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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與告訴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女,被害人金○○(民國000年00月生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金△△(000年00月生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被害人2人)則為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
告訴人、被害人2人與被告間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07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1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詳卷),以「畜生」之語對告訴人、被害人2人加以侮辱而對渠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2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
同理,本案告訴人為被害人2人之母、被告為被害人2人之祖父,就告訴人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在監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2月27日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該次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7至175頁、第179頁),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本案保護令正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查被告於審判程序未到庭,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罵他們,我也不知道保護令的內容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被害人2人之祖父,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2月23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2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少家卷第11至13頁、第51至55頁),並有本案保護令正本(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又被告於111年3月9日20時許,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告以本案保護令內容一節,有該分局111年3月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經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65頁),並據被告供稱:警察到我家告訴我保護令的內容,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的簽名是我簽的,警察說一定要簽名,但警察沒有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亦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其辯稱不知保護令之內容為何等語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有無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辱罵「畜生」等語一節: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畜生」之語辱罵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一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證人即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然其等指證之內容均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屬對立性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對立性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能與對立性之證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而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是對立性之證人彼此間指證,不能互相補強,而應有對立性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其他證據,始得作為補強證據。
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111年3月2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紀錄表,報案內容中固記載「報案人稱於上述時間、地點遭其父親辱罵,故至所報違反保護令」等情(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日晚間有報警之舉,惟報案內容之記載本質上仍為告訴人證述之累積,尚難作為證人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⒉再者,被害人金○○、金△△於111年8月10日警詢作證時,分別為8歲及5歲之幼童,屬易受誘導之證人,當時距告訴人所稱被告辱罵之時間已有4個月之久,且員警製作筆錄當下,告訴人亦在場陪同,於被害人2人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二卷第46頁、第50頁),而金○○、金△△證述之內容除各自當時何以在場外,內容均完全一致,其等之證述更應該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其真實性。
是以本案除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辱罵「畜生」之舉,且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彼此間證述,不能互相補強,已論述如前,則此部分事實,既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屬不能認定。
㈢從而,被告是否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辱罵「畜生」等語一節,既屬不能認定,縱被告案發時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尚難以違反保護令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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