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33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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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清瀅與劉美玲曾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

蔡清瀅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以及用腳踹劉美玲,並壓制其身體、掐其脖子,並揚言「要把妳這女人的命收起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劉美玲,使其心生畏懼,並因而受有左耳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所載左臉頰疼痛、頭頂疼痛、後頸疼痛、前胸疼痛、右大腿外側疼痛、右大腿中間疼痛、右大腿前側疼痛、右小腿疼痛部分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劉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另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即不予贅述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沒有說要讓她死,我是被她打,我有提供驗傷診斷證明書給警察,我當天晚上有吃藥、喝點睡前酒,我是昏睡的狀況,根本沒力氣去傷害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同居,當天他從下午5點後喝酒,我跟女兒就吃晚餐,被告又開始記恨先前有一次他醉倒在廚房,我沒有扶他起來,讓他躺在那邊,我們講一講他就突然出手打我,打到我左眼窩旁邊,還好眼鏡沒破掉。

被告還有出腳踢我的腳。

一開始我們是在我臥室門口,他把我推倒在床上、扯頭髮,我只能抵抗,後來我把他推開爬起來,他又把我壓在地上,開始用手掐我脖子,說一些很奇怪的話,說他要替天行道、要把妳這個女人的命收起來,我當然感覺很害怕。

被告還沒動手前,我女兒有在家,但她知道我在跟她爸爸吵這件事,她就說她有事要先走,她也不想介入我們,所以發生衝突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在家。

後來我報警,我有跟警察說被告打人,但我好像沒有將傷勢給警察看。

警察建議我離開,我就離開到女兒那邊住,因為發生這件事所以睡不著,且我女兒在上班,她要找時間陪我去醫院,所以隔比較久才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至第47頁)。

而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12日14時51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驗傷,檢查結果有左耳挫傷1x1平方公分、右手肘挫傷2x2平方公分、左膝挫傷2x2平方公分等傷害,此有111年8月1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高總管字第112102166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劉美玲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130頁)。

而上開所受傷勢部位,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臉部以及腳踢自己腳部之身體位置相符。

且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8月11日22時許,已屬深夜,告訴人並已明確證稱於衝突結束後告訴人即離開現場至女兒處留宿,隔日由女兒陪同就醫驗傷,亦無何異常延誤之情形,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又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只有跟告訴人說妳死出去好了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被告亦坦承當天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原因確實為自己曾在一年前酒醉跌倒,請告訴人攙扶自己,然告訴人卻說扶不起來而逕行離去,當時有點生氣,有推她至床上,用手壓她肩膀及摀住她嘴巴,用意是要她閉嘴,因為她講話很難聽。

後來我被告訴人腳踢到倒在地上,她自己也倒下來在床下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此與告訴人所述當天衝突起因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確實因先前曾發生被告酒醉後、告訴人未扶被告之事件而心生不滿,當天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且被告亦坦承因生氣而有將告訴人壓在床上、壓其肩膀等情節,此部分亦與告訴人證稱渠等衝突一開始先遭被告推倒在床上之情節相符。

堪信上開告訴人證稱被告記恨往事、發生口角後因情緒憤怒而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之情,均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因情緒激動,於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同時,對告訴人口出要把妳這個女人的命收起來等語,此情節亦屬自然而堪信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上開所述要將告訴人之命收起來之言詞,一般人聽聞均會理解為要對自己之生命、身體不利之意思,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並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此部分恐嚇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曹哲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到場時已沒有拉扯衝突,我們了解雙方狀況,男方手指好像有受傷,女方好像說她也有被拉扯受傷,但我忘記她哪裡受傷,她沒有給我看傷口,我沒有看女方的傷勢。

我們有詢問他們後續要怎麼處理,我們認為女方留在現場不恰當,就請女方先離開現場。

男方有說他要提出告訴,我們說要去醫院驗傷,再到派出所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是證人曹哲皓於案發當場並未實際檢視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此亦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尚難憑此認定告訴人當天並未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受傷。

又被告雖辯稱自己當時昏睡、無力打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站在家中客廳,與持密錄器之員警說話,嗣轉身走向畫面右方牆壁後之空間而離開鏡頭拍攝範圍,於檔案時間1分15秒時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走回客廳,與員警說話,談及自己欲驗傷、房屋權利等內容。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足見被告當時仍可自行站立、走動以及與員警交談,並無任何昏睡無法行動之情形。

至於被告雖主張自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而是遭告訴人腳踢胸部、腳部,告訴人還咬其右手及抓其左手臂云云,並提出111年8月1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佐證(見警卷第10頁),惟被告前於警詢中亦坦承自己原先將告訴人壓在床上,後來遭告訴人踢倒在地上,告訴人也倒在床下等語(見警卷第3頁),此已說明如前,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自己遭被告毆打時有抵抗,並證稱:被告掐我脖子,我不能呼吸,他手指有伸過來,我看到機會就咬他的手,因為我要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依據告訴人上開證稱其遭被告毆打後確實有抵抗,並有咬被告手部之情形,則被告上開診斷書上所示之右手掌、左上臂等擦挫傷以及左手掌撕裂傷,縱然可能係因當場遭告訴人抵抗或遭告訴人口咬所導致,惟此仍無解於被告確實先有毆打、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等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再者,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表示不要向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以自己有受傷而辯稱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云云,難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毆打告訴人以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被告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互相尊重之態度與告訴人相處,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鉅,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疼痛、頭頂疼痛、後頸疼痛、前胸疼痛、右大腿外側疼痛、右大腿中間疼痛、右大腿前側疼痛、右小腿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其他傷勢部分已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

故行為人縱使有施暴行,若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未發生傷害結果,自不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如上開徒手毆打、腳踢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並有記載「左臉頰疼痛、頭頂疼痛、後頸疼痛、前胸疼痛、右大腿外側疼痛、右大腿中間疼痛、右大腿前側疼痛、右小腿疼痛」之情形(見警卷第11頁),然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提供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驗傷當日有針對各該身體部位拍照,而左臉頰、頭頂、後頸、前胸、右小腿、右大腿中間、右大腿前側、右大腿外側之照片,目視均無任何瘀青、破皮等外傷之跡象,有上開醫院112年12月13日高總管字第112102166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醫師開立驗傷診斷書前,曾對告訴人進行相關儀器等檢測以確認疼痛之成因,則身體疼痛與否,實為病患個人主觀之感受,在前述告訴人該等疼痛部位外觀經醫師檢查無具體傷勢之情況下,本院尚難認此部分客觀上有發生傷害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能驟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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