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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蔚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蔚鋒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如後附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蔚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罪。
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遭查獲時止,在附件所示之選物販賣機陳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如附表一編號5之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陳列行為,且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漠視商標權、著作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及品質,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著作商品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狀3份、和解契約、和解契約書、承諾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至4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仿冒商標、著作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亦係侵害商標之著作權重製物,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4號、第25709號):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7、8月間某日取得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並自取得上開商品之日起至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所示為警查獲時止,將前開商品放置在其經營管理、分別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一爪入魂」選物販賣機(即下稱夾娃娃機)內及高雄市○○區○○○路00○0號「我們不一樣」夾娃娃機店內,而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10元硬幣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幣保夾金額(新臺幣220元至240元不等)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
嗣於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所示為警查獲時間,經警至上2址選物販賣機店執行蒐證,先後在機台內夾出如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將扣案商品2件分別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查獲日分別為108年7月18日、同年月28日),與被告所犯本件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揭犯行(查獲日期108年12月25日),犯罪時間有異、地點可分,顯係出於不同犯意而為,是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認與本件經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事實顯非同一,又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如係屬實,亦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應為獨立評價而屬數罪併罰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高雄巿新興區玉竹二街19號查扣物品)
編號 商標權人/是否提告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充電器、轉接器 充電頭 15個 2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鑰匙圈 NIKE鑰匙圈 451件 00000000 114年11月30日 鑰匙圈 JORDAN鑰匙圈 6件 00000000 118年10月15日 襪子 CONVERSE襪子 110雙 3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115年4月30日 鑰匙圈 Supreme鑰匙圈 180件 4 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鑰匙圈 adidas鑰匙圈 249件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襪子 adidas襪子 29雙 5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中央處理機、各種記憶體、掌上型液晶遊樂器 SUP Game Box掌上型遊戲機(內含「 Mario」、「Super Mario Bros.」、「Super Mario 」、「Mario Bros.」、「Devil World」、「Donkey Kong」、「Ice Climber」、「Excite bike」等27款遊戲軟體) 17台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錄有程式之電子電路及其他記憶媒體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記憶體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中央處理機、各種記憶體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錄有電腦程式之記憶載體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掌上型液晶遊樂器用錄有程式之電子電路、記憶體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錄有電腦程式之記憶載體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錄有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程式之記憶載體 00000000 109年7月15日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 Family Computer卡夾型遊戲機內含「Super Mario Bros.」、「Mario Bros.」、「Dr.Mario」、「Gomoku Narabe Renju」、「Devil World」、「Donkey Kong」、「Ice Climber」、「Donkey Kong JR.Math」、「Excite bike」、「F1 Race」、「Golf」、「Ice Climber」、「4 Nin Uchi Mahjong」、「Popeye」、「Tennis」、「Soccer」等27款遊戲軟體 9台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錄有程式之電子電路及其他記憶媒體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記憶體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中央處理機、各種記憶體 6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114年9月30日 各種鐘錶及時計裝置 Casio(G-Shock)手錶 69件 7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114年3月31日 襪子 Champion襪子 18雙 8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玩具、填充玩具 角落小夥伴玩具 96件 9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113年6月15日 托特包、書包 STARBUCKS袋子 17件 附表二(高雄市○○區○○○路00號1B、1C查扣物品)編號 商標權人/是否提告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玩具、填充玩具 角落小夥伴玩具 242件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指甲刀、指甲剪 角落小夥伴指甲剪 208件 2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115年4月30日 鑰匙圈 Supreme鑰匙圈 35件 3 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鑰匙圈 adidas鑰匙圈 125件 4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鑰匙圈 NIKE鑰匙圈 102件 5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118年9月15日 116年1月3日 充電器、行動充電器 寶可夢行動電源 25件 6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114年9月30日 各種鐘錶及時計裝置 Casio(G-Shock)手錶 25件 7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113年6月15日 托特包、書包 STARBUCKS袋子 39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81號
被 告 宋蔚鋒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蔚鋒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
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遊戲軟體27件,均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並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上午10時0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開商品放置在其經營管理、位在高雄巿新興區玉竹二街19號及文橫一路15號1B、1C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10元硬幣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幣保夾金額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
嗣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05分及同日12時36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執行搜索,在機台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並將扣案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蔚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蘋果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任天堂公司告訴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驗證報告、鑑定書、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嫌。
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0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請從一重之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處斷。
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員警在高雄巿新興區玉竹二街19號店面查扣之寶可夢玩具38盒部分,因本案全卷並無證據佐證該等玩具為仿冒商標商品,故此商品是否為仿品,尚有可疑,自難逕對被告論處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責;
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一(高雄巿新興區玉竹二街19號查扣物品)
編號 遭仿冒商標之商標權人/是否提告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00000000 充電器、轉接器 充電頭 15個 2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鑰匙圈 NIKE鑰匙圈 451件 00000000 鑰匙圈 JORDAN鑰匙圈 6件 00000000 襪子 CONVERSE襪子 110雙 3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鑰匙圈 Supreme鑰匙圈 180件 4 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 鑰匙圈 adidas鑰匙圈 249件 00000000 襪子 adidas襪子 29雙 5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中央處理機、各種記憶體、掌上型液晶遊樂器 SUP Game Box掌上型遊戲機(內含「 Mario」、「Super Mario Bros.」、「Super Mario 」、「Mario Bros.」、「Devil World」、「Donkey Kong」、「Ice Climber」、「Excite bike」等27款遊戲軟體) 17台 00000000 錄有程式之電子電路及其他記憶媒體 00000000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記憶體 00000000 中央處理機、各種記憶體 00000000 錄有電腦程式之記憶載體 00000000 掌上型液晶遊樂器用錄有程式之電子電路、記憶體 00000000 錄有電腦程式之記憶載體 00000000 錄有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程式之記憶載體 00000000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 Family Computer卡夾型遊戲機內含「Super Mario Bros.」、「Mario Bros.」、「Dr.Mario」、「Gomoku Narabe Renju」、「Devil World」、「Donkey Kong」、「Ice Climber」、「Donkey Kong JR.Math」、「Excite bike」、「F1 Race」、「Golf」、「Ice Climber」、「4 Nin Uchi Mahjong」、「Popeye」、「Tennis」、「Soccer」等27款遊戲軟體 9台 00000000 錄有程式之電子電路及其他記憶媒體 00000000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記憶體 00000000 中央處理機、各種記憶體 6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各種鐘錶及時計裝置 Casio(G-Shock)手錶 69件 7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襪子 Champion襪子 18雙 8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玩具、填充玩具 角落小夥伴玩具 96件 9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托特包、書包 STARBUCKS袋子 17件 附表二(高雄市○○區○○○路00號1B、1C查扣物品)編號 遭仿冒商標之商標權人/是否提告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玩具、填充玩具 角落小夥伴玩具 242件 00000000 指甲刀、指甲剪 角落小夥伴指甲剪 208件 2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鑰匙圈 Supreme鑰匙圈 35件 3 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 鑰匙圈 adidas鑰匙圈 125件 4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鑰匙圈 NIKE鑰匙圈 102件 5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充電器、行動充電器 寶可夢行動電源 25件 6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各種鐘錶及時計裝置 Casio(G-Shock)手錶 25件 7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托特包、書包 STARBUCKS袋子 3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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