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31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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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瑾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13號、112年度偵字第1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丁○○前為未成年人甲○○(原名吳○樂,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受託監護人,且曾與甲○○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背部多處新舊瘀傷之傷害。

嗣因丁○○於111年6月23日14時57分許,帶同甲○○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蕭志文復健科診所(下稱蕭志文診所)進行復健時,經復健治療師發現甲○○背部有多處傷痕並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生母盧○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及辯護人雖均爭執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甲○○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害人身分訊問而為陳述,且該次陳述時甲○○未滿16歲,是檢察官未命其具結,當無違法可言。

再者,甲○○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然其表示被告並無出手毆打行為,之所以於偵查時指證被告是自己想的等語(院二卷第114-115、118-119、125頁),顯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均清楚指明係被告出手毆打其背部之證述不同(警卷第18-19頁、他卷第139-140頁),堪認其於審理時之證詞與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有所不符。

然本院審酌甲○○前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另其陳述時復均有社工在場陪同,故從甲○○於警詢、偵訊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係出於真意,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或本於前揭規定之同一法理,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本院礙難憑採。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卷內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案發時為被害人即未成年人甲○○之受託監護人,且被害人甲○○事後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甲○○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害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詞並非完全相同,且與審判中之證述有所矛盾,另被害人甲○○偵查中指證之情節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有差異,且其先前復有多次指控遭他人虐待但均查無實據之紀錄,故其證述難以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被害人甲○○之受託監護人,且被害人甲○○為未成年人,並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背部多處新舊瘀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院二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盧○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16頁),並有蕭志文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1-23頁)、被害人甲○○傷勢照片(警卷第25-37、49-57、6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1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1頁)、高醫111年6月27日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暨驗傷解析圖(警卷第65-66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警卷第71-72)、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警卷第73-75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警卷第77-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有無毆打被害人甲○○等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功課沒考好被姐姐打我的背,姐姐叫丁○○,我在姐姐家的時候常常被姐姐用手打或是粉紅色棍子打我的頭、臉、手、背、肚子、腿等語(警卷第18頁);

於偵訊時證陳:背上的傷痕是姐姐打的,姐姐就是丁○○,姐姐說不乖就會很生氣的打我或用棍子打我,打過很多次,沒有乖乖聽姐姐的話就會被打,會打我的手臂跟背,其他我不想講等語(他卷第139-140頁),於審理中則改稱:背後的傷是我自己弄的,是以前出去玩的時候從高高的地方摔下來弄的,我不知道為何在警局時要說是姐姐丁○○打的,我只有從高處掉落一次,背後所有的傷都是該次掉落時造成的,沒有人打過我背後,姐姐丁○○沒有打我,之前會那樣說是我自己想的等語(院二卷第113-116、118-119、125頁)。

惟將證人甲○○之歷次證詞交互比對後,可見其於警詢、偵訊中就遭毆打部位之證述情節雖非全然相同,然仍先後指證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其背部等節,而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

且稽之卷存傷勢照片、高醫111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37、49-57、61-63頁、調家護抗一卷第269頁),可知本案為警查獲之際,被害人甲○○之背部有多處顏色深淺不一之傷勢,且左上背有大面積瘀血情況,其他位置則分別呈長型、圓形、圓點狀傷痕等狀態,復經理學檢查後,主治醫師判斷多處瘀傷之受傷時間從1-2天至10-14天不等等情,亦有上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暨驗傷解析圖可佐(警卷第65-66頁),由此足見被害人甲○○背部之傷痕非僅一處,且各處傷勢之型態與發生時間均有差異,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被毆打數次之情節較為相符,而與其審理中證述僅自高處摔傷一次,且背部傷勢均係該次摔落所致等節明顯有別。

是以,證人甲○○上開反覆之證述中,關於其有無遭被告毆打背部之部分,應以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

㈣至辯護人固辯稱觀諸高醫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111年6月30日心理衡鑑報告(他卷第127-129頁)、111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調家護抗二卷第23頁),可知證人甲○○之陳述能力與常人有異,其於偵查時之證述可能有遭誘導之嫌;

且證人甲○○於偵查及另案程序中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或與客觀傷勢不符之瑕疵;

另依卷存通報紀錄、簡訊紀錄、對話紀錄、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調查報告(警卷第81-84頁、他卷第111頁、院一卷第67-70、73-77頁、調家護抗一卷第353-396頁)所示,復可見證人甲○○先前有指控遭他人毆打但事後均無法認定被指控者確有施暴行為之紀錄,故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惟證人甲○○乃發展不均之兒童,其目前之整體智力功能表現落於臨界範圍,但內在能力分佈呈顯著不均衡的表現,其對於語文概念的形成與記憶、語文概念的抽象化等能力表現相對弱勢,與同齡兒童相較落於輕度不足水準,而行為觀察顯示,其對較複雜的語句無法完全接收與理解,語言表達顯得混亂、詞不達意,為避免其注意力問題導致其對訊息的接收不完整,或因其挫折情緒導致其急躁而做出錯誤或不適當反應,在給予口語指示或工作任務時宜簡短、分段,並需留意其對語言的接收與理解狀況等情,有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可參(他卷第127頁),足認證人甲○○囿於自身障礙,無法因應較為複雜之訊(詢)問方式,是檢警於偵查期間為避免證人甲○○無法切題回答或答非所問,因而於考量證人甲○○之身心狀況後,對其以簡短、分段及切入核心之方式直接訊(詢)問,並輔以適度之提示以助其恢復記憶,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辯護人逕認證人甲○○於偵查期間係因檢警誘導方為不實證述云云,要屬無據。

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固有不盡相同之處,並曾指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置以外之身體部位亦遭被告毆打,且其於家事調查程序時復曾表示所受傷勢係自遊樂器材摔落所致等語(院二卷第153頁),然衡以並非所有施暴行為均會成傷,且證人甲○○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時間已相差數月之久,而其表達能力亦較常人低落等情,本難期待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詞均屬一致,或完全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相符;

且參以卷存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知被告及其父親曾於案發後數次接觸證人甲○○,被告並曾向證人甲○○訴說自身委屈,之後證人甲○○於家事調查官問及本案傷勢成因時,或表示沒有印象忘記了,或表示係自己從遊樂器材墜地造成乙情(院二卷第152-153頁),則證人甲○○是否基於心理壓力方於另案家事調查及本案審判程序時為前開證述內容尚非無疑,遑論家事調查官於該份調查報告中,亦評估此情應為證人甲○○對於他人詢問本件案情時慣採之防衛態度(院二卷第153頁),是辯護人徒以證人甲○○前開所述情節與其於本案偵查期間之證述內容有異,或其偵查中指證遭毆打之部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置未盡相符,即遽論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均屬虛構云云,本院亦難採信。

另細繹上揭通報、簡訊及對話紀錄、錄音譯文、教育局調查報告全文後,該等文件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相關單位就證人甲○○各該指控之內容查無實據等情,尚難據此反推被害人甲○○歷來之指證必屬不實,故辯護人以此為由推認證人甲○○於本案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係誣陷之詞云云,亦屬無據。

㈤另辯護人雖又辯稱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害人甲○○所受傷害係因外力造成,惟本案傷勢之成因甚多,且被害人甲○○又常因自己之激烈行為致己成傷,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害人甲○○之傷勢係因被告毆打所致云云。

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簡訊紀錄、對話紀錄、錄音譯文、教育局調查報告,雖可見被害人甲○○偶因自己之衝動行為受傷,但其受傷部位分別位於大腿內側靠近膝蓋位置與左側髮際(他卷第111頁)、手(院一卷第67-70頁)、額頭(院一卷第76頁)、肩膀及手臂與手肘(調家護抗一卷第355頁)等處,足認被害人甲○○因自己之衝動行為而受傷之位置均屬手部或軀幹、頭部正面,此不僅與兒童於奔跑衝撞之過程中多係人體正面或四肢成傷之常情相符,亦與上開被訴事實之傷勢均集中於人體背部之情況明顯有別,加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復自承:甲○○只有在室內遊樂場從高處摔下來撞到背,但當時下面有軟墊等語(院二卷第243頁),倘若前揭所述屬實可信,則在地面鋪有保護軟墊之情況下,縱使被害人甲○○確實自室內遊樂場高處摔落,其亦不至於受有背部多處瘀傷之傷害,據此應可推論被害人甲○○背部之傷勢與其日常生活中之魯莽行為尚無關聯;

況被害人甲○○於上開期間已因新冠疫情未到校上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警卷第6頁),且證人金祐竹於另案家事調查程序時亦證稱:111年6月18、19日曾與丁○○、甲○○外出遊玩,都玩比較溫和的,沒有爬上爬下,當時甲○○沒有表示哪邊不舒服,我也沒有印象甲○○背部有傷勢,甲○○看起來沒有什麼問題等語(院二卷第166-167、171、174頁),由此可知被害人甲○○之背部於111年6月19日前並無傷勢,且其於該日前後均未到校與他人接觸,衡情被害人甲○○背部之傷勢應係111年6月19日後遭其親密照顧者毆打所致較與事理相符;

且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陳:上開期間均與甲○○同住於我高雄住處或臺南老家,在臺南時同住家人尚有我母親及弟弟,我母親及弟弟不會對甲○○施暴等語(警卷第5-6頁、他卷第149-151頁、院二卷第55-56頁),亦可推知被告母親及弟弟並無傷害被害人甲○○之舉。

從而,將上開情節綜合判斷後,應可合理推斷被害人甲○○背部之傷害係於111年6月19日後遭身為當時密切照顧者之被告毆打所致,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本院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雖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但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甲○○間,於案發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毆打被害人甲○○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等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又被害人甲○○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警詢筆錄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為被害人甲○○之受託監護人,竟未認知其身為密切照顧者之角色,因故出手毆打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受有上開身體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前已照顧被害人甲○○甚久,不宜僅因其涉犯本次犯行,即認其罪無可赦,且被害人甲○○雖有多處新舊瘀傷,但尚非嚴重危及生命身體之傷勢;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甲○○所受雙側小腿瘀傷之傷害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惟瘀傷形成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毆打一途,且被害人甲○○常因自身之魯莽行為而招致自己之四肢成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客觀上尚不能排除其他因素介入導致被害人甲○○受有此部分傷害之可能,尚難逕認被害人甲○○此部分所受傷勢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綜上所述,依憑卷內現有證據,本院難認被害人甲○○所受雙側小腿瘀傷之傷害結果亦係肇因於被告之毆打行為,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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