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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曄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1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陳柏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黃燕秋於民國00年0月間,購買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透天厝1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其夫蔡崇志名下,再無償出借給黃燕秋之姐黃宥鏸(即陳柏曄之母)一家人居住使用,嗣後於86年9月25日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黃燕秋之公司員工楊筱松名下,仍繼續由黃宥鏸一家人借住使用。
其後直至00年0月間,因楊筱松辭職,黃燕秋乃商請黃宥穗之子被告陳柏曄同意,另借名登記而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柏曄名下,且仍持續由黃宥鏸一家人居住使用。
嗣因黃燕秋欲收回自用,經向黃宥穗及被告陳柏曄表示收回意願,雖黃宥穗表示同意交出系爭房地,惟被告陳柏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予黃燕秋,且明知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因借名登記而交由黃燕秋保管中,實際並未遺失,竟於109年8月14日,以所有權狀遍尋不著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書立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持交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補發系爭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陳柏曄,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書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燕秋,並藉此方式同時竊佔系爭房地而不願交還黃燕秋。
因認被告陳柏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暨其提出之102年5月28日發狀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170794000號函及檢附相關登記文件資料1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地價稅繳款書10張(92、98、101-108年度)、錄音對話譯文1份及光碟1片、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因我母親黃宥鏸幫助他妹妹即告訴人黃燕秋當公司負責人和擔保人,當初黃燕秋的公司總共前後有借款2億7千萬元導致黃宥鏸信用破產,黃宥鏸自己名下的房子被法拍,且被國稅局的單位追稅15年,我爸爸後來90年後跑去跟黃燕秋談,說為什麼可以叫你姐幫你背負那麼多債務,我們只是一個小家庭而已,一毛錢也沒有跟你拿,我爸爸就跟黃燕秋談條件,就說這間目前住的房子「高雄市○○區○○街00號」直接過戶給我們居住當作抵償,這件房子當初作價900萬元,買入時我記得如果沒有錯是850萬元到900萬元,我們沒有付半毛錢,是用買賣合約,事實上直接登記到我名下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㈠本案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是合法繼續占有,於未經合法解除被告的占有狀態前,被告縱未交還系爭房地,亦不構成竊佔罪,本案被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即便其聲請補發權狀的自由與客觀事實可能不一致,也不會致生損害,被告也已敘明不得已要聲請補發的理由,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被告並無犯罪;
㈡依照另案民事二審的證人所述,被告一家確實因為黃宥鏸擔任告訴人公司的董事,因而受欠稅債務問題的牽連受害很深,故系爭房地是為了補償才登記給被告,並沒有借名登記的關係,借名登記只是告訴人事後為了解決公司財務問題以便取回融資,才臨訟主張;
㈢綜觀整個登記房子的管理使用,都是被告陳柏曄,這系爭不動產在00年0月間,是由被告已往生的父親陳坤山跟真正所有權人蔡崇志協商,抵償被告母親連帶保證債務的損失而移轉登記,就一直由被告使用收益及管理,因此跟一般借名登記都是由真正所有權人只借名登記,由自己使用收益、管理完全不相同,所以這件不管是內在或外在都沒有借名登記事實;
㈣所有權狀是在000年00月間借給告訴人供作其子蔡鎮宇所經營冠田木業有限公司抵押貸款之用,借走以後被告都是拜託母親黃宥鏸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要求取回所有權狀,而未能取回,最後黃宥鏸去索討以後回來告訴被告,說告訴人也沒有返還權狀,而且佯稱是不見了,所以本件不管是佯稱失竊、遺失或告訴人自己侵占不還,總是權狀不明,被告本於權狀遺失不明無法取回的認識,而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申請補發,基本上是沒有犯罪的故意,在主觀上也並沒有明知為不實的事項,而請求公務員為登載,所以不論從主觀犯意或主觀構成要件的認識,被告的行為均不該當公務員登記不實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房地係於84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告訴人之配偶蔡崇志所有,嗣於8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篠松所有,後於91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柏曄(原名陳嘉修)所有,另於102年5月28日因被告更名(自陳嘉修更名為陳柏曄)而書狀補給,復於109年9月17日再次書狀補給,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111.8.29印)(他卷第255至263頁)在卷可稽查,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告訴人黃燕秋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當初為我購買,一開始是登記在我先生蔡崇志名下,當時有貸款500萬元,是向寶華銀行貸款,後來改登記在楊篠松名下,楊篠松是我公司的職員,後來用楊篠松的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來償還之前在蔡崇志名下的貸款,直至103年以前,該屋的房貸都是由我繳納,後來楊篠松要離職了,就跟我商量找人過戶回來,當時因我的小孩都在國外念書,我就問大姊黃宥鏸可否將系爭房地放在被告名下,我有說要借名登記。
該屋在84年起即借給黃宥鏸一家居住使用,權狀都是由我收著,至109年我的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我請姊姊黃宥鏸將系爭房地返還給我,她一直講還在找房子,拖延未還,我跟被告要系爭房地要不回來,是黃宥鏸叫我來告她兒子即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74頁)。
然證人即被告母親即告訴人姊黃宥鏸到庭證稱:我曾擔任黃燕秋及蔡崇志所經營公司的董事及債務連帶保證人,導致我身心的影響、負擔很大,也造成我名下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2 樓的房子被銀行扣押,我因為這些公司的債務問題,而受到行政調查,當時公司倒閉,因稅金的部分,國稅局要來抓我,害我都要四處跑路,連看醫生都要用假名字、假電話;
系爭房地後來登記到被告名下,是因為我幫黃燕秋背債,法院的單子都寄到我家,黃燕秋都叫我不要拆,直接拿給她,她要找律師處理,所以我都沒有開,是有一天我先生下班回來,看到有法院的單子就撕開來看,就跑去找黃燕秋,說我幫她背了這麼多債務,黃燕秋跟她的家人討論之後就跟我先生說「既然你們住在這邊,不然這間房子就過戶給你兒子好了」,系爭房地在00年0月間移轉登記給被告陳柏曄時,黃燕秋沒有跟我或被告陳柏曄約定,僅是借用被告陳柏曄為登記名義人而已,是要賠償我們才把系爭房屋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9頁),此與告訴人上述指訴內容迥異,而與被告之說詞相合。
查,經檢視證人黃宥鏸之87年1月至112年5月底授信(含保證)紀錄資訊,證人黃宥鏸確時因擔任文德曱三夾板公司董事/連帶保證人或擔品提供兼連保人、百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關係/連帶保證人或擔品提供兼連保人及皓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連帶保證人或擔品提供兼連保人,而自87年4月起至00年00月間,有非常多筆銀行授信之呆帳紀錄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6月27日金徵(業)字第1120004788號函暨證人黃宥鏸87年1月至112年5月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節錄(院卷第175至182頁)可佐;
另證人黃宥鏸所有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地,確因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2月3日為查封登記,嗣於103年8月6日遭拍定,有本院103年10月20日雄院隆103司執恭字第70186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公文(院卷第183至184頁)在卷可證,告訴人黃燕秋亦自承證人黃宥鏸有擔任其或其配偶蔡崇志所經營公司之董事,惟就證人黃宥鏸是否擔任這些公司的連帶保證人部分則否認,並稱當時公司已停止營業,證人黃宥鏸僅擔任清算人,且為證人黃宥鏸自己願意的,我有把前後因果講給她聽,她說她也沒錢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然根據上述證人黃宥鏸之87年1月至112年5月底授信(含保證)紀錄、法院公文,證人黃宥鏸卻因擔任上述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背負許多筆債務,且自身名下之房地亦因此遭法院查封、拍賣,告訴人黃燕秋所證述內容就其所請託證人黃宥鏸事項而造成證人黃宥鏸損害部分,顯有避重就輕而與實情不符,可見告訴人黃燕秋之證詞因其自身之利益關係,易有所偏頗。
就時序上,證人黃宥鏸自87年起即有背負債務為償還之授信不良紀錄,且其自身名下房地亦於86年即遭查封,嗣告訴人或其配偶所經營公司於89年間起陸續停止營業,系爭房地則於00年0月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就時序上,證人黃宥鏸為告訴人黃燕秋所背負之龐大債務及因此承受之痛苦,自86年後所背負債務之苦果即不斷浮現,證人黃宥鏸稱其丈夫為其抱不平,於91年許找尋告訴人之配偶蔡崇志尋求補償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亦有相當之可能性;
且就證人黃宥鏸為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公司背負之巨額債務而言,告訴人之配偶願補償證人黃宥鏸之兒子系爭房地,在比例上亦非失衡,非難以想見,證人黃宥鏸之證詞非顯不可採。
㈢又根據告訴人黃燕秋所提出其與證人黃宥鏸之錄音光碟,經勘驗內容略以:告訴人黃燕秋說:你這間房子本來就是我的啊!證人黃宥鏸回應:我知道是你的啦,不知道為什麼變這樣......我也不知道他現在怎麼變這樣。
嗣告訴人黃燕秋說:我今天是走到沒有三餐能吃,走到沒有房子可以住了,你這間房子要把我霸佔去。
證人黃宥鏸回:我們有再找房子要租了,在找了,要賣再幫你賣一賣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若僅根據對話之內容,看似證人黃宥鏸坦承系爭房地是告訴人所有,然據證人黃宥鏸到庭證稱:告訴人黃燕秋在此錄音前,曾與其因系爭房地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是以,亦不能排除證人黃宥鏸於錄音之際,是因不想再與告訴人黃燕秋發生激烈爭執或正面衝突而破壞姊妹感情,而順著告訴人說法敷衍式回應之可能。
另一方面,系爭房地原於84年起登記於告訴人配偶蔡崇志所有,為雙方均不爭執,證人黃宥鏸回答原本就是你的,並不代表嗣於91年間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借名登記;
又縱使告訴人配偶蔡崇志當初有答應要登記給被告作為對證人黃宥鏸之補償,嗣後告訴人黃燕秋及其配偶反悔,且以自身已三餐不繼、無房可住博取證人黃宥鏸之同情,證人黃宥鏸基於姊妹情誼,亦可能不願當面說破,故順應告訴人的話應允會搬家,故尚無從單憑該錄音即斷定系爭房地確為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
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黃燕秋證稱:系爭房地於84年購買後起無償借與被告一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及其家人於84年起即基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地,於居住之初具有合法之佔有權源,且持續居住迄今,雖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且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民事訴訟(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及被告第一審敗訴,然該案業經提起上訴,現尚在第二審審理中,系爭房地尚需釐清所有權之歸屬,始知被告91年3月後究係基於所有權而佔有,或係因借名登記下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繼續佔有,惟依上開見解,縱使確係借名登記,而告訴人嗣後表示請求返還而喪失佔有權源,尚難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以竊佔罪相繩。
㈤又被告於109年8月14日簽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遍尋不著」之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發,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170794000號函及檢附之109年8月14日收件三新登字第012000號登記案申請書相關資料、地政事務所函文資料(他卷第183至2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先予認定。
㈥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
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
惟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
查被告雖有於109年8月14日填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之切結書,並以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見他卷第189頁),且本案地政機關亦有就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一事為公告,然依上開說明,該公告並不生登載不實之問題,而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此部分被告自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合先敘明。
㈦又起訴書雖稱: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因借名登記而交由黃燕秋保管中,實際並未遺失,竟於109年8月14日,以所有權狀遍尋不著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書立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持交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補發系爭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陳柏曄,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書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燕秋等語,惟並未明確表示承辦公務員在何種公文書上記載了「遍尋不著」、「遺失」或「滅失」等不實內容,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顯示出公訴意旨所稱遭到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為何、不實內容為何。
經查:⒈被告於109年8月14日申請補發權狀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雖於其職務上職掌之土地異動索引上,於109年9月17日「登記原因」欄記載「書狀補給」,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111.8.29印)在卷足參(他卷第255至263頁),然此不過表示地政機關確有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之客觀事實,且自第三人之角度觀察,要難謂「書狀補給」即等同於「遍尋不著」、「書狀滅失」之意,自無從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
⒉既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以滅失為由請求補給,經法律明訂經申請人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即應補給之,則地政機關既係因法律規定之程序完成後即應補給書狀,自非因地政機關相信權狀或證明書確有滅失之情事而補給書狀,且承辦之地政機關於公文書上登載「書狀補給」僅是將補給書狀這件事客觀登錄於公文書上,難認地政機關有因登載了「書狀補給」之紀錄而損害其權狀補給之正確性,併此敘明。
⒊再者,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申請補發權狀,因告訴人請求以系爭房地為其子蔡鎮宇所經營之冠田木業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以尋求資金周轉,遂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暫時交付告訴人,嗣被告屢次請求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然告訴人未返還權狀,甚至佯稱不見了,被告本於權狀遺失不明之認識,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明之犯意等語。
就被告得提出之91年3月18日發狀之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簡卷第123至125頁)乙事可知,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初,所有權狀確由被告保管,此與借名登記通常由實際所有人保管所有權狀之情節不符。
佐以證人黃宥鏸到庭證稱:告訴人黃燕秋於000年00月間要向銀行增資,要設定一筆抵押權而要拿取系爭房地權狀,原本被告不要,我跟被告拜託好幾次,我說借給告訴人黃燕秋沒關係,因為她要做生意,辦完抵押權設定後,我們曾向告訴人黃燕秋請求歸還所有權狀,但告訴人黃燕秋只說銀行還有需要,我就跟被告講說沒關係先借她一下,我跟被告講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6日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8頁)可佐,可見告訴人確係事後拜託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供其子公司借款為由,而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拿取系爭所有權狀後始未返還,且嗣後被告確有多次向告訴人索取所有權狀之情,另參酌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向其佯稱所有權狀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5頁),於此情況下,被告主觀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遍尋不著而申請補發,尚難認其明知實際所有權人係告訴人黃燕秋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告訴人黃燕秋保管,而以不實之「遍尋不著」事項申請補發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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