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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47號、第40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智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朱智偉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業、有在施用海洛因,需要竊取款項用以購買毒品、沒有機車就竊取機車使用等語,而本案係在短短不到半個月的時間內,即犯下高達7次竊盜案件等情,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著實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有卷內證據可佐,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共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4月、3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復審酌本案雖已審結,惟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
佐以被告自承經濟非佳,長年染有毒癮,而本案係在短短未及半個月之時間內,即犯下高達7次竊盜案件,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又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應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足以代替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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