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緝,1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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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孫有霖(原名孫少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4. 二、孫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曹青雲或洪儷云及許耀仁
  5. 三、孫有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6. 四、案經鄭文欽、楊玉莉、陳資雯、陳可欣、陳慧玲、鄔明順、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0.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11. 一、論罪部分
  12. ㈠、新舊法比較:
  13.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
  14.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使告訴人黃佳萍提領現金或匯款,及
  15. ㈣、被告與曹青雲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被告與曹青雲
  16.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間,
  17. ㈥、累犯加重:
  18. 二、科刑部分:
  19.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牟不法利益,向如
  20. ㈡、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科
  21.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2. ㈣、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各罪,犯罪時間集
  23. 三、沒收部分
  24.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25.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26. ㈢、查未扣案之100萬元、5萬5,000元、4,500元,分別係
  27. ㈣、另證人謝議稹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買52萬元的美容保養
  28. ㈤、再查,關於被告就刷卡所得商品換算現金之方式,證人即共
  29. 肆、免訴部分
  3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年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
  31.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2. 三、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
  33. 四、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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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有霖(原名孫少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22號、98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0704號、99年度偵字第1137號、第1382號、第4341號、第4832號、第1174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有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有霖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免訴。

犯罪事實

一、孫有霖(原名孫少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與曹青雲、洪儷云(上2人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鄭文欽、陳慧玲、謝議稹、黃佳萍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1至4所示款項交付予孫有霖,或交付予曹青雲、洪儷云後再轉交予孫有霖。

二、孫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曹青雲或洪儷云及許耀仁(許耀仁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楊玉莉、鄔明順、陳可欣、陳資雯、陳慧玲、黃佳萍、李幼希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楊玉莉等人均陷於錯誤,由曹青雲或洪儷云,帶同前往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各賣場或餐廳(飯店)刷卡:㈠賣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4、5、6、8),由曹青雲先行通知許耀仁前往接應,並指示被害人至特定櫃台刷卡簽帳,為已經渠等安排選購之大批菸酒商品結帳,遇有發卡銀行起疑來電,亦由許耀仁指示被害人託詞應付,得手後由許耀仁將商品持往變賣,並以扣除刷卡金額8%之現金直接交付曹青雲,或當場由被害人轉交陪同前來之曹青雲帶回交付予孫有霖;

㈡餐廳(飯店)部分,則由曹青雲(附表二編號3)或洪儷云(附表二編號7)帶同前往刷卡購買大量餐券帶回交予孫有霖,再由曹青雲依孫有霖指示,以刷卡金額80%之價格向許耀仁銷贓。

三、孫有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9日,未經陳慧玲授權或同意,即持陳慧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往高雄市某處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輸入提款卡密碼方式,使提款機誤認係陳慧玲本人或得陳慧玲授權而支付現金,以此方式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即附表一編號5)。

四、案經鄭文欽、楊玉莉、陳資雯、陳可欣、陳慧玲、鄔明順、黃佳萍、李幼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孫有霖(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A院卷第157-189頁、B院卷第189-22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A院卷第153-156頁、第194-200頁、第204頁、B院卷第185-186頁、第188頁、第226-2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曹青雲前於法院審理時(B易卷第176-1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儷云於偵查中(B偵一卷第84-85頁)、證人洪麗玲(A偵一卷第130-133頁)、劉又瑜(A偵一卷第146-148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8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且自103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並未就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為何加重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前揭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亦經修正而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後段規定,係得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5)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

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使告訴人黃佳萍提領現金或匯款,及如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各有多次使被害人刷卡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行為,應均成立接續犯並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曹青雲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被告與曹青雲、洪儷云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7;

被告與曹青雲、許耀仁就附表二編號1、2、4至6、8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已載明上情,檢察官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A院卷第205頁、B院卷第23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意見(A院卷第200-201頁、B院卷第232-233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為累犯。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牟不法利益,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供己花用,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玉莉、陳資雯、陳慧玲、鄔明順、謝議稹達成調解,然就告訴人陳資雯、陳慧玲部分至今尚未履行,而未實際賠償鄭文欽、告訴人陳資雯、陳慧玲所受損失,此據被害人鄭文欽、告訴人陳資雯、陳慧玲供述明確(A院卷第201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A院卷123-124頁、B院卷第57-58頁、B院卷第141-142頁、第179頁)。

參以被告為本案主謀,犯罪情節最為嚴重,且屬本案主要獲利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及陳報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A院卷第201頁、第205頁、211-220、235-239、B院卷第233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因98年1月21日經修正移列至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原定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規定,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未發生取代並終止前開舊條文適用之結果;

及至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再次修正,將上開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其定應執行刑時,仍依前述易刑原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㈣、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97年至98年間,且其犯罪模式與手法相類,罪質相同,暨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未扣案之100萬元、5萬5,000元、4,500元,分別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A院卷第194頁、第197-198頁、第200頁)。

未扣案之30萬元,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部分我分到15萬元等語(A院卷第198頁、B院卷第230頁),是應認15萬元為屬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上開數額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另證人謝議稹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買52萬元的美容保養品,於98年4月10日有收到被告的現金及等值商品,共11萬(產品抵5萬、現金拿6萬),被告還欠我41萬元等語(B警一卷第55-56頁),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A院卷第199頁、B院卷第231頁),是未扣案之41萬元,屬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與謝議稹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至今已實際支付謝議稹2萬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B院卷第399頁),堪認屬已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不再宣告沒收,故未扣案之38萬5,000元(計算式:410,000元-25,000元=38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3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㈤、再查,關於被告就刷卡所得商品換算現金之方式,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青雲前於審理中證稱:餐券的部分,(許耀仁)是刷1萬元給8,000元,菸酒的部分,是刷1萬元給9,200元等語(B易卷第192-193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A院卷第195-196頁、B院卷第227-228頁)。

是以: 1、未扣案之654,561元(計算式:711,480元×92%=654,561.6元,以最有利被告之654,561元計算),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玉莉成立調解,至今實際支付楊玉莉1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A院卷第363頁),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 項,該數額不再宣告沒收。

故未扣案之644,561元(計算式:654,561元-10,000=644,56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未扣案之39,136元(計算式:42,540元×92%=39,136.8元,以最有利被告之39,136元計算),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鄔明順成立調解,至今實際支付鄔明順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B院卷第399頁),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該數額不再宣告沒收。

故未扣案之34,136元(計算式:39,136元-5,000=34,13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未扣案之20,592元(計算式:25,740元×80%=20,592元),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未扣案之265,521元(計算式:288,610元×92%=265,521.2元,以最有利被告之265,521元計算),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未扣案之376,740元(計算式:409,500元×92%=376,740元),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未扣案之167,697元(計算式:182,280元×92%=167,697.6元,以最有利被告之167,697元計算),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未扣案之272,304元(計算式:340,380元×80%=272,304元),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未扣案之130,590元【計算式:(21,960元×80%)+(122,850元×92%)=17,569元+113,022元=130,590元】,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年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25樓之1,籌設苙龍實業有限公司(未申辦設立登記,下稱苙龍公司)籌備處,推由董曉屏(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孫有霖則掛名總顧問,實際負責苙龍公司之業務。

詎孫有霖明知苙龍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與董曉屏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4日指示董曉屏以苙龍公司名義,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書及承攬銷售合約書,約定由苙龍公司代銷匯智公司休閒渡假村之會員卡,而經營業務。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因此本次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亦同。

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

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原因之規定,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108年12月6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罪嫌,係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

而被告於97年3月4日涉犯之違反公司法第19條罪嫌,於98年12月25日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開始偵查,於99年5月17日提起公訴,於99年6月1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檢察官簽呈(A偵一卷第194-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704號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6月17日雄檢惠閏98偵20704字第320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章(B易卷第1頁)、本院99年9月7日99年雄院高刑繼緝字第1012號通緝書(B易卷第87-9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7年3月4日起算10年,再加計: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

⑵本案繫屬本院之99年6月1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99年9月7日止,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5月17日)後至實際繫屬法院(99年6月18日)之期間。

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109年11月21日完成(B院卷第403頁),而被告本件係於112年7月10日自行至本院報到始緝獲歸案(B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罪嫌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高大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甘雨軒、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A影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22號影卷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 2 A影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22號前案資料影卷 3 A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700號 4 A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02693號 5 A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700號 6 A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22號 7 A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12號 8 A審易卷 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75號 9 A易卷 本院99年度易字第762號 10 A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 B影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80015244號<影卷>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 12 B影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286號<影卷> 13 B影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04號<影卷> 14 B影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4號<影卷> 15 B影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2號<影卷> 16 B影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32號<影卷> 17 B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80015244號 18 B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700號 19 B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02693號 20 B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286號 21 B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156號 22 B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04號 23 B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22號 24 B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12號 25 B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4號 26 B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7號 27 B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2號 28 B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41號 29 B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32號 30 B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45號 31 B聲羈一卷 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17號 32 B押抗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押抗字第4號 33 B偵抗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偵抗字第67號 34 B聲羈更一卷 本院9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 35 B偵抗二卷 本院99年度偵抗字第91號 36 B易卷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10號 37 B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行為人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 鄭文欽 孫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月5日,在其稍早以籌備成立「苙龍實業有限公司」為名,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25樓之1號房屋設立之「籌備處」(下稱苙龍公司籌備處),向甫應徵進入苙龍籌備處之鄭文欽佯稱:伊係中國信託副執行長,與金融高層熟識,政商關係良好,投資苙龍公司有利可圖,日後賺錢可分紅云云,並出示以苙龍公司名義與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以取信鄭文欽,鼓吹鄭文欽出資入股,致鄭文欽陷於錯誤,遂依孫有霖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不知情之苙龍公司籌備處會計洪麗苓,存入以董曉屏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青年路分行帳戶中,旋由孫有霖提領一空。
㈠鄭文欽97年4月18日警詢時證述(A警一卷第5至13頁)、97年10月17日經具結之偵訊時證述(A偵一卷第25至35頁)、98年2月25日偵訊時證述(A偵一卷第106至110頁) ㈡笠龍公司入股契約書(A警一卷第15頁) ㈢97年3月6日公告(A警一卷第17頁) ㈣郵局存證信函(A警一卷第23頁) 孫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孫有霖 2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⑶) 陳慧玲 孫有霖與曹青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6日前某時得知陳慧玲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仍有餘款,旋由孫有霖向陳慧玲佯稱:為培養信用額度,可將帳戶內款項全數提出,製造與銀行往來頻繁效果,伊會再將所提款項存入陳慧玲中國信託帳戶云云,要求陳慧玲將上開帳戶內存款領出,致陳慧玲陷於錯誤,遂於98年4月6日某時由孫有霖陪同至提款機,並分次自該帳戶提領計55,000元後轉交孫有霖。
迨孫有霖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指派曹青雲藉故支開陳慧玲,而將該款項供己花用。
㈠陳慧玲98年5月4日警詢時證述(B警一卷第39至44頁)、98年5月16日警詢時證述(B警一卷第45至46頁)、98年5月22日警詢時證述(B警一卷第47至48頁)、98年8月5日偵訊時證述(B他一卷第129至139頁)、99年4月12日經具結之偵訊時證述(B偵一卷第72至89頁) ㈡陳慧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B他一卷第140至142頁) 孫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孫有霖 曹青雲 3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⑴) 謝議稹 孫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月初,在鴻康企業社內,向謝議稹佯稱:可出售總價52萬元之台鹽公司產品予謝議稹轉手販售云云,致謝議稹陷於錯誤,誤認得向孫有霖購買上開貨品轉售牟利,遂如數交付孫有霖52萬元,雙方並簽訂加盟合約書。
詎孫有霖僅於同年0月間提供部分貨品後,即未再繼續履約。
㈠謝議稹98年5月18日警詢時證述(B警一卷第55至57頁)、99年3月17日經具結之偵訊時證述(B偵六卷第85至95頁) ㈡謝議稹98年12月24日刑事告訴狀附告證一:借據影本乙紙、告證二:網路新聞影本乙份(B偵五卷第1至9頁) ㈢謝議稹提供98年4月10日借據1紙(B警一卷第98頁) ㈣謝議稹98年1月7日加盟合約書(B偵五卷第21頁) 孫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孫有霖 4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 黃佳萍 孫有霖、曹青雲與洪儷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年00月間,由孫有霖向黃佳萍佯稱:為幫洪儷雲清償地下錢莊欠款及辦理「鑫寶企業社」營業登記(迄未經設立登記),需黃佳萍分別提供10萬元及20萬元云云,致黃佳萍陷於錯誤,而各以領現或匯款至洪儷雲帳戶後再提領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曹青雲,由曹青雲復行轉交孫有霖。
㈠黃佳萍98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述(B偵六卷第23至25頁)、99年3月17日經具結之偵訊時證述(B偵六卷第85至95頁)、99年10月19日經具結之審判時證述(B易卷第140至194頁) ㈡黃佳萍提供之借據(B偵六卷第37至38、40頁) 孫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孫有霖 曹青雲 洪儷云 5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⑵) 陳慧玲 孫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9日,未經陳慧玲授權或同意,即持陳慧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往高雄市某處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輸入提款卡密碼方式,使提款機誤認係陳慧玲本人或得陳慧玲授權而支付現金,以此方式提領現金4,500元得手。
㈠陳慧玲98年5月4日警詢時證述(B警一卷第39至44頁)、98年5月16日警詢時證述(B警一卷第45至46頁)、98年5月22日警詢時證述(B警一卷第47至48頁)、98年8月5日偵訊時證述(B他一卷第129至139頁)、99年4月12日經具結之偵訊時證述(B偵一卷第72至89頁) ㈡孫少雲提領4500之ATM畫面(B警一卷第82之1頁) ㈢陳慧玲彰化銀行存簿影本(B警一卷第93至94頁) 孫有霖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孫有霖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行為人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 楊玉莉 孫有霖於97年3月初,在苙龍公司籌備處,向應徵前來之楊玉莉詐稱自己為「中國信託」之副執行長,與金融高層熟識、政商關係良好,投資苙龍公司有利可圖,日後賺錢可分紅,要求楊玉莉投資100萬元云云,繼由曹青雲出面慫恿,使楊玉莉因而陷於錯誤,由曹青雲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帶同楊玉莉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大順路「家樂福量販店」(大順店),由在場接應之許耀仁指示至櫃台刷卡簽帳,先後分5次刷卡,為已經許耀仁等安排選購之商品結帳如附表三所示,其間一度經發卡銀行來電確認,亦由許耀仁指示楊玉莉向來電人員謊稱為籌備喜宴而大量購物云云以排除阻礙,得手後由許耀仁將其按上開比例扣款計算之現金,當場經楊玉莉轉交陪同前來之曹青雲帶回交予孫有霖。
㈠楊玉莉97年5月2日警詢時證述(A警一卷第40至50頁)、97年10月17日經具結之偵訊時證述(A偵一卷第25至35頁)、97年11月14日偵訊時證述(A偵一卷第69至70頁) ㈡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紙(A警一卷第52頁) ㈢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10月30日玉山卡(風)字第0971027012號函暨楊玉莉消費明細(A偵一卷第61頁) ㈣聯邦商業銀行97年10月31日(97)聯銀信卡字第11527號函暨楊玉莉97年3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A偵一卷第62至63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97年11月4日(97)北富消金風控字第1138號函暨楊玉莉之消費明細(A偵一卷第72至73頁) 孫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孫有霖 曹青雲 許耀仁 2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⑴) 鄔明順 孫有霖於97年9月初,在坐落高雄市四維四路,即其任職所在之喜來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富公司),向應徵前來擔任靈骨塔買賣業務員之鄔明順詐稱自己為中國信託銀行顧問,有內線資料,可以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鄔明順因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日期,接續由曹青雲陪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原高雄縣○○市○○○○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鳳山店),由在場接應之許耀仁指示至櫃台刷卡簽帳2次,為已經許耀仁等安排選購之商品結帳如附表四所示,得手後由許耀仁將其按上開比例扣款計算之現金,分別經鄔明順轉交陪同前來之曹青雲(97年9月9日),及直接交曹青雲(97年9月10日)帶回交予孫有霖。
㈠鄔明順98年5月31日警詢時證述(B警一卷第49至54頁)、98年8月5日偵訊時證述(B他一卷第129至139頁)、99年4月12日經具結之偵訊時證述(B偵一卷第72至89頁) ㈡鄔明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查詢(B偵一卷第28至30頁) 孫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孫有霖 曹青雲 許耀仁 3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⑵) 鄔明順 孫有霖於98年1月初,在其稍早以不知情之王仲毅名義所設立,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鴻康企業社」,向上開喜來富公司轉來之員工鄔明順詐稱可以買低賣高賺取商品差價獲利云云,致鄔明順陷於錯誤,由曹青雲陪同於附表五所示日期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來飯店」刷卡購買餐券帶回交孫有霖,旋經孫有霖指示曹青雲以刷卡金額八成之價格販售予許耀仁。
㈠鄔明順98年5月31日警詢時證述(B警一卷第49至54頁)、98年8月5日偵訊時證述(B他一卷第129至139頁)、99年4月12日經具結之偵訊時證述(B偵一卷第72至89頁) ㈡鄔明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査詢(B偵一卷第28至30頁) 孫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孫有霖 曹青雲 4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⑵) 陳可欣 孫有霖於98年1月中,在上址「鴻康企業社」向應徵前來之陳可欣詐稱自己為「中信金控」之高階人員,要求陳可欣出錢投資其契約還本方案云云,致陳可欣因而陷於錯誤,由曹青雲接續於附表六所示日期,分別帶同至高雄市鳳山區(原高雄縣○○市○○○○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鳳山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五甲店),由在場接應之許耀仁指示至櫃台刷卡簽帳7次,為已經許耀仁等安排選購之商品結帳如附表六所示。
㈠陳可欣98年4月24日警詢時證述(B警一卷第23至29頁)、98年5月20日偵訊時證述(B他一卷第20至27頁)、98年5月22日警詢時證述(B警一卷第30至31頁)、98年8月5日偵訊時證述(B他一卷第129至139頁)、99年4月12日偵訊時證述(B偵一卷第72至83頁)、99年4月27日經具結之偵訊時證述(B偵一卷第129至132頁) ㈡陳可欣98年5月26日刑事告訴狀附鴻康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1紙、孫少雲以鴻康企業社名義開立之本票影本1紙(B他二卷第1至4頁) ㈢陳可欣記帳單(B警一卷第89頁) ㈣本票1紙(B警一卷第95頁) ㈤陳可欣98年1月21日加盟合約書、委託行銷合約書(B警一卷第96頁) ㈥陳可欣借據1紙(B警一卷第99頁) ㈦鴻康企業-陳可欣名片1紙(B警一卷第100頁) ㈧陳可欣薪資袋(B警一卷第103頁) ㈨陳可欣中國信託98年2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B警一卷第104頁) ㈩陳可欣中國信託98年1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B警一卷第105頁) 陳可欣中國信託98年3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B警一卷第106頁) 陳可欣遠東銀行98年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B警一卷第107頁) 陳可欣匯豐銀行98年1月歷史帳單查詢結果(B警一卷第108頁) 陳可欣匯豐銀行98年3月信用卡帳單(B警一卷第109至109反頁) 鍾美玲與陳可欣的對話紀錄(B警一卷第110至111頁) 陳可欣遠東銀行98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B偵一卷第27頁) 孫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孫有霖 曹青雲 許耀仁 5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⑵) 陳資雯 孫有霖於98年3月初,在上址「鴻康企業社」向應徵前來之陳資雯詐稱自己為「中國信託」之高階主管,要求陳資雯投資其「另外一個事業」,利用買賣啤酒賺差價云云,致陳資雯因而陷於錯誤,由曹青雲接續於附表七所示日期,先後帶往高雄市鳳山區(原高雄縣○○市○○○○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鳳山店),由在場接應之許耀仁指示至櫃台刷卡簽帳4次,得手後由許耀仁將其按上開比例扣款計算之現金逕交曹青雲帶回予孫有霖。
㈠陳資雯98年4月23日警詢時證述(B警一卷第32至36頁)、98年4月24日警詢時證述(B警一卷第37至38頁)、98年5月20日偵訊時證述(B他一卷第20至27頁)、98年8月5日偵訊時證述(B他一卷第129至139頁)、99年4月12日經具結之偵訊時證述(B偵一卷第72至89頁) ㈡陳資雯98年4月23日刑事告訴狀附本案被告等詐騙過程一份、被告孫少雲98年3月10日所簽發鴻康企業社為發票人,孫少雲為背書人,票面額為180,000,到期日98年4月10日之本票一張、告訴人陷於錯誤刷卡購買啤酒之簽帳單4張、被告孫少雲交付發票日:98年5月15日,票面額:550,000之遠期支票一張(B他一卷第1至17頁) ㈢陳資雯刑事告訴補充狀附鴻康企業社孫少雲、張興國犯罪組織架構、鍾美玲與陳資雯的對話、鍾美玲與陳可欣的對話、陳資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査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B他一卷第40至64頁) ㈣陳資雯家樂福刷卡明細單(B警一卷第87至88頁) ㈤鴻康企業-陳資雯名片1紙(B警一卷第100頁) ㈥陳資雯中國信託3月份繳款單(B偵一卷第24頁) ㈦陳資雯荷蘭銀行4月份信用卡帳單(B偵一卷第26頁) 孫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孫有霖 曹青雲 許耀仁 6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⑵) 陳慧玲 孫有霖於98年4月初,在上開「鴻康企業社」向應徵前來之陳慧玲詐稱自己為「中國信託」之高階主管,要求陳慧玲投資其「另外一個事業」,可利用買賣啤酒賺差價云云,致陳慧玲因而陷於錯誤,由曹青雲接續於附表八所示日期,先後帶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量販店民族店」,由在場接應之許耀仁指示至櫃台刷卡簽帳3次,為已經許耀仁等安排選購之商品結帳如附表八所示,得手後由許耀仁將其按上開比例扣款計算之現金逕交曹青雲帶回予孫有霖。
㈠陳慧玲98年5月4日警詢時證述(B警一卷第39至44頁)、98年5月16日警詢時證述(B警一卷第45至46頁)、98年5月22日警詢時證述(B警一卷第47至48頁)、98年8月5日偵訊時證述(B他一卷第129至139頁)、99年4月12日經具結之偵訊時證述(B偵一卷第72至89頁) ㈡陳慧玲與曹青雲進入大樂民族店畫面(B警一卷第82之2至82之3頁) ㈢陳慧玲刷卡部分(B警一卷第90至92頁) ㈣大樂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函暨陳慧玲於98年0月間發票存根及信用卡簽帳單3筆影本(B偵一卷第35至36頁) 孫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孫有霖 曹青雲 許耀仁 7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 黃佳萍 孫有霖於00年0月間,在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1,以洪儷云名義所設之「鑫寶企業社」(迄未經設立登記),謊稱已經獲得授權推廣加盟何榮寶經營之「怎樣一杯杯之香港大排檔」餐車業務,並向應徵前來之黃佳萍詐稱自己為「中國信託」之高階主管,與中國信託、富邦等銀行關係很熟,可安排轉售餐券供該等銀行尾牙之用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黃佳萍因陷於錯誤,在孫有霖慫恿下,接續由洪儷云於附表九所示日期帶同前往高雄市○○○路000號「陶板屋餐廳」(中山店)、高雄市○○○路000號2F「西堤牛排」(中山店)刷卡7次,購買餐券並帶回交孫有霖,旋經孫有霖指示曹青雲以刷卡金額八成之價格販售予許耀仁。
㈠黃佳萍98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述(B偵六卷第23至25頁)、99年3月17日經具結之偵訊時證述(B偵六卷第85至95頁)、99年10月19日經具結之審判時證述(B易卷第140至194頁) ㈡黃佳萍提供報紙刊登之廣告(B偵六卷第28頁) ㈢黃佳萍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B偵六卷第31至32頁) ㈣黃佳萍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B偵六卷第33至34頁) ㈤黃佳萍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B偵六卷第35至36頁) 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3月16日函(B偵六卷第102頁) 孫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孫有霖 洪儷云 曹青雲 8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 李幼希 孫有霖於00年00月間,在上址「鑫寶企業社」向應徵前來之李幼希詐稱自己為「中國信託銀行」之高階主管,因常跑酒店有很多關係,可以將刷卡所得之物高價轉售以賺取差價云云,致李幼希因而陷於錯誤,㈠於98年11月12日由曹青雲將李幼希帶往高雄市○○○路000號2F「西堤牛排」(中山店)刷卡購買如附表十編號⒈所示餐券帶回交孫有霖,旋經孫有霖指示曹青雲以刷卡金額八成之價格販售予許耀仁;
㈡於98年11月13日由曹青雲將李幼希帶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光華店),由在場接應之許耀仁指示至櫃台刷卡簽帳,先後按李幼希所持信用卡之額度刷卡3次,為已經渠等安排選購之大批菸酒商品結帳如附表十編號⒉所示,得手後由許耀仁將其按上開比例扣款計算之現金交李幼希轉交陪同前來之曹青雲帶回交予孫有霖。
㈠李幼希98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述(B偵六卷第20至22頁)、99年3月17日經具結之偵訊時證述(B偵六卷第85至95頁)、99年4月12日偵訊時證述(B偵一卷第72至89頁)、99年10月19日經具結之審判時證述(B易卷第140至194頁) ㈡李幼希於西堤牛排、家樂福光華店簽單(B偵六卷第29至30頁) 孫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孫有霖 曹青雲 許耀仁 附表三:楊玉莉部分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物品 使用之信用卡 1 97年3月5日 家樂福大順店 176,400 菸酒 聯邦銀行 2 97年3月5日 家樂福大順店 49,980 菸酒 玉山銀行 3 97年3月5日 家樂福大順店 199,920 菸酒 玉山銀行 4 97年3月5日 家樂福大順店 205,800 菸酒 台北富邦銀行 5 97年3月6日 家樂福大順店 79,380 菸酒 台北富邦銀行 共計 711,480 附表四:鄔明順部分㈠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物品 使用之信用卡 1 97年9月9日 家樂福鳳山店 19,740 菸酒 兆豐商業銀行 2 97年9月10日 家樂福鳳山店 22,800 菸酒 兆豐商業銀行 總計 42,540 附表五:鄔明順部分㈡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物品 使用之信用卡 1 98年1月9日 漢來飯店 25,740 餐券 兆豐商業銀行 附表六:陳可欣部分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物品 使用之信用卡 1 98年1月12日 家樂福鳳山店 49,980 不詳 遠東銀行 50,400 不詳 中國信託 2 98年1月13日 家樂福五甲店 63,000 不詳 匯豐銀行 85,550 不詳 匯豐銀行 3 98年1月16日 家樂福鳳山店 19,740 不詳 匯豐銀行 9,870 不詳 中國信託 10,340 不詳 中國信託 總計 288,610 附表七:陳資雯部分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物品 使用之信用卡 1 98年3月10日 家樂福鳳山店 175,500 啤酒 中國信託銀行 2 98年3月13日 家樂福鳳山店 140,400 啤酒 荷蘭銀行 家樂福鳳山店 35,100 啤酒 中國信託銀行 3 98年3月19日 家樂福鳳山店 58,500 啤酒 荷蘭銀行 總計 409,500 附表八:陳慧玲部分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物品 使用之信用卡 1 98年4月2日 大樂民族店 58,800 啤酒 中國信託銀行 58,800 啤酒 國泰世華銀行 2 98年4月3日 大樂民族店 64,680 啤酒 中國信託銀行 總計 182,280 附表九:黃佳萍部分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物品 使用之信用卡 1 98年9月25日 西堤中山店 54,900 餐券 慶豐銀行 陶板屋中山店 38,430 陶板屋中山店 71,370 餐券 中國信託銀行 2 98年9月29日 西堤中山店 54,900 餐券 慶豐銀行 西堤中山店 27,450 餐券 中國信託銀行 3 98年10月3日 西堤中山店 38,430 餐券 台新銀行 陶板屋中山店 54,900 總計 340,380 附表十:李幼希部分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物品 使用之信用卡 1 98年11月12日 西堤中山店 21,960 餐券 不詳 2 98年11月13日 家樂福光華店 14,625 菸酒 不詳 58,500 49,725 總計 144,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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