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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琳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佈欄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因與告訴人賀淑芬間之糾紛,即率爾將記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判決書公開張貼於大樓公佈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7號
被 告 張瑞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琳與賀淑芬為高雄前金區文武一街18號「皇后華廈大樓」同棟住戶,張瑞琳並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雙方曾因繳交管理費之事發生糾紛。
張瑞琳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7時40分許,在該大樓公佈欄,張貼載有賀淑芬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並損及賀淑芬之隱私。
二、案經賀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瑞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賀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在上開大樓公佈欄張貼上開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刑事簡易判決前,尚有於111年10月19日21時許張貼關於告訴人欠繳管理費之公告,其中並記載「11月18日下午13時許到財委家要繳交1000元了事」等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然查,被告張瑞琳於偵查中辯稱:當天下午是財委李仁河跟我說賀淑芬要先繳1000元的管理費,因為財委不能作主,所以財委才來問我等語,而證人李仁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人在外面,是賀淑芬打電話來問我是否在家,要繳1000元管理費,賀淑芬已經欠繳管理費1年多了,我後來回家就跟住在我對面之主委張瑞琳說這件事,張瑞琳可能聽錯賀淑芬要到我家來繳管理費,因為住戶都是到我家繳管理費,張瑞琳可能就誤認這件事,其實當天賀淑芬只有打電話問我,但還沒有繳交等語,足認告訴人賀淑芬當天確實有打電話想要繳交管理費之意,只因財委李仁河不在家而作罷,是被告經由財委李仁河轉告此事,確實有誤認之可能,被告是否有誹謗之犯意實有疑慮,另被告於上開公告中,主要係告知告訴人應該如期繳納管理費及遵守繳交管理費之規則,被告將此事公告於大樓公佈欄,難認此情與公共利益無關,綜上,被告上開行為難以誹謗罪名相繩,此部分犯罪證據尚有不足。
然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為被告接續之張貼公告之行為,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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