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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士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士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胡士元前為東利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利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正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建築師,係「李正雄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鄧應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李正雄建築師事務所員工;
王文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甲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甲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緣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辦理「南部航務中心辦公室(第二期)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辦理公開招標,由「李正雄建築師事務所」得標;
航港局復於105年9月23日辦理上開工程招標,由甲頂公司(主辦建築工程)及松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主辦水管、電氣工程)共同投標得標,惟系爭整修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部分仍由甲頂公司負責,甲頂公司並於000年00月間再轉包予東利城公司施作,「李正雄建築師事務所」則指派鄧應林擔任本案工地監造人員。
(二)被告就上開空調工程,身為施工廠商應依設計圖說施工,並確實以原設計圖說施工,以保障該工程業主即航港局能取得原設計圖說所要求之施工品質,竟意圖為自己及東利城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東利城公司不知情之施工人員張金良等人,就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為不符合原始設計圖規範之施作(不符情形如附表所示),致甲頂公司、交通部航港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東利城公司已按契約規範施作空調系統完成,甲頂公司遂於106年2月22日函報航港局已完成契約規定所有施作項目,依約定工期提出報准竣工;
復於同年3月2日再函報航港局,表示本件工程於106年3月2日全部完工請派員驗收,並提出竣工報告表,以便使航港局能驗收通過後進而撥付工程款予甲頂公司,甲頂公司再給付空調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7萬8404元予東利城公司。
嗣港務局於106年4月20日辦理初驗,仍未發現東利城公司有上開偷工減料情事;
迨至106年5月2日,第一防蝕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防蝕公司」)發函航港局檢舉上開空調工程涉有不法情事,經進行調查後始悉上情,被告始未能詐得全部工程款而未遂。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胡士元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技士侯彥廷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王文成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李正雄、鄧應林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白翊廷、吳奕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白翊廷於110年8月4日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具結證述、證人白翊廷與被告胡士元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吳奕臻於110年9月8日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具結證述、㈥證人即東利城公司員工張金良於110年8月4日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具結證述、㈦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辦公廳(第二期)整修工程」採購案工程契約、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辦公廳(第二期)整修工程」採購案-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㈧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旅運大樓辦公廳(第二期)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案勞務契約、㈨李正雄建築師事務所105年12月20日李正雄業字第1051508號函及航港局0000000000號函、㈩甲頂營造有限公司以106年2月22日甲工字第106022204號函、航港局106年2月24日航南字第1063301891號函、甲頂營造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甲工字第106030204號函及航港局106年3月3日航南字第1063302219號函、李正雄建築師事務所106年3月9日李正雄業字第1060318號函暨工程竣工報告表、甲頂營造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甲工字第106031003號函、「航港局南部航中心辦公廳(第二期)整修工程」106年4月20日初驗紀錄、第一防蝕管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函、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6年5月5日航南字第1063304508號函、李正雄建築師事務所以106年5月8日李正雄業字第1060527號函、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辦公廳(第二期)整修工程」106年8月25日驗收紀錄、航港局106年10月26日航南字第1063313576號函暨106年10月24日「南部航務中心辦公廳(第二期)整修工程」待決事項會議紀錄、航港局106年11月15日第000000000號綜簽、106年11月28日航南字第1063313883號函及南部「航務中心辦公廳(第二期)整修工程」空調項目第三方公正會議紀錄、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業公會107年1月29日(107)台冷會煒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7年1月31日(107)台冷會煒字第10701004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3號判決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⒈我是以甲頂公司給我如他字卷第89頁的施工圖提供予師傅施工,沒有自己製作其他施工圖提供給師傅施工,我不可能跟現場施作的師傅說不用按照圖來做;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之缺失,是我們工程上的疏失,不小心把應該裝1英吋的地方裝成3/4英吋,把3/4英吋的地方裝到1英吋的地方;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缺失,則是因為現場有些部分堆了廢棄物,導致我們無法施作逆回水管路,所以先做(其他)部分管路,因為還沒有辦法銜接在一起,所以變成直回水的情形;
⒊我事後已經將有瑕疵部分修補完畢,我沒有詐欺的犯意,若我有想詐欺的意思,後來就不會去完工了等語(綜見:審易卷第53頁、易卷第56至57頁、第107、160頁)。
(二)公訴意旨固非無見,惟查:1.證人張金良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①本件關於航港局辦公室整修工程,當時我受胡士元聘僱到現場施作空調配管,現場是1至3樓的辦公廳,1樓我當時在做的時候還沒有隔間,空調有開始做了,2樓有隔間,同時在施作輕鋼架的架設、水電配管,3樓我沒去看,我在現場只有接觸到1樓及2樓。
②我1樓做到一半,被一個忘了是誰,胖胖的、走路怪怪的人叫去2樓施作,是甲頂公司派在那邊的人,因為我記得好像他們暫存區擋到我們施作的地方,鷹架推不過去,所以我不能施作,就被叫到樓上先做2樓。
我遇到此問題,有與老闆胡士元反映,他說就依照現場人員的指示,先上去2樓做。
③我進去案場施作時,胡士元給我現場的圖,我都是按照圖在施工的,胡士元沒有指示過不要按圖施作,拿到的設計圖就是他字卷第89、91頁的圖。
④(施工)現場當時有很多管材,1英吋、3/4英吋的都有等語(見:易卷第128至137頁)。
2.證人王文振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①106年1月至3月間,我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辦公廳之空調工程擔任甲頂公司的工地主任,那個工程是航港局辦公廳的改建,還有做一些隔間裝修,現場施工的位置是1、2、3樓。
②(本案)空調(工程)在施作時,有些隔間的部分就已經有在做。
當時同時有多項工程在做,會有一些工程雜料,不管是拆除後尚未來得及清出,或廠商運進來尚未使用的原料,(都會)先堆在現場找地方放,是何處我記不起來了。
③現場施作的順序不一定會照著樓層的順序施作,如果(有)阻礙到他們的施工(的情形),他們(按:指胡士元所負責空調工程部分人員)會跟我們說,看這個地方應該讓他們先做,還是讓我們先做。
④我有看到空調師傅他們在看設計圖,應該是他們技電工的圖,是原本契約所規範的設計圖;
我沒有在現場聽過胡士元指示他現場的工人說「你們這個就不要按照設計圖做啦」、「自己想辦法做」等語(見:易卷第108至127頁)。
3.茲考諸被告如上辯稱其係以甲頂公司所提供之施工圖交予現場師傅施工,其並未製作提供其他施工圖或指示無須按圖施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缺失,係因現場當時堆有廢棄物影響施工所致等節,核與證人張金良、王文振上證情詞大致相符;
又衡諸施工現場當時1英吋、3/4英吋之管材均俱存在,業據證人張金良證述明確如上,依常情即非毫無誤為裝設之可能;
此外,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施工瑕疵,嗣又確均已改進完畢經驗收完成,另據證人侯彥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9頁),綜應堪認本案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指示張金良等人,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工程項目為不符合原始設計圖規範之施作之行為,或於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 現場抽測項目 契約規範 現場實際情況 鑑定結果 是否符合 1 竣工圖A1-1 D2位置之送風機暨配管-進水 1" 3/4" 1、主冰水管分歧至各樓層之出水管徑與原設計圖說管徑相符,唯部分冰水送機管徑略小(設計管徑為1",實際管徑為3/4"),該情況當運轉時將影響整體水循環系統之效益。
2、評估報告書中所檢附竣工圖與現場不完全符合(一樓水管平面圖,圖號AC-07施工圖與竣工圖冰水管接1000FM及1200CFM 送風機管徑施工圖為1",竣工圖為1",實際管徑為3/4")。
3、抽測現場施工配管方式與原設計圖說佈管方式結果不盡全相同,該現場配置方式是否影響冰水冷却效益及水損等問題,因為現場無設置平衡道或流量計可供参酌,爰應責請由現場廠商提供實測水流量數據,始可判讀該配置管路冰水水流循環是否影響設計原意。
不符 2 竣工圖A1-1 D2位置之送風機暨配管-青(砲)銅閘閥-牙口式 1" 3/4" 不符 3 冰水管布設方式 逆回水 直接回水 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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