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29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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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4號、112年度偵字第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勲與同案被告陳言庭(陳言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以受告訴人陳碧珠之子蔡政宏照顧患有憂鬱症之告訴人為由,於民國111年6月9日晚間入住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後,而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8日1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交付其等保管之十字架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健保IC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下稱永豐信用卡)各1張等物品挪為己用,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稱其等無手機可以相互聯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配合與同案被告陳言庭以母女身分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言庭申辦手機。

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11時許,在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言庭陪同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加盟門市(下稱遠傳小港店),由同案被告陳言庭向不知情之遠傳小港店業務專員雷為晴謊稱其為告訴人之女兒,並出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申辦5G月租費799元搭配0元手機專案,以此方式詐得由告訴人申辦之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三星品牌手機2支(市價每支7990元,共價值1萬5980元,與前揭2門號以下合稱系爭門號與手機)。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言庭、告訴人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再由同案被告陳言庭持上開侵占所得之永豐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密碼操作預借現金系統,預借如附表所示之3筆金額,用以表徵同案被告陳言庭有透過該自動櫃員機動支永豐銀行前已核准預借現金額度之意,接續以此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誤認同案被告陳言庭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3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客戶借貸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昆勲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十字架金項鍊1條、健保IC卡1張、永豐信用卡等物,及分別於起訴意旨(二)、(三)所載時、地申辦系爭門號與手機及提領現金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一開始我、陳言庭與陳碧珠一起住的時候,因為陳碧珠東西都亂丟,她就請陳言庭保管,後來東西都已經還給陳碧珠了。

申辦系爭門號與手機的部分是陳碧珠同意我與陳言庭以她的名義申辦。

領款的部分也是獲得陳碧珠的同意去預借現金,這筆錢是用在我、陳碧珠與陳言庭的三餐及醫療費用等語。

四、經查:

(一)起訴意旨(一)、部分: 1、告訴人雖於111年6月28日警詢時指稱:李昆勲、陳言庭有竊取我的十字架金項鍊1條、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各1張云云(警一卷第15頁)。

然經警於111年6月29日通知同案被告陳言庭到案說明,由同案被告陳言庭交付告訴人之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各1張予警員,再經警員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同案被告陳言庭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頁)、告訴人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8頁)、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34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36頁)在卷可佐。

又經警詢問告訴人「嫌疑人陳言庭於筆錄中表示,係受到你兒子蔡政宏之請託代為照顧陳碧珠,於111年6月8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你同住並照顧你生活所需,並陳述現金(詳細金額忘記,現金已於日常開銷使用完畢)、健保IC卡、身心殘障手冊、身心殘障手冊黃卡、永豐信用卡與十字架金項鍊係因你有服用安眠藥,常有健忘之情形,你主動交付陳言庭代為保管,以上陳述是否屬實?」告訴人回答「屬實」等語,有告訴人前揭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附卷足徵(警一卷第18頁)。

堪認告訴人確有因自身常有健忘之情形,而將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交付予同案被告陳言庭保管。

而經警通知同案被告陳言庭後,亦係由同案被告陳言庭將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各1張透過警員交還告訴人,自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言庭就該等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對被告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2、另關於十字架金項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十字架的部分與李昆勲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十字架的部分是單純陳言庭的行為。」

等語(院二卷第292頁)。

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侵占該十字架金項鍊之行為,是同案被告陳言庭縱有侵占告訴人十字架金項鍊,亦與被告無涉,無法認定被告有共同侵占告訴人之十字架金項鍊犯行。

(二)起訴意旨(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7月2日警詢時指稱:系爭門號與手機申請書上的「陳碧珠」均非我本人簽署,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遭冒辦手機等語(警二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系爭門號與手機申請書後,改口證稱:系爭門號與手機的申請書是我所簽名,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頭暈暈的等語(院二卷第296頁),其陳述內容前後有所出入,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且其前後陳述內容均核與檢察官所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言庭係向告訴人佯稱其等無手機可以相互聯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申辦系爭門號與手機給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言庭之犯罪情節不符。

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有手機可用卻向告訴人謊稱前揭話語。

故被告雖曾自承:「(問:為何要辦給你們?)我跟陳言庭沒有手機,無法聯絡。」

等語(偵一卷第35頁),亦難單憑此情,遽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昆勲與陳言庭知道我有吃藥,於申辦系爭門號與手機的前一個晚上就把我的藥放很重,導致我隔天昏昏沉沉的云云(院二卷第294頁)。

復經檢察官追問「為什麼你知道你的藥被放很重?」證人即告訴人回答:「因為我沒有意識跟他們去」等語。

然證人雷為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15日陳碧珠與陳言庭有到我門市申辦門號及手機,在我解釋方案的過程中,陳碧珠都有看著我,過程中陳言庭也一直與陳碧珠聊天,陳碧珠也都有做回應,因此我覺得陳碧珠意識是清楚的。

後來是由陳碧珠拿出身分證與健保卡,且申請書上的簽名都是陳碧珠所親簽,陳言庭在我面前一直讓我以為她是陳碧珠的女兒,在申辦時李昆勲不在現場等語(院二卷第243-245頁、第250、252頁)。

故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遭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言庭下藥云云,然除其主觀臆測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且證人雷為晴亦證稱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且親自在系爭門號與手機之申請書簽名,是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自難遽予採信。

 3、綜上,檢察官未能證明告訴人當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被告有取得告訴人申辦之系爭門號與手機之事實,即認其有何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起訴意旨(三)、部分: 1、同案被告陳言庭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言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查,關於同案被告陳言庭如何知悉告訴人永豐信用卡之密碼,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陳言庭怎麼知道提款卡的密碼?)陳言庭有聽到我在講密碼,那時候我好像是要分期付款一件東西,我在三民路的住處打電話給永豐銀行,然後陳言庭就偷聽到我講密碼的過程。」

等語。

惟衡諸一般交易習慣,縱告訴人有於電話中處理分期付款之事項,也應無須於電話中告知銀行人員其信用卡密碼,故告訴人指稱同案被告陳言庭係偷聽告訴人與永豐銀行人員之交談而知悉永豐信用卡之密碼云云,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款的部分,你說陳言庭事後有跟你說有拿你的錢,5000元家用並其餘都被陳言庭拿走?)都被陳言庭拿走,因為他自稱是家長,所以家裡事情由他做主。」

、「(問:那你為什麼會同意其他部分即3萬元讓陳言庭自己拿去使用?)因為陳言庭那時候很強勢,我比較軟弱,因為他說我們是一家人並他要撐這個家的責任。」

、「(問:你知道陳言庭把3萬元用在哪裡、做何種使用嗎?)我不知道,只知道去買我們三人吃的、用的東西。」

等語。

苟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言庭有詐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意,何須於提領後再告知告訴人其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審酌被告、同案被告陳言庭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同居(參告訴人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頁),告訴人亦自承同案被告陳言庭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係用以購買被告、同案被告陳言庭及告訴人日常所需,實難認被告有何與同案被告陳言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告訴人永豐信用卡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四)又檢察官以證人蔡季蓁、蔡政宏之證述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然查: 1、證人蔡季蓁雖於本院證稱:陳言庭有拿走我母親的十字架等語(院二卷第94頁),然證人蔡季蓁亦自承:這些都是聽我母親說的等語(院二卷第94頁),自無從以證人蔡季蓁之證述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而關於起訴意旨(二)、(三)部分,證人蔡季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不清楚等語(院二卷第97-100頁),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2、另證人蔡政宏雖於偵查中證稱:陳碧珠於111年6月15日去申辦系爭門號與手機予李昆勲、陳言庭使用,但陳碧珠沒有能力支付電信費用,另外陳碧珠有張信用卡也遭李昆勲、陳言庭拿去使用等語(偵一卷第9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友人林建宏跟我說這是一個局,李昆勲、陳言庭聯合設局敲詐陳碧珠,共計騙了兩支手機、盜刷陳碧珠信用卡及一條十字架黃金項鍊等語(院二卷第106-108頁)。

然查,證人蔡政宏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11年6月9日入監服刑,於同年0月00日出監等語(偵一卷第9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事情是我母親口述跟我說的等語(院二卷第111頁)。

審酌證人蔡政宏於本案發生時在監服刑,並未見聞本案事發經過,且其對於本案內容均係聽聞告訴人之陳述,當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侵占、詐欺(取財及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自動櫃員機之地點
金額(新臺幣)
111年6月20日
11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
0 號( 統一超商宏華門
2萬元
市)
111年6月20日
12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建強門
市)
5000元
111年6月20日
20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宏光店)
1萬元
合計3萬5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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