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20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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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勱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1時55分許,搭乘告訴人AV000-H110417(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車內橫桿趴睡,經告訴人發現後制止,被告隨即持續對告訴人大吼大叫,並大喊「不然妳是邀我去妳床上睡嗎?」、「妳要脫褲給我幹嗎?」等詞,告訴人認繼續行車有安全疑慮,遂停車請車內乘客換車,表示將報警處理,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欲報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內,以「靠北呀」、「消渣某」、「消渣某」等語接續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營業大客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查被告於審判程序未到庭,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過這些話,公車監視器影像內的那個人不是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僅是單純搭乘公車,因不滿遭告訴人要求不得在公車內橫桿趴睡,與告訴人發生之偶然衝突,被告所說「靠北呀」、「消渣某」等語,僅是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附帶、短暫之言語攻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人格,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在監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該次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1至146頁),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經查:㈠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靠北呀」、「消渣某」等節:⒈觀諸上揭營業大客車內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正在駕駛公車,有一名穿著深色上衣男子(下稱甲男)扶趴在座位橫桿上。

告訴人向甲男說:「你在坐車不要趴在車上睡喔。

這不是讓你趴著睡的地方喔,我已向你告知了喔」,甲男則抬頭說:「不然我去妳床上睡嗎?你是叫我去妳床上睡嗎?」,告訴人說:「你現在要在車上惹事就對了?」,甲男說:「妳要脫褲給我幹嗎?」,告訴人說:「你說什麼?」,甲男說:「妳要脫衣脫褲給我幹嗎?幹妳。」

,告訴人說:「這樣,好,口罩載好。」

,甲男脫下口罩說:「脫掉,叫妳脫,妳脫掉啊。」

,告訴人說:「你現在,妨害,性騷擾嗎,是嗎?」,甲男則一直吼叫,告訴人再說:「你看要自己下車還是,那這樣我要告你,來啊,麻煩你不要妨礙車上」,甲男吼叫:「我要告妳哩,阿妳不就很多,我拿藥丟」,告訴人說:「沒關係,叫警察來處理。

你妨害到我開車」,甲男說:「這是我的自由啦。」

,告訴人說:「沒關係,看要怎麼樣都好。」

,甲男挺起身說:「看要怎樣,我要怕妳什麼啊。

以為我怕妳喔,我要怕妳什麼啊。」

,告訴人說:「叫警察。」

,甲男說:「警察是多大啊。」

,告訴人停好車後站起來說:「警察沒多大,口罩載好,別在車上大小聲。」

,此時甲男激動地手指告訴人方向說:「靠北呀。

妳說怎樣就怎樣。」

,告訴人聽聞後問甲男:「你現在是在譙我嗎?」,甲男則吼叫回應,此時告訴人停車,起身轉向車後走去,向乘客說明因要報警處理後,請乘客下車換乘下班公車,過程中甲男繼續吼叫並起身靠近告訴人說:「消查某」,甲男起身欲離去,告訴人說:「不要讓你走」,甲男說:「不讓我走就告妳妨害自由。

妳妨害我自由」,甲男從後車門下走坐在候車亭椅子上,其他乘客亦陸續下車。

此時甲男坐在椅子上抽菸,後向告訴人那邊吼叫:「我告知妳不要殺人,妳要殺人我管的了嗎」、「告知,告妳個頭」,甲男後跑向告訴人吼:「我不舒服,我不舒服拉,聽妳在」,吼完坐回椅子上。

告訴人走回車門拿起手機撥打電話,甲男見狀又跑向告訴人喊:「告知,我告知妳,妳不要讓人看到,我告知妳,妳千萬別出門喔,不要讓別人看到妳,妳會加害人喔」等情,且畫面連續未變造,有本院勘驗上開營業大客車內監視器筆錄及所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9至99頁)。

稽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0年12月25日事發時,我沒有性騷擾A女,是她挑釁我,口氣不好等語(見警卷第3頁);

其於偵查中亦稱:要調錄影帶,他們提供的錄影帶我懷疑是變造的,沒變造的話只有一種可能,是她先用言語挑釁我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駕駛有相當惡劣的態度及言語才引發我說那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表示當日係告訴人先向其挑釁、告訴人態度不佳,被告才向告訴人稱「靠北呀」、「消渣某」等語,與本院前揭勘驗營業大客車內監視器畫面,所見甲男係因不滿告訴人制止其扶趴於座位橫桿,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起因相符,倘上揭營業大客車監視器畫面之甲男非被告,被告如何能正確說明當日告訴人與A女衝突之起因?綜合上情,被告為上揭營業大客車內監視器畫面內之甲男,並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靠北呀」、「消渣某」等語,自堪可認定,被告對此空言否認,自難憑採。

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靠北呀」、「消渣某」等節,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靠北呀」、「消渣某」等語,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而該條規定所保障之名譽權,係指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言:就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就名譽人格而言,侮辱性言論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

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

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

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另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靠北」(即臺語發音之「哭爸」)一詞,原來係用以形容猶如喪失父母之悲慟表現,逐漸引伸為形容他人喋喋不止、內容空洞無意義之指責或抱怨,而不具有詛咒或影射他人喪失親人之涵義,其使用時機通常在於遏止他人叼叼不斷之指責或抱怨等情緒發洩時,表達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境,職是,尚難認向他人稱「靠北」一詞足以貶損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非屬侮辱性言論。

又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使用之「消渣某」(即臺語發音之「瘋女人」)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向一名女性稱「消渣某」,係指該名女性之行為舉止脫序、異常,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意,客觀上固足以減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消渣某」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行為,仍應就被告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⒊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在上揭營業大客車內之對話,被告向告訴人稱「消渣某」之前,係告訴人見被告扶趴在座位橫桿上睡覺時加以勸導,被告因而不滿,向告訴人稱「不然我去妳床上睡嗎?妳是叫我去妳床上睡嗎?」、「妳要脫褲給我幹嗎?」等語(此部分非起訴書起訴之公然侮辱行為,見本院卷第134頁),告訴人方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並表示要報警,被告始向告訴人口出「消渣某」一詞,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勸導,告訴人亦不滿被告以粗鄙言論回應並朝其咆哮,雙方始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以「消渣某」一詞予以回應,此應僅為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衝動以致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之情形,尚難認係有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又被告於上揭言語衝突過程中,使用「消渣某」回應告訴人之次數非多,時間短暫,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應認僅為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益徵被告應非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口出「消渣某」一詞,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靠北呀」、「消渣某」等語,尚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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