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217,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豪


選任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楊奇生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于楚岡


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胡茂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生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胡茂泰犯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林群豪、于楚岡無罪。

事 實

一、楊奇生、胡茂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在周偉城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0號之住處(下稱「周宅」),在周偉城及其父母周樹海、陳女餘面前,向周偉城恫稱:周偉城曾表示要購買大麻煙油,對話內容已遭人錄音,若不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將要對周偉城不利等語,致周偉城、周樹海、陳女餘(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心生畏懼,而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嗣因告訴人3人將款項用以清償周偉城積欠吳承翰、吳承祐(以下合稱「吳氏兄弟」)之欠款而未得逞。

二、胡茂泰、楊奇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胡茂泰、楊奇生於108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周宅附近某處向周偉城恫稱:因周偉城擅自免除許勝傑債務,若周偉城不代為清償,「鑫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找人對周偉城不利等語,致周偉城心生畏懼,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書、違約賠10倍契約各1紙(均未扣案);

續於108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鄭和門市(下稱「全家超商」),向告訴人3人恫稱:若還錢要找人帶周偉城去器官買賣等語,並作勢打電話找人來帶周偉城去「健康檢查」,致周樹海、陳女餘心生畏懼,交付80萬元予楊奇生、胡茂泰,並由「鑫哥」、楊奇生、胡茂泰分別朋分40萬元、20萬元、20萬元(均未扣案)。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39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坦承在卷(院三卷第278-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院三卷第100-125、126-144、144-16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周樹海、陳女餘、周偉城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二)檢附之108年6月28日吳承翰、楊奇生來取款時之錄音譯文(偵二卷第13-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奇生、胡茂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認定事實一部分未遂之理由:1.證人(即告訴人)周樹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6月28日是將款項交給吳承翰,我沒有拿錢給被告林群豪等語(院三卷第120頁),核與告訴人3人於110年4月29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二)檢附之錄音譯文所示(偵二卷第13-14頁),被告楊奇生與吳承翰於108年6月28日至告訴人3人住處取款時,吳承翰多次向被告楊奇生表示,告訴人周偉城向其借款52萬5,000元已屆清償期,款項已由吳承翰收走,不管被告楊奇生曾與告訴人周偉城達成何種協議,告訴人周偉城返還之款項都在吳承翰處等情相符。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女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和周樹海於108年6月28日拿出48萬6,000元,是為了清償告訴人周偉城向吳承翰借款的債務,當初是說要還給吳承翰,讓吳承翰將告訴人周偉城簽的票據、借據還給我們等語(院三卷第128、140頁),益徵告訴人3人於108年6月28日交付款項之目的在於清償告訴人周偉城積欠吳氏兄弟之債務,自難排除告訴人3人於108年6月28日交付之48萬6,000元,均係交予吳承翰之可能。

2.證人(即告訴人)周偉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本來約定108年6月28日將48萬6,000元交給吳氏兄弟,但實際上是將23萬6,000元給吳氏兄弟,剩下25萬元給被告楊奇生等語(院三卷第161頁),然其證述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女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6月28日當下是25萬元給吳承翰,23萬6,000元給被告楊奇生等語(院三卷第128頁)存有齟齬,且證人(即告訴人)周偉城、陳女餘前述彼此矛盾之證述,亦與上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樹海證述內容及錄音譯文有異,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楊奇生、胡茂泰於108年6月28日曾於告訴人周偉城住處取走款項之依據。

3.證人(即告訴人)周偉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於108年6月28日拿出48萬6,000元,被告楊奇生和吳氏兄弟協商好各分一半,我之後沒有再補差額25萬元給吳氏兄弟等語(院三卷第161頁)。

參以告訴人3人於110年4月29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二)檢附之錄音譯文所示(偵二卷第13-14頁),吳承祐亦遭被告楊奇生指涉涉及毒品交易一事,是縱被告楊奇生於000年0月00日確曾取得部分款項,亦難排除係因吳承翰為處理吳承祐涉及毒品交易一事,而自其向告訴人周偉城收回之48萬6,000元內,交付部分款項予被告楊奇生之可能,尚難憑此遽認告訴人3人確因被告楊奇生、胡茂泰所為前述恐嚇行為,而確有交付財物予被告楊奇生、胡茂泰之情事。

4.綜上,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楊奇生、胡茂泰於事實一所示犯行,受遭其等恐嚇之告訴人3人交付財物之事實,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楊奇生、胡茂泰於事實一所示犯行,雖已完成恐嚇行為而著手,然因未實際自告訴人3人之交付行為而取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參與被告林群豪所策劃,使告訴人周偉城代其向吳氏兄弟借款,並由被告林群豪在告訴人周樹海、陳女餘面前,以球棒毆打告訴人周偉城;

另由被告楊奇生、胡茂泰以檢舉告訴人周偉城涉及毒品交易,共同對告訴人3人施以恐嚇行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清償被告林群豪積欠吳氏兄弟之債務,使被告林群豪受有免於清償債務利益之恐嚇得利犯行一節,則因卷證不足認定被告楊奇生、胡茂泰與被告林群豪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亦無從認定告訴人3人向吳氏兄弟清償之債務係被告林群豪所積欠,而無從認定被告林群豪因此受有免於清償債務之利益(理由詳本判決理由貳、三、㈠被告林群豪被訴事實一無罪之理由),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如有罪部分事實一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論罪:

㈠、按所謂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合法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屬之。

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恐嚇取財罪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手段相要挾以圖取財物,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尚須考量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祇要手段或目的其一,或其內在之關聯性非法,該行為即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

從而,恐嚇行為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亦可成立本罪,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具有非價判斷者,則該當本罪;

若以他種手段如告發他人違法,固為法律所允許,但非謂行為人可趁勢劫掠,從而,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如事實一所為,雖係以告發告訴人周偉城涉及違法毒品交易之合法行為作為手段,然其目的在於趁勢劫掠告訴人3人之財物,參諸前述說明,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仍具非價判斷,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是核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如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如事實二所示要求告訴人周偉城簽發票據、契約,並於翌日當面恐嚇告訴人3人要求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所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分別以前述(接續)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周樹海、陳女餘、周偉城之自由及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個恐嚇取財未遂及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就前述犯罪行為有上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不同、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如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之行為,雖已達於著手階段,惟因最終未實際取得財物,應論以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奇生、胡茂泰為牟取財物,竟漠視告訴人周樹海、陳女餘、周偉城之自由及財產法益,以犯罪事實所示恐嚇方式,對告訴人周樹海、陳女餘、周偉城索取財物,所為誠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楊奇生、胡茂泰終能坦承前述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周樹海、陳女餘、周偉城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3人拒絕調解而未果,尚非毫無悔悟之意。

衡以被告楊奇生、胡茂泰於審理中供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因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實際取得20萬元,均為渠等該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部分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楊奇生、胡茂泰於事實二所示犯行取得之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書、違約賠10倍契約等物,尚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楊奇生、胡茂泰保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楊奇生、胡茂泰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群豪被訴事實一部分:被告林群豪於108年6月24日,以不詳原因要求周偉城向吳氏兄弟(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50萬元,並由告訴人周偉城簽立面額52萬5,000元商業本票及借據為擔保,並授意將現金交給被告楊奇生,再由被告楊奇生交予被告林群豪後分得3萬元報酬,被告楊奇生再依被告林群豪指示向告訴人周偉城宣稱錢遭被告胡茂泰拿走,嗣被告林群豪與林俞承(另為不起訴處分)即以協商債務為由,於翌(26)日前往告訴人周偉城住處,並通知吳氏兄弟到場,在告訴人周樹海、陳女餘面前,由被告林群豪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周偉城,復由被告林群豪、楊奇生、胡茂泰於翌(27)日再以告訴人周偉城曾表示要購買大麻煙油為由,恫稱要對告訴人周偉城不利,要求告訴人周偉城再支付50萬元,致告訴人3人均心生畏懼,而於108年6月28日支付23萬6,000元予吳承翰、25萬元予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因認被告林群豪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群豪被訴事實二、被告于楚岡被訴部分:被告胡茂泰、楊奇生、林軒宇、鍾譯鋒(林軒宇、鍾譯鋒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0月13日某時許,稱代被告林群豪來處理告訴人周偉城擅自免除許勝傑債務事宜,要求告訴人周偉城代為清償,林軒宇另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周偉城,致告訴人周偉城心生恐懼,因而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書、違約賠10倍契約各1紙。

翌(14)日被告胡茂泰、楊奇生與告訴人3人在全家超商談判,被告胡茂泰、楊奇生要求告訴人周偉城支付200萬元遭拒,遂由被告楊奇生徒手毆打告訴人周偉城,復恫稱:不還錢要找人帶你去器官買賣等語,並立即打電話找人來帶告訴人周偉城去「健康檢查」(意指器官買賣),隨後林軒宇、被告于楚岡到場並與被告胡茂泰、楊奇生要求告訴人周偉城上車而將告訴人周偉城帶離,致告訴人周樹海、陳女餘均心生畏懼,提領80萬元交付予被告胡茂泰,並由被告林群豪、楊奇生、胡茂泰分別朋分40萬元、20萬元、20萬元,因認被告林群豪、于楚岡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

又證人之陳述,因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等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

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實施恐嚇意義之強制行為,緊接著利用此行為產生之強制效果,促使被害人將財物交付,屬於典型之「定式犯罪」,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而出於害怕惡害實現之內在情緒促成作用下,決定將財物或利益移交給行為人為必要(參見古承宗,刑法分則:財產犯罪篇,2023年11月,第352頁;

許恒達,論恐嚇取財罪的解釋疑義,月旦法學雜誌,第337期,2023年6月,第142頁)。

三、經查:

㈠、被告林群豪被訴事實一部分:1.被告林群豪雖曾於108年6月26日,在周宅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周偉城(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周偉城受有傷害),然證人林俞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是很清楚被告林群豪拿球棒打周偉城是否是為了跟周偉城要錢,但被告林群豪當時的角色應該比較像在幫周偉城講話等語(院三卷第44-45頁);

參以證人吳承翰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8年6月26日至周宅商討告訴人周偉城還款事宜時,被告林群豪也在周宅,但被告林群豪是在談其他事情,我只記得告訴人周偉城遭被告林群豪毆打,好像是被告林群豪懷疑告訴人周偉城吸食毒品等語(偵二卷第136頁);

佐以證人吳承祐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8年6月26日至周宅處理告訴人周偉城還款事宜,當時被告林群豪有說告訴人周偉城拿錢去買毒品,後來被告林群豪有點激動,就拿球棒打告訴人周偉城,但不是要跟告訴人周偉城要錢等語(偵二卷第138頁),是被告林群豪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周偉城而施以強暴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藉此取財之恐嚇取財犯意,顯屬可疑。

2.證人吳承翰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周偉城於108年6月24日向我借款52萬5,000元,我記得是告訴人周偉城自己要借錢,不是被告林群豪要借錢等語(偵二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吳承祐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周偉城於108年6月24日向我借款50萬元,我當天拿50萬元給他本人等語(偵二卷第138頁)相符。

由此足認,於108年6月24日向吳氏兄弟借款及實際取款者應為告訴人周偉城,是該借款債權係存在於告訴人周偉城與吳氏兄弟間,尚難認定告訴人周偉城係代被告林群豪向吳氏兄弟借款而積欠吳氏兄弟債務。

從而,告訴人3人於108年6月28日交付48萬6,000元,既係用以清償告訴人周偉城自己積欠吳氏兄弟之債務,自難認被告林群豪因此受有免於清償債務之利益。

3.證人(即告訴人)周樹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林群豪、林俞丞及吳氏兄弟到周宅當日,被告楊奇生並未出現等語(院三卷第117頁),是自難認定被告林群豪以球棒毆打告訴人周偉城時,主觀上與被告楊奇生、胡茂泰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言。

參以證人(即被告)胡茂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被告林群豪有無要求告訴人周偉城去借款50萬元,也不清楚告訴人周偉城的50萬借款下落為何等語(院三卷第56-57頁),由此觀之,被告楊奇生、胡茂泰以有罪部分事實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3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時,主觀上既對被告林群豪有無要求告訴人周偉城代其向吳氏兄弟借款一情並無所悉,自難認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林群豪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存在。

㈡、被告林群豪被訴事實二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周樹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楊奇生、胡茂泰於108年10月14日在全家超商索討款項的過程中,沒有提到是受被告林群豪指示來討債,被告楊奇生來我住處按門鈴,我前往開門時,被告楊奇生提到被告胡茂泰的手被「鑫哥」叫人打斷,一定要賠償,當時被告楊奇生只有提到「鑫哥」要來拿200萬元等語(院三卷第108-109頁);

參以證人(即被告)胡茂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群豪沒有組織暴力討債集團,我也沒有參加被告林群豪組織的暴力討債集團,我和被告楊奇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全家超商向告訴人3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我忘記是何人指示我們前去,但與被告林群豪沒有關係等語(院三卷第57、58-60頁);

佐以證人(即被告)楊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10月14日前往全家超商向告訴人3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該是處理與「小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轉讓給我的債權有關等語(院三卷第52頁),由此觀之,自難排除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如有罪部分事實二所為犯行,係受「鑫哥」指示所為,而與被告林群豪無涉之可能。

2.證人(即被告)楊奇生先於警詢陳述:告訴人周樹海、陳女餘於108年10月14日,將80萬元交予被告胡茂泰,被告胡茂泰就繳回給被告林群豪,被告林群豪拿20萬元給我,並對我說也給被告胡茂泰20萬元等語(警二卷第51頁);

又於偵訊時陳述:拿到80萬元後,先交給被告林群豪,被告林群豪拿20萬元給我等語(他卷第82頁);

復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周偉城父母親把80萬元拿給被告胡茂泰,我拿20萬元,剩下的是被告胡茂泰、林群豪拿走,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等語(偵二卷第29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8年10月14日,向告訴人周樹海、陳女餘收受80萬元後,我將自己該拿的20萬元取走,剩下的就給被告林群豪等語(院三卷第52-53頁),是證人(即被告)楊奇生就108年10月14日自告訴人3人處取得之80萬元,究竟直接或間接交予被告林群豪、交付之金額為何、取得款項由何人決定如何分配,前後證述已有矛盾,尚難僅憑其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林群豪有自被告楊奇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告訴人3人取得之80萬元中分得40萬元之事實。

3.證人(即被告)胡茂泰於警詢陳述:我於108年10月14日拿到80萬元後,將錢交給「鑫哥」等語(警一卷第69頁),核與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樹海證述,被告楊奇生、胡茂泰於108年10月14日前往周宅時,曾表示依「鑫哥」指示前來索討款項等語相符,是自難排除被告楊奇生、胡茂泰於108年10月14日自告訴人3人處取得之80萬元,係於各自拿取20萬元後,將餘款40萬元交予指示渠等前去之「鑫哥」之可能。

依卷存證據資料,自難認定被告林群豪就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如有罪部分事實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楊奇生、胡茂泰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㈢、被告于楚岡被訴部分:1.被告于楚岡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日到全家超商,是因為我認識告訴人周偉城,所以想到場關心一下狀況,因為我、林軒宇、被告楊奇生都是朋友,被告楊奇生駕車離開時,我請他順路載我回酒吧取車回臺南,並未參與被告楊奇生、胡茂泰於108年10月14日在全家超商對告訴人3人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周偉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楊奇生、於108年10月14日駕車載我離開全家超商後,有先把被告于楚岡、林軒宇載回酒吧,讓他們先下車,又駕車搭載被告胡茂泰和我回到全家超商等語(院三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女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8年10月14日領取80萬元前往全家超商時,看到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告訴人周偉城已經在那裡,但當時被告于楚岡與林軒宇都不在了等語(院三卷第133頁)相符。

是自難排除被告于楚岡於108年10月14日搭乘被告楊奇生駕駛之車輛離開全家超商,其目的僅係搭乘該車前往酒吧取車返家之可能,尚難僅憑被告于楚岡同車之事實,遽論其有參與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如有罪部分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

3.證人(即告訴人)周偉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8年10月14日搭乘被告楊奇生駕駛之車輛離開全家超商時,我乘坐該車後座中間位置,左邊是林軒宇、右邊是被告于楚岡,我當時已經失去自由等語(院三卷第149頁);

然又於同日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于楚岡於108年10月14日,在全家超商有叫我上車,只是他沒有故意在我旁邊,至於當日被告于楚岡有沒有拉我上車,我已經忘記了等語(院三卷第157-158、166頁)。

由此觀之,告訴人周偉城就被告于楚岡於108年10月14日,是否曾以控制告訴人周偉城行動自由之方式,參與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如有罪部分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一節,前後證述內容已有矛盾之處。

又被告于楚岡雖於108年10月14日搭乘被告楊奇生駕駛之車輛離去時,有乘坐告訴人周偉城右方之座位,亦難僅憑此一事實,遽論被告于楚岡係為控制告訴人周偉城之行動而為之。

況被告于楚岡搭乘該車離去後,旋即於一處酒吧下車離去等語,已如前述,若被告于楚岡係為控制告訴人周偉城而刻意乘坐告訴人周偉城右方之座位,焉有於被告楊奇生、胡茂泰取得款項前,先行下車離去之理。

由此觀之,被告于楚岡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罪嫌一節,顯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群豪、于楚岡涉犯前述恐嚇取財(得利)罪嫌,惟就被告林群豪、于楚岡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一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林群豪、于楚岡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林群豪、于楚岡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一所示 楊奇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事實二所示 楊奇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一所示 胡茂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事實二所示 胡茂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