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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嘉賓與蔡宜君前為夫妻,雙方離異後,孫嘉賓於民國112年4月4日凌晨1時52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下稱本案小北百貨)前,見蔡宜君與李政翰並肩行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政翰左手手臂及後腦勺,使李政翰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嘉賓(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政翰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舉手揮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的飲料掉下去,但沒有打到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是怎麼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
本院審易卷第61頁;
本院易字卷第183、203頁)。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4日1時52分前某時許,在本案小北百貨外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翰、證人蔡宜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4頁;
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翰就其遭被告傷害之緣由與情形,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和我女朋友蔡宜君將車輛停放在本案小百百貨前,在返家之際,即遭被告以逆向行駛方式直衝而來,所幸我及時跳開。
而被告一下車就立刻動手打我的左側後腦勺跟左手上臂,我就趕緊跑進去小北百貨裡面請求協助(見警卷第21至22頁),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當天在本案小北百貨前遭被告逆向駛來之機車驚嚇後,即遭被告徒手毆打等語(見偵卷第44頁),先後證述尚屬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可指。
㈢證人蔡宜君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騎車過來後,一直質問李政翰跟我是什麼關係,我就有看到被告右手舉起來朝李政翰揮過去,只有揮一拳,李政翰就跑進去小北百貨,但我不知道被告究竟有沒有揮到李政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0至191頁),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騎車往我們過來的速度很快,我的確有看到被告朝向李政翰有揮拳的動作,但我不確定有無打到李政翰,後來李政翰就馬上往小北百貨裡面跑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揮打」之動作,足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李政翰為揮拳行為,首堪認定。
㈣再依本院勘驗卷存監視器光碟內之影片檔案,在告訴人李政翰與證人蔡宜君於本案小北百貨前停放車輛後,兩人並肩往畫面上方行走時,已見一台機車逆向行駛過來,而告訴人李政翰隨即有閃躲動作後,即扶頭往回跑進本案小北百貨內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遭攻擊,始會出現保護頭部之舉動而跑入本案小北百貨內。
再參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後,旋於同日1時52分許撥打110報案,於同日2時32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且拍攝當下之傷勢照片,再於製作筆錄後之3時9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圖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83頁),核與一般人遭傷害後前往就診之情形無違,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李政翰之傷勢,及卷附現場照片內容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勢均位在左側等情,亦與證人蔡宜君前開證稱被告是逆向而來,並舉起右手揮打告訴人,以致於告訴人之傷勢均在左側等情大致相符,則從前開影片檔案暨勘驗筆錄,及證人蔡宜君之證述內容,皆可補強佐證告訴人李政翰證述之真實性。
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政翰,致告訴人李政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毆打告訴人李政翰,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處理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否認犯行,未得告訴人之諒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又被告曾因多起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定應執行刑後,於111年6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見本院易字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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