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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丙○○辯解之理由,除敘及累犯部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
然按,確定判決,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之刑事判決書案號,乃該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當然拘束本院。
況且,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乙○○,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62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19日8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巷00號前,見乙○○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停放該處,鑰匙並未拔除仍插於電門之上,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發動上開機車竊取得手騎乘離去。
嗣因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影像智慧分析平台之影像截圖共5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主張因罹患精神疾病以致為本案犯行云云。
然觀諸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說明其犯案的動機(因受傷需要代步工具)、如何尋找目標與犯罪手法(找鑰匙未拔的機車),顯見本案應係其精神狀態正常時所犯,自難認有何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袛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月、9月、1年、15年、3年4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月10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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