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284,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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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3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淑卿(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決後,於112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經10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判決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本院並於同年12月1日已將此案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
詎被告遲至113年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表示不服原判決而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所遞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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