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民事暫時保護令」、第7至8行補充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11行補充為「…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令之事項」,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及「被告人甲○○」更正為「被害人甲○○」、「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民事暫時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危害為要件。
㈢查被告乙○○(下稱被告)係被害人甲○○之兄長,二人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甲○○前以被告為相對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准予核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被害人,除該當恐嚇之要件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害人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有對伊說要同歸於盡,伊會怕等語(見偵卷第22頁)。
由是可知被告前揭所為,已達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並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意旨未論及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吿上開罪名並賦予被吿答辯權利,尚無礙被吿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出言恫嚇之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妹關係,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被害人受有心理上之畏懼痛苦,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嗣後並撤回保護令聲請,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痛苦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雄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類技士工作、離婚、無子女、第6、7節頸椎、第一胸椎脊椎狹窄症、合併脊髓病變,有被告庭呈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訊問筆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35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因乙○○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黃秀琼為騷擾之行為。
乙○○既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對甲○○口出:「叫我報警不要不打,來不及了,否則我就不會讓你下去,我不會讓你讓我進監獄,我會跟你同歸於盡」等語,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人甲○○及證人張黃和英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