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智簡上,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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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潔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二卷第3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0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附件一所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潔擅自公開傳輸之攝影著作達6張,且為告訴人林侗穎遠赴國外拍攝,付出時間、金錢不低,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蝦皮購物賣場,透過商品照片之陳列吸引顧客購買以照片展示之商品,知悉購物網站上使用之商品照片對於消費者之購物意向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其竟為牟取販賣商品之利潤,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已有誠摯悔悟之意;

復審酌被告所侵害之情節及質量非鉅,如附件二所示賠償內容,應以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甫滿23歲,智慮程度未若較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成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以附件二所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對偶然犯罪且案情輕微者,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動輒施以刑罰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

兼衡如立即執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將造成被告經濟負擔而降低告訴人獲得實際賠償之可能,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為督促被告盡力依和解程序中曾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之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將附件二所示和解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和解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已無刊登在該拍賣帳號賣場(見院一卷第45至50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事證明確,並考量被告犯行侵害之情節及質量非鉅等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附民案件審理中,以附件二所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科刑結果,尚容有未洽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未考量告訴人被害情節、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因素而有量刑過輕所提之上訴部分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撤銷改判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件一】
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
本院112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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