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38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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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84號
112年度簡字第3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若磊
莊冠信
吳公元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蕭嘉祥
蘇慧玲
林念瑢
何亞璇
黃治愷
蘇柏舟
陳香吟
黃瑋倫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昌謚
李庭羽
徐苰茗
莊智清
吳佳穎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0號、111年度偵字第1027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83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9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1號、112年度易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若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冠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公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32、35至42、45至52、54至59、61至65、67至74、76至84、87、89至99、101至107、109至116、118至119、121至13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嘉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慧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念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亞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治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香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瑋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昌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庭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苰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智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徐苰茗、蘇慧玲、吳昌謚、鄭若磊、林念瑢、李庭羽、黃治愷、蘇柏舟、莊智清、吳佳穎、蕭嘉祥分別於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時間」、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黃瑋倫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出面聯繫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供賭博網站機房之用,及擔任該賭博機房負責人」、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莊冠信則負責掛名擔任該賭博機房另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負責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若磊、莊冠信、吳公元、蕭嘉祥、蘇慧玲、林念瑢、何亞璇、黃治愷、蘇柏舟、陳香吟、黃瑋倫、吳昌謚、李庭羽、徐苰茗、莊智清、吳佳穎(下稱鄭若磊等16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復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其中「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

其次,上開條文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經查:本案被告鄭若磊等16人上開所為,係各自藉架設、推廣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申請入會賭博財物,其等在隨時可能遭到查獲之風險下,仍願意如此投入相當成本,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可見其等應係經過縝密計算,只要該賭博網站長期、反覆聚集賭客簽賭,提供賭客下注之空間,即可達獲利之目的,且除擔任機房負責人之被告吳公元、黃瑋倫及擔任掛名負責人之被告莊冠信外,其餘被告確均有於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間,各獲取數額不等之薪資或報酬(詳如後述),而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乙節,實堪認定。

三、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鄭若磊等16人為證人,待證事實係為證明被告鄭若磊等16人主觀上並無賭博之犯意等語,然審酌被告鄭若磊等16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故本院認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鄭若磊等16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則被告鄭若磊等16人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其本案賭博犯行既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鄭若磊、莊冠信、吳公元、蕭嘉祥、蘇慧玲、林念瑢、何亞璇、黃治愷、蘇柏舟、陳香吟、黃瑋倫、吳昌謚、李庭羽、徐苰茗、莊智清、吳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起訴意旨於被告鄭若磊等16人涉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鄭若磊等16人招攬不特定賭客,並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使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結網站後,儲值、下注及與網站對賭之事實,僅係法條漏載,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如前,附此敘明。

㈢被告鄭若磊等16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若磊等16人各於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時間,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鄭若磊等1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被告莊智清、黃瑋倫、陳香吟、莊冠信、吳公元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09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3號),分別與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若磊等16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以架設、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使不特定賭客連結賭博網站後,與網站對賭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所獲利益及造成之危害、參與地位及情節(其中被告黃瑋倫、吳公元均係立於機房負責人之地位參與本案,參與程度較深;

其餘被告均係經受僱或擔任掛名負責人而參與本案);

兼衡其等分別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徐苰茗於107年間,有因賭博、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黃瑋倫先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莊冠信於109年間,有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至其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則均尚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蕭嘉祥於112年間,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之紀錄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何亞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何亞璇雖然觸犯刑罰,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參以其本案參與程度相較於其他被告而言甚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何亞璇能確實引以為戒,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被告何亞璇於本案參與程度、期間,及考量檢察官對於本案宣告緩刑之意見,及被告何亞璇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之陳述,諭知被告何亞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款項,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32、35至42、45至52、54至59、61至65、67至74、76至84、87、89至99、101至107、109至116、118至119、121至13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公元所有,且提供予本案賭博機房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鄭若磊等16人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公元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9、10、33、34、43、44、53、60、66、75、85、86、88、100、108、117、120、132至147所示之物),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係被告鄭若磊等16人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

2.本案被告鄭若磊、蕭嘉祥、蘇慧玲、林念瑢、何亞璇、黃治愷、蘇柏舟、陳香吟、吳昌謚、李庭羽、徐苰茗、莊智清、吳佳穎等人擔任賭博網站員工之薪資,固均係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為上開被告犯本案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予以沒收或追徵,然審酌其等均係於受僱期間犯罪,為受薪階級之人,無證據足認屬核心經營者,復衡以其等本案所為之罪質、侵害法益程度、參與犯罪情狀,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是本院認宜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衡量標準,以維持其等生活必要開支,就其等所領取之薪資報酬即不法利得應予沒收、追徵之範圍,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之。

再衡以上開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每月基本工資屢經調整,差距約千餘元,酌減數額宜寬採以各被告遭查獲時之年度最低工資為計(即各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為計,或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所領月薪逾此部分始予以宣告沒收。

準此,本案被告鄭若磊等16人各自應沒收之數額及計算式如下:⑴被告鄭若磊:我從000年00月間入職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止,所領月薪為23,500元等語,業據被告鄭若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鄭若磊合計領得約6個月薪水,然於扣除110年、111年每月基本工資後,並無剩餘,故就被告鄭若磊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莊冠信:我擔任掛名負責人領得124,050元,而此部分款項也包含勞健保費用等語,業據被告莊冠信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本院衡酌此部分款項既非被告莊冠信實際擔任員工而於受僱期間付出勞力所獲取之對價,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全數宣告沒收、追徵,不再另行酌減。

故被告莊冠信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24,05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吳公元:我從110年11月機房開始運作起,任職至111年3月29日為止,我也是受僱於「阿龍」,每月薪資30,000元,我共領得5個月薪水等語,業據被告吳公元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然參以被告吳公元係擔任本案賭博機房負責人,而被告鄭若磊、吳佳穎均證稱其等有領得110年10月份之薪水,業如前述,是被告吳公元果若並未領得該月份薪水,其豈有可能無端為上手工作,甚至出面承租房屋、架設網際網路及添購設備等,是被告吳公元此部分所述悖於常理至甚,難以採信,而被告吳公元實際上確曾領得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合計6個月薪資乙節,堪可認定。

又本院衡酌被告吳公元係本案賭博機房負責人,位居犯罪主導地位,並非受薪階級,故其上開犯罪所得180,000元(計算式:30,000*6=180,000),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蕭嘉祥:我從111年2月1日入職,工作不到2個月,而我只有領過一個月薪水24,000元等語,業據被告蕭嘉祥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然於扣除111年每月基本工資後,並無剩餘,故就被告蕭嘉祥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⑸被告蘇慧玲:我從111年2月7日入職,領過一次薪水,總共是30,000元(底薪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等語,業據被告蘇慧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被告蘇慧玲本案犯罪所得於扣除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4,750元(計算式:30,000-25,250=4,750),此部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被告林念瑢:我從111年1月底入職,到警方查獲為止,總共領得兩次薪水,合計60,000元餘等語,業據被告林念瑢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林念瑢本案犯罪所得於扣除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9,500元(計算式:60,000-25,250-25,250=9,500),此部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被告何亞璇:我大約是111年2月入職,到警方查獲為止,總共領到兩次薪水,合計48,000元等語,業據被告何亞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然於扣除111年每月基本工資後,並無剩餘,故就被告何亞璇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⑻被告黃治愷:我是111年3月1日入職,其中3月14日至3月25日去當兵,所以我還沒領到薪水等語,業據被告黃治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被告黃治愷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⑼被告蘇柏舟:我大約是從110年12月開始工作,而我每月可領得底薪24,000元還有勞健保補貼2,000元等語,業據被告蘇柏舟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蘇柏舟合計領得約4個月薪水,而於扣除110年、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25,250元,為4,250元(計算式:(26,000*4)-24,000-25,250-25,250-25,250=4,250),此部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⑽被告陳香吟:我大約是110年10月至本案賭博機房工作,工作到000年0月間,每月薪資為30,000元。

不過警方查獲當時,我已經離職了等語,業據被告陳香吟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陳香吟合計領得約5個月薪水,而於扣除110年、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25,250元,為27,500元(計算式:(30,000*5)-24,000-24,000-24,000-25,250-25,250=27,500),此部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⑾被告黃瑋倫:我從000年00月間開始經營機房至警方查獲時止,每月獲利大約50,000元左右等語,業據被告黃瑋倫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黃瑋倫本案合計獲利約300,000元(50,000*6=300,000)。

本院衡酌被告黃瑋倫亦屬本案賭博機房負責人,位居犯罪主導地位,並非受薪階級,故其上開犯罪所得(即300,000元)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⑿被告吳昌謚:我是大約111年1月至本案機房上班,每月薪資為23,500元,而我總共領過3個月薪水等語,業據被告吳昌謚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然於扣除111年每月基本工資後,並無剩餘,故就被告吳昌謚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⒀被告李庭羽:我從111年1月開始在本案機房工作,每個月底薪24,000元,加計抽成,每個月可以領到50,000元至60,000元左右等語,業據被告李庭羽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50,000元估算,而被告李庭羽合計領得約3個月薪水,於扣除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74,250元(計算式:(50,000*3)-25,250-25,250-25,250=74,250),此部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⒁被告徐苰茗:我是110年12月中旬加入本案機房工作的,每月薪資為25,000元等語,業據被告徐苰茗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徐苰茗合計領得約3個月薪水,然於扣除111年每月基本工資後,並無剩餘,故就被告徐苰茗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⒂被告莊智清:我是111年1月初開始工作,每月薪資為28,000元加上勞健保2,000元等語,業據被告莊智清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莊智清合計領得約3個月薪水,而於扣除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14,250元(計算式:(30,000*3)-25,250-25,250-25,250=14,250),此部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⒃被告吳佳穎:我是110年10月1日入職,每月薪資23,500元,總共領過5次薪水等語,業據被告吳佳穎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然於扣除110、111年每月基本工資後,並無剩餘,故就被告吳佳穎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任職期間(民國) 工作內容 1 鄭若磊 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 賭博網站推廣 2 莊冠信 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 掛名負責人 3 吳公元 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 實際負責人,管理員工、添購設備 4 蕭嘉祥 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 賭博網站推廣 5 蘇慧玲 111年2月7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 賭博網站推廣 6 林念瑢 111年1月底某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 賭博網站推廣 7 何亞璇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 訂餐、打掃、統計員工出缺勤 8 黃治愷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扣除111年3月14至同年月25日) 賭博網站推廣 9 蘇柏舟 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 賭博網站推廣 10 陳香吟 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 賭博網站推廣、發放薪資 11 黃瑋倫 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 實際負責人 12 吳昌謚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 賭博網站推廣 13 李庭羽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 賭博網站推廣 14 徐苰茗 110年12月中旬某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 賭博網站推廣 15 莊智清 111年1月初某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 賭博網站推廣 16 吳佳穎 110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29日查獲時 賭博網站推廣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與本案之關連性 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電腦螢幕3台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警卷第286頁 2 鍵盤1台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3 打卡鐘1座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4 打卡單11張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5 監視器螢幕1組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6 鏡頭5支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7 打卡單11張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8 網路分享器2台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9 手機1支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徐苰茗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徐苰茗 (警卷第297至299頁) 10 手機1支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徐苰茗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徐苰茗 11 手機1支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12 手機1支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1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1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1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1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17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18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19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20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21 手機1支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22 平板電腦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23 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2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2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2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27 手機1支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28 手機1支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29 手機1支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30 筆電、螢幕(1台)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徐苰茗 3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蘇慧玲 警卷第287頁 32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蘇慧玲 3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蘇慧玲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蘇慧玲 3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蘇慧玲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蘇慧玲 3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蘇慧玲 3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蘇慧玲 37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蘇慧玲 38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蘇慧玲 39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蘇慧玲 40 電腦(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1組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蘇慧玲 41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何亞璇 警卷第288至290頁 42 現金1,166元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何亞璇 43 手機1支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何亞璇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何亞璇 44 手機1支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蕭嘉祥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蕭嘉祥 4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蕭嘉祥 4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蕭嘉祥 47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蕭嘉祥 48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蕭嘉祥 49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蕭嘉祥 50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蕭嘉祥 5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蕭嘉祥 52 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蕭嘉祥 53 手機1支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李庭羽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李庭羽 5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李庭羽 5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李庭羽 5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李庭羽 57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李庭羽 58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李庭羽 59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李庭羽 60 手機1支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李庭羽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李庭羽 6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李庭羽 62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李庭羽 6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李庭羽 64 電腦(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1組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李庭羽 65 微信帳號密碼單2張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李庭羽 66 手機1支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莊智清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莊智清 警卷第290至292頁 67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莊智清 68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莊智清 69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莊智清 70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莊智清 7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莊智清 72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莊智清 7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莊智清 74 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莊智清 75 手機1支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吳佳穎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吳佳穎 7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吳佳穎 77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吳佳穎 78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吳佳穎 79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吳佳穎 80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吳佳穎 8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吳佳穎 82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吳佳穎 8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吳佳穎 84 電腦(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1組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吳佳穎 85 手機1支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鄭若磊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鄭若磊 警卷第292至293頁 86 手機1支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鄭若磊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鄭若磊 87 電腦(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1組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鄭若磊 88 手機1支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黃治愷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黃治愷 89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黃治愷 90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黃治愷 9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黃治愷 92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黃治愷 9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黃治愷 9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黃治愷 9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黃治愷 9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黃治愷 97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黃治愷 98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黃治愷 99 電腦(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1組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黃治愷 100 手機1支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蘇柏舟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蘇柏舟 警卷第293至295頁 10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蘇柏舟 102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蘇柏舟 10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蘇柏舟 10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蘇柏舟 10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蘇柏舟 106 電腦(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1組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蘇柏舟 107 電話號碼.微信密碼單1張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蘇柏舟 108 手機1支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林念瑢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林念瑢 109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林念瑢 110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林念瑢 1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林念瑢 112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林念瑢 11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林念瑢 11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林念瑢 11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林念瑢 11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林念瑢 117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林念瑢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林念瑢 118 電腦(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1組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林念瑢 119 工作用筆記簿1本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林念瑢 120 手機1支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吳昌謚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吳昌謚 警卷第295頁 12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吳昌謚 警卷第295至296頁 122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吳昌謚 12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吳昌謚 12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吳昌謚 12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吳昌謚 12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吳昌謚 127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吳昌謚 128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吳昌謚 129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吳昌謚 130 電腦(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1組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吳昌謚 131 電腦(含螢幕、鍵盤、主機)1組 吳公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陳香吟 偵一卷第63頁 13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3本 陳香吟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陳香吟 133 Iphone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陳香吟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陳香吟 134 筆記本1本 陳香吟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陳香吟 135 Iphone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瑋倫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黃瑋倫 偵一卷第201頁 136 Iphone1支(無門號、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瑋倫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黃瑋倫 137 現金719,600元 黃瑋倫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黃瑋倫 138 現金467,700元 黃瑋倫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黃瑋倫 139 現金22,900元 黃瑋倫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黃瑋倫 140 現金18,700元 黃瑋倫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黃瑋倫 141 點鈔機1台 黃瑋倫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黃瑋倫 142 台新銀行帳本(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黃瑋倫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黃瑋倫 143 玉山銀行帳本(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瑋倫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黃瑋倫 144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線材)1組 莊冠信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莊冠信 偵一卷第277頁 145 玉山銀行存簿(帳戶:0000-000-000000)0本 莊冠信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莊冠信 146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 : 000000000000000) 莊冠信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莊冠信 147 iPhone 1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吳公元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吳公元 偵一卷第3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79號
被 告 鄭若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律師
被 告 蕭嘉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被 告 吳昌謚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已解除委任)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蘇慧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林念瑢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被 告李庭羽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徐苰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何亞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黃治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莊智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蘇柏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吳佳穎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苰茗、蘇慧玲、吳昌謚、鄭若磊、林念瑢、李庭羽、何亞璇、黃治愷、蘇柏舟、莊智清、吳佳穎、蕭嘉祥與吳公元(另行偵辦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共組網路博弈集團,由吳公元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寬頻網路,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開始經營「BOB體育」、「完美體育」、「黃金甲」等多個線上賭博網站平台,聘請第一線人員徐苰茗、蘇慧玲、吳昌謚、鄭若磊、林念瑢、李庭羽、黃治愷、蘇柏舟、莊智清、吳佳穎、蕭家祥上網申請多組微信帳號通訊軟體,招攬網路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並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使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結上開賭博網站後,儲值、下注與上開網站對賭,何亞璇則負責協助第一線人員之餐點、製作薪資表、發放薪水等工作。
賭客於網站內押注運動賽事勝利隊伍,賭贏時,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如輸,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賭博網站所有。
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搜字第340號搜索票,於111年3月29日14時3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當場查獲,並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8:電腦螢幕3台、鍵盤1台、打卡鐘1座、打卡單11張、監視器(主機、螢幕)1組、鏡頭5支、打卡單11張、網路分享器2台;
編號2-1至2-10:手機9支、電腦(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1組;
編號3-1至3-3: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新臺幣1166元、手機1支;
編號4-1至4-9:手機8支、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
編號5-1至5-13:手機11支、電腦(含主機、螢幕3台、鍵盤、滑鼠)1組、微信帳號密碼單1張;
編號6-1至6-9:手機8支、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
編號7-1至7-10:手機9支、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
編號8-1至8-3:手機2支、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
編號9-1至9-12:手機11支、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
編號10-1至10-8:手機6支、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電話號碼微信密碼單1張;
編號11-1至11-12:手機10支、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工作筆記簿1本;
編號12-1至12-11:手機10支、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
另於現場房間內查扣編號A-1至A-15:手機13支、平板電腦1台、電腦(含主機、螢幕3、鍵盤、滑鼠)1組;
編號B-1至B-8:手機7支、筆電螢幕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苰茗、蘇慧玲、吳昌謚、鄭若磊、林念瑢、李庭羽、黃治愷、蘇柏舟、莊智清、吳佳穎、蕭嘉祥之供述 被告等人於吳公元所經營之賭博網站招攬網路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之事實 2 被告何亞璇之供述 被告何亞璇負責協助第一線人員之餐點、製作薪資表、發放薪水之事實 3 賭博網頁截圖照片、聊天記錄截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現場平面圖、新增會員下注表格、賭博平台獲利表、業務員指標分數達成率表、新增會員及下注人數表格、會員存款紀錄資料 佐證被告等人經營線上賭博網站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等人全部犯行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核被告徐苰茗、蘇慧玲、吳昌謚、鄭若磊、林念瑢、李庭羽、何亞璇、黃治愷、蘇柏舟、莊智清、吳佳穎、蕭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12人就上開犯行,與吳公元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物,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婉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03號
被 告 陳香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0弄00

居高雄市○○區市○○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黃瑋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莊冠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吳公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 貴院皇股112年審易字359號案件具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公元、陳香吟、黃瑋倫、莊冠信與徐苰茗、蘇慧玲、吳昌謚、鄭若磊、林念瑢、李庭羽、何亞璇、黃治愷、蘇柏舟、莊智清、吳佳穎、蕭嘉祥(後12人已另行提起公訴)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共組網路博弈集團,黃瑋倫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場地供賭博集團使用並出資供集團營運,吳公元擔任賭博集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場地之負責人,莊冠信則擔任該賭博集團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負責人,陳香吟除擔任第一線服務人員外,亦協助轉帳及發放薪資等工作,賅賭博集團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開始經營「BOB體育」、「完美體育」、「黃金甲」、「易倍體育」等多個線上賭博網站平台,聘請第一線服務人員陳香吟、徐苰茗、蘇慧玲、吳昌謚、鄭若磊、林念瑢、李庭羽、黃治愷、蘇柏舟、莊智清、吳佳穎、蕭家祥上網申請多組微信帳號通訊軟體,招攬網路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並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使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結上開賭博網站後,儲值、下注與上開網站對賭,何亞璇則負責協助第一線人員之餐點、製作薪資表、發放薪水等工作。
賭客於網站內押注運動賽事勝利隊伍,賭贏時,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如輸,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賭博網站所有。
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聲搜字第275號搜索票,於112年3月8日,於高雄市○○區市○○路00號5樓、高雄市○○區○○○路00號22樓、高雄市○○區○○街0巷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1等處搜索,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公元之供述 坦承擔任賭博集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場地之負責人之事實 2 被告黃瑋倫之供述 坦承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場地供賭博集團使用並出資供集團營運之事實 3 被告陳香吟之供述 坦承於賭博集團招攬網路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之事實 4 被告莊冠信之供述 坦承擔任賭博集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負責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苰茗、蘇慧玲、吳昌謚、鄭若磊、林念瑢、李庭羽、黃治愷、蘇柏舟、莊智清、吳佳穎、蕭嘉祥、何亞璇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公元擔任賭博集團負責人之事實 6 賭博網頁截圖照片、聊天記錄截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陳香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吳公元、陳香吟、黃瑋倫、莊冠信等人全部犯行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吳公元、陳香吟、黃瑋倫、莊冠信等人全部犯行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核被告吳公元、陳香吟、黃瑋倫、莊冠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公元、陳香吟、黃瑋倫、莊冠信之共犯徐苰茗、蘇慧玲、吳昌謚、鄭若磊、林念瑢、李庭羽、何亞璇、黃治愷、蘇柏舟、莊智清、吳佳穎、蕭嘉祥涉犯賭博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79號、112年度偵字第699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皇股)以112年審易字3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件與該案應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婉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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