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欣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 二、謝欣妤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 三、案經劉樺蓁、黃虹慈、林克奮、鍾維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偵一卷
-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本判決事實欄一部
- 四、論罪科刑
- 五、沒收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76號,本院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欣妤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49號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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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112年度易字第195號
112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106號、第2077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74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妤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76號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欣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樂城」之成年人聯繫,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娛樂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暱稱「娛樂城」之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娛樂城」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娛樂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劉樺蓁施用詐術,致劉樺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之方式提領或轉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劉樺蓁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欣妤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以此開立實名驗證之帳戶,掩飾詐欺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3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台灣大哥大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後,即各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門號A及門號B之SIM卡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大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後該「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A、門號B後,以門號A透過網路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會員帳號「huabennene」;
以門號B透過網路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會員帳號「solonhuan」(上開2個蝦皮帳號,以下合稱本案蝦皮帳號),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案蝦皮帳號進行交易,並藉該等交易之訂單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作為詐騙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虛擬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取消訂單,使蝦皮購物平台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之款項退回買家即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而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樺蓁、黃虹慈、林克奮、鍾維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謝欣妤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47、114頁、追加院卷第51、92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偵一卷第18頁、併偵卷第76頁、院卷第113、122至124頁、追加院卷第91、100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樺蓁、黃虹慈、林克奮、鍾維哲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至3頁、追加警卷第11至14頁、追加偵二卷第7至9頁、併偵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2062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帳號「huabennene」)、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帳號「solonhuan」)、門號A及門號B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一卷第26至28頁、追加警卷第5至9頁、追加偵二卷第13至19頁)、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本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惟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有以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匯款項,及於其租屋處樓下巷口全家便利超商以ATM提領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偵一卷第1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否認有轉匯及提領款項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有人告知若出事不可以亂講話,是對方教我說的,我偵查中說有轉匯及提領款項是亂說,虛構的等語(院卷第121至122頁)。
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關於本案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銀行交易IP位址,函覆以:本案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於111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IP位址分別為「185.213.82.53」、「185.213.82.47」等語,暨查詢上開交易IP位址,結果顯示上開IP位址均位在臺北市某地,有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2年10月6日五甲營密字第11200036641號函及所附謝欣妤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IP資料、IP位址網頁查詢資料(院卷第59至69頁)在卷可佐;
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使用ATM提領款項之地點函覆以: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0日以ATM提領款項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亮宏門市等語,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6906號函及所附ATM機台資料(院卷第73至75頁)附卷可稽。
從上開網路銀行交易IP位址均在臺北市,與被告當時住居所位在高雄市之時間、空間距離相差甚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其有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情(院卷第113、121至122頁);
及附表一所示之ATM提領地點為統一超商亮宏門市,暨該統一超商亮宏門市與被告當時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之居所,以駕駛汽車方式計算,路徑距離約為5.2公里,駕駛時間約14至15分鐘,有Google地圖網頁查詢資料(院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參,是上揭超商名稱及店址之相對位置,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租屋處樓下巷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之ATM提領款項等節(偵一卷第16頁),均不相符。
從而,依本案現有卷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娛樂城」之人,並經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騙劉樺蓁匯款之人頭帳戶,然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劉樺蓁,或轉匯及提領劉樺蓁遭詐騙所匯款項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無從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一部分,本件被告雖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此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A、門號B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幫助本案犯罪集團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後,再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之共同正犯,即屬有誤,業如前述。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同日(詳如下第貳、二點之說明)以1個提供本案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檢察官另以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76號;
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下稱追加乙案)暨移送併辦部分(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749號;
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06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下稱追加甲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甲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追加乙案屬重複起訴一節,由本院為下述公訴不受理)。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分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情節較正犯輕微,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事實欄一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前揭事實欄一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輕率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及就事實欄二部分,任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致造成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金錢損失,及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林克奮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1萬元予林克奮賠償其所受損害,暨林克奮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90號調解筆錄、林克奮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追加院卷二第57至59、105頁)附卷可憑;
另因劉樺蓁、黃虹慈於調解期日未到,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報到單(院卷第87頁、追加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2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致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4人受有損害之金額、其犯罪動機,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卷第125頁、追加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宣告刑」欄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三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娛樂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固坦承因提供門號A、門號B而各獲得200元(總共400元)之報酬,然被告既已實際返還林克奮1萬元,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林克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76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1號;
即追加乙案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欣妤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台灣大哥大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門號B)後,即以200元之代價,將SIM卡出售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門號A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向黃虹慈詐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1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5號案件審理(即追加甲案)。
又被告申請上開門號A、門號B之時間均於111年10月13日,且皆申請同一家電信公司即台灣大哥大之預付卡,有門號A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B通聯調閱查詢單(追加警卷第5頁、追加偵二卷第19頁)在卷可佐,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就跟著「大哥」去門市辦門號,辦好就交給「大哥」,若是同一天申辦會同一天交付等語(追加院卷第103頁);
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詐得財物之時間亦僅1日之隔,是被告上開所述係同時交付門號A、門號B等語,應堪採認為真實。
被告既係於同日以一行為交付門號A、門號B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僅構成一罪,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林克奮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提供門號B),與檢察官前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追加甲案)所載犯罪及被害事實,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追加甲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業如前述(見理由欄壹、四、㈣)。
嗣檢察官復以被告提供門號B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0776號追加起訴,並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1號),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日雄檢信玄112偵20776字第1129059222號函、追加起訴書(追加院卷二第3至7頁)在卷,是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為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4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雖經併辦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1號(追加乙案),且因追加乙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本無從併辦,惟因此部分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追加甲案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甲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併予審理,前已敘及,應毋庸退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出處 劉樺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9時14分許,向劉樺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樺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7時5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7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2萬1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2頁) ⑵提款ATM機台資料(院卷第75頁) 111年8月9日17時6分許 2萬1,950元 111年8月10日8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2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1年8月10日17時51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亮宏門市,以ATM提領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產生之虛擬帳號) 證據出處 1 黃虹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12時許,佯裝旋轉拍賣電商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黃虹慈佯稱:其所經營之旋轉拍賣帳號未簽署金流保障及金融帳戶認證,無法經營賣場,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虹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1日19時17分許 1萬9,99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註冊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huabennene」)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追加警卷第37至44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35頁) 111年12月31日19時28分許 1萬9,9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註冊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huabennene」) 2 林克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6時許,佯裝為「愛上新鮮」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林克奮佯稱:因其信用卡誤遭其他客戶消費,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克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20時51分許 1萬9,9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註冊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solonhuan」)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加偵二卷第25頁) 3 鍾維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21時54分前某時許,佯裝為「全家福」鞋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鍾維哲,佯稱:因客服操作失誤,將其升級為批發商會員,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鍾維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日21時54分許 1萬9,99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註冊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solonhuan」)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併偵卷第33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謝欣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謝欣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目錄對照表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221400號刑案卷宗 警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普通刑案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6號普通刑案卷宗 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5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506400號刑案卷宗 追加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6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5號普通刑案卷宗 追加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1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6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49號偵查卷宗 併偵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1號普通刑案卷宗 追加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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