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43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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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安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係丙○○之胞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1時許(下稱系爭時間),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所(下稱系爭地點,並與系爭時間合稱系爭時地),雙方因細故口角,詎戊○○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以徒手拉扯及持椅子、鏡子丟擲之方式,攻擊斯時躺臥於床上之丙○○,致丙○○受有頭部疼痛、左上臂3×3公分挫傷、左腋0.5×0.5公分擦傷、左手食指0.3×0.3公分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援引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系爭時地與告訴人丙○○口角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有拿鏡子往床上丟,但未丟到告訴人,其未丟椅子,亦未徒手打告訴人;

系爭傷勢係告訴人酒醉自撞所生云云(審字卷第35頁;

本院卷第68頁)。

㈡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姊,雙方於系爭時地,因細故口角,斯時告訴人躺臥床上;

又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16時39分,經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勢等端:1.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

2.且經下列諸人證述明確:⑴告訴人(警卷第15頁);

⑵被告及告訴人之母乙○○(偵卷第64頁)。

3.復有:⑴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9月20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7頁,下稱系爭診斷書);

⑵告訴人急診外傷病歷暨受傷照片(本院卷第45至61頁);

⑶系爭地點現場照片(偵卷第131至133頁,下稱系爭照片)。

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告訴人指訴與乙○○就案關事實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內事證得相互補強:⑴質之:①告訴人於系爭時地躺於床上時,遭被告徒手抓其頭髮、再持椅子及鏡子丟砸,致其受傷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及另案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52號【下稱系爭保護令案,該案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詳下述】受訊時結證明確(警卷第15頁;

家護卷第67頁)。

②乙○○於偵訊中結證略以:告訴人躺在床上,被告有打告訴人,也有把椅子等物品往床上砸,有打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4頁)。

至乙○○於審理中就案情細節,固多以無印象、忘記了等語回覆,惟亦表示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屬實而未說謊等語(本院卷第277、279、280頁)。

⑵本院審酌:①乙○○既係被告之母,且曾表示告訴人會亂翻其東西,把屋內弄亂,甚至會打其,個性很可惡,是危險人物等語(偵卷第64、65頁;

本院卷第278頁),衡情應無誣攀被告,而刻意為有利告訴人陳述之理;

其復經具結擔保證述實在,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陷被告於罪,則其偵查中所述,既無明顯瑕疵,復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自得資為被告犯行之憑佐。

②至乙○○於113年7月5日審理中迭稱對案情無印象或忘記,然一般人記憶本隨時間而淡忘,乙○○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證述時,距審理中作證既已相隔近1年,則此毋乃事理之常。

惟其既稱偵查中所述實在,則其上開偵查中證言,仍屬可採。

均附此敘明。

⑶再觀諸:①被告自承略以:其有與告訴人動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有拿起鏡子、椅子,其中鏡子有往床上丟(警卷第3頁;

偵卷第62頁;

本院卷第71頁);

②系爭照片顯示:案發現場床上確有椅子,及碎裂之鏡子;

③依系爭診斷書及所附照片,告訴人頭部確有疼痛之情形(本院卷第57、59頁)。

④準此,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系爭照片、系爭診斷書等,其內容與上述告訴人、乙○○所述,各有程度不一之相符處,自足作為補強其等證詞之事證。

⑷綜上,告訴人與乙○○就案情主要內容,所述既大致相符,卷內事證復得與之相互補強,已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

2.被告於收受系爭保護令後,並未爭執,顯悖常情:⑴告訴人於本件警詢時,除提告本件外,另一併聲請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受理後,以系爭保護令案核發系爭保護令,認定被告於系爭時地,趁告訴人躺於床上時,抓其頭髮並相互扭打,繼而摔鏡子及椅子,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左上臂挫傷、左腋擦傷、左食指擦傷等傷害等端,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稽(偵卷第103、104頁)。

⑵惟被告收受系爭保護令後,非但未於法定時間內提出抗告,反具狀稱願遵照該保護令所定處遇方式(家護卷第115頁)。

果被告認系爭保護令案誤認事實,理當提起救濟聲明不服,爭取自身清白,又焉會就此默不作聲,任令該保護令確定,致須依該保護令內容為一定負擔之理?要與事理相悖。

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3.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告訴人、乙○○就案關所述既大致相符,且有補強事證;

而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卻未爭執,顯與常情不侔。

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畏罪情虛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暴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然被告係告訴人胞姐,業據其等一致陳述在卷(警卷第2、14頁),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家暴法第3條第4款,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暴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暴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姐,兩人為家暴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已如前述,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乃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暴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暴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足。

㈢又被告以徒手拉扯及持椅子、鏡子丟擲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告訴人之胞姐,本當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處理,竟於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以如事實欄

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實有不該;

2.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傷害、恐嚇、酒駕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89、290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系爭時地以徒手及持椅子、鏡子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後,另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踹倒告訴人停放於系爭地點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致該車車身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嗣被告見告訴人追出門外,再承前傷害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貳、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A車照片,及系爭保護令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辯稱:其騎乘B車離開時,未踢踹A車,亦未衝撞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毀損部分:㈠被告於系爭時地傷害告訴人後,騎乘B車離去時,曾以腳踢踹A車乙節,業經告訴人、乙○○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

家護卷第67頁;

偵卷第64頁),復有A車倒地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4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是被告辯稱未踢踹A車云云,核屬避就之詞,尚難憑採,合先敘明。

㈡惟: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2.經查:⑴告訴人固於警詢及系爭保護令案中,迭謂A車遭被告踹倒毀損等語,惟俱未具體表明該車本體有何毀棄、損壞,或喪失效用之情(警卷第15頁;

家護卷第67頁);

又其嗣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未到(本院卷第142、271頁),致無從進一步釐清。

⑵又卷附告訴人提出之A車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或因拍攝距離過遠,或因內容未臻清晰,悉無法以肉眼確認A車受損之有無暨其程度。

⑶抑有進者,乙○○於偵訊中,係結證稱A車遭被告踹倒後,並無損壞等語(偵卷第64頁)。

而其所述何以可採,已如前述。

⑷苟俱無訛,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A車受有何毀損情事,卷內事證亦無從補強,反有足為相異之認定者,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遽入人罪。

二、傷害部分:㈠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地點照片(偵卷第131至146頁),未見有何被告騎乘B車衝撞告訴人之情事;

而乙○○於偵訊中,亦明確結證稱被告並未騎車衝撞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7頁)。

已難逕認告訴人此部指述屬實。

㈡又告訴人屢稱其雙膝遭被告騎乘B車撞擊受傷。

果如是,則告訴人雙膝,當有相當之傷勢,惟細繹系爭診斷書,系爭傷勢僅集中告訴人左手及頭部,雙膝則無。

告訴人所述既與卷證未符,益徵其指訴應非實在。

自難認被告有此部犯行。

三、至系爭保護令固認定被告有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惟本件與系爭保護令案所審酌之事證既未盡相同,且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個案拘束原則,本院自不受該保護令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㈠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卷存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前開毀損犯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又被告被訴傷害犯行,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此部若構成犯罪,與事實欄一、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536100號卷
警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4949號卷
偵卷
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52號卷
家護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卷
審字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3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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