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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海龍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鄭光利之事實,惟辯稱:我們是互毆,告訴人也有打我等語。
然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乃持工程帽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2、105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
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撕裂傷(4*0.7*0.3公分)」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相互以觀,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持工程帽毆打所致。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事發當時被告持工程帽毆打毆打告訴人頭部,已如前述;
復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部及臉部,且傷勢程度為「創傷」、「撕裂傷」,此等傷害顯係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為,足認被告係本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相關執行指揮書,亦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或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竟即持工程帽毆打告訴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頭部創傷併臉部撕裂傷(4*0.7*0.3公分)」,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遲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7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工程帽,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4號
被 告 王海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0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西藏街317巷內工地,因故與其同事鄭光利起口角,詎王海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工程帽毆打鄭光利頭部,致鄭光利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撕裂傷(4*0.7*0.3公分)之傷害。
嗣經鄭光利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光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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