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40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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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敏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敏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無罪。

事 實

一、周敏強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因交通違規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新甲派出所)警員趙宸寬攔查而心生不滿(周敏強因此所涉之傷害及妨害公務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徒刑),竟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15時52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新甲派出所公務電話表示要找趙宸寬,由趙宸寬接聽後,周敏強當場對值勤員警趙宸寬稱:幹你娘機掰你沒有?林盃用兄弟來給你處理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趙宸寬當場侮辱,並致趙宸寬心生恐懼。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20時56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新甲派出所公務電話,要求接聽電話之執勤員警王子杰轉達:若是讓我遇到還是來登(台語,盯人之意),「登到」我不會讓他OK、讓他加倍奉還、他的地址我有辦法來查等恫嚇之詞予趙宸寬,趙宸寬事後得知因而心生恐懼。

二、案經趙宸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敏強矢口否認有何當場侮辱公務員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他們攔查心生不滿,我只是要表達我的不滿,沒有侮辱還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

(一)按刑法第140條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尤不以公然為條件,若以電話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謾罵侮辱,係對於他人人格之攻擊,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應構成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行;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

(二)查被告有於111年9月4日15時52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新甲派出所公務電話表示要找趙宸寬,由趙宸寬接聽後,周敏強趙宸寬稱:幹你娘機掰你沒有?林盃用兄弟來給你處理等語。

亦有於111年9月5日20時56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新甲派出所公務電話,要求接聽電話之執勤員警王子杰轉達:若是讓我遇到還是來登(台語,盯人之意),「登到」我不會讓他OK、讓他加倍奉還、他的地址我有辦法來查等語予趙宸寬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院卷第27頁),亦經證人即員警趙宸寬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確有對趙宸寬口出或要求轉達上開言語。

自客觀上判斷,「林盃用兄弟來給你處理」、「我不會讓他OK、讓他加倍奉還、他的地址我有辦法來查」均有將對趙宸寬生命、身體不利之意,證人趙宸寬亦證稱對被告此言感到擔憂(警卷第16頁),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此言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堪認此部分被告自有恐嚇犯意,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疑。

(三)再者,111年9月4日15時52分當時,趙宸寬為新甲派出所執勤員警,擔服第二備勤職務等情,有該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人勤務分配表1份(警卷第24頁)可佐,被告雖以電話對趙宸寬為上開言語,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合於「當場」之構成要件,被告對趙宸寬出言「幹你娘機掰你沒有?」部分,依社會一般通念,亦有侮辱女性人格,甚至輕蔑、羞辱對方母親,而使對方難堪之意涵,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而被告知悉趙宸寬斯時值勤中,當無不知對方為公務員之理,且係於趙宸寬接聽電話之時當場為上開穢語,自亦構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無訛。

(四)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利用無犯意之員警王子杰轉達恫嚇言語予趙宸寬,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在先,其先前不服取締而出手傷害及妨害公務已不可取,竟不思悔過,再於本案時間以手機撥打電話對趙宸寬為上開侮辱及恐嚇言語,不僅損及公務執行之尊嚴,亦顯被告確將公權力作為無物,藐視之心昭然若揭,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應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方式、被告所為言語之內容、犯罪之動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數罪間罪質、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差異,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為日常之物,單獨存在並無刑法非難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認不具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111年9月5日犯行)部分,另有出言「讓他死」等語,然此部分之「死」經本院勘驗為模糊不清之氣音(院卷第27頁),即難認有何恐嚇之客觀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14時12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新甲派出所公務電話表示要找趙宸寬,嗣後由趙宸寬接聽,被告竟對接電話之值勤員警趙宸寬當場稱:你懶叫啦,拎北揍你?叫你要提高警覺,我如果去你們那邊,你們發現我去,你們全部要提高警覺,我告訴你跟劉凱文;

啊我來你們就要注意阿,注意我會有什麼行動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並令趙宸寬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宸寬之指述、111年9月3日被告撥打新甲派出所公務電話譯文及錄音檔案光碟、新甲派出所111年9月3日勤務分配表為主要論據。

四、查被告坦承有於旨揭時間以電話對趙宸寬口出上開言語,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院卷第27頁),固堪認定。

然查,經本院勘驗當天通話情形,係趙宸寬先對被告稱:「是我被你揍吧?」,被告始回嘴稱:「你懶叫啦,拎八給你揍(起訴書載為拎北揍你)」,且為上揚之疑問語氣,堪認被告此意非係揚言毆打趙宸寬,僅係對趙宸寬所言之質疑及回應,從而被告出言「你懶叫啦」一語,至多亦僅能解釋被告對趙宸寬所言驚訝、不解之意,客觀上難認對當時值勤之趙宸寬有何貶損人格之情形,至被告出言「提高警覺、我來你們就要注意」部分,從客觀文義亦僅能判斷被告要求趙宸寬等人對於被告前來一事多加留心,然尚無進一步口出何加害或侮辱言詞,客觀上即不致使人心生恐懼或貶損名譽,自難逕以對公務員當場侮辱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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