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20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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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傑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0日20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守鴻,假冒為其姪子林暐哲並加LINE聯繫,誆稱其投資急需借錢云云,致林守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31日13時44分許、同年4月1日12時50分許,以ATM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嗣林守鴻轉帳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守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吳俊傑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申辦5、6個門號都是為了玩博奕遊戲,我把這些門號放在朋友家,應該是被張仁傑拿去使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嗣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撥打電話使用,向告訴人林守鴻上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1至75頁;

審易卷第93至95頁;

易字卷第119至121頁、第139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守鴻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聯紀錄翻拍畫面、第一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門號申辦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9頁、第167至175頁;

易字卷第39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付不詳之人,說明如下: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故以申請人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可自行以自己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蒐集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倘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要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蒐集或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以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躲避偵查機關查緝,故一旦有人蒐集或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相關犯行,避免遭偵查機關追查,是已極易令一般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他人財物藉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出賣、出借或以他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此應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可預見之情事。

從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易字卷第148頁),對於前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其空言辯稱:我沒想過將門號交給陌生人會被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3頁),顯無可採。

⒉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分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5支(含本案門號)、遠傳申辦門號5支、中華電信申辦門號2支,嗣於111年3月16日向亞太行動申辦門號1支,再於111年4月2日向台灣之星申辦門號1支,有被告門號申辦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易字卷第39至57頁),被告於同日內向不同電信公司申辦12支門號,且於短短1個月內向5家電信業者申辦共14支門號,考量一般民眾使用電信門號之習慣,均不會同時使用多家電信業者之眾多門號,此為一般社會之常態,是被告申辦大量門號之行為已與常情迥異。

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申辦5張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是玩博奕遊戲使用,但只使用2、3天就沒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些門號是我去申辦之後,拿來換手機,但本案門號是拿來玩遊戲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可知被告供承當時申辦大量門號,部分門號之申辦目的係為換取手機變現之用途,益徵其申辦門號之動機可議。

被告固辯稱係將本案門號放在朋友家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先供述將本案門號放在朋友孫惠玲家,沒有她的年籍、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72頁),旋改稱:我之前有到輔仁路找朋友張仁傑聊天,預付卡都放在那邊,輔仁路的租屋處是孫惠玲家,張仁傑也有住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7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把門號放在孫惠玲家,但應該是被張仁傑拿去使用,因為張仁傑有拿別人東西的習慣,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易字卷第120頁、第146至147頁),而張仁傑於偵查中經2次傳喚均未到庭,且其於本案辯論終結時籍設戶政事務所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參(見易字卷第151至152頁),是難認被告上開所辯有何憑據,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向多家電信門市申辦大量門號,然無任何工作或生活所需之正當事由,則其此種行為已與提供門號予他人換取對價或利益之情況相仿,實難認被告上揭辯詞可信。

⒊綜上,堪認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行騙,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所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48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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