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37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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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聰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聰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聰與柯羽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4日1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潮寮路168巷與光明路一段400巷之路口,適為柯羽桐騎乘機車返家之路上,許文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攔下柯羽桐之機車,並拔走其機車鑰匙,柯羽桐遂徒步逃入○○路000巷00-0號工廠尋求莊聰賢之協助,而許文聰又承前犯意,再徒手搶走柯羽桐之手機,許文聰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柯羽桐使用機車及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柯羽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至於其餘本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及手機,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有債務問題,當天我走過去要跟他講話,告訴人就把機車停好,我說今天我們要協商債務,問她會不會一直躲避我,告訴人說她現在就要處理這件事,就把手機及鑰匙主動交給我,她說這樣可以證明她不會逃走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證人莊聰賢之證述與告訴人所述不同,告訴人之證述無補強證據,又告訴人於17時38分許及17時42分許均有向其友人傳送訊息,可證告訴人均能自由使用手機,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阻礙告訴人使用機車及手機之權利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柯羽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下班要騎車回家,剛好到○○路000巷00-0號工廠附近,在工廠外面那條馬路上,被告突然衝出來要徒手攔我的車,我看到時想要掉頭已經來不及,被告就拔走我的機車鑰匙,我就大聲尖叫跑進去工廠向老闆求救,被告就開始說一些有的沒的,說我都在騙錢,我用手機傳訊息請朋友幫忙,被告就叫我不要討救兵、不要再用手機,我傳訊息跟朋友說被告要過來搶我手機,打完這句被告就過來把手機從我手上搶走。

工廠老闆當場看到就跟被告說如果手機不還我,就要幫我報警,被告拿走我手機大概幾分鐘,才把手機還我,我才打電話給我父親。

被告應該是知道我父親要過來,被告聽到就離開了。

被告在2月3日有寫信到我家,希望我把他的電話解除封鎖,然後回覆他要不要陪他2月5日去吃生日餐,但我覺得我們已經分開了,所以我沒有理會他,沒想到他竟然跑來公司附近堵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至第69頁)。

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分別與以下客觀證據相符,堪認告訴人證述之可信度極高:⑴告訴人提出被告手寫之信件照片,內容可見「明天是我生日,我已經訂位老四川晚上7點我們2位,妳願意陪我去吃嗎?2月4號的中午我會打給妳,請妳暫時解除對我的電話封鎖」(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之生日確實為2月5日,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堪認上開信件確實為112年2月4日本案發生前被告寫給告訴人之信件。

⑵被告於2月5日凌晨4時13分許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內容為「我今天很生氣的原因是我昨天寫信給妳,請妳陪我吃生日晚餐,請妳暫時解除封鎖跟我說好或不好,我打了一整個中午的電話,還是一直鎖著我。

為什麼連最基本回應的禮貌妳都沒有了?為什麼看到我就一定逃避我」,告訴人則於2月5日19時12分許傳送訊息給被告,內容提及「本票不是我自己出自意願要簽的、金額也是你叫我寫的金額,你應該都忘了吧,在2/1之前我一直跟你要明係我始終都沒有拿到、你跑來我公司附近等我搶我的車鑰匙,搶我的手機這都是事實」,此有該等訊息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第73頁;

警卷第16頁、第23頁),自上開訊息內容可見被告解釋自己「今天」生氣之原因,而從訊息時間為2月5日凌晨可推斷被告所指之「今天」應為2月4日之意,且訊息內容提及想請告訴人解除封鎖、請告訴人陪同吃生日晚餐,但告訴人仍封鎖自己等語,該等內容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一致。

且告訴人證稱案發當下係遭被告攔阻、強取鑰匙,告訴人不願留在現場而逃入工廠向證人莊聰賢求救,仍遭被告強取手機,而非自願留在現場,亦與上開被告文字訊息所述「為什麼看到我就一定逃避我」等語相符,且告訴人上開文字訊息表示自己並非自願簽本票,更指控被告搶自己的車鑰匙、手機,亦與告訴人上開證稱情節均相符。

⑶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可見於2月4日17時38分許告訴人傳送訊息給暱稱「0.0」之人表示「我現在怎麼走」,對方回覆「報警啊」、「看看附近有沒有監視器」等語,告訴人再於17時42分許傳送訊息「他要過來搶我手機」,此有該訊息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頁),可見告訴人上開證稱自己跑入工廠後,有以手機傳訊息向友人求救,傳送完畢後始遭被告搶走手機之情節,與訊息內容相符。

㈡證人莊聰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工廠裡面的辦公室泡茶,從我桌上的監視器看到被告跟一個女生拉扯,被告就直接把她抓下來,機車沒有倒,人也沒受傷,女生就把被告推開,然後直接跑到我工廠裡面。

我從監視器有看到被告拔鑰匙,監視器沒有清楚看到手機,我現在沒印象被告何時把女生的手機拿走,是女生有跟我說被告把她手機扣走,我就跟被告講你要處理錢,先把手機還她,讓她打電話給家人來處理。

我有跟被告說搶人家手機沒有意思,後來被告在我面前把手機還給女生,她拿回手機後,我叫她打給她的家人。

他們兩人在那邊吵大概1、2小時,我有一邊講電話講自己的事。

我的辦公室就在照片中白色空桶的旁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85頁),是依證人莊聰賢所述,其於監視器中當場看到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提及與告訴人有金錢之糾紛,而證人莊聰賢雖就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手機之具體情狀已無印象,然證人莊聰賢確有告知被告應返還手機給告訴人,該等情節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

㈢互核證人莊聰賢與告訴人之證述,均可見告訴人並非自願將機車鑰匙以及手機交付被告,倘若告訴人當下確實自願留在現場與被告協商債務糾紛,告訴人當無須走入工廠尋求證人莊聰賢幫忙,更不會傳送如上開文字訊息給友人表示被告要過來搶手機,證人莊聰賢亦不需勸說被告將手機返還告訴人,況且被告於隔日2月5日凌晨傳送如上述之訊息給告訴人,係說明被告當下生氣的原因係告訴人封鎖被告、未回覆是否願意吃生日晚餐等情,並未提及案發當天是要跟告訴人協商債務。

又倘若告訴人當場係自願留在現場與被告協商債務,被告又何須於隔日傳送上開訊息抱怨告訴人一直躲避?告訴人又為何於隔日傳送訊息改口表示自己非自願簽本票、並向被告要求金額明細?故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強行取走機車鑰匙、手機之情節均與證人莊聰賢所述情節以及上述客觀證據相符,堪認屬實。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證稱自己轉頭跑去工廠時,證人莊聰賢已站在工廠外面,以及事發後段手機才遭被告搶走等語,然證人莊聰賢證稱是告訴人主動跑進工廠,且告訴人找證人莊聰賢就立即說手機已遭被告搶走等語,是告訴人與證人莊聰賢所述不符。

且證人莊聰賢係從監視器看到被告拔告訴人鑰匙,然監視器畫質如何並無客觀證據佐證。

又倘若被告有搶奪告訴人手機,告訴人應無足夠時間傳送訊息給友人云云。

然證人莊聰賢證稱其工廠之辦公室就在照片中白色桶子旁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而對照本案工廠現場照片(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可見證人莊聰賢所述白色桶子與工廠前空地之距離甚近,又工廠前空地之範圍面積不大,工廠鐵捲門在開啟之狀態下從外部一眼望去亦能清楚看到工廠內部狀況,可見該工廠並無十分明顯之內外分界,是告訴人證述自己跑到工廠時,證人莊聰賢已在工廠外等語,亦有可能係因當時情緒激動,且工廠之內外並無明確分界,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

況且證人莊聰賢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吵架過程大約1、2個小時,自己當時有一邊在講電話、講自己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而本院審理程序開庭日期為113年1月25日,距離案發時已相隔將近一年,證人莊聰賢確實可能因時間已久、案發當下也有同時在做自己的事,而未全心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狀況,因而對自己以及各人所在位置,或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之時間點等細節已記憶模糊。

是以上均屬得合理解釋之細節瑕疵,不影響證人莊聰賢及告訴人之證詞可信度。

再者,告訴人已明確證稱當時在工廠內係被告向證人莊聰賢稱自己在騙錢,告訴人則以手機向友人求救,被告看到告訴人在使用手機,即要求告訴人不要討救兵、不要再用手機,始將告訴人之手機搶走等語,自上開情節可見告訴人確實尚有時間傳送訊息給友人,並於訊息發送後始遭被告強取手機,則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應無時間傳送訊息等語,尚無足採。

㈤綜上,堪認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及手機,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機車及手機之權利。

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欠自己債務云云,惟不論告訴人有無因借貸或何種法律關係而積欠被告金錢債務,然被告仍須循正當合法途徑實現自己之債權,尚難認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取走其機車鑰匙、手機之行為係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自無從認被告所為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手機之行為不具備違法性。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為取走機車鑰匙及手機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相處,竟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及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物品之權利,犯後更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復兼衡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尚非甚長,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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