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啟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49、17903、17939、18370、18371、21695、21696、22144、22997、27172號、103年度偵字第18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啟俊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方啟俊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加入由蔡昕潔(綽號「華哥」)出資設立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所之電信詐欺機房,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各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其餘機房成員(均已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59號、104年度簡字第4120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機房成員擔任現場管理幹部,成員陳建昇負責伙食,其餘成員擔任話務人員(方啟俊擔任下述之第2線話務人員),使用詐欺方式為:由機房配置之電腦設備連線到廣告自動系統平台,發射大量詐騙語音到大陸地區座機(市內電話),俟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獲電話,按回撥時即轉接由第1線話務人員(由林斯翰、周俊樺、江家伶、楊迦瑜、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等人擔任),依照準備之講稿,偽冒大陸上海地區廣電局人員,詐稱:因積欠電視業務費用,已透過法院要進行強制扣款,將轉接至公安局調查等語,並將電話轉接予第2線話務人員(由戴吉廷、侯仕勇、陳韋任、陳文杰、盧清文、洪向榮、方啟俊、陳柏諺等人擔任),由第2線話務人員假冒上海金商刑事偵查科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人員,佯稱已受理報案,並查出其涉及洗錢案等犯罪,須將名下金錢存入公證帳戶等語,再將電話轉接第3線話務人員(由林斯偉、汪詠淳等人擔任),謊稱為檢察官或公安警官,要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話務人員則得依被害人所實際交付財物按比例抽取報酬,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102年6月15日、23日、25日、26日,均每日上班後以前述模式,使用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均有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或未予回撥;
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予採信,方啟俊等人之詐欺行為因而均未得逞(方啟俊亦未能取得犯罪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啟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昕潔、陳建昇;
第一線話務人員林斯翰、周俊樺、江家伶、楊迦瑜、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
第二線話務人員戴吉廷、侯仕勇、陳韋任、陳文杰、盧清文、洪向榮、陳柏諺;
第三線話務人員林斯偉、汪詠淳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SKYPE通話紀錄內容表、大陸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傳真函、各網關號IP段使用人資料、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網段使用人資料、各網關號登入VOS3000系統話務平台資料、地政所有權人資料、高雄市○○區○○路00號監控照片25張及該址停放之汽機車車籍資料、林斯翰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102年6月14至18日雙向通聯資料、林斯翰96年至101資金流向資料、對話時間、內容系統表、VOS網路電話通聯資料、SKYPE 網址「高雄市○○路00號2 樓」網頁頁面翻拍資料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白板及4 樓A 室門口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有警方於102年6月26日持搜索票至上開機房,現場查獲進行詐騙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電話機具、對講機、鍵盤、供話術人員詐騙之講稿、教戰手冊,練習詐騙之錄音筆及儲存相關資料之隨身碟等物扣案為佐。
㈡又依本案機房之VOS網路電話通聯資料所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59號卷二第138至464頁),被告加入機房後之102年6月15日、23日、25日,有機房成員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均有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未予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並未受騙之情形。
至於102年6月26日為警方搜索本案機房時,現場機房成員尚在接聽電話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汪詠淳、楊冠弘、陳季揚證述在卷,是本案機房於被告加入後之102年6月15日、23日、25日、26日,均有開啟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進行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予以特定,應予更正),均可認定。
㈢本案機房成員於上述日期雖均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依卷內證據尚無被害人實際遭詐騙得逞之證據,是應認被告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原條文第1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已不符時宜,乃予修正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
本件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增訂條文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雖被告之犯罪行為有符致新增訂之加重事由第2、3款,然依上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其犯行與如附表所示各該共同參與之機房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機房成員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詐騙多數之被害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惟未詐騙得逞,皆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其詐騙犯罪手法與方式,係以集團式、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心理,試圖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之信任,所為應予嚴厲譴責。
且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即潛逃大陸,蓄意規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審判,耗費司法資源,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逃亡多年後,尚知主動返國投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尚無具體證據足認已有大陸地區民眾實際遭詐得財物,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
兼衡被告參與之犯罪期間、分擔之角色地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犯行間隔、所犯各罪之罪質、角色分工地位、均坦承犯行,惟曾逃亡多年後始返國投案之主觀不法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本案查扣供被告及所屬詐欺機房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被告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亡多年後始返國投案,此等相關扣案物均已在其餘同案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完畢,是可認已無對被告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對象 參與之共犯 主文欄 1 102年6月15日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不詳民眾(均未遂) 1.機房首腦蔡昕潔 2.機房幹部「小李」 3.機房成員陳建昇(負責伙食) 4.第一線話務成員:林斯翰、周俊樺、江家伶、楊迦瑜 5.第二線話務成員:戴吉廷、侯仕勇、陳韋任、陳文杰、盧清文、洪向榮、方啟俊 6.第三線話務成員:林斯偉、汪詠淳 方啟俊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2年6月23日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不詳民眾(均未遂) 1.機房首腦蔡昕潔 2.機房幹部「小李」 3.機房成員陳建昇(負責伙食) 4.第一線話務成員:林斯翰、周俊樺、江家伶、楊迦瑜、陳季揚 5.第二線話務成員:戴吉廷、侯仕勇、陳韋任、陳文杰、盧清文、洪向榮、方啟俊 6.第三線話務成員:林斯偉、汪詠淳 方啟俊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2年6月25日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不詳民眾(均未遂) 1.機房首腦蔡昕潔 2.機房幹部「小李」 3.機房成員陳建昇(負責伙食) 4.第一線話務成員:林斯翰、周俊樺、江家伶、楊迦瑜、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 5.第二線話務成員:戴吉廷、侯仕勇、陳韋任、陳文杰、盧清文、洪向榮、方啟俊 6.第三線話務成員:林斯偉、汪詠淳 方啟俊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6月26日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不詳民眾(均未遂) 1.機房首腦蔡昕潔 2.機房幹部「小李」 3.機房成員陳建昇(負責伙食) 4.第一線話務成員:林斯翰、周俊樺、江家伶、楊迦瑜、陳季揚、楊冠弘、陳宏名 5.第二線話務成員:戴吉廷、侯仕勇、陳韋任、陳文杰、盧清文、洪向榮、方啟俊、陳柏諺 6.第三線話務成員:林斯偉、汪詠淳 方啟俊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