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44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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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慧芬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稱河北路大樓)之多數住戶等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内,因與鄰居鄞燕玲發生言語糾紛,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靠北」、「臭機掰」(起訴書誤載為蕭基掰,應予更正)、「整棟樓都你最盧」等語侮辱鄞燕玲(起訴書所載「幹你娘」、「幹你娘雞雞掰掰」部分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足以貶損鄞燕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河北路大樓4樓鄞燕玲住家前,徒手毆打鄞燕玲,致鄞燕玲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鄞燕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陳慧芬認證人即告訴人鄞燕玲兒子陳東岳於偵查中之結證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6頁)。

然查,證人陳東岳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上述部分,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6、2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向告訴人出言「靠北」一詞,且有大力朝告訴人揮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公然侮辱部分,我只有說靠北而已,因為被唸的受不了,這是我的口頭禪,其他的我沒有罵;

傷害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手一直來,我右手才一直揮,要保護我自己跟狗,而且我右手都沒揮到他,我是自衛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移置告訴人物品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向告訴人出言「靠北」一詞及朝告訴人大力揮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23頁、易字卷第37至39、89、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證人陳東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84至89、92至95頁)、證人即告訴人鄰居羅依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頁,易字卷第97至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衝突發生後,告訴人隨即於當日12時44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僅對告訴人出言靠北一詞,且係自己口頭禪,其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惟查: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有在我家二樓樓梯轉角對我罵「靠北」,後來一路從樓下罵上來四樓,罵我「幹你娘臭機掰」,最後還叫我出去講,對我罵「幹你娘雞雞掰掰,整棟樓都你最盧」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陳東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四樓住家,我有聽到被告從樓下一路辱罵上樓,我有聽到被告罵靠北,沿路還有罵一些不雅的文字等語(見易字卷第84、89至91頁);

證人羅依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二樓陽台抽菸,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在一樓外面停摩托車的地方吵進來,被告有罵臭機掰,跟整棟樓你最盧等語(見易字卷第97至99頁)大致相符。

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河北路大樓樓梯間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向被告辱罵「靠北」、「臭機掰」、「整棟樓都你最盧」等語,應可認定。

⒉查「靠北」、「臭機掰」、「你最盧」等詞,依其語意及社會通俗用法即寓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則該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無訛。

而被告為54年次之成年人,堪認其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

且被告係因移置告訴人物品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下處於針鋒相對之地位,故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因於爭執中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口出「靠北」、「臭機掰」、「你最盧」等詞,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其當日係因告訴人一直出手,為保護自己及小狗,始大力向告訴人揮手,係正當防衛之行為,況自己揮手並未碰觸到告訴人等語。

惟查: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罵我,我就叫被告去警察局講,但是他不想,轉身要上去樓上,我就拉住被告包包要她跟我去警察局講,但她就轉身過來打我,用雙手打我的胸部,後來還有用腳要踢我,但沒踢到,是我兒子把我們隔開,而我當時只有抓住被告的手防止他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

核與證人陳東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站在告訴人後方,看見被告在爭執後要往5樓走,告訴人拉扯被告包包要一同前往警局,被告稍微被拉下來撞到2號的門,此時被告手中的小狗已經跳離被告;

被告就站在告訴人住家門外朝告訴人出拳,拳頭有碰到告訴人,我不知道被告往告訴人身上哪部分出拳,但有打到肩膀,而且同時有舉腳作勢要踢,有無踢到告訴人我不清楚,後來我出面阻止才沒有繼續打告訴人,而告訴人當時只有用手拉著被告手阻止被告繼續動手,並無出手打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84至89、92至95頁)。

可明當日口角爭執後被告欲上5樓住處,因告訴人要求一同前往警局而拉扯被告包包,致被告跌落樓梯,被告手中的小狗因而跳離被告身上,被告隨即站於告訴人住家門口出拳攻擊告訴人,並打到告訴人的肩膀、胸部等身體部位,同時有出腳作勢踢擊告訴人,而告訴人當時僅有用手拉住被告的手以阻止被告繼續動手,並無攻擊行為,堪以認定。

且證人陳東岳於本院歷經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俱能詳細證述如上,未見有何態度游移或所述前後不一之情,況其係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應認其證述可信,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揮手未碰觸到告訴人一情,自無足採。

⒉佐以雙方衝突係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生,告訴人隨即於同日12時44分許至長庚醫院急診,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且告訴人就診時呈現之傷勢,與其指證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分及因出拳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之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可認係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⒊至被告辯稱:我是為了保護自己跟小狗才大力揮手,是正當防衛等語(見警卷第5頁,易字卷第38、95頁)。

然查: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係先遭告訴人拉扯包包而跌落樓梯,惟跌落樓梯後,侵害業已過去,嗣後告訴人並未有任何攻擊行為,此時被告已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自不得再主張係正當防衛。

況告訴人以手拉著被告雙手,僅係防止被告持續攻擊,亦非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亦不得以此主張其大力揮手行為乃正當防衛。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要理告訴人,但告訴人就一直講。

人家罵妳可能不回嘴、不回手嗎?我就一直揮,我也是很大力跟她揮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足見被告斯時出手攻擊,係因被罵而氣憤回手,顯屬本於自己之傷害犯意而出手,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甚明。

⒋被告又辯稱:對於告訴人之傷勢部分,我如果是碰到告訴人肩膀,怎麼會傷到胸部,即便是用腳也沒辦法踢到胸部等語(見易字卷第102頁)。

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雙手打我胸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此與證人陳東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站在告訴人後方,看見被告就站在告訴人住家門外朝告訴人出拳,出了不只一拳,被告確實有打到告訴人,我不知道被告往告訴人身上哪部分出拳,但有打到肩膀,打的過程不到一分鐘等語(見易字卷第86、90、92、95頁)大致相符,且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綜合上情,雖證人陳東岳證述僅看見被告出拳有打到告訴人肩膀,惟揆諸短短一分鐘之衝突,既告訴人所出不只一拳,衡情一般常理,難以在短時間內具體觀察被告各拳所攻擊之告訴人身體部位,尚符常情,參酌肩膀亦屬告訴人胸部上緣部位,應可推論告訴人胸部傷勢確係由被告出拳所致。

⒌準此,被告確實有徒手出拳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故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卻僅因移置告訴人物品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靠北」、「臭機掰」、「整棟樓都你最盧」等詞辱罵告訴人,復以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並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弭平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易字卷第10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辱罵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外,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雞雞掰掰」等語向告訴人辱罵。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辱罵「靠北」、「臭機掰」、「整棟樓都你最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就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雞掰掰」等詞,既經被告否認其情,又本院傳喚證人陳東岳及羅依汎等人到庭作證,其等均證稱並未聽聞等語(見易字卷第91、97頁),是以,本見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雞掰掰」等詞,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口出上述惡言。

準此,本院既難認被告此部分確係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縱成立犯罪亦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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