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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孝綺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06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孝綺(下稱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於接獲本院判決後,原擬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未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檢具診斷書及上訴狀各1份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
參以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63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載「抗告意旨謂,民聲請再審,於接受裁定之次日,即染病十餘日不省人事,致遲誤抗告期間,當時延醫診治有藥方可憑,應請回復原狀云云,如果所稱病重不省人事,不能以本人之意思踐行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致遲誤法定抗告期間,尚難謂其遲誤由於自己之過失,原審於抗告人所稱情形果否屬實,未加調查,僅以此項抗告並非不可遣人代行,即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自屬不合。」
由此可知,當事人如因生病之緣由而致遲誤時間者,應視其於生病期間是否已達病重不省人事,致不能以本人之意思踐行訴訟上必要行為,否則如仍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上訴,則其遲誤期間,自不得謂無過失。
三、經查:㈠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06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後,業將該判決書正本於112年11月2日郵寄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6號2樓之4,並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查。
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日之翌日即同年11月13日起算20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2月4日(12月3日為星期日,順延至上班日;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惟被告遲至同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憑,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㈡而被告固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主張自己非因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等語。
然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112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2日住院治療,宜續門診追蹤治療;
本院復依職權函詢高雄市凱旋醫院關於被告於上開住院期間之行動能力、意識狀況及有無家人陪同等情,經該院函覆表示:依據病歷,被告於住院期間(112年11月15日至12月22日))行動能力正常,雖出現部分藥物之副作用導致行動些許遲緩、輕微顫抖,但無明顯影響步態、四肢活動度,且其意識狀況皆為清楚,被告住院期間無家屬陪同、照顧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317100號函在卷可稽。
依上而論,被告雖因前揭疾患住院治療,然僅行動些許遲緩,意識正常,顯然未達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或不能以本人之意思踐行訴訟上必要行為之程度。
㈢又刑事被告提起上訴,法並未明文強制規定,應由被告親自撰寫上訴書狀,或應由被告親自將上訴書狀送至法院,始生上訴之效力。
本件被告雖因上開疾患問題致其於上訴期間活動能力受限,惟心智及意識等能力,均仍處於正常之狀態,已如前述;
況被告於上訴狀自承於11月2日即收到本案判決,其自可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委託他人以自己名義代為撰寫上訴書狀,或自行書具上訴書狀後,委託他人代為郵寄或代向本院遞送上訴書狀等訴訟行為,竟未遵期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為遞狀提起上訴,則其遲誤上訴期間,應係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主張非因其過失致遲誤該案之上訴期間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其因病住院而遲誤上訴期間,顯非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其所提之上訴,仍因認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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