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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柏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銓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柏銓與楊惠茵為配偶,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選他字第280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調查官劉佩珊、王康杰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2時許,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通知證人即辦公室員工黃瓊代接受詢問。詎蘇柏銓明知劉佩珊、王康杰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妨害其等將黃瓊代帶回調查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述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適楊惠茵撥打電話予黃瓊代,而由蘇柏銓將黃瓊代之手機取走並接聽,於講電話過程中,在劉佩珊、王康杰面前,當場刻意放大音量、視線朝向劉佩珊、王康杰方向,以「他們是腦殘是不是啊!連對象都分不清楚!盲蟲,一群盲蟲,蟲子的蟲!」等語之方式,侮辱在場正在執行職務之劉佩珊、王康杰,足以影響其等執行約詢證人之公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柏銓(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電話中為上揭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在電話中講上開言詞,是與案外人楊惠茵私人對話、抱怨而已,並不是對著調查官講,而整件事情是與調查官的摩擦所導致,純屬溝通上誤會等語,惟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調查局南機站調查官劉佩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先送一批查證的對象回雄峰里,另外接到承辦人指示,讓我帶證人黃瓊代回調查站製作筆錄。而承辦人已先聯繫過黃瓊代,我事先也有打電話與黃瓊代聯繫,表示我要過去載她。但我抵達現場後,被告就在現場大聲講話,妨礙我與黃瓊代對話,一直阻止我們把黃瓊代帶走,讓我無法直接跟黃瓊代小姐做溝通跟說明。我當時也有跟承辦人聯繫告知現場狀況,承辦人當時有請正在調查站內製作筆錄的楊惠茵與黃瓊代通話,但該通電話直接由被告接聽,後面被告即開始大聲咆哮跟謾罵,我才開始錄音,另一位調查官王康杰也到現場,謾罵內容包括說我們腦殘、什麼盲蟲,他還特別講是蟲子的蟲,還說告訴他檢察官是誰,這樣才可以處理,諸如此類的話。當時雖然被告看起來好像在講電話,但他從頭到尾就是看著我們罵,故意講很大聲,他會講一講之後就對著我們,好像要我們回答,總之看起來就是在罵我們等語(本院卷第81至89頁),並有調查局南機站職務報告、112年1月10日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筆錄在卷足憑(選他卷第125至126頁、證物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為被告坦認其於上揭時、地知悉劉佩珊、王康杰在執行公務,並出言上開言詞等情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應先堪認定。
㈡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行為,並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㈢依上開證人劉佩珊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筆錄,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已先有意妨礙劉佩珊與黃瓊代進行說明,將黃瓊代帶回調查局接受詢問等公務內容之執行,調查局承辦人始請楊惠茵致電予黃瓊代。而被告明知劉佩珊、王康杰正在執行職務,亦已事先通知黃瓊代將偕同黃瓊代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並未對其有何侵害或不法之舉,卻自行接聽楊惠茵撥打予黃瓊代之電話,除於通話過程中表示:「來來來我教你調查局怎麼講話的你知道嗎?他一句話問你好多次」、「你們真的是一群吼」、「檢察官的名字跟我講是誰就好了,...,檢察官是誰我才知道怎麼處理嘛!可惡,真的是!」等語外,更以刻意放大音量、視線朝向劉佩珊、王康杰之方式,對其等出言辱罵顯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他們是腦殘是不是啊!」、「盲蟲,一群盲蟲,蟲子的蟲!」等言詞,足見被告對於劉佩珊、王康杰欲將黃瓊代帶回調查局接受詢問此公務之執行感到不滿,而有妨害之意,且其縱係對手機發聲,亦顯見係針對劉佩珊、王康杰為之。準此,被告明知劉佩珊、王康杰係在執行約詢證人之公務,仍以上開方式使劉佩珊、王康杰無法與黃瓊代順利溝通、偕同黃瓊代至調查局接受詢問,不僅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甚明,客觀上亦已足以影響、干擾劉佩珊、王康杰執行約詢證人之公務,而非僅係對劉佩珊、王康杰個人之侮辱,亦非其個人脫口而出、無意義或出於抱怨之用語。是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實屬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為妨害公務之目的,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以上揭言詞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調查官劉佩珊、王康杰,且已足以影響、干擾其等公務之執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劉佩珊、王康杰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調查官劉佩珊、王康杰欲將黃瓊代帶回調查局接受詢問,竟為達妨害公務之目的,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即當場以上揭言詞謾罵、挑釁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干擾、影響劉佩珊、王康杰執行公務,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 簡稱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80號卷宗 | 選他卷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宗 | 偵卷 |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8號卷宗 |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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