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25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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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53、23588、2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志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映志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12月底至000年0月間,渠明知所經營之○○○○有限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日期係109年3月12日,下稱合本公司),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㈠㈡㈢「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

陳映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㈣「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

二、案經張○○、鄭○○、陳○○、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陳映志(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32頁至第13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違反公司法犯行,並且有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鄭○○、陳○○、張○○等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簽訂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契約,並且於簽訂契約前有以通訊軟體傳送非自行創作之室內設計作品照片之連結供前述告訴人等觀覽,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跟本案告訴人討論洽談都只是參考我所提供的作品集,最後簽約都是依照我去規劃、設計之後才簽約,最後沒有完成純粹是因為資金週轉不過來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公司之負責人,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公司設立登記日期係109年3月12日)之前或設立登記之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㈢

㈣「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張○○、鄭○○、陳○○、張○○簽訂如附表一編號㈠㈡

㈢㈣「犯罪事實」欄所示契約(簽約過程如各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告訴人再分別依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至四所示款項,惟嗣後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均有部分未依前述契約履行完成之情形;

被告於以○○公司名義與本案告訴人簽約前,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儲放在Google網路磁碟,其中包含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他人室內設計作品照片之網路連結予本案告訴人,被告提供給本案告訴人觀覽之雲端作品集連結內之照片非全部均為被告之作品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詢及本院之證述(他一卷第7、29、30頁;

易字卷第250頁至第25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偵詢及本院之證述(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

他三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07頁至第310頁;

易字卷第232頁至第25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警二卷第4頁至第6頁;

易字卷第257頁至第26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詢及本院之證述(他二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偵二卷第419頁至第421頁;

易字卷第268頁至第27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提供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他一卷第9頁至第15頁)、告訴人張○○之匯款紀錄(他一卷第31頁)、雲端作品集(他一卷第33頁至第54頁)、被告之GOOGLE雲端照片網址及照片(偵一卷第413頁至第438頁)、告訴人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一卷第55頁)、○○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他一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設計工作室111年01月07日○○○字第111010701號函(偵一卷第283頁)、○○○○設計有限公司111年6月31日函文(偵一卷第367頁)、○○設計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111○○字第1號函文(偵一卷第371頁至第395頁)、比對資料1份(他二卷第163頁至第183頁)、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27頁至第276頁)、告訴人鄭○○提供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室內設計契約書(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

易字卷第331頁至第343頁、第345頁至第355頁)、告訴人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一卷第19頁至第35頁)、轉帳交易明細(他三卷第203頁)、告訴人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4頁至第61頁;

他三卷第127頁)、告訴人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二卷第101、121、125、126、127、131頁)、告訴人陳○○之設計服務委任及承攬契約書(他二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第201頁至第209頁)、告訴人陳○○匯款紀錄(他二卷第119、122、129、1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0年08月12日合金前鎮字第110000259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等附件(他一卷第143頁至第155頁)、告訴人張○○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京城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0年8月12日(110)京城北高分字第018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37頁至第142頁;

他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1、85、89頁;

偵二卷第439頁)等件各1分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從而,被告有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公司設立登記前之時間,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張○○、鄭○○、陳○○等人簽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結匯者施用詐術使外匯銀行陷於錯誤,信其結匯合法而售與「不應出售」之外匯。

則結匯者雖支付對價以取得該外匯,仍不失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

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

是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締結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

經查: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本案告訴人等觀看之雲端作品集內作品照片中,大多數作品照片均非被告之作品,而是被告自行於網路上搜尋所得之○○○○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工作室及○○設計有限公司等他人之作品(包括但不限於前述公司),然被告卻告知本案告訴人雲端連結內之照片均為其之作品等節,已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88頁;

易字卷第297頁至第299頁),且與告訴人張○○、鄭○○、陳○○、張○○證述一致(警一卷第8頁;

警二卷第5頁;

他一卷第30頁;

他三卷第125、126、133、134頁;

偵一卷第307、309頁;

偵二卷第421頁;

易字卷第239、252、258、268頁),並有前引遭被告盜用作品之各公司函文、比對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張○○、鄭○○、陳○○、張○○之對話紀錄可佐,堪認被告於與本案告訴人簽訂設計、室內裝潢契約前之洽商階段,有對本案告訴人佯稱他人之作品為自己所創作,並附上他人之作品照片以取信本案告訴人,使其等誤信被告具有室內設計裝潢之豐富經驗且有依約履約之能力。

又被告具備如何的室內設計及裝潢承攬之能力、經驗,核屬本案告訴人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約的基礎事實,亦是契約成立的重要條件。

從而,被告將大多數非自行設計、創作之室內裝潢作品照片偽稱為自己過往的成功案例提供予本案告訴人觀覽、查看,使有室內設計、裝潢需求之本案告訴人瀏覽被告所提供之「作品集」時,誤認被告有豐富室內設計、裝潢方面之充足知識、經驗以及實績,曾受眾多有相同需求之人委託設計房屋之室內布置、裝潢,且有諸多成功案例,自屬詐術之行使無疑,是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上述方式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足堪認定。

⒉又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提供他人作品照片偽稱為自己之創作,而誤認被告有能力完成類似風格或品質相近之設計、裝潢,始決定與被告簽訂如及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示之各契約,並按約匯款如附表一㈠及附表二、三、四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鄭○○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見面的時候發現被告很年輕,但被告跟我說他作過好幾家臺北知名的室內設計,我是因為他提供這些作品取信於我,我才願意委託他,我也有在他提供的作品集裡面看到符合我需要的內容,我也跟他討論到有一些要按照他提供的作品集的設計,比如主臥室內的懸浮床、客廳的樣式,因為他有提供這些作品給我參考,所以我認為他有能力去做這些作品。

會委託他主要是因為他提的作品集的風格是真的很好,不是因為報價等語(易字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委託被告來作室內設計的規劃工作,主要是因為有參考他所提供之前做過的案例,他在雲端上面展示他之前做過的案子,被告表明雲端的內容是○○公司的案例。

被告提供的作品集風格跟我想要的很像,他提供的雲端作品集也讓我相信他有能力完成這些作品,應該有相當的設計能力等語(易字卷第251頁至第256頁);

證人陳○○於本院證稱:被告提供的雲端連結裡面有作品集照片,被告有陳述那些都是他的作品,我看這些作品都很成熟、很有美感,所以我相信被告有完成這些作品的能力,我會想要跟被告簽約主要是設計的風格符合,我當時認為這些雲端作品集的作品有部分符合我的需求,至於其他作品則是會讓我覺得被告有很多設計經驗等語(易字卷第258頁至第261頁);

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約在我的鳳山舊家見面的時候,被告有先傳一個他公司的作品連結給我,我看了之後有好幾個設計作品是我喜歡的,所以才決定要請被告幫我們設計,他說這些是他們公司設計的作品,我看了很滿意,才決定委託被告幫我設計住宅以及施工,我們也是依據被告提供的作品去做我需要的風格討論,不然被告這麼年輕,如果不是有提供這些雲端作品集的作品,不太可能交給一個沒經驗的人去做等語(易字卷第268頁至第272頁)明確。

參以本案告訴人均非室內設計相關專業背景從業人員,而一般人於挑選室內設計、裝潢業者時,大多會相當程度參考該業者以往的成功案例以及作品風格,以作為是否簽訂契約並委任對方施作之主要依據,是本案告訴人證述係因觀看被告提出之作品集照片後方決定由被告所經營公司承作室內設計、裝潢等情與常情相符,堪認本案告訴人均係因被告所施用之前揭詐術,誤認被告有足夠能力、經驗得提供相當於作品集呈現風格或符合渠等需求之服務,進而陷於錯誤,使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簽約,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至四所示款項。

⒊被告固辯稱:提供他人的作品只是參考而已,不會完全仿效,我真正簽約都是依照我去規劃、設計之後,沒問題才會簽約、不會依賴作品集的東西簽約,我還是賣我的專業,後續也有履約,只是沒有作完等語。

然被告於締約、磋商階段使用詐術,並使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約業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屬於「締約詐欺」甚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構成締約詐欺即合於刑法之詐欺罪,後續履約情形如何、被告是否付出相當代價等均不影響已成立之締約詐欺犯行,何況被告所經營公司最終確實未能依約完成各該契約義務,是被告之抗辯尚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而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

就附表一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㈢㈣所示犯行,被告各係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該等告訴人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款項,並使告訴人鄭○○、陳○○先後簽訂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室內設計及裝潢兩份契約,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為同一法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構成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出供本案告訴人觀覽之作品多數並非其所創作,卻為求可獲得本案告訴人之信任,謊稱為自己的創作,以此取信於本案告訴人,使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或○○公司帳戶內,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被告於犯後僅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坦承犯行,始終就詐欺部分犯行否認,雖已返還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予告訴人張○○,並與告訴人鄭○○、陳○○、張○○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金予告訴人陳○○、張○○,但未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就告訴人鄭○○部分則完全未依調解條件給付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施用詐術之方式、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301頁),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就附表一編號㈡㈢

㈣所示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公司未設有總經理或其他董事以外職務等節,有合本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各1份可參(偵三卷第94頁至第98頁),足認○○公司為一人公司,實際上公司之業務、決策及運營均由被告一人完成,且依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人張○○匯給我的100萬元我拿去週轉了等語(警二卷第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陳○○匯款給我的錢都是拿去作工程款等語(偵一卷第291頁),可知被告就告訴人陳○○、張○○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有實質處分權,是被告因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而致告訴人等匯款分別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

二、三、四情形,該等匯入被告帳戶或○○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返還各告訴人款項情形如下:⒈被告因附表一編號㈠之犯行,詐取告訴人張○○3萬元部分,被告於審理中稱已返還告訴人張○○2萬5,000元等語,告訴人張○○同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已給付2萬5,000元等語(易字卷第256頁至第257頁),足認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張○○2萬5,000元,至剩餘差額5,000元部分,仍應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鄭○○匯款共87萬4,100元(計算式:3萬6,750元+7,350元+17萬+33萬+4,000元+32萬6,000元)部分,雖被告與告訴人鄭○○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審易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然迄今並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易字卷第250頁),告訴人鄭○○同稱未獲得任何賠償等語(易字卷第247頁),是該未扣案之87萬4,100元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⒊被告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匯款共65萬3,0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25萬2,000元+25萬2,000元+6萬5,000元=65萬3,000元),被告與告訴人陳○○雖於本院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佐,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陳森源12萬7,328元(計算式:9,722元+4,600元+5,140元+9,722元+5,000元+4萬8,700元+1萬4,444元+2萬元+1萬元=12萬7,328元),此據告訴人陳○○證述在案(易字卷第265頁),並有告訴人陳○○手寫明細、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易字卷第169、327、329頁),且為被告所肯認在卷(易字卷第266頁),則被告尚未賠償之差額52萬5,672元(計算式:65萬3,000元-12萬7,328元=52萬5,672元)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予以宣告沒收。

⒋被告詐得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張○○匯款共103萬3,000元(計算式:6萬元+9萬元+60萬元+5萬元+23萬3,000元=103萬3,000元),被告與告訴人張○○雖於本院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佐,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張○○31萬4,2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3萬2,000元+4,800元+5,400元+3萬2,000元+12萬8,000元+3萬2,000元+3萬2,000元+3萬2,000元=31萬4,200元)乙情,核與告訴人張○○於本院陳述明確(易字卷第274頁),並有被告庭呈匯款影本、匯款憑條正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易字卷第315頁至第321頁),則被告未履行之差額71萬8,800元應予以宣告沒收。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12萬3,572元(計算式:5,000元+87萬4,100元+52萬5,672元+71萬8,800元=212萬3,572元),應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於108年12月底,因張○○所購
買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00
-00樓○○○大樓住處(下稱○○
○住宅)有室內設計規劃需求,
而透過臉書張貼尋找室內設計
師,嗣陳映志上網瀏覽後,於10
9年1月1日4時40分許,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張○○聯繫,並傳送
儲放在Google網路磁碟,其中包
含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他人室內設
計作品照片之網路連結予張○
○,佯稱係其作品集等語,致張
○○陷於錯誤,同意以3萬元代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價,交由陳映志負責○○○住宅
之室內設計規劃,於109年1月7
日,雙方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星巴客咖啡店簽約,陳映志
竟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情形
下,以○○公司名義與張○○簽
立○○○住宅之設計服務委任契
約書,張○○旋即依約於同日15
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映志
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陳映志未依約完
成施工圖、配置圖、裝潢報價單
等資料,張皓程查覺有異,始發
現受騙。

於000年0月間,因鄭○○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0樓○○
○○大樓之住處(下稱○○路住
宅)有室內設計及裝潢需求,透
過臉書與陳映志取得聯繫後,陳
映志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儲放
在Google網路磁碟,其中包含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他人室內設計作
品照片之網路連結予鄭○○,佯
稱係其作品集等語,致鄭○○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以設計費
7萬3,500元,裝潢費用110萬元
之代價,委由陳映志將其○○路
住宅進行室內設計及裝潢,於10
9年2月22日(起訴書記載為2月24
日前3、4日,應予特定),雙方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續上頁)
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星巴
客咖啡店簽約,陳映志竟於○○
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情形下,以○
○公司名義與鄭○○簽立○○路
住宅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再
於○○公司成立後之109年3月15
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
攬契約書(此契約之簽立未違反
公司法),嗣鄭○○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中,而陳映
志未依約完成室內裝潢且避不見
面,鄭○○查覺有異,始發現受
騙。

於000年0月間,因陳○○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號00樓-0
○0000大樓住處(下稱○○街住
宅)有室內裝潢需求,而與陳映
志聯繫後,陳映志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儲放在Google網路磁
碟,其中包含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他人室內設計作品照片連結予陳
○○,佯稱係其作品集等語,致
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同意委由陳映志將其○○街住宅
進行室內設計及裝潢,於109年2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在
高雄市鼓山區○○○某咖啡店,
雙方先就○○街住宅之室內設計
部分簽約,陳映志竟於○○公司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續上頁)
尚未設立登記情形下,以○○公
司名義與陳○○簽立○○街住宅
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復於○
○公司成立後之109年4月25日
(起訴書誤載為27日),在高雄市
苓雅區○○○○附近統一超商,
雙方再就○○街住宅之室內裝潢
部分,以84萬元代價簽立建築物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此契
約之簽立未違反公司法),嗣陳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
帳戶中,而陳映志未依約完成室
內裝潢且避不見面,陳○○查覺
有異,始發現受騙。

於000年0月間,張○○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00-00樓○
○○○大樓住處(下稱○○○○
住宅)因有室內裝潢需求,透過
友人介紹而與陳映志取得聯繫
後,陳映志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儲放在Google網路磁碟,其
中包含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他人室
內設計作品照片之網路連結予張
○○,佯稱係其作品集等語,致
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6月17日簽約,同意以155
萬元代價委請陳映志為其○○○
○住宅進行室內裝潢,嗣張○○
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續上頁)
附表二
附表三
表四所示帳戶後,而陳映志未依
約完成室內裝潢且避不見面,張
○○查覺有異,始發現受騙。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09年2月25日1
2時22分許
3萬6,750元
陳映志之彰化銀行樹林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4日2
1時36分許
7,350元
陳映志之彰化銀行樹林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7日
9時57分許
17萬元
陳映志之彰化銀行樹林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6日14
時9分許
33萬元
陳映志之彰化銀行樹林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4月17日9
時33分許
4,000元
陳映志之彰化銀行樹林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2日1
6時35分許
32萬6,000元
陳映志之彰化銀行樹林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09年4月27日
12時8分許
8萬4,000元
合本公司之合作金庫前鎮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09年4月30
日14時35分

㈡109年4月30
日14時40分

㈠8萬4,000元
㈡8萬4,000元
㈢8萬4,000元
(共25萬2,000
元)
合本公司之合作金庫前鎮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續上頁)
附表四
附表五
㈢109年5月1日
8時許
㈠109年6月2日
15時24分許
㈡109年6月3日
14時33分許
㈢109年6月3日
15時36分許
㈠10萬元
㈡2萬2,000元
㈢13萬元
(共25萬2,000
元)
合本公司之合作金庫前鎮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8月3日12
時14分許
6萬5,000元
合本公司之合作金庫前鎮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09年6月10日
15時18分許
6萬元
合本公司之合作金庫前鎮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7日1
6時11分許
9萬元
合本公司之合作金庫前鎮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2日1
5時20分許
60萬元
合本公司之京城銀行北高
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109年7月15日1
6時許
5萬元
合本公司之合作金庫前鎮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2日1
1時40分許
23萬3,000元
合本公司之合作金庫前鎮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扣案犯罪所得                       
單位
總數
(續上頁)
新臺幣
212萬3,572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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