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智聲自,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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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一口口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仕杰
代 理 人 蔡育盛律師
被 告 吳志輝





卓鎮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4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第12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一口口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志輝、卓鎮武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112年10月3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1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第1209號不起訴處分書、智財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4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卓鎮武於107年8月8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黑金傳奇黑糖食品公司」(下稱「黑金傳奇黑糖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志輝則自109年6月16日起擔任上述公司負責人迄今。
因聲請人與址設香港九龍旺角亞偕老街旺角商業大廈20樓1室之香港商大口榮進口有限公司(下稱「大口榮公司」)曾簽訂授權期限至108年3月31日為止之合作協定書,約由聲請人授權大口榮公司在香港地區代銷聲請人所有之「黑金傳奇及圖」、「黑金傳奇0一KING LEGEND及圖」等商標圖樣在上之禮盒;
而大口榮公司亦授權被告2人之黑金傳奇黑糖公司監督製造黑糖薑母茶等商品。
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明知聲請人業已於109年2月2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003209號存證信函告知停止上述商標圖樣後,仍持續印製有上述商標圖樣之黑糖薑母茶等禮盒,在香港地區銷售,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據原處分所述,被告係委託釀美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釀美舖公司)於臺灣地區製造黑糖薑母茶塊產品並輸出至香港地區,則被告於臺灣地區委託製造之行為即係其違反商標法第95條犯罪行為之一部,綜觀被告整體行為,其在臺灣地區生產黑糖薑母茶塊時主觀上已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並屬犯罪之著手,其後被告再將前開產品輸出至香港地區並包裝上與聲請人商標近似之「黑金傳奇」商標,從而達成既遂,原處分將被告之行為強行割裂為「臺灣地區」及「香港地區」,並據以分開觀察,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未恰。
⒉原處分囑警查訪釀美舖公司工廠之程序粗糙,因該次查訪並未通知聲請人會同至現場以便檢視是否有侵權之商品,僅憑警方單獨前往,其查訪之結果顯然並不完備,更使聲請人錯失於第一時間發現侵權商品之機會。
且原處分於聲請人109年提起告訴之3年多後方囑警查訪釀美舖公司,則被告歷經一連串民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判決)、刑事程序,極高可能已多次更易犯罪手法,即被告原先係「於臺灣地區生產、製造及包裝印有聲請人商標之產品」,後改以「委託釀美舖公司於臺灣生產裸裝產品,之後運往香港地區再包裝並印上聲請人商標」之犯罪方式,試圖規避我國商標法之適用。
又於高雄地檢署提供予聲請人閱卷之資料中,完全未見原處分稱其囑警查訪釀美舖公司之相關資料,則原處分是否確有詳實查訪上開工廠,容有疑義。
縱已詳實查訪,然被告2人於前開工廠生產黑糖薑母茶產品後,是否有於臺灣地區的其他處所或工廠再行加工印刷與「黑金傳奇」商標近似之商標?或除黑金傳奇公司現在登記之高雄辦公室外,被告2人是否有在台另設其他工廠或辦公室從事商標侵權行為?原處分均未予繼續追查,輕信被告2人單方面之辯詞,僅以「現況」未查到被告於臺灣地區製造印有黑金傳奇商標之產品,即給予駁回再議之處分,已有違誤,更完全無視被告長久以來違反商標法之高度犯罪嫌疑。
⒊被告先是基於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聲請人之註冊商標作為其公司特取名稱並設立「黑金傳奇黑糖食品有限公司」,已可見被告所為均出於侵害、仿襲聲請人商標權之意思。
且被告2人身為黑金傳奇黑糖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生產與聲請人公司主要產品完全相同之黑糖薑母茶產品,理應知悉聲請人之商標及存在,然其等於偵訊時否認知悉聲請人在台註冊之商標,並否認曾收受聲請人警告其等停止商標侵權之存證信函,甚至稱「聽不懂」是否有獲得授權,顯然係於受訊問時避重就輕。
況原處分既已查出被告以黑金傳奇黑糖公司之名義委託釀美鋪公司生產黑糖薑母茶塊,則從被告一連串之行為及相關證據觀之,已可確定仿冒之「黑金傳奇」商品與被告有明確之關聯性,可認被告確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並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重大嫌疑。
是原處分誤以本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駁回再議,自有違誤,本件應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聲請人之指訴,並對所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嫌一節辯以一概不知等語。經查:
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商標權的註冊效力係採屬地保護原則,於特定國家或地區取得商標權,其受保護的範圍僅限於該註冊領域境內,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據以提起告訴之商品上,雖有「黑金傳奇」字樣、授權監製者為「黑金傳奇黑糖食品有限公司」、其地址則為臺灣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其上名稱雖與被告所經營者相同,然其地址已與被告所設立登記者之地址有別,是否確為被告在臺灣地區所生產、製造,尚非無疑。
且聲請人亦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中表示,彼等據以提起告訴之商品證物,都是在香港地區所購得,不曾在我國買到過,基於商標屬地保護原則,其受保護的範圍僅限於該註冊領域境內。
亦即,上述商標得主張商標權之效力不及於香港地區,是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上述商標在臺灣地區受有侵害,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自難逕認被告等在臺灣製造、生產黑糖薑母茶等商品而有侵害上述商標之行為。
⒊綜上,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等有在我國地區生產、銷售使用上述商標之黑糖、冰糖產品行為而侵害上述商標,更無證據得以推知被告等將黑糖薑母茶等商品輸出至香港地區,應認被告等罪嫌均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而商標權的註冊效力係採屬地保護原則,於特定國家或地區取得商標權,其受保護的範圍僅限於該註冊領域境內。
⒉被告2人於原署偵查中所稱印有與聲請人註冊登記之「黑金傳奇」近似商標之系爭商品,僅在香港製作及販賣,該近似商標未在臺使用等語,與聲請人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中,陳稱渠據以提起告訴之商品證物係在香港購得,不曾在國內買到等語,及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商品禮盒照片及購買收據(告證12),均互核相符,且聲請人購得系爭商品之永安百貨網頁屬香港網域網址。
從而,被告2人前揭所辯之詞尚屬有據,聲請人指訴情節,顯未有何印有「黑金傳奇」近似商標商品在臺散布,基於商標屬地保護原則,其受保護的範圍僅限於該註冊領域境內,聲請人不得主張行使商標權於效力所不及之香港,此部分原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
⒊聲請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嫌在臺生產、製造或包裝印有「黑金傳奇」近似商標之系爭商品後輸出至香港一情,經本署檢察官囑警查訪黑金傳奇黑糖公司現登記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2」地址,確認該址為商辦大樓之共享虛擬辦公室,有大量公司登記於該址,而黑金傳奇黑糖公司確於該址設有辦公室,並有公司職員在該址辦公,然該址並非工廠;
而被告2人登記為黑金傳奇黑糖公司代表人之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確認黑金傳奇黑糖公司於該址已無辦公室或工廠。
⒋聲請人所提出印有「黑金傳奇」近似商標之黑糖薑母茶禮盒上之「臺南市○○區0巷00號」工廠地址,係釀美舖公司、良記專業有限公司及醋嫂飲食文化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經本署檢察官囑警查訪,其中釀美舖公司受黑金傳奇黑糖公司委託代工製作黑糖薑母茶塊,並以印有「黑糖薑母茶」文字之包裝袋包裝後,銷往香港大口榮公司,然現場代工製作之黑糖薑母茶塊包裝袋並未印有「黑金傳奇」之近似商標。
又該公司員工於員警查訪時表示:公司僅負責代工製作黑糖薑母茶塊進行包裝,不負責外盒製作、包裝及銷售,製作之薑母茶塊銷往香港大口榮公司,伊僅知道香港大口榮公司與其他商家有商標糾紛等語,此有員警查訪紀錄表、釀美舖公司出口報單、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釀美舖公司生產之黑糖薑母茶及包裝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該工廠雖有為黑金傳奇黑糖公司代工製造黑糖薑母茶塊,但該工廠包裝及輸出之商品並未印有聲請人所指之「黑金傳奇」近似商標。
從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意旨指稱在臺生產、製造或包裝印有「黑金傳奇」近似商標之系爭商品後輸出至香港等行為。
⒌綜上,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經本署檢察官自為偵查並補充上開理由,本件被告2人仍應為不起訴處分,自無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
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仍執陳詞,應認無理由。
㈢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前述智財分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之結果,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智財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4號卷宗核閱無誤,其中承辦員警係至現場查訪釀美舖公司廠長,就現場情形予以蒐證並拍攝相關照片及製作查訪紀錄,要無聲請意旨所指摘未詳實查訪之情形,亦難僅因檢察官本於偵查犯罪之權限,裁量未予聲請人會同到場之機會,遽謂該偵查作為有何瑕疵存在。
是依卷存證據,足認受黑金傳奇黑糖公司委託代工製作黑糖薑母茶塊之釀美舖公司,並未在銷往香港大口榮公司之黑糖薑母茶塊上印有任何與聲請人之「黑金傳奇」商標近似之圖樣。
則該黑糖薑母茶塊輸出之際,既未使用「黑金傳奇」近似商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在臺有自行或委託製造該印有「黑金傳奇」近似商標之包裝禮盒,或以該禮盒包裝黑糖薑母茶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2人有「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輸出使用商標之商品或包裝容器」之商標使用行為,當無聲請意旨所指在臺著手於違反商標法第95條犯罪之情形。
⒊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以聲請人之註冊商標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係出於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意思等語。
惟被告2人客觀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在臺生產、製造或包裝印有「黑金傳奇」近似商標商品後輸出至香港等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尚難僅因其等擔任代表人之公司以「黑金傳奇黑糖食品」為名,遽謂其等在臺生產黑糖薑母茶之行為,即構成商標法第95條罪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至聲請意旨指訴被告2人可能更易犯罪手法,或在臺其他處所從事商標侵權行為,均僅係主觀臆測之詞,未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指訴為真。
智財分署檢察官既已如聲請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請,囑警實地訪查商品包裝上所載工廠及被告公司之地址,嗣認綜合卷內偵查所得證據分析、研判,已足以釐清案情,自難謂有何未盡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
又聲請意旨指稱被告2人於偵訊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然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有疑,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準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各情均無理由,顯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主觀臆測,尚難遽謂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違誤,其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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