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40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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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秀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秀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簡秀蘭與林鑌雄、周雅惠夫婦因故不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9月6日0時至1時間某時(下稱第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330巷前(下稱系爭地點),並於一旁之林鑌雄、周雅惠住處大喊林鑌雄及「黃雅惠」(按:張簡秀蘭誤周雅惠為「黃雅惠」)之名而未獲置理後,即持紅色噴漆分別噴塗周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車身,及葉怡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坐墊、儀表板,復接續以鑰匙及美工刀插戳或割劃上開坐墊及儀表板,致甲汽車、乙機車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及效用,且乙機車坐墊及儀表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周雅惠、葉怡甄。

㈡於111年9月13日23時後至翌(14)日0時32分間某時(下稱第二時間),在系爭地點,將不詳之廣告紙(下稱系爭廣告紙)塞入乙機車後輪避震器處並以打火機點燃,致令該避震器燒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怡甄。

二、案經周雅惠、葉怡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簡秀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援引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第一時間,在系爭地點以其鑰匙割劃「黃雅惠」之機車(按:即乙機車)坐墊,及破壞該機車儀表板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未噴漆,亦不認識其他人,無理由破壞渠等車輛云云(本院卷第201頁)。

㈡經查:被告於第一時間,騎乘A機車,前往系爭地點;

嗣111年9月6日9時後,甲汽車經發現遭紅色噴漆噴塗,而乙機車車身坐墊、儀表板除遭紅色噴漆噴塗外,亦遭破壞;

又乙機車於第二時間後,另發現避震器燒毀等端:1.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99頁)。

2.且經下列諸人證述明確:⑴周雅惠(警一卷第17至18頁;

偵一卷第17至18頁。

又其與其他告訴人或證人,下均以其名稱之);

⑵葉怡甄(警一卷第22至25頁;

本院卷第203至210頁);

⑶袁可柔(警一卷第31至33頁;

偵一卷第18頁)⑷林鑌雄(偵二卷第55至57頁)。

3.復有: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0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頁);

⑶A機車、甲汽車、乙機車之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3至16、26至28、34頁;

偵一卷第21頁。

下合稱系爭照片)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被告警詢自白與周雅惠、葉怡甄、林鑌雄證述相符,復有系爭照片所示車損情形足資補強:⑴被告於警詢中,業坦認略以(警一卷第4至7頁): ①其與林鑌雄有糾紛,復因氣憤林鑌雄之妻「黃雅惠」阻擋其與林鑌雄聯繫,於111年9月6日,騎乘A機車至系爭地點附近停放,再走至林鑌雄、「黃雅惠」住家巷子,並在樓下叫喊林鑌雄、「黃雅惠」;

嗣以紅色噴漆噴塗在「黃雅惠」所有、由林鑌雄使用之甲汽車,及「黃雅惠」所有之乙機車,復用A機車鑰匙、美工刀破壞乙機車坐墊及儀表板;

②其於111年9月13日繞經系爭地點時,復見乙機車,即拿系爭廣告紙塞入該機車排氣管旁。

⑵此核與下列證述,大致相符:①周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略以(警一卷第17頁;

偵一卷第17、18頁):㊀被告於案發前,欲找林鑌雄,然林鑌雄不與被告聯絡;

㊁甲汽車係其所有,於111年9月5日13時54分至翌(6)日10時間,遭紅漆噴塗。

②葉怡甄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訴略以:㊀其於111年9月6日0時許,將乙機車停於系爭地點附近,嗣於同日0時到1時間,有某女子大喊「『黃雅惠』下來」,繼於同日9時許,發現乙機車被噴紅漆,坐墊遭割裂及戳洞,儀表板被打洞(警卷第22、23頁;

本院卷第203、206、207頁)。

㊁其於第二時間,在家門口【按:葉怡甄及林鑌雄、周雅惠夫婦分住○○市○○區○○路000巷○0○0號或4之3號之某樓(樓層詳卷),葉怡甄之樓層較低】遇見被告,被告將其推倒後,上到5樓,並持續拍5樓之門;

其返家後,又聽到蹦蹦蹦下樓之聲響,開窗後見被告持系爭廣告紙塞在乙機車,其下樓看時,系爭廣告紙在乙機車內(本院卷第204、205、208、209頁)。

③林鑌雄於偵訊中證稱略以(偵二卷第56、57頁):㊀000年0月間被告曾致電其,但其將被告電話封鎖;

㊁其曾以甲汽車搭載被告,而乙機車與周雅惠名下之機車很像。

⑶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一與被告身形相似之人,騎乘A機車至系爭地點;

系爭照片則顯示甲汽車遭紅色噴漆噴塗,而乙機車車身坐墊、儀表板除遭遭紅色噴漆噴塗外,亦遭打洞或割劃方式破壞。

⑷綜上,被告警詢自白,既與周雅惠、葉怡甄、林鑌雄就被告與林鑌雄及周雅惠有無糾紛、是否可能認為甲汽車暨乙機車為周雅惠所有、對甲汽車暨乙機車噴漆及破壞之過程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被告到場情形,及系爭照片所載車損狀況足資參照補強,自屬信而有徵,得予採認。

2.至被告嗣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本院認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⑴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固改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惟:①被告於警詢時,多於員警為開放性提問後,主動供認案關事實;

而其所言,復與卷附周雅惠等之證詞,及系爭照片顯示之甲汽車、乙機車遭毀損情形大致相符,業如前述。

苟被告是時刻意為不實供述,又焉可能如此?況被告亦不否認於警詢筆錄末之「上述筆錄經被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後親簽其名(警一卷第7頁),亦未主張員警有何不正詢問情事,則該筆錄亦無瑕疵可指。

②又被告於警詢後,迄偵訊中及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審訊時,已相距半年以上,衡情非無可能基於常人趨利避害之天性,於多方考量利弊得失後,始為前開辯解;

抑有進者,被告於上開否認後,復坦認曾以噴漆及鑰匙破壞甲汽車、乙機車(本院卷第97、98頁),此與其警詢所述,亦趨一致。

⑵準此,被告嗣雖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然其警詢所述,應屬信實,而較可採。

3.葉怡甄就被告於第二時間破壞乙機車之指訴,應可憑採:⑴葉怡甄於第二時間,先遇見被告欲上樓找住於葉怡甄樓上之林鑌雄、周雅惠,並於返家後,聽聞被告下樓聲,並透過窗戶見被告持系爭廣告紙塞入乙機車,其下樓查看時,系爭廣告紙仍在乙機車內等端,已如前述。

⑵葉怡甄另結證謂被告將系爭廣告紙塞於乙機車內時,有持打火機,其下樓後見系爭廣告紙有燒到一點點等語(本院卷第205頁)。

此核與卷附照片所示某廣告紙有部分燒毀,並在乙機車避震器旁之後輪,遺留有燒畢後之灰燼乙節相符。

⑶又葉怡甄與被告互不相識,業經兩人分別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1、203頁),已難逕認葉怡甄有何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

且葉怡甄證述亦經具結擔保實在,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故陷被告於罪。

⑷況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確有將系爭廣告紙塞入乙機車排氣管旁之舉,則葉怡甄見狀後趕緊下樓查看,並立即於111年9月14日0時32分報警處理,有該調查筆錄可佐(警一卷第24頁),核與常情無違。

再者,被告置放系爭廣告紙之時點,已屬人煙稀少之凌晨時分,且位置係常人無法一望即知之機車避震器旁,佐以葉怡甄係於見狀後迅速下樓查看,則於如此短暫時間中,由被告外之他人發現系爭廣告紙所在,再加以點燃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

⑸職是,葉怡甄此部指訴,既有卷證可佐,且無明顯瑕疵,復與事理相合,自得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憑佐。

4.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警詢自白與周雅惠等證述相符,復有系爭照片等在卷足資補強,堪信為真,且較其後之供述,更為可採;

又葉怡甄就被告於第二時間,破壞乙機車之指訴,亦屬可信。

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畏罪情虛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以紅色噴漆噴塗乙機車坐墊及儀表板,復接續以鑰匙及美工刀插戳或割劃該坐墊及儀表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為相同之毀損犯行,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至起訴書固認於事實欄一、㈡中,乙機車之坐墊亦遭燒損。

惟經提示乙機車坐墊之受損照片(警一卷第15頁)予葉怡甄辨識,其證陳不記得坐墊是否有燒出小洞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而細繹該照片,亦難確認有何火燒跡象。

此部既僅有葉怡甄之單一指述,而無補強事證,兼以被告否認上情,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1.事實欄一、㈠對甲汽車、乙機車之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事實欄一、㈡固亦係對乙機車所為之毀損,惟與事實欄

一、㈠中對乙機車毀損之時點,已有相當間隔,位置亦有差異,故仍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林鑌雄、周雅惠之糾紛,竟率爾毀損甲汽車,並波及無辜葉怡甄之乙機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實非可取;

⑵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飾詞否認部分犯行,未能正視己過,復未與周雅惠、葉怡甄達成調解;

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16、217頁)之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第一時間,在系爭地點,另持紅色噴漆噴塗袁可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並以鑰匙及美工刀破壞該機車儀表板,致丙機車喪失美觀,且儀表板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袁可柔。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袁可柔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丙機車之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丙機車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袁可柔,亦未見過丙機車等語。

經查:

一、依袁可柔於警詢中所述及卷附丙機車照片(警一卷第32、34頁),丙機車僅儀表板破裂並顯示異常,並無遭噴紅漆。

已難逕認被告有何噴紅漆於丙機車之情事。

二、再者:㈠與甲汽車、乙機車不同,被告自警詢起,迄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予否認曾破壞丙機車儀表板。

㈡另依被告供述,其認知「黃雅惠」有2台機車,其中1台為乙機車(警一卷第4頁);

又周雅惠證稱其另有1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丁機車),且於案發前曾遭被告破壞(偵一卷第18頁)。

果均無訛,被告於第一時間,於系爭地點所為之破壞,既係以周雅惠之交通工具為目標,衡情當會針對其認知與周雅惠相關之車輛為之,即甲汽車、乙機車、丁機車,殊無另行破壞丙機車之必要。

㈢又苟被告誤認丙機車亦為周雅惠所有,則以被告於有罪部分中,對甲汽車、乙機車噴漆,並破壞乙機車坐墊之行為模式以觀,其大可於第一時間此等人煙稀少之暗夜中,以相同方式反覆為之,當不致僅以破壞丙機車儀表板為已足。

㈣準此,被告既否認犯行,卷查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毀損丙機車之動機,佐以丙機車受破壞情形,核與被告對甲汽車、乙機車所為者迥異,自難率憑袁可柔之單一陳述,即遽入人罪。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卷存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前開毀損犯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776900號卷
警一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0233號卷
偵一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405200號卷
警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9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卷
審字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04號卷
本院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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