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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巧薇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巧薇與告訴人陳重宇為鄰居。被告吳巧薇於民國111年1月4日18時39分許,至告訴人陳重宇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門前,陸續推倒停放該處之機車、茶車。告訴人陳重宇聽聞聲響後,即外出查看,因認被告吳巧薇為毀損罪之現行犯,遂自後擒抱被告吳巧薇,再將被告吳巧薇壓制於地、並將被告吳巧薇之右手反扣於背部,而逮捕被告吳巧薇(陳重宇涉犯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吳巧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手指甲抓告訴人陳重宇之右手,致告訴人陳重宇受有右手前臂多處抓傷及擦挫傷(約10x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巧薇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吳巧薇涉犯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吳巧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7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巧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是因告訴人把我壓在地上,我掙扎時去抓到告訴人的手,他的手才受傷,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
㈠被告案發時先有破壞告訴人陳重宇、黃靖淳住處機車、茶車之舉動,告訴人陳重宇聽聞聲響後隨即外出查看,因認被告為毀損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且告訴人陳重宇將被告壓制於地後,即囑旁人報警,於警員到場之前,告訴人陳重宇僅將被告持續壓制於地,並無其他不法舉動,嗣於警員到場後,隨即交由警員進行處置,認告訴人陳重宇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行為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告訴人陳重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吳巧薇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合先敘明。因告訴人陳重宇壓制被告吳巧薇係依令逮捕現行犯之行為,對被告吳巧薇而言,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吳巧薇自不得對告訴人陳重宇主張正當防衛,乃屬當然。
㈡告訴人陳重宇受有右手前臂多處抓傷及擦挫傷(約10×7公分),有111年1月4日告訴人陳重宇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他卷第65至6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認定。參酌告訴人陳重宇所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該傷勢集中於右手前臂,且為抓傷或擦挫傷,傷勢輕微,尚難認係遭人蓄意攻擊所致之傷勢;又告訴人陳重宇明確指出其係將被告吳巧薇右手反扣、壓制在地時遭被告抓傷右手腕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陳重宇自行指認遭被告抓傷時之姿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再參以告訴人陳重宇於整體肢體衝突中多有積極介入拉扯及以雙手壓制被告吳巧薇在地之舉措,亦無法排除其傷勢乃導因於施力壓制過程,雙方肢體自然碰撞、接觸而產生之可能。
㈢被告吳巧薇於為上開手指抓揮、身體扭動行為時,是否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同屬有疑: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宇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我壓制被告吳巧薇時,有告知他不要再抓我,但他還是抓傷我右手臂等語(見警卷第19至27頁、他卷第54至55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吳巧薇於111年1月4日18時39分許進入告訴人車庫推倒停放在內之黑色機車、茶車(有物品摔落聲)後欲離開車庫,告訴人開門自屋內跑向被告,於18時40分許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車庫前方之道路上,期間被告不時在地扭動身體欲掙脫、欲持電話報警,並對告訴人說:「你憑什麼?你是警察嗎?」、「你壓制我、你憑什麼?」等語,直至18時46分許員警到場,眾人向員警報告事發經過,告訴人始放被告起身,被告隨即遭員警逮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6頁、第85至131頁)。
⑵考量被告吳巧薇遭告訴人壓制在地長達約6分鐘,壓制期間,告訴人位在被告上方、向下施力壓制被告在地,被告均係面部朝下、整個人趴在地上,右手遭告訴人抓住反扣於背部,被告吳巧薇期間雖有扭動掙扎,但均無法脫離告訴人之掌控,亦無法起身揮打或攻擊告訴人,被告吳巧薇辯稱係因其掙扎致告訴人受上揭傷勢,尚非無羈。
⑶綜觀以上各情,被告吳巧薇遭以右手反扣在背部之方式壓制在地,此為令人身體無法自由動彈之姿勢,在此情形下,其難以控制自身的手部肌肉,故其上開在地以手指抓揮、身體扭動之行為,尚不能排除僅是其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而欲掙脫束縛時之自然肢體反應,自難逕予認定被告吳巧薇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吳巧薇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吳巧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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