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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赺
輔 佐 人 王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麗赺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德雄商行負責人,對於該店內外之營業環境有監督管理之責。
應注意該址店外之騎樓通道,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應隨時注意保持騎樓通道無障礙,不得放置任何阻礙物妨礙往來之行人通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該店之板凳放置在騎樓通道。
適黃韻溱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9時許至該商行購物時,為該板凳絆倒而跌倒在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嘴唇不規則撕裂傷約2至3公分、左手腕、左膝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爰因本院113年3月13日開庭時.被告與告訴人黃韻溱當庭和解(113年度附民字第351號),及經告訴人黃韻溱具狀撤回告訴。
稽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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