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42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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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馨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住戶,王○雯為該大樓之保全人員,張馨文因溝通問題對王○雯素有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前址大樓1樓大廳,接續對王○雯辱罵稱「俗辣」(閩南語)、「怎麼不去投胎去」等語,足以貶損王○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112年5月11日9時28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1樓大廳,接續對王○雯辱罵稱「俗辣」(閩南語)、「笨死了」、「人渣」等語,足以貶損王○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於112年5月11日日12時45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因不滿王○雯持手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雨傘揮打王○雯手臂及胸口、自王○雯身後強行抱住王○雯,並徒手拉扯王○雯之手臂、背部,致王○雯於拉扯過程中撞擊櫃臺,並受有右側下胸部鈍傷、左大腿鈍傷及擦挫傷、左手臂抓痕及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馨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涉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㈢所示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王○雯先持手機對我攝影,我只是想要阻止王○雯而已,我並沒有傷害她的意思,且我也沒有碰到她,如果我的雨傘有揮打到她,那她怎麼可能還能繼續錄影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王○雯辱罵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話語;

又被告於112年5月11日12時45分許,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進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1至14、49至5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錄音譯文(偵卷第23至2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43至44頁、調院偵卷第15至16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自行蒐證影片之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7至55頁)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7至61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王○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12年5月11日12時許,我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管理室內值勤,被告經過管理室時,就先持雨傘朝我揮擊,有揮擊到我的左臉跟左手,隨後持放在管理室桌上的印臺丟擲我,經我閃躲後,被告又直接衝入管理室內,持雨傘揮打我,並持續追打、拉扯我,及從我身後抱住我,要搶我的手機。

當時被告因為抱著我,使我身體壓到櫃臺,因此我除了手、上半身外,我的大腿也有受傷等語(偵卷第11至14、49至53頁)。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光碟檔案名稱:FAFN3349 ▲檔案時間00:00:00~00:00:18 告訴人站在櫃臺內持手機錄影(圖一)。

被告從大門進入後,往櫃臺方向走去,於00:00:17時,拿折疊傘朝告訴人方向揮打,告訴人往後閃躲(圖二)。

▲檔案時間00:00:19~00:00:37 告訴人持續錄影,被告走進櫃臺;

告訴人走到畫面下方後,畫面中只剩被告拿著折疊傘指著畫面左方謾罵。

▲檔案時間00:00:38~00:00:52 告訴人回到櫃臺內,左手依舊拿著手機錄影;

被告站在櫃臺外,拿著折疊傘,試圖攻擊告訴人(圖三)。

▲檔案時間00:00:53~00:00:56 被告拿起櫃臺上的印泥,丟向告訴人,告訴人躲開(圖四)。

▲檔案時間00:00:57~00:01:56 被告站在櫃臺外,拿折疊傘指著告訴人謾罵後,便用折疊傘攻擊告訴人(圖五)。

▲檔案時間00:01:57~00:02:03 被告再度走進櫃臺內,用折疊傘揮打告訴人的手機兩次(圖六、七)。

▲檔案時間00:02:03~00:02:48 被告伸手要搶告訴人的手機;

被告從後面抱住告訴人後,用身體將告訴人壓制在櫃臺內的桌子邊並與告訴人扭扯,被告一直試圖要搶走告訴人的手機(圖八、九),被告仍持續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腕處。

▲檔案時間00:02:48~00:02:51 兩人消失在畫面下方。

▲檔案時間00:02:52~00:02:54 告訴人跑出大樓外(圖十)。

光碟檔案名稱:公然侮辱證據、傷害0-000000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00:00:00~00:00:15 被告站在櫃臺外,拿著折疊傘,試圖攻擊告訴人;

被告拿起櫃臺上的印泥,丟向告訴人,告訴人躲開(圖一)。

▲檔案時間00:00:16~00:01:14 被告站在櫃臺外,拿折疊傘指著告訴人謾罵後,試圖用折疊傘攻擊告訴人(圖二)。

▲檔案時間00:01:15~00:01:22 被告走進櫃臺內,用折疊傘揮打告訴人的手機兩次(圖三、四)。

被告伸手要搶告訴人的手機(圖五)。

▲檔案時間00:01:23~00:01:35 手機畫面黑暗、晃動。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考(本院卷第37至39、47至61頁)。

從而,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被告先持雨傘揮擊、追打及從後方抱住、拉扯乙節,均與客觀影像所呈現之情狀相符;

再由告訴人手機影像畫面於檔案時間1分23秒後所顯現劇烈晃動及全黑等情形,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斯時確有遭被告揮擊、傷害,致告訴人無從再以手機蒐證,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四)復觀諸告訴人係於同日13時54分許,前往警局報案,有告訴人警詢筆錄上記載時間可稽(偵卷第11頁);

再參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至17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同日15時4分許,亦即時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就診,且經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受有之傷勢為「右側下胸部鈍傷、左大腿鈍傷及擦挫傷、左手臂抓痕及下背痛」。

考量告訴人報案及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案發時間密接,衡以成年人持雨傘揮擊及徒手拉扯人體之力道自足以成傷,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與告訴人前揭所指遭被告攻擊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害位置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1.參以告訴人於持雨傘揮擊告訴人後,另有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印臺之舉止,足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其主觀上僅是想阻止告訴人拍攝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2.另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

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

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

是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雖有持手機朝被告拍攝之動作,然而被告前已有辱罵告訴人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為求自保,方因此於案發時錄影以保存證據。

衡以大樓大廳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且告訴人所拍攝之內容屬被告日常之言行舉止,並非在窺探被告隱私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告訴人之錄影行為並未超過合理及必要範圍,權衡告訴人及被告法律上之利益,並審酌比例原則,告訴人之行為尚未達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肖像權之程度,難認被告可就此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故告訴人之錄影蒐證行為,主觀上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意思,客觀上亦非屬無故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權之行為,對被告而言,尚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核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是告訴人上述持手機朝被告錄影之行為,固易造成被告情緒不悅,然此尚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況以本案行為情境,倘被告不欲繼續遭拍攝,其大可逕行離開現場或撥打電話報警,依循正當途徑處理,然被告卻捨此未為,遽然以前揭方式毆打、傷害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所許可,不能論以正當防衛。

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及防衛行為,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俗辣」(閩南語)、「怎麼不去投胎去」等語;

「俗辣」(閩南語)、「笨死了」、「人渣」等語,辱罵告訴人,堪認係分別本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又被告於上列時間、地點,先後持雨傘、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3罪(公然侮辱罪2次、傷害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前有嫌隙,但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不思克制個人情緒,以不堪言詞先後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持雨傘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犯後僅坦承涉犯公然侮辱犯行,而否認涉有傷害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先前有妨害名譽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具有部分同一性,而依被告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雨傘1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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