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40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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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莊椀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
  4. ㈠、民國111年11月30日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5. ㈡、111年12月7日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6. ㈢、111年12月8日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
  7. ㈣、111年12月8日4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8. 二、案經林振億、楊順慶、陳文賢、吳宗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9. 理由
  10. 壹、有罪部分(112年度易字第406號,簡稱:甲案):
  11.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12.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楊順
  13. 三、核被告莊椀棟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
  14.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否認犯罪之情形。但事實
  15. 貳、無罪部分(112年度易字第407號,簡稱:乙案):
  1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椀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1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18.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證人陳進元證述、被告
  19.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竊取A車內之筆電,辯稱:當
  20. 五、經查:陳進元於112年3月13日21時許,將A車停在學府路上
  21. 六、次查:
  22. ㈠、起訴意旨雖以裝置於中山國中側門附近之學府路上的監視器
  23. ㈡、然本院113年1月31日審理時,會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勘
  24. 七、又查:
  25. ㈠、被告於112年3月14日上午4時10分許,徒步行走於崇文路等
  26. ㈡、然A車停放在前址約9小時,陳進元才發現車內物品失竊(
  27. 八、又被告於警訊時雖曾自承竊取A車內之筆電,然被告所稱拿
  28. 九、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有追加起訴意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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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6號
112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椀棟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34號、112年度偵字第146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5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椀棟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椀棟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竊盜部分(即本院112年易字第407號案件)無罪。

事 實

一、莊椀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1年11月30日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開啟林振億之000-XS號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物色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㈡、111年12月7日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楊順慶之0000-MJ號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物色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㈢、111年12月8日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徒手開啟陳文賢之F6-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物色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㈣、111年12月8日4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接續徒手開啟吳宗邦之ZG-0000號及ARB-0000號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物色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林振億、楊順慶、陳文賢、吳宗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112年度易字第406號,簡稱:甲案):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莊椀棟(簡稱:被告),就證人林振億、楊順慶、陳文賢、吳宗邦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6卷114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楊順慶、陳文賢、吳宗邦、林振億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監視器錄影截圖可佐。

又經本院比對結果,各次犯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行竊者體形衣著(甲4卷27至29頁、甲2卷12至14頁,詳附表一),確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甲2卷15頁)極為相似。

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椀棟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4次竊盜均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涉隱私,詳甲6卷133、135頁診斷書,乙1卷23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經本院另案106年易字480號竊盜案件送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案主有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然該案鑑定時被告已稱知道竊盜行為違法(詳甲6卷77頁另案判決書);

106年迄今,被告又因竊盜罪,先後經本院106年易字4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245號案件、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303號案件、本院112年簡字1705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詳甲6卷43至79頁),被告應知竊盜為法律所不許。

兼衡本案警訊時,被告已稱因為身上沒錢,想抽煙才行竊(甲2卷3頁),本案之犯罪動機應與病情無涉。

就本案各次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參酌上開鑑定結論,而未要求再送鑑定(甲6卷110頁),則尚難認被告為事實欄各次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事由,為此無庸依刑法第19條減刑,亦無須依同法第87條宣告監護,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否認犯罪之情形。但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監視器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被告既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得被害人原諒,又有多次竊盜前科,致尚難僅因被告坦承及罹病,就認為量刑及定刑時應獲罰金刑或低度拘役刑之寬典。

酌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刑,及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112年度易字第407號,簡稱:乙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椀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3月14日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以不詳方式侵入陳進元停放在路旁之AKL5910號自小客貨車(簡稱:A車),徒手竊取陳進元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筆記型電腦(簡稱:筆電)1台,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而認被告莊椀棟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證人陳進元證述、被告警訊陳述,及監視錄影截圖、監視錄影光碟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竊取A車內之筆電,辯稱:當天我到友人家烤肉,結束後友人將不要的烤肉架送給我,我將烤肉架放在腋下徒步走回家。

我確實有步行經過A車停放處,及用手電筒照地上。

但我沒有進入車內及拿車內物品,我也沒有用手電筒照A車等語。

五、經查:陳進元於112年3月13日21時許,將A車停在學府路上編號019109號之停車格內(註:臨近學府路、金府路交岔口)。

翌(14)日上午6時30分許,陳進元發現A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關,置於後座腳踏版之筆電遭人竊走。

陳進元旋即於當(14)日6時45分許報警,經警於同(14)日7時15分許到現場勘查,並以粉末法等採證,但未發現足可採取之指紋或其他跡證。

即A車之左右前車門及左右後座車門,均無破壞開銷痕跡,經粉末法檢視門把等位置,未有足可採取之指紋等情,有陳進元警偵訊筆錄、小港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乙1卷56至67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

㈠、起訴意旨雖以裝置於中山國中側門附近之學府路上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佐證被告有竊取A車內筆電之犯行。

且依警卷所附截圖及註記,係認定竊賊於112年3月14日3時49分許步行到達A車停放處,同日3時52分進入車內並以手電筒照射,同日4時2分得手後離開現場(詳乙1卷11至13頁截圖)。

㈡、然本院113年1月31日審理時,會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勘驗前揭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於當日上午3時49分至4時2分時段,有多位行人步行經過學府路,但因監視器裝設位置距離警卷11頁截圖所標示之A車停放處甚遠,又為學府路兩側之路樹所遮擋,致未能判斷A車之實際停放位置;

及未能確定各該行人是否為被告、各該行人有無靠近A車;

暨無法判斷A車車門是否遭人開啟、是否有人進出A車(詳乙4卷51至52頁筆錄,乙4卷77至95頁監視器截圖、google地圖及照片)。

依前揭勘驗結果,事發路段之監視器及截圖,尚難佐證係被告竊取A車內之筆電。

七、又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4日上午4時10分許,徒步行走於崇文路等情,有裝設於崇文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乙1卷15頁)可佐,並經被告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又警卷雖未標註監視器之具體位置,致難確認當時被告係徒步行走於崇文路之何處地點。

但崇文路與漢民路口,係崇文路最接近竊案發生地(金府路、學府路口)之處,而上開兩處路口之直線距離僅約2百餘公尺(詳乙4卷89頁google地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確於當日上午行經學府路之A車失竊地點(如前述)。

則依現有事證,堪信當日上午3時末至4時初,即起訴意旨所指疑似A車筆電失竊之時段,被告確有徒步行經上開失竊地點。

㈡、然A車停放在前址約9小時,陳進元才發現車內物品失竊(如前述);

學府路之監視器又未清楚拍攝到竊賊進入A車之畫面與時間(如前述),原難臆認車內筆電必定是被告行經該址時失竊。

又本院113年1月31日審理時,會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勘驗前揭崇文路監視器之影像結果略為:被告外套鼓起,外套下方很可能有東西,但看不到外套下方之物品,致無法確認究竟是何物(詳乙4卷51頁筆錄,乙1卷15頁截圖)。

兼衡本案並無「被告從筆電失竊處,走到崇文路監視器拍攝處」之相關影像,而乏「被告將筆電置於外套下方」之物證。

學府路之監視畫亦難證明「被告進入A車內行竊」(如前述),為此前揭兩處監視器之影像,已難佐證係被告竊取A車內之筆電。

八、又被告於警訊時雖曾自承竊取A車內之筆電,然被告所稱拿取筆電之位置(副駕駛座),與告訴人所稱其置放筆電之位置(右後座腳踏版),尚有歧異(乙1卷7、9、58、64頁筆錄、示意圖、照片)。

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如前述),難以警訊自白為論罪之唯一或最重要證據。

酌以本案並未扣得筆電,亦無被告已將筆電變賣之事證。

而員警獲報後立即到場勘查採證結果,A車左右前車門及左右後座車門,均無破壞開銷痕跡,門把等位置亦未採得指紋(詳如前述)。

況且崇文路及學府路之監視器影像,並不能證明被告竊取A車內之筆電,致本案尚乏得佐證被告警訊自白之相關物證。

稽諸前揭說明,實難遽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A車內之筆電。

九、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竊盜刑責,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

就附表二所示追加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易字第406號(甲案):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1 莊椀棟犯竊盜罪,未遂,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㈠林振億部分 ❷監視錄影截圖(甲4卷27至29頁)。
2 莊椀棟犯竊盜罪,未遂,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㈡楊順慶部分 ❷監視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甲2卷12頁) 3 莊椀棟犯竊盜罪,未遂,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㈢陳文賢部分 ❷監視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甲2卷13頁) 4 莊椀棟犯竊盜罪,未遂,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㈣吳宗邦部分。
❷監視錄影截圖(甲2卷14頁)
附表二:112年易字第407號案件(乙案) 追加起訴事實 追加起訴案號 移送機關 1 莊椀棟於112年3月14日竊盜陳進元A車內之筆記型電腦。
112年偵字20521號 小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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