107年1月
3 日至10

房租
1.鍾羽釩以律師J
ack Sung (假
的)的名義說
林錕邦之前繳
交的房租她並
沒有入帳。並
且,因為林錕
邦延遲繳交房
租的名義,來
收取林錕邦這
筆費用。
2.事後查證這個
律師Jack Sung
確有其人(頭
像相同),但
是,這個律師
表示他從來都
沒有接受到林
錕邦的案子,
也不認識鍾羽
釩、鍾淑櫻。
美金
3,638.9
6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28
2. 查證鍾羽
釩所述之
人為虛捏S


不另為無罪

美金
3,638.9
6元
證據O-2
8(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315至
316頁)
(續上頁)
107年1月
12日
研究所
學費
1.鍾羽釩向林錕
邦收取107年第
二學年的需要
預繳的研究所
學籍費用;並
要求匯款至其
指定之CHUNG Y
U FAN帳戶(我




行)。林錕邦
因此付款。
美金
16,000

1. 星展銀行
外幣匯出
匯款申請
書R-1


不另為無罪

美金
16,000

證據R-1
(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369
頁)
107年2月
5日
律師費
1.因為之前林錕
邦visa 出現問
題,鍾羽釩跟
林錕邦說需要
聘請律師來幫
林錕邦處理其
的visa 問題;
並要求匯款至
「律師Jack Su
ng」指定之HSU
KUEI FANG帳戶
(我國國泰世
華銀行)。林
錕邦因此付
款。
2.但是,直到現
在林錕邦的vis
a 問題都未解
決。並且,那
位律師也如同
上面所言,並
沒有接手林錕
邦的案子,並
不認識鍾羽
釩、鍾淑櫻。
美金
7,850元
1. 星展銀行
外幣匯出
匯款申請
書R-2
2. 查證鍾羽
釩所述之
人為虛捏S


不另為無罪

美金
7,850元
證據R-2
(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371
頁)
107年3月
6日
律師代
墊費用
1.律師Jack Sung
(假的)向林
錕邦說明他在
幫林錕邦處理
其的Visa 案件
的時候,在最
後階段,因為
美國政府懷疑
林錕邦是職業
學生,需要其
出示一筆學
費,以證明並
不是職業學
生,並且完全
有能力可以支
付美國大學的
學費,而那位
律師也用他們
律師事務所的
名義幫林錕邦
開了一張學費
證明,因為需
美金
49,036

1. 與鍾羽釩
虛捏的人
間聯繫紀
錄Q-1
2. 星展銀行
外幣匯出
匯款申請
書R-3
3. 查證鍾羽
釩所述之
人為虛捏S


不另為無罪

美金
49,036

證據R-3
(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373
頁)
(續上頁)
要先把錢放到
銀行,所以,
林錕邦需要在
證明開立之
後,把錢給匯
還給律師,並
且,表示在林
錕邦的所有文
件寄回來的時
候,會連同那
張證明支票一
起寄回台灣;
並要求匯款至
「Jack Sung律
師」指定之HSU
KUEI FANG帳戶
(我國花旗銀
行)。林錕邦
因此付款。
2.但是,直到現
在林錕邦都沒
有收到文件,
並且,那位律
師也如同上面
所言,並沒有
接手林錕邦的
案子,並不認
識鍾羽釩、鍾
淑櫻。
107年4月
3日至6日
房租保
證金
1.鍾羽釩所租給
林錕邦的房子
的房租,在之
前已經繳交了
保證金。但
是,她在107年
年初透過介紹
的律師Jack Su
ng(假的)向
林錕邦說明她
因為出了車禍
全身動彈不
得,所以,所
有事情已經轉
由鍾羽釩老公
處理,據稱為D
on C Yao (應




的)。
2.然而,鍾羽釩
老公Don C Yao
卻稱他沒有看
到這筆保證金
的入帳,所以
要求林錕邦在
這個用連同房
租一起給他。
不然,就會回
收林錕邦的房
美金
2,500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30
2. 查證鍾羽
釩所述之
人為虛捏S


不另為無罪

美金
2,500元
證據O-3
0(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續上頁)
    

子。林錕邦因
此付款。
第319至
320頁)
107年5月
9日
房租
1.律師Jack Sung
(假的)跟林
錕邦說因為最
近加州州法的
修改,所以,
所有租金都有
所調漲。林錕
邦因此付款。
美金
1,600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31
2. 查證鍾羽
釩所述之
人為虛捏S


不另為無罪

美金
1,600元
證據O-3
1(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321至
324頁)
107年5月
31日
房租
1.林錕邦聽信鍾
羽釩介紹的律
師Frank Mekiz
(經查證亦為
假的)繳付房
租至Don C Yao
的帳戶。
2. 繳付房租同
時,林錕邦有
跟鍾羽釩連絡
上,並說明預
計在6 月初回
去,她卻跟林
錕邦說,怎麼
可以都沒跟她
說,現在房子
有租給別人使
用,要林錕邦
晚點回去。林
錕邦乃損失房
租之利益。
美金
1,600元
1.CHASE銀行
往來紀錄O
-32
2. 與鍾羽釩
虛捏的人
間聯繫紀
錄Q-2、Q-


不另為無罪
美金
1,600元
美金
1,600元
證據O-3
2(告證
一光碟
內資料

(三)
第325至
326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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