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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伊麗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劉維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伊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伊麗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受僱AYAMO INTERNATIONAL LIMITED(外國公司,在臺灣未設立分公司,下稱AYAMO公司),職務內容為聯繫處理銷售漁貨及收取貨款交付AYAMO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AYAMO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總價11萬1,250美元、重量25,000公斤之馬鮫魚一批予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然因和發公司認該等馬鮫魚之規格、品質不符其要求而拒絕接受,而由AYAMO公司另尋求康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曄公司)負責人喬元宏代為處理上開馬鮫魚自國外運抵臺灣之進口報關手續,以及代尋得佳里海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里公司)之冷凍倉庫放置上開馬鮫魚。
王伊麗則代表AYAMO公司將上開馬鮫魚尋求和發公司將之以內銷方式處理,而再次出售予和發公司,並於109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間,自佳里公司冷凍倉庫出貨馬鮫魚共20,290公斤予和發公司,和發公司並於收受上開馬鮫魚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000年0月間某日給付18萬元之貨款予王伊麗(另同時給付王伊麗之42萬元無證據證明為此批馬鮫魚之貨款)。
詎王伊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上開50萬元依AYAMO公司指示交予代墊上開進口報關、冷凍相關費用之康曄公司,而未將上開18萬元交回AYAMO公司,以此方式將18萬元侵占入己。
嗣經AYAMO公司向和發公司確認000年0月間有交付貨款予王伊麗,AYAMO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AYAMO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至於其餘本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於告訴人AYAMO公司,並分別於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自和發公司收取50萬元、60萬元,惟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AYAMO公司是將馬鮫魚出售給康曄公司,因康曄公司認為馬鮫魚品質不佳而不付尾款,還要我協助賣給其他廠商,因為品質不佳只能賤價賣掉,我找到和發公司承接,我因為另外有介紹客戶給和發公司,所以和發公司給我的60萬元裡面有42萬元是我的佣金,另外18萬元是要給康曄公司的貨款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YAMO公司係出售馬鮫魚給佳里公司旗下的康曄公司,和發公司是跟康曄公司成立契約,而非直接向AYAMO公司購買,故此筆60萬元現金不能證明需交予AYAMO公司等語。
經查:㈠被告坦承受僱於告訴人AYAMO公司,為告訴人AYAMO公司處理在臺灣的主要業務(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頁、第364頁),並有僱傭契約之英文原文以及中文翻譯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自契約內容可見被告之職位為貿易、業務開發人員,職責範圍包含海產等產品。
是被告之業務內容須負責處理魚貨銷售相關事宜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AYAMO公司確實販賣馬鮫魚共20,290公斤予和發公司,並於109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間,自佳里公司之冷凍倉庫出貨給和發公司,此部分業務聯繫係由被告處理,和發公司並於收受馬鮫魚後,於000年0月間給付50萬元之貨款給被告,說明如下:⒈相關證人證述整理如下:⑴證人即和發公司負責人陳肇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與告訴人AYAMO公司於西元2019年5月23日,簽訂一份馬鮫魚的契約,後來因為規格不符合,太小,所以我不接受,交易不成立,貨還沒到臺灣之前我就不接受了,我沒有付契約上的預付款。
和發公司跟告訴人AYAMO公司只有在proforma invoice(預估發票)上蓋印,後來沒有正式的商業發票或合約。
後來我聽說貨櫃到臺灣被衛生署檢驗有重金屬,貨櫃退到香港,不知道用什麼方法再進來臺灣。
我聽說被告拜託佳里以佳里的名義進口,但也沒進口就退回香港,後來這批貨怎麼進來我不知道。
後來被告請我賣一批貨,大概有說就是當時西元2019年要從巴西進來同樣的一批貨,因為品質不好,被告就叫我處理掉,看多少錢就是多少錢。
我印象曾經在109年5月付了50萬給被告、同年7月付給被告60萬,我都是收到魚貨才有付錢,貨是叫貨運車載到我公司來。
和發公司沒有跟康曄公司買過馬鮫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7頁、第270頁至第275頁)。
依據證人陳肇慶之證述,和發公司確實曾與告訴人AYAMO公司在一份proforma invoice上用印,此部分並有買方為和發公司、受款人為告訴人AYAMO公司、用印日期為西元2019年5月23日之proforma invoice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中文翻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3頁),而證人陳肇慶並證稱嗣後因產品規格不符而其拒絕收受,且並未支付上開proforma invoice上所約定之預付款,而嗣後又經被告請求證人陳肇慶幫忙銷售一批魚貨,即與上開西元2019年5月23日之proforma invoice所載為同一批魚貨,證人陳肇慶並於收受後已於000年0月間支付50萬元予被告,此部分並有日期為109年5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佳成林園站(佳和金福站)地磅單7張、以及日期為109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佳里海產出貨單影本3張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9頁),自上開出貨單可見客戶名稱記載為「合發」(本院按應為和發公司之同音錯字),地磅單記載之毛重重量合計為20,290公斤,堪認確係運送上開馬鮫魚給和發公司之憑據。
⑵證人即康曄公司負責人喬元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AYAMO公司是一家來自巴西的公司,有跟我們做生意,我們會跟告訴人AYAMO公司買東西,通常我的付款方式是電匯。
被告是告訴人AYAMO公司在臺灣的代表業務,但我都是直接跟巴西聯繫。
當時被告與一間和發公司簽約,和發公司還沒付訂金的狀況下,貨就發出來,貨還在海上時,和發公司就說不要了。
因為巴西到臺灣如果要退回去、運費很高,告訴人AYAMO公司的老闆Vinicius不想退回去,希望我把貨接下來,結果貨到臺灣因為FDA的關係沒有進來,就退到香港。
後來有一批魚進來,因為臺灣沒有代賣的交易形式,所以一定要報關,我用康曄公司的名義報關,要提出發票、海運單等資料去報關,形式上看起來那批貨要賣給我們,但我只是幫忙收貨。
我必須匯一筆貨款給告訴人AYAMO公司,將來可能會退還給我。
Vinicius請我幫忙被告,幫忙找冷凍庫可以放,我租佳里海產的冷凍庫儲存。
後來接到被告通知,說和發公司要買這些貨,請我安排把貨送到和發公司,我就請佳里海產的冷凍庫把貨送到和發公司。
佳里海產就等於是物流,佳里的簽收單就是證明佳里把貨送到和發。
被告跟和發公司收了50萬之後,被告的老闆請她把錢給我,就是我報關的費用、凍庫的租金、運輸的費用,Vinicius還說如果這些費用有剩,就把剩下的錢匯給他,就是告訴人AYAMO公司的錢。
並不是我賣貨給和發公司,我也沒有催促和發公司。
後來Vinicius也沒有提到還有一筆60萬元的事,因為那與我無關,我不認識和發公司,跟和發公司完全沒有生意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7頁至第314頁、第316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24頁至第325頁)。
自證人喬元宏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喬元宏經營之康曄公司係依告訴人AYAMO公司之老闆Vinicius之請託,而代為處理一批魚貨進入臺灣之報關以及代為尋找佳里公司之冷凍庫儲存,康曄公司並無向告訴人AYAMO公司購買該批魚貨之意思,且對照辯護人提出之日期為西元2019年9月26日、買受人為康曄公司,受款人為告訴人AYAMO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見他卷第61頁、中文翻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7頁),可見其上僅有告訴人AYAMO公司之簽名、蓋章,並無康曄公司之簽名或用印,足認證人喬元宏所述並未向告訴人AYAMO公司實際購買魚貨、僅代為報關及冷凍儲存之情節屬實。
⒉再依告訴人AYAMO公司提出110年2月5日之Vinicius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並將譯文翻譯為中文,可見告訴人AYAMO公司之Vinicius對被告稱「妳決定放行貨物給和發公司,我們並未授權妳將貨物放行給和發公司。
所以妳確實有責任」、「我說過不要在沒有收到付款的情況下放行貨物,但妳卻自作主張這麼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中文翻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
上開對話內容中Vinicius強調自己並未授權在未付款的情況下將貨物交付給和發公司之情節,對照證人陳肇慶證稱其是收到魚貨才有付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5頁),可見告訴人AYAMO公司當時並未准許在和發公司未付款之情形下將魚貨交予和發公司,然被告卻擅自決定先將魚貨交給和發公司,此亦足認告訴人AYAMO公司確實立於出賣人之身分,方能有權決定何時出貨給和發公司。
告訴人AYAMO公司並提出110年3月3日由Vinicius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Vinicius向被告表示「您在未經我們授權就叫佳陞(Johnson)放行貨物時,您就承擔了全部責任」、「請將您收到的金額轉給佳陞(Johnson)」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3頁、中文翻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1頁。
本院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與Vinicius對話中所稱之Johnson係指康曄公司,因被告認為康曄公司為佳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佳里公司之子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頁、第116頁、第118頁】,且佳陞公司、佳里公司之代表人相同,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至第59頁】可參,故於對話中會出現將Johnson與Joseph混用,以及將佳陞公司與佳里公司混用之情形),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亦明確表示告訴人AYAMO公司尚未授權將放在佳里公司冷凍儲存之馬鮫魚出貨給和發公司,是不論於上開錄音對話中或電子郵件之內容,均足徵告訴人AYAMO公司係立於本案馬鮫魚交易之出賣人之地位而指示被告。
⒊互核上開證人陳肇慶、喬元宏所述,就本案馬鮫魚原係告訴人AYAMO公司出售給和發公司,然和發公司尚未支付預付款即拒絕履約,亦未處理進口報關事宜,嗣由康曄公司代為處理進口報關及冷凍儲存後,被告再聯繫證人陳肇慶、拜託和發公司代為銷售該批馬鮫魚,並由被告通知證人喬元宏將該批馬鮫魚交付給和發公司,證人喬元宏即請佳里公司運送該批馬鮫魚予和發公司等情節均互核一致,並與上開109年5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佳成林園站(佳和金福站)地磅單7張、以及日期為109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佳里海產出貨單影本3張之客觀證據相符,亦可合理解釋西元2019年5月23日之proforma invoice雖有和發公司之用印、然和發公司嗣後拒絕履行,故無進一步之正式合約,而西元2019年9月26日之proforma invoice則因康曄公司並無購買真意而無用印。
上開情節亦與錄音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AYAMO公司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向被告質疑未先收款即交付魚貨給和發公司之內容相符。
且證人陳肇慶證稱收受馬鮫魚後於000年0月間有支付貨款50萬元予被告,證人喬元宏亦證稱被告有交付50萬元予其用以清償其支付報關、冷凍儲存等相關費用,此部分之情節亦一致。
堪認本案確係由告訴人AYAMO公司出售一批馬鮫魚予和發公司,此部分係由被告聯繫請託和發公司銷售,並且因證人喬元宏代為處理冷凍儲存事宜,而由被告聯繫證人喬元宏表示該等魚貨要出售給和發公司,證人喬元宏即依被告之要求請冷凍儲存之佳里公司將魚貨運送給和發公司,和發公司於109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間收受魚貨後,證人陳肇慶並給付貨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此筆50萬元交予證人喬元宏用以支付證人喬元宏支出之報關、冷凍倉庫等相關費用。
⒋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提出買受人為康曄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被告與告訴人AYAMO公司之間之電子郵件以及被告寄予證人喬元宏之電子郵件等證據,主張本案實際係由告訴人AYAMO公司將魚貨出售給康曄公司,再由康曄公司銷售予和發公司,故認和發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均應交予康曄公司,因而主張被告並未侵占告訴人AYAMO公司應得之貨款等語。
惟:⑴上開買受人為康曄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並無康曄公司之簽名或用印,此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康曄公司並無買受該等馬鮫魚之意,至於辯護人雖提出commercial invoice1紙,其上記載之公司為康曄公司(見他卷第63頁、中文翻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9頁),然證人喬元宏證稱確實有依告訴人AYAMO公司之請託而代為辦理馬鮫魚報關事宜,必須提供發票、海運單等資料去報關等語,此已說明如前,則此commercial invoice確有可能係為供報關之用而製作,尚難僅憑此資料認定告訴人AYAMO公司與康曄公司之間確有本案馬鮫魚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⑵被告提出於西元2019年9月26日寄送給收件者「佳陞-Joseph」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被告向Joseph表示與康曄公司確認新業務,記載銷售冷凍馬鮫魚之尺寸、重量等細節(見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中文翻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並經證人喬元宏證稱自己使用之英文名字為Joseph,上開收件者確實係其所用之email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
惟除上開西元2019年9月26日之電子郵件外,被告並未提出證人喬元宏對此封電子郵件有何回應之資料,倘若確實成立此筆交易,證人喬元宏理應回覆表達同意等內容,然被告無法提出此部分證據,則被告辯稱係康曄公司向告訴人AYAMO公司購買此批馬鮫魚之情,已有可疑。
再者,除上開西元2019年9月26日之電子郵件有寄給證人喬元宏,被告提出之其餘16封電子郵件(見他卷第71頁至第103頁、中文翻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9頁至第177頁)均僅寄給告訴人AYAMO公司之Vinicius或告訴人AYAMO公司之其他人,而未一併寄送副本給證人喬元宏。
該16封電子郵件中之編號4至7雖可見被告向告訴人AYAMO公司之人員表示Joseph對魚貨品質不滿意、將合約作廢,被告會盡力代表Joseph賣掉這批貨物,只有和發公司確定出價等語(見他卷第79頁至第85頁、中文翻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頁至第123頁),然該等內容均為被告單方面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AYAMO公司之各該人員說明,而無康曄公司或證人喬元宏寄發表達拒絕履約之電子郵件,倘若證人喬元宏確實曾於西元2019年9月26日與告訴人AYAMO公司公司達成合意購買馬鮫魚,嗣後又以品質不佳為由拒絕履行契約,則被告自應直接將證人喬元宏各種拒絕履約、拒絕付款之回應一併寄送予告訴人AYAMO公司之相關人員知悉,且被告既然主張以西元2019年9月26日之電子郵件向證人喬元宏確認買賣內容細節,可見渠等會以電子郵件做為聯繫討論買賣事宜之管道,然被告全未提供證人喬元宏嗣後拒絕履行契約之電子郵件,則被告單方面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AYAMO公司相關人員訴說證人喬元宏拒絕履約,該等電子郵件內容是否屬實,顯然可疑。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編號9可見告訴人AYAMO公司之人員向被告表示「我們從未授權在未付款的情況下將貨物交付給和發」(見他卷第89頁、中文翻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7頁),此亦可見告訴人AYAMO公司認為自己有權控管魚貨何時出貨給和發公司,倘如被告所辯稱魚貨係由告訴人AYAMO公司出售給康曄公司,則康曄公司再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將魚貨出售、交付予和發公司,何須獲得告訴人AYAMO公司之批准?足見告訴人AYAMO公司之人員均認為本案之馬鮫魚係由告訴人AYAMO公司出售予和發公司甚明。
⑶況且證人喬元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批貨是和發公司不要之後,告訴人AYAMO公司的老闆Vinicius請我幫忙接貨,我才用康曄的名義報關。
這些貨不是我賣給和發公司,如果今天貨是我的,我只收到50萬,我卻不去跟被告要錢,也不跟和發公司要錢,而且3年多來也沒任何反應,這不是很奇怪嗎。
我沒有催促和發,因為和發跟我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24頁)。
可見證人喬元宏明確證稱本案並未向告訴人AYAMO公司購買本案之魚貨,也沒有出售魚貨給和發公司,亦從未催收貨款,則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人喬元宏代表康曄公司表示拒絕履約,或寄發電子郵件催促和發公司或催促被告代為轉達要求和發公司付款等相關資料,益徵證人喬元宏之證述內容方屬事實。
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由康曄公司出售魚貨給和發公司之情,顯無證據佐證。
⑷至於上開110年2月5日Vinicius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內容,另可見Vinicius對被告稱「Joseph在這裡,他還在催促我們有關和發公司付款一事」、「我們想跟妳聊聊。
當時的情況是怎樣」、「妳在五月有付款給Joseph對嗎?50萬臺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2頁、中文翻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至第5頁),上開內容雖可見Vinicius向被告稱Joseph催促關於和發公司應付款之事,此與證人喬元宏上開證稱沒有催促和發等語之證述內容似有不符。
然證人喬元宏確實代告訴人AYAMO公司處理本案馬鮫魚之報關以及尋找冷凍倉庫等事宜,並有支付相關費用,此已說明如前,倘如被告所辯稱魚貨係由告訴人AYAMO公司出售給康曄公司後,康曄公司再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將魚貨出售、交付予和發公司,則和發公司是否有依約支付貨款給康曄公司,自與告訴人AYAMO公司無涉,告訴人AYAMO公司之老闆Vinicius顯無必要幫助康曄公司向和發公司催討貨款。
是告訴人AYAMO公司之老闆Vinicius對被告所稱上開內容,自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要求被告應將和發公司支付之貨款轉交給證人喬元宏用以清償其代墊之款項,尚無從憑此認定馬鮫魚買賣關係存在康曄公司與和發公司之間。
⒌綜上,本案係由被告代表告訴人AYAMO公司出售馬鮫魚予和發公司之情,已足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收受和發公司支付之上開馬鮫魚貨款18萬元後,應依買賣關係將之交予出賣人告訴人AYAMO公司,被告卻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說明如下:⒈被告坦承有自證人陳冠毓處收受60萬元之情,並辯稱其中有42萬元係和發公司要給自己的佣金,另外18萬元是本案交易的貨款等語(見他卷第30頁、第309頁、第358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116頁),而證人陳肇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幫我介紹客戶我會給她佣金。
被告跟我做很多生意,有時候累積1、2個月我才給她佣金。
被告仲介的數量我忘了,應該有幾十件。
被告請我把魚貨賣掉,我大概有印象於109年5月付了50萬,後來於同年7月付60萬給被告,其中有42萬是佣金,18萬是賣這些魚的錢。
我們公司明細都會有記帳,佣金與價金一起付不會亂。
但現在問我這批馬鮫魚的錢是否為50萬加18萬這麼少,我真的不知道,因為也很多年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68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證人即陳肇慶之子陳冠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有叫我把60萬現金給被告,我父親只跟我說是貨款,沒有特別說明是哪一批貨的貨款。
當時我們有幫忙被告處理一批馬鮫魚,幫她賣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0頁至第333頁),是被告上開所述收受之金額與證人陳肇慶、陳冠毓所述支付之金額相符,且證人陳肇慶證稱確實因被告介紹客戶而支付佣金,並將佣金與貨款同時交付給被告。
再依上開110年2月5日告訴人AYAMO公司之Vinicius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內容,可見Vinicius對被告稱「有關和發公司付款一事」、「妳在五月有付款給Joseph對嗎?50萬臺幣」、「陳先生的兒子告訴我們,他在七月有在台灣付款,他給妳現金61萬元」、「他說有以父親的名義支付61萬元給伊麗」、「在七月,也就是妳付50萬給Joseph之後的2個月」等語。
被告則稱「不是61萬,這不是這個案子的全部金額」、「我認為大約6000美金應該歸Johnson所有」、「其他的錢都是我的」、「因為我幫他們賣水鯊到巴西、還有油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中文翻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至第9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向告訴人AYAMO公司之Vinicius解釋自己有幫和發公司銷售水鯊、油魚等產品,因此賺得金錢,而主張上開於000年0月間和發公司支付之61萬元(本院按依給付時間判斷,係指本案證人陳肇慶、陳冠毓所交付之60萬元,應為對話當下口誤而陳述為61萬元)中,僅有6,000美元係本案交易之貨款,其餘係其自行賺得之佣金等語。
而若以近年來美元換算新臺幣常見之匯率30估算,6,000美元即大約新臺幣18萬元。
據上,除被告供述貨款為6,000美元外,證人陳肇慶、陳冠毓並未明確證稱貨款與佣金之數額各為若干,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貨款高於被告所述之6,000美元,故僅足認定被告此部分收取之貨款為6,000美元即新臺幣18萬元。
⒉而本案馬鮫魚買賣係由告訴人AYAMO公司出售給和發公司,此已認定如前,是上述18萬元即係和發公司購買馬鮫魚要支付之貨款,被告僅為代收,收受後應交予出賣人,而無任何權利自行留存。
且於同上110年2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AYAMO公司之Vinicius對話中,可見Vinicius向被告稱:「伊麗,我們需要妳把60萬臺幣給Joseph」,被告則回答「不要」、「只有6,000美金歸Johnson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中文翻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亦同意應將18萬元(即對話中之6,000美元)交予Johnson(本院按應指證人喬元宏),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該18萬元係屬貨款,且除上開對話內容外,被告於該次對話錄音中均未解釋其當時未交還18萬元(即6,000美元)之正當理由為何(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3頁至第202頁、中文翻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至第41頁)。
縱然被告主張本案馬鮫魚之買賣存在康曄公司與和發公司之間,該18萬元之貨款無論如何被告均僅為代收,終須交給出賣人,且本院認定本案實際交易為告訴人AYAMO公司出售馬鮫魚給和發公司,是被告未將18萬元交予告訴人AYAMO公司,亦未依其辯稱之主觀認知將之交予證人喬元宏即康曄公司,顯見被告係刻意不歸還該18萬元,而將之據為己有。
⒊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需要自行記錄、整理帳目,因項目繁雜而漏將該筆金額匯還告訴人AYAMO公司,並非侵占,且提出任職期間因業務支出之相關單據(見他卷第141頁至第301頁)。
然自該等單據可見被告詳細保留自107年任職告訴人AYAMO公司起至000年0月間之各項支出憑據,是被告於任職期間均持續、固定有各項交通、食宿等不同支出,並妥善保留相關單據,且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向和發公司所收取之50萬元,確實依告訴人AYAMO公司之指示交予證人喬元宏,此已說明如前,而未因執行業務之各項繁雜支出而導致遺漏,顯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時並無因帳目繁雜而無法將50萬元貨款依指示交付之情,然卻於短暫之2個月後,即於同年0月間針對所收受之18萬元,就主張因帳目繁雜而遺漏未交付,此節顯矛盾而不合理。
又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離職,告訴人AYAMO公司積欠被告110年1月份之薪資、津貼以及同意應額外支付1個月薪資共計4,900美元,故被告將之扣抵,其餘匯款返還告訴人AYAMO公司,並有終止僱傭契約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25頁、中文翻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7頁),然被告既於000年0月間離職,當時始與告訴人AYAMO公司協議契約終止應給付之金額,此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收受18萬元相隔約6個月之久,顯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未將18萬元交回告訴人AYAMO公司之當下,並無受此離職因素影響,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無解於被告明知而未返還18萬元貨款予告訴人AYAMO公司之事實。
故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金額為60萬元,然和發公司交予被告之60萬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中之42萬元亦屬依買賣關係應交予告訴人AYAMO公司之貨款,是本案僅足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8萬元,惟此僅為侵占之確切金額多寡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間收受貨款後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犯行。
㈣綜上,被告未即時將代為收取之貨款18萬元交還告訴人AYAMO公司,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其業務侵占犯行足堪認定,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所辯,要無足採,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函調康曄公司之報稅資料,待證事實為證人喬元宏證稱僅幫忙代墊款項,實為不想承擔該筆損失,有必要核對證人喬元宏陳述是否屬實等語。
惟本案係由告訴人AYAMO公司出售馬鮫魚予和發公司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此部分康曄公司之報稅資料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AYAMO公司,本應忠於職守,竟罔顧告訴人AYAMO公司之信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收取之貨款金錢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AYAMO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又告訴人AYAMO公司本案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已返還1,100美元予告訴人AYAMO公司,此有110年4月14日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9頁),告訴人AYAMO公司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多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18萬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其中之1,100美元(依匯款單據記載之匯率28.48換算為新臺幣31,328元【計算式:1,100元×28.48=31,328元】)以匯款方式返還告訴人AYAMO公司,已說明如前,此部分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所餘金額14萬8,672元(計算式:18萬元-31,328元=14萬8,672元)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AYAMO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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