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227,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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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鈊讛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鈊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鄧鈊讛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太大樓,告訴人蕭文明為前開大樓主任委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房東投訴,其所飼養犬隻在上開大樓樓梯間大小便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13分起至同日21時16分許止,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大樓1樓門口,接續2次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手機錄影光碟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對告訴人比中指,我是對其他住戶以開玩笑的方式比中指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對告訴人比中指,且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比中指之行為屬偶發之發洩情緒動作,客觀上沒有對告訴人產生社會性人格重大貶抑或社會性評價的降低等語。

經查:㈠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居住在建太大樓,與告訴人即該大樓主任委員就被告飼養寵物之情事有所爭執,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大樓1樓門口,有接續比中指2次之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影像「檔案GOEN9225」(見易字卷第56頁),結果顯示被告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1年9月5日21時16分57秒起向大樓外比劃,此時畫面下方有一穿紅色短袖上衣、戴淺色口罩、短髮之人,被告關門後,又開啟大門並以右手比中指,而後即關門離去。

經比對影像「檔案BPRL4353」(見易字卷第56至57頁),結果顯示被告與他人交談,期間被告有以右手指向影片拍攝者之方向,說:「他就說我亂丟垃圾」等語,被告之後又以右手指向影片拍攝者之方向,並說出:「他就說他是主委」、「主委很大」等語,此時可見另一提垃圾袋之婦人回應:「主委很大,我們才跟著他」,期間亦可見另一名穿紅色短袖上衣、戴淺色口罩、短髮之人,隨後被告即走進大樓內,比對此段影片中被告穿著無袖淺藍色背心、無袖上衣、淺色長褲、戴偏紅色口罩之特徵,與「檔案GOEN9225」被告之衣著、口罩相符,另比對穿紅色短袖上衣、戴淺色口罩、短髮之人,與「檔案GOEN9225」之著紅衣之人特徵相符。

佐以告訴人證稱:「檔案BPRL4353」是我拍攝的,雖然我手機沒有拍到被告比中指,是因為被告知道我有在錄影,被告等我停止錄影時才比中指,但他忘了大樓有監視器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且觀被告於影片中以右手指向拍攝者之方向,並稱「他就說他是主委」,堪認「檔案GOEN9225」為告訴人拍攝,且前揭2則影像應係同日接續期間攝錄無誤。

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在場拍攝,並對他人表達對告訴人之抱怨,則被告於此之後接續比中指之對象,當應係與之有嫌隙之告訴人,較合乎常情。

㈣惟查,被告對告訴人係於短短3分鐘內,接續以手比中指2次,其表達不雅手勢之時間相當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行為,且被告於過程中並未以其他粗鄙髒話、負面言語恣意謾罵、叫囂,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確實針對飼養寵物是否造成環境髒亂一節有所紛爭,本案案發之際告訴人亦在場以手機攝錄現場狀況,業如前述,則被告見告訴人停止錄影後,趁勢對告訴人以比中指之手勢表示不滿,雖造成告訴人感覺受到侮辱、心生不悅,然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已有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2次之舉動,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舉動,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則遭比中指者,如無特殊情況,應屬影響程度較為輕微之冒犯行為。

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鄧鈊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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