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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咏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咏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咏龍因多次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王鴻先耳鼻喉科診所看診而認識該診所藥師蕭寶蓮。
詎李咏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前之某時,在王鴻先耳鼻喉科診所對蕭寶蓮佯稱:我任職在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且為該公司股東,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上櫃,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認購1股,年底即可領30萬元云云,致蕭寶蓮陷於錯誤,誤信可購買股票獲利,而於110年1月21日,在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某處,交付30萬元予李咏龍以認購2股。
李咏龍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10年1月25日、同年2月16日,對蕭寶蓮佯稱:公司員工因缺錢而要便宜出售股票云云,致蕭寶蓮持續陷於錯誤,誤信得以較低價格購買股票,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旁,分別交付3萬元、4萬元予李咏龍。
嗣蕭寶蓮未收到股票,始悉受騙,總計損失37萬元。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咏龍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多次前往王鴻先耳鼻喉科診所看診而認識告訴人蕭寶蓮;
並於110年1月21日,在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某處,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表示豐年公司即將上市上櫃而可入股獲利、豐年公司員工因缺錢而便宜出售股票,而是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云云。
經查:㈠李咏龍因多次前往王鴻先耳鼻喉科診所看診而認識告訴人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82至84頁、易卷第61至66頁)、診所助理人員辛成芳(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易卷第58至61頁)、診所醫師王鴻先(見偵卷第116至117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另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在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某處,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一情,亦據被告坦承(見易卷第28頁)及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82至84頁、易卷第61至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辛成芳、王鴻先均證稱被告曾表示自己與豐年公司有關,且向告訴人稱可投資豐年公司股票獲利等語: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診所問我要不要投資賺錢,並說豐年公司是他父親與別人合資開的公司,他自己也在裡面上班,最近公司股票要上市,問我要不要先認股,1個人認1股,金額約15萬元,所以我和我兒子黃健智各認1股,共30萬元;
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又跟我說公司裡有人因為缺錢,要便宜賣股票,1張1,000股賣3萬元,所以我就買1張;
被告於110年2月16日再次表示有人要賣股票,1張賣2萬元,我就買2張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他爺爺是豐年公司的董事,且說自己在豐年公司上班,股票要上櫃,1股15萬元,年底領30萬元(見偵卷第82頁);
110年1月21日交付被告30萬元是為了入股豐年公司,年底可以每股獲得30萬元,110年1月25日、同年2月16日分別交付被告3萬元、4萬元是要用低價向豐年公司員工購買股票等語(見偵卷第13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在豐年公司上班,他做的工作就是他父親以前的工作,又說豐年公司要增資還是怎麼樣,所以問我們要不要認股,1股15萬元,年底可以拿30萬元,我就幫自己、兒子各買1股,並於110年1月21日在馬卡道路上交付30萬元給被告;
後來被告說公司裡面的員工要賤賣股票,所以我於110年1月25日、同年2月16日又分別給被告3萬元、4萬元等語(見易卷第62至63頁)。
是告訴人於歷次作證時,均明確證述:於110年1月21日、同年1月25日、同年2月16日分別交付30萬元、3萬元、4萬元予被告之原因為投資購買豐年公司之股票,故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一致,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辛成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到診所看診聊天時,透露出他是豐年公司的股東,也會去開會、上班,並表示公司過兩年要上市上櫃,有先問股東要不要買股票,以他的股東身分購買的話,1張股票15萬元,年底可以領到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和我、告訴人聊天的過程中,曾說他在豐年公司上班、是公司董事,並說政府之後要讓豐年公司上市上櫃,可以先在上市上櫃前先認股,1股15萬元,年底就可以收到30萬元等語(見易卷第59至60頁)。
是辛成芳於歷次作證時,均明確證述:被告曾表示自己與豐年公司有關,且豐年公司即將上市上櫃,可用15萬元認購1股,並於年底獲利30萬元。
⒊王鴻先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曾提過其與豐年公司有關係,但我不了解是什麼關係;
告訴人、辛成芳曾在被告就診離開後,向我表示被告和她們提到未上市股票可以有很大收益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7頁)。
⒋綜上,考量辛成芳、王鴻先與被告為診所員工、醫師及診所病患之關係,其等與被告應無嫌隙而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其等證述被告表示自己與豐年公司有關、可投資豐年公司股票獲利之內容,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在豐年公司工作,且為該公司股東,可投資豐年公司股票獲利。
復佐以被告自承未在豐年公司任職,亦與豐年公司無任何關係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則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前情之舉,當屬對告訴人施用與事實不符之詐術。
㈢又觀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傳送「這兩天我老公一直念我拿錢給你時怎麼沒拿收據或你簽的字條?所以想麻煩你可以寫給我交差嗎?」之訊息予被告,被告表示沒問題(見偵卷第137頁);
嗣告訴人於110年3月3日表示自己已寫好收據,詢問被告有空的時間,雙方於110年3月4日約定翌(5)日13時許聯絡(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此與告訴人提出之收據2紙上(見警卷第15至17頁),有被告之簽名及所寫之「110、3、5」相符,堪認此收據為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所提及之收據;
且從告訴人使用「拿錢」、「收據」而非「借錢」、「借據」之用語,可知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並非被告所辯稱之借貸。
再觀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同年7月22日,分別詢問被告何時可以拿到股東證書,及詢問股東及股票過戶事宜之進度(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於111年4月6日表示要直接打電話問公司進度(見偵卷第151頁);
於111年5月20日表示配偶想向被告了解投資過程(見偵卷第153頁);
於111年6月19日表示只要拿回本金就好,利息和紅利都不用了(見偵卷第165頁),可見告訴人均係就股票投資問題傳訊息予被告,而非詢問被告何時要返還借款,亦堪認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係投資股票而非借款。
㈣復查,告訴人提出之收據2紙上記載:「本人黃健智於110年1月21日投資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金150000元整,於110年1月21日交給李咏龍先生」、「本人黃健智於110、2月16日由李咏龍先生介紹買豐年豐和企業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2000股,金額40000元整于當日(110、2、16)交給李咏龍先生」、「本人蕭寶蓮於110年1月21日投資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金150000元整,於110年1月21日交給李咏龍先生」、「本人蕭寶蓮於110年1月25日由李咏龍先生介紹買豐年豐和企業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1000股金額30000元整於當日(110、1、25)交給李咏龍先生」等語,即告訴人及其子黃健智為投資豐年公司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因被告介紹購買豐年公司股票而交付7萬元予被告等情,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亦可再次肯認告訴人確因認購豐年公司股票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又因購買豐年公司股票而交付7萬元予被告。
㈤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一共拿3張紙讓我簽名,第1張是寫我在何時向告訴人借款,我看完第1張後,就直接在3張紙上簽名,沒有翻閱第2、3張的內容,並拿走第1張,剩下2張由告訴人拿走云云(見易卷第65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口頭向告訴人借款,沒有借據借條等相關證明云云(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中改稱:我已經把借據丟了,所以提不出來云云(見偵卷第131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有借據一情,前後所述不一,本院已難遽採;
且被告與告訴人該次碰面之原因,既然係為就告訴人先前交付被告款項一事簽立書面文件,則衡諸常情,被告自應於確認文件內容後再予簽名,始為合理,是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豐年公司即將上市上櫃而可入股獲利、豐年公司員工因缺錢而便宜出售股票為由詐欺告訴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佯裝自己為豐年公司之員工、股東,並以投資豐年公司股票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被告37萬元,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自110年1、2月之行為時起至113年3月之本院審理時止,已間隔3年,卻僅能返還5萬元,而無從一次返還詐得之37萬元予告訴人(見易卷第67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健康、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7、89頁、審易卷第35頁、易卷第71、7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37萬元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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